基于碳定价视角对我国开征碳税的思考
作者:
高 萍(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高羽清(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
碳定价是各国参与全球气候治理、引导碳减排的重要政策工具。近年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世界银行等发布了一系列有关碳定价实施情况的研究报告。2021年10月,《国务院关于印发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的通知》提出,要“建立健全有利于绿色低碳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更好发挥税收对市场主体绿色低碳发展的促进作用”。在税收政策工具中,碳税是直接运用价格信号促使二氧化碳减排的显性碳定价手段,将碳税置于碳定价的视角下展开研究,有利于对我国碳定价现状进行全面分析,从而为碳税的开征提供更为客观的必要性论证。
碳定价是指政府对二氧化碳排放加征一定的费用,分为显性碳定价和隐性碳定价。显性碳定价是与二氧化碳排放量或化石燃料含碳量直接挂钩的价格工具,通常由政府通过碳税或碳排放权交易方式实施;隐性碳定价是与二氧化碳排放量或化石燃料含碳量间接相关的价格工具,比如对能源产品征收的消费税。
(一)碳定价是基于价格信号的碳减排政策工具
碳定价是以最低成本促进碳减排的一揽子政策措施的基石,其实质是将经济主体产生的气候外部性成本内部化。由于经济主体需要对排放的每单位二氧化碳付出成本,促使其将气候变化因素纳入经济决策的考量。这有利于鼓励碳相关产品的生产、消费乃至投资模式的转化,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碳定价方式下,经济主体可以根据市场价格信号,通过成本与收益分析,决定采用适合的方式达到规定的排放要求,因此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减排效率。此外,作为《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中政策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碳定价手段的使用可以提升二氧化碳减排一揽子政策的效率水平,更好地发挥多种政策协同减排的作用。
(二)碳税与碳排放权交易复合手段更具优势
碳税与碳排放权交易同为显性碳定价手段:碳税源于庇古税理论,实施中由政府确定碳价格,经济主体决定排放量的大小;碳排放权交易由政府确定允许排放量,企业通过市场决定为排放权愿意支付的价格。从国际实践看,在碳减排的起步阶段,主要使用碳税手段。比如,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为代表开征的碳税。自京都议定书将碳排放权交易纳入减排方式后,碳排放权交易手段的运用逐渐增多,比如以欧盟为代表建立的碳排放交易系统(Emissions Trading System,ETS)。截至2022年4月,不同国家或地区已实施和计划实施的碳定价手段共71项(已实施68项,计划实施3项),其中37项为碳税,34项为碳排放权交易。从理论层面看,碳税和碳排放权交易各有利弊。碳税实施成本较低且更具公平性,但减排效果不确定;碳排放权交易可以控制碳排放总量、灵活性强,且能较好地与国际碳市场接轨,但排放指标分配的公平性、排放价格的波动性、排放量监测的技术性等都是难以回避的问题。因此,单一手段的使用存在缺陷,构建碳税与碳排放权交易协同的复合机制在促进减排的效果、兼顾公平与效率等方面更具优势。实践中,很多国家或地区同时使用两种手段。比如:英国、法国、丹麦、瑞士等18个国家建立了国家层面的碳排放交易体系和碳税制度,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等4个地区建立了地区层面的碳排放交易体系和碳税制度。对于我国而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于2021年7月16日开市。为了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进一步研究开征碳税是构建有效碳定价机制、完善应对气候变化措施的重要内容。
(三)征收碳税具有多重红利效应
首先,碳税能促进温室气体减排。通过对二氧化碳排放课征一定的税收,可以引导低碳产品的生产与消费。其次,在引导减排的同时,碳税具有较好的财政收入功能。尽管碳税的实施会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费,但由于提高了销售价格,并且化石燃料的使用具有一定程度的刚性,碳排放量下降的同时碳税收入仍然可以增加。最后,在保持收入中性(即开征碳税的同时减少所得税等负担)的前提下开征碳税,有助于优化税制。Pearce(1991)将碳税的这一职能称之为“双重红利”。将部分税基从传统的资本、劳动等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生产要素转向二氧化碳排放等不利于气候和环境的行为,既可以促使经济主体的活动更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又能减少税制对资本、劳动等资源要素配置的扭曲,使税收制度更具经济效率。
二、我国碳定价现状下碳税开征的必要性
我国碳定价方式包括显性碳定价和隐性碳定价两类(见表1,略)。显性碳定价即碳排放权交易,全国层面的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于2021年7月16日正式启动;隐性碳定价包括对汽油、柴油等征收的消费税,对原油、煤炭、天然气等征收的资源税。现行碳定价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碳排放权交易覆盖范围有限且配额免费发放,排放数据难以监管
2021年7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启动标志着国家层面的显性碳定价方式在我国正式使用,但从覆盖范围看,仅纳入了电力行业,而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等排放量大的行业均未覆盖。同时,电力行业以碳排放强度控制为基础,依据不同机组类别设定相应的碳排放基准值,对企业所需的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发放。仅纳入电力行业并且对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发放,决定了现行碳排放权交易手段的调控力度和效果极为有限,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难以形成体现碳排放许可权稀缺性的有效价格水平。此外,准确可靠的碳排放数据是碳市场规范、有效运行的基本条件,但从实施情况看,数据获取流程的监管难题、燃煤元素碳含量适用的制度漏洞、数据造假等问题突出,对碳市场正常运行的基础构成严重损害。
(二)现有税收手段缺乏低碳导向的明确价格信号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构建了多税种多环节协同发挥作用的环境税收政策体系,以不断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现行税制中对化石燃料征收的资源税、消费税,由于提高了相关能源产品的销售价格,一定程度上能引导能源消费量,客观上可以起到一定的二氧化碳减排功能。但资源税于1984年开征,消费税于1994年开征,当时背景下国际国内层面对气候变化的认识尚处于相对初级的阶段,上述税种的开征目的和职能定位自然也未考虑应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对运用税收手段促进二氧化碳减排未作专门的制度安排。因此,从总体上看,我国既缺乏显性碳定价的税收手段,又缺乏低碳导向的明确税收价格信号。尤其是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提出后,对于国务院《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中提出的“建立健全有利于绿色低碳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更好发挥税收对市场主体绿色低碳发展的促进作用”这一重要部署,尚未作出充分的政策回应。
(三)现行碳定价方式及水平不利于应对欧盟碳关税的影响
2022年12月欧盟各方已就欧盟碳关税的主体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将从2026年正式实施。欧盟未来征收碳关税时,允许抵免进口产品在原生产国已缴纳的碳价格,因此,原生产国的碳定价机制越完善、碳价格与欧盟越接近,则欧盟碳关税覆盖范围内的产品对于原生产国的负面影响越小。目前,我国与欧盟的碳定价机制存在较大差距,主要体现在覆盖行业和碳价水平两方面。欧盟ETS覆盖行业广,包括电力行业、制造业和航空业,我国ETS仅覆盖电力行业,其他行业既未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也未征收碳税。此外,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对碳定价分数(Carbon Pricing Score,CPS)指标的估计,即使我国建立了涵盖100%电力行业排放与60%工业排放且碳价格达到每吨75元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CPS60得分仍仅达到19%,不足欧盟的一半。这意味着我国对欧盟出口的大部分产品可能获得的碳价格抵免都非常低。欧盟碳关税的实施将使我国相关出口企业的碳价格被欧盟地区收取,出口企业负担增加的同时,我国政府也不能取得相应的财政收入。
综上分析可见,我国应积极研究开征碳税,充分运用显性碳定价手段,加快形成合理有效的碳价格,提升碳减排一揽子政策的制度效应。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
高萍,高羽清.基于碳定价视角对我国开征碳税的思考[J].税务研究,2023(7):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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