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周伟良案 | 受害人反被打成罪犯
徐昕按:申诉难,难于上青天,我越来越回避申诉案件。但尽管多次推辞,周伟良还是坚持找我,最终我接了这起荒唐的冤案。以下是周伟良为自己喊冤:
杭州又出“杨乃武与小白菜”冤案
被骗近四千万,报案无门反背上诈骗、逃税罪名,入狱十年
入罪的奇葩理由说我知道自己被骗,“仅”被判诈骗罪五年,而当时诈骗二十万要入罪十年以上
没有经过税务机关核实,凭嫌疑人材料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判逃税罪入刑六年;荒唐的是,指认我一起逃税的嫌疑人没被追究任何责任
向办案机关实名举报多年杳无音讯
近三千万资产莫名消失
律师一审、二审无罪辩护,申诉律师无罪申诉
高铭暄、周道鸾、赵秉志、张泗汉、张智辉等专家论证无罪
司法机关公然违法,被害人成罪犯
我们起草的申诉状,坚决为周伟良作无罪申诉。材料已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希望最高检高度重视,尽快提起抗诉,启动再审!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周伟良,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307110716,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和村,杭州苏杭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海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
申诉代理人:徐 昕,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晓静,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683694327
周伟良因合同诈骗、逃税一案,被杭州中院以(2010)浙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浙江高院以(2010)浙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浙江高院、浙江省检察院驳回申诉。
申诉请求: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撤销浙江高院(2010)浙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和杭州中院(2010)浙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启动再审,改判无罪。
事实和理由:
本案是千古奇冤。作为最大的被害人,周伟良遭受巨额损失,公检法不仅不为他追偿,反而将他打成诈骗犯。原判认定周伟良与顾旭华合谋构成合同诈骗罪,违反最基本的主观过错证明规则,违背经验法则,违反常理。周伟良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构成逃税罪的理由是,在查封其全部财产的情形下认定“一审法院已给予周伟良补交税款的机会,但周伟良并未缴纳税款”,该认定属于典型的强盗逻辑,有违逃税罪成立所必须的行政处理前置要求,同时,公安机关的查封、冻结行为导致本可以不构成该罪的周伟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实质上是公安机关变相“制造”了犯罪。
一、周伟良是本案最大被害人,而不是犯罪者,本案被害人认定完全颠倒
周伟良客观上无诈骗行为,也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结果,反而是最大受害者。但最大的被害人却成了被告人,海昌公司倒闭,周伟良蒙冤入狱。周伟良主观上更没有与顾旭华共同诈骗的故意。周伟良合同诈骗案因顾旭华合同诈骗案而引起,顾旭华担任海昌公司经理,负责钢材销售时,违反海昌公司“先提货,后付款”的正常经营模式,以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并承诺给下线客户“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方式收取客户预付款,从中截流,挪用资金私下做生意。顾旭华携款出逃之前,周伟良被蒙在鼓里,对顾旭华的该行为并不知情,从来没有与顾旭华合谋诈骗。
(一)从客观上的资金收入支出分析,本案最大的被害人为周伟良和海昌公司,最大受益者为所谓合同诈骗案“被害人”,次受益者为顾旭华。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8日前,顾旭华因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害人为周伟良。这是确定无疑的,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可,并明确写道“其在顾旭华犯罪的前期也系被害人”。
1、2008年4月18日后,周伟良客观上基本没有造成客户损失
(1)被害人损失认定的方法完全错误
法院认定4月18日到5月5日期间,周伟良收取被害人9088万,发货7545万,骗取1543万预付款。必须注意,周伟良发的是钢材,而法院是根据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价格计算发货7545万,这一计算方式完全错误。
(2)被害人被骗财产处置的基本原则是“返还+孳息”,海昌公司与周伟良才是真正的被害人,损失巨大。被害人约定所获得收益,不能作为被害人损失。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第5条: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2条:涉嫌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关系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及时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被害人。
2014年3月25日,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根据上述规定,集资人要求的高额利息回报,自始无效,其所有获得的回报都计入本金。类比本案,被害人通过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获取的高额利润,应当计入预付款金额,超过部分,应该返还海昌公司。而且,如果诈骗人顾旭华不额外使用的话,两者应该完全能平账核销。按此方法计算,真正的被害人确定无疑是海昌公司和周伟良,所谓被害人的巨额收益正是海昌公司和周伟良的巨额损失。
2、认定周伟良诈骗,导致本案出现明显的裁判悖论
事实上,周伟良与海昌公司才是本案唯一的被害人,而法院认定的所谓“被害人”其实是最大的受益者。顾旭华拿了蝇头小利,搞垮了周伟良与海昌公司。
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本来就对海昌公司显失公平。如果不涉及合同诈骗罪,根据《合同法》第54条,海昌公司可以显失公平为由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如果涉及合同诈骗,根据《合同法》第52条,应该认定为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如果认定存在合同诈骗,那么按照《合同法》规定,双方各自应返还财产,即被害人将钢材退回,周伟良和海昌公司退还预付款。所谓的“诈骗犯”周伟良非常愿意退还,而所谓的“被害人”却根本不愿意退还。而且,一旦钢材返还并按市场价计算,自顾旭华开始用远低于进货价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方式销售钢材以来,除了顾旭华挥霍的几百万,“被害人”要退回给海昌公司3000多万元,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形,也根本不存在诈骗。这导致本案出现了明显的悖论。实际上,周伟良完全可以依照判决自己有罪的裁判文书,向各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财产,而这恰恰证明了原判定性的错误。
本案的正确定性应当是:顾旭华构成职务侵占罪,通过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获取巨额利润的“被害人”成为帮凶,周伟良与海昌公司是职务侵占的被害人。只有这样,才能在逻辑上解释整个案件。
3、一审、二审、驳回申诉的文书中,法官通篇没有解释本案的重大疑问——周伟良为什么这样诈骗?他完全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是不断将自己的财产通过“诈骗”的方式送给他人?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再赊销给别人,无论怎么算,无论钢材市场涨跌,海昌公司都只有一个亏字。这样的裁判明显违反逻辑、经验法则、常识常理常情。
本案中支付预付款的客户,基本上赚取了大量利润,而这些利润的来源就在于顾旭华远低于进货价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销售模式,就来自海昌公司和周伟良的巨额损失。实际上,本案中最大的被害人就是海昌公司和周伟良,大部分所谓的被害人根本就没有损失,反而有赢利,只有最后的少部分客户存在损失。
4、类比高利集资诈骗,犯罪形态应该是支付高利或者部分高利,但把大头的本金骗走,而本案中的周伟良,按照远低于进货价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销售模式收款发货,相当于既付了高利,又还了本金,纯粹的“送财童子”,算哪门子诈骗?故原判认定周伟良是诈骗共犯的逻辑完全错误。
综上,只要以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方式销售钢材,周伟良就是被害人。顾旭华一方面欺骗公司和周伟良,提取更多的货物,另一方面欺骗客户,获取更多的预付款。由于客户购买钢材的价格远低于公司销售价格,所以顾旭华根本不可能给客户发出和已付预付款相应数量的货物。顾旭华以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方式销售钢材,海昌公司和周伟良就是被害人,而只有最后参与的少数客户才有损失。
(二)从主观上分析,被害人周伟良不可能知道自己被顾旭华骗,还放任被骗,甚至在2008年4月18日之后的“丽温之行”中主动要求被骗
1、2008年4月18日之前,顾旭华骗周伟良的结果已经发生,周伟良已经是顾旭华诈骗的受害者。此时,法院绝对不能认定:周伟良对货款回收抓的比较紧;明知顾旭华经手的业务在账面上形成巨额应收款;顾旭华诈骗一年多,周伟良显然知情(原裁判文书)。法院的推定完全不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也形成了事实认定的矛盾:“周伟良是顾旭华诈骗的受害者;周伟良应该知道顾旭华在诈骗他,他不是受害者”。这种推定的前提极其荒谬:对财产看重的人不可能在较长时间内都被骗,即便被骗也应该知情,所以不可能存在诈骗时间较长的诈骗犯罪。
2、2008年4月18日之后,周伟良不可能知道被骗后,还放任被骗甚至主动被骗。被骗者一旦知道自己被骗,他会立即阻止并追回损失,除非他不知道。顾旭华依照远低于进货价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销售模式,是在骗周伟良,而不是骗付预付款的客户。虽然顾旭华2008年5月6日携款潜逃后未履行合同,但之前顾旭华的客户个个获取了超高额利润,仅顾旭华没有发货或少发货的少数客户是受害者,归根结底只有周伟良和海昌公司才是最大的冤大头。
(三)周伟良发现顾旭华2008年5月6日携款潜逃立即停止履行与顾相关的合同,是在发现被骗后的正当的自助行为,不是违反合同法的行为,更不是合同诈骗。
周伟良是最大的受害者,原判反而认定周伟良为诈骗共犯,既违反客观事实,也违反逻辑与经验法则。
二、原判认定与客观事实矛盾
(一)客观事实表明,周伟良在2008年4月18日-5月5日之间,大批量购货发货,证明周伟良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履行了合同
第一,原判认定,周伟良收取被害人9088万,发货7545万,骗取1543万预付款。而这个发货价格是按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方式计算的。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6日案发,这18天内海昌公司实际发货金额与收到资金额大致相同,发货单和当事人收货记录相互吻合。这完全证实周伟良对顾旭华“遇涨不涨,遇跌照跌”方式销售钢材毫不知情。
第二,即便是按照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方式计算钢材数量,周伟良的购买量和发货量都已经很大。换言之,他为什么只骗1543万,为什么9088万不一起骗,为什么还要发7545万的货?这违反了经验法则:周伟良如果真在诈骗,他会在拿到预付款后立即跑路,或者是象征性履行,而不是实质履行,或者为履行做备货的准备。
(二)周伟良2008年4月委托陆梅、指令高玉萍查账,证实其并不知情
周伟良曾在2008年4月委托朋友陆梅查询公司货款来源,后还指令公司财务高玉萍与客户进行书面对账。如果周伟良明知顾旭华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经营模式,并与其共同诈骗,显然不会也没必要瞒着顾旭华,委托陆梅和指令高玉萍分别进行查账与书面对账。周伟良安排查账的行为,证实其并不知情。
(三)被害人在顾旭华携款出逃后找周伟良兜底,一方面证明被害人做假证:其明知周伟良对“遇涨不涨,遇跌照跌”方式不知情;另一方面也证实周伟良此前对顾的行为不知情
既然被害人声称周伟良在4月18日已经知道顾旭华“遇涨不涨,遇跌照跌”低价销售方式,则顾旭华是否携款出逃,对被害人而言没有任何影响,他们都可以向海昌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周伟良知道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方式,客户要求海昌公司履行合同,具体经办人顾旭华跑路、辞职、开除等离开公司的行为,完全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被害人在顾旭华跑路后先报案后好几天后再找到周伟良兜底,意味着被害人也知道,顾旭华并没有将这种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方式告诉周伟良,周伟良对此并不知情。
三、根据经验法则,周伟良主观上不可能有诈骗故意
本案中,当事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只能依照经验法则,但法院对周伟良主观故意的认定完全违背经验法则。本案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小前提),通过经验法则(大前提),论证周伟良主观上对顾旭华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经营模式不可能知情,不具有诈骗故意。
(一)周伟良2008年5月5日找顾旭华谈话,顾旭华5月6日携款出逃,证实此前顾旭华从未向周伟良说过“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经营模式
按照原判认定,顾旭华于2008年4月18日前已经向周伟良坦白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经营模式,那么:
1、周伟良无需在5月5日找顾旭华谈话,因为周伟良已经知情,显然会负责并考虑如何解决当下问题,毫无必要此时再质问顾旭华。这违反经验法则。
2、顾旭华“不可能携款”,这违反经验法则。因为一旦顾旭华告诉了周伟良,他私下截留的资金周伟良当然要收回。而且,既然顾旭华表示已全部向周伟良和盘托出,顾旭华就应该主动将截留的资金上交周伟良。而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顾旭华亦供述其在周伟良的追问下将事情的真相告诉了周伟良。周伟良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在经营中一贯对货款回收抓的比较紧”(一审判决第18页);另一方面,已坦白的顾旭华没有将私自截留的资金上交周伟良,反过来“知道了真相”且“货款回收抓的比较紧”的周伟良却没有把顾旭华私下截留的钱追回来。上述两句话中前一句为小前提,后一句为大前提,运用演绎逻辑进行推理,结论当然是周伟良必定收回顾旭华截留的资金。所以,这只能证明顾旭华在撒谎,周伟良根本不知情。原判对于周伟良主观故意的推理漏洞百出,不仅大前提经验法则错误,小前提的“已知事实”也完全错误,把顾旭华推脱责任的话直接认定为事实。
3、顾旭华“不需要潜逃”,这违反经验法则。因为既然顾旭华先前已经告诉了周伟良,顾旭华就可以光明正大地辞职走人。
4、4月18日后顾旭华还在继续隐瞒实情,私设手工帐,私下通过自己擅自设立的沈海杰等人的银行帐户收预付款,瞒着周伟良在公司电脑帐上采用“虚挂客户、虚报价格”的手段开具提货单,继续瞒着周伟良私下以给好处费的方式通过业务员徐智剑等人偷偷向苏杭公司提货转卖给客户,5月5日出逃前一天,在开具提货单时还虚挂汪红英等7、8个客户、虚报价格进行提货销售。这些客观证据均证实,4月18日到5月5日,顾旭华还在刻意隐瞒周伟良低价售卖钢材,隐瞒本身也证明周伟良对此毫不知情。
因此,按照原判认定,顾旭华于2008年4月18日前已经向周伟良坦白,那么周伟良既不可能,也不必要找顾旭华谈话;顾旭华既“不可能携款”,也“不需要潜逃”。而既然事实是顾旭华5月6日携款出逃,恰恰证实此前从未告诉周伟良事实真相。事实上,5月5日周伟良通过电脑发现有巨额应收款项,于是找顾旭华谈话,顾旭华只是说会尽快追讨欠款,直到此时顾旭华都未说出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这才导致了5月6日顾旭华的携款潜逃。
(二)原判认定周伟良5月6日后大额转移财产,但这恰恰证实周伟良此前并不知情
1、原判认定共同诈骗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案发后周伟良转移巨额财产,逃避还款。法院此处其实依据了经验法则对周伟良的主观状态进行了推定:为了逃避还款义务紧急处分自己的财产,所以周伟良内心显然知情,知道顾旭华在欺骗客户。但这个经验法则的正确推定是:周伟良在知道顾旭华欺骗之后会尽快转移自己的财产;原判认为周伟良4月18日前就知情,因此周伟良会4月18日后就尽快转移财产,但由于周伟良不是在4月18日后转移而是5月6日之后转移。这说明周伟良是在5月6日之后才知情的。因此,法院认定周伟良4月18日就已经知情的说法自相矛盾、不攻自破。
故转移资产,符合周伟良被顾旭华欺骗之后立即紧急自救的经验法则,恰证明周伟良在5月6日前对顾旭华的诈骗行为完全不知情,5月6日顾旭华携款出逃之后才知情,才知道顾旭华造成了公司巨额损失。根据经验法则,若周伟良此前知道,必将在4月18日知情后就早作应对;而在5月6日顾旭华携款潜逃之后才匆忙应对,正好证明周伟良在顾旭华携款出逃之后才知情,是顾旭华把周伟良骗了。
2、周伟良调集资金的真实原因是:顾旭华携款潜逃后,周伟良向公安机关报案,银行认为海昌公司存在风险,于是周伟良调集资金还贷。实际上,周伟良完全可以以顾旭华诈骗为由不还银行贷款,而且属于民事纠纷,犯不着背上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所以,周伟良并没有转移资产,他也没必要转移资产。周伟良公司存在巨额损失,但他还守信用归还银行1亿多贷款,证明周伟良有资金实力。
(三)原判认定周伟良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周伟良知情的最重要理由,是周伟良一贯对货款回收抓的比较紧;明知顾旭华经手的业务在账面上形成巨额应收款;顾旭华诈骗一年多,许多客户、同行、员工知道顾在低价销售钢材;所以认定周伟良显然知情。(一审判决书18页)这也是根据经验法则对周伟良的主观状态进行判定,但这明显违反经验法则:理性精明的商人绝对不会做明显亏本的生意,除非愚蠢到无行为能力。
1、根据法院认定,周伟良显然应该是一个精明的商人,但如果承认这一点,那么周伟良倘若知道顾旭华在按照“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方式不停地损公肥私,绝对不可能会放任顾旭华这么做。因此,法院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认为周伟良是理性、精明的商人;另一方面,事实却是放任“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给海昌公司造成巨额亏损。
2、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底期间,部分业务员和其他钢材经营户陆续向被告人周伟良反映顾旭华收取客户预付款低价销售钢材的事情,顾旭华在周伟良的追问下也将其收取预付款低价销售钢材造成巨额损失的事情告诉了周伟良。”(一审判决书18页)根据这一认定,周伟良在2007年底前就已明知顾旭华采用远低于进货价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方式销售钢材并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既然有巨大损失,周伟良就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甚至报案抓顾旭华。但周伟良没有任何行为。而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6日海昌公司收款及发货统计表及对账明细表证明,2008年春节期间,海昌公司已将所有客户的应收账款回笼,尚有余额,先前由顾旭华造成的巨大损失已经弥补。如果周伟良明知,显然不会再允许顾旭华低价售卖钢材,造成新的亏损。这违反经验法则。
3、判决的上述三个理由即便成立,也不能证明周伟良知情
周伟良是一贯对货款回收抓的比较紧,但分针对什么人,由于顾旭华是其表弟,也是海昌公司经理,周伟良对顾旭华不薄,只是“万万没想到”顾旭华会为了一点蝇头小利而大规模损害公司利益。
海昌公司的销售模式是“先提货,后付款”,作为经理的顾旭华有3000万元应收款的权限,所以顾旭华经手的业务在账面上形成巨额应收款并没有立即引起周伟良的怀疑。所以,直到后来2008年4月底周伟良委托陆梅查账,恰好证明了周伟良那个时候才产生怀疑,但仍没有证据证明顾旭华损公肥私。
顾旭华诈骗一年多,许多客户知道顾旭华在低价销售钢材。其实顾旭华低价销售钢材,最大的获利者就是顾旭华的那些“被害人”,“被害人”低价进的钢材,按市场价出售,等于赚取了两倍以上的高额利润,“被害人”怎么可能告诉周伟良:“我赚大发了,你亏惨了”?即便周伟良知道是“低价销售钢材”,但周伟良误以为是本公司的销售策略,只要能争夺市场获取利润就无所谓,“低价”仍有利润,是通过市场销量放大增加总利润;但绝对不知道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因为只要这样赊账经营,只有巨额亏损一个结局。
(四)原判认定周伟良放任顾旭华诈骗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周伟良放任顾旭华行骗的最重要理由,是周伟良追问原因,顾旭华将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方式经营而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的事情告诉周伟良,“为维持公司运转,周伟良只好让其继续采用这种方法大量收取客户预付款”。(一审判决书17-18页)
1、法院和控方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个巨额亏损导致公司运转不了,需要骗取预付款才能运转。而这是法院推定周伟良知情的前提,故法院的推理完全没有逻辑。
2、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方式收预付款绝对不可能让公司维持运转。傻子都知道以这种方式销售亏空会越来越大,公司越来越运转不了,直到最后崩盘(类似于“庞氏骗局”)。法院的推理前提大概率是错误的,除非周伟良骗一笔立即跑路。
3、按照法院的推理逻辑,周伟良在骗取客户资金后,应该在顾旭华跑路之前立即跑路,绝对不应该找顾旭华谈话,绝对不应该让4938万打在顾旭华的账户上,绝对应该让顾旭华背这个锅,顾旭华绝对在第一时间会供出周伟良知情,并要求其继续行骗。但这完全违反客观事实,故法院的推理根本不成立。
(五)货款回流到周伟良账户不能证明周伟良参与诈骗
原判认定周伟良参与合同诈骗的另一个理由,是客观上预付款少部分由顾旭华截留,绝大部分回流到周伟良控制的账户。
1、最重要的是,周伟良根据其电脑记录确定的发货数量,按照市场价进行了发货。所以,预付款绝大部分回流周伟良控制的账户,并不能证明周伟良参与了诈骗。判决的这个推理不能成立。
2、正确的推理方式是,计算进入周伟良账户的资金,以及计算周伟良按市场价发货的价格总和,除去海昌公司正常利润,是否有巨额应发未发的情况。如果有巨额应发未发的情况,则可能存在诈骗嫌疑;如果没有应发未发甚至还有巨额亏损,则显然不存在诈骗。
3、顾旭华为了继续欺骗周伟良而不引起周的注意,这种做法是最稳妥的。不能总是出货而没有进账,因为这样会立即引起周伟良的怀疑。
4、如果周伟良已经知道顾旭华先前给公司造成了巨额亏损,怎么可能还允许顾旭华截留部分预付款?其正常的做法应该是直接接管全部预付款,以防止顾旭华再次截留、损公肥私。但事实相反,故原判认定的这一事实恰恰说明周伟良不知情。
(六)“丽温之行”不能证明周伟良参与诈骗
原判认定周伟良参与诈骗的理由之一是周伟良2008年4月18-20日的“丽温之行”
1、“丽温之行”中,周伟良与客户都没有提到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方式,证实周伟良对此并不知情。如果周伟良在2008年4月18日就已与顾旭华合伙诈骗,仍以远低于进货价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方式销售钢材,这作为海昌公司最大的“竞争优势”,为何周伟良在与诸多客户见面,尤其是与顾旭华等人在“丽温之行”时不重申这一承诺,顾旭华对此也只字不提,“被害人”也只字不提?唯一合理解释就是,周伟良对此一无所知。
2、“丽温之行”中,客户绝对不可能告诉周伟良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方式。因为他们是最大的获利者,一旦告诉周伟良,他们显然无法继续获利,甚至会被起诉到法庭。
3、“丽温之行”前,如果周伟良已经对顾旭华的诈骗知情,绝对会做出特别提示:告诉客户,预付款一定打到自己控制的账户,否则周伟良不发货。而事实恰恰是有4938万进入顾旭华的账户。这证明周伟良完全一无所知。
4、如果周伟良知情,周伟良有控制所有预付款,并在拿到后立即人间蒸发,而不是傻乎乎地大量购货发货履行合同,但恰恰跑路的是顾旭华,而不是周伟良(即使在取保候审之后也没跑路)。
5、“丽温之行”并非诈骗。海昌公司正常的经营模式是“先提货,后付款”。“丽温之行”时,周伟良对顾旭华的行为并不知情。周伟良、顾旭华、所有客户都没有提到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周伟良即便让客户多打款,也是“先提货,后付款”正常经营下的催收货款行为,与诈骗没有任何关系。且一审判决列明“陈建芬等客户按照顾旭华的要求……”,完全证明客户打款完全是顾旭华的要求,并非周伟良的要求。
6、被害人在顾旭华携款出逃后找周伟良兜底,反过来印证周伟良在“丽温之行”中根本没有提及“遇涨不涨,遇跌照跌”。
因此,“丽温之行”以及之后的客观事实显示,“丽温之行”不能推定周伟良知情,反而能推定周伟良不知情。
(七)周伟良绝对不会严重违反商业惯例,采用严重违背商业常识的“遇涨不涨,遇跌照跌”方式进行诈骗
海昌公司基本采用赊销模式销售钢材,即“先提货,后付款”,赊销是以信用为基础的销售模式,买方先提货,后分期或按约定付清货款,货款结算价格基本上都是按提货时价格与买方结算,海昌公司并未采用远低于进货价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方式销售。
如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即结算时,钢材价格没有波动已经亏本;钢材涨价了,买方仍按原来约定价格结算;钢材跌价了,买方按下跌价格结算,买方包赚不赔,这对卖方完全是“自杀行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对于明显巨额亏本的商业行为,任何一家公司都会规避。特别是大宗物资的钢材销售,属微利行业,绝对不可能采用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结算方式,在当时钢材价格暴涨的市场情况下约定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严重违背商业常识,海昌公司及控制人周伟良绝对不会采用这种销售模式。所谓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纯粹是顾旭华事先挪用巨额资金、事后按应收货款方式回流周伟良账户。顾旭华并没有骗客户,其恰恰按照“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承诺履行了合同,故而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顾旭华的客户没有一个找顾旭华的麻烦,没有一个客户说顾旭华诈骗;但因此给周伟良和海昌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是顾旭华骗了周伟良,周伟良才是受害者。
(八)判决本身实质上论证了周伟良不可能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判决认定周伟良为了逃税,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应缴税款,足以证明周伟良本身是一个相当精明的商人。但判决认定,周伟良一边想着以各种方式逃税,另一边却明知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而放任甚至主动参与这种注定会越赔越多的经营模式。这怎么可能?这两种做法在逻辑上不可能对周伟良同时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本案原判认定周伟良主观明知,根本没有直接证据,运用间接证据时违反所有五项条件,尤其是极其明显地严重违反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完全无法证明,更不用说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九)原判根本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1、如何判断法官证据判断与事实认定是否符合证明标准
法官该如何判断证据?根据何种证据才能达到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所谓自由心证绝非法官随意认定、违反常识。但本案原审却明显颠倒黑白、罔顾事实。
证明标准是介于主客观之间的一种知识,并更倾向于客观,是人与人之间形成的对证据判断与事实认定问题的共识。如果一个法官违反证明标准违法认定事实,那么其他与之有共享知识的人(比如律师、同事、上级等其他法律共同体成员)能够明显感觉该法官违反了证明标准;如果一个法官遵循了证明标准,法律共同体中的其他成员也能够感受到这样的遵循与认同。
因此,证明标准是理性人判断证据与事实的社会共识,具有很大程度的客观性,法官不能随意违反,一旦违反,所有理性人都能感知这一违反。由此,法官对证明标准的违反与遵守实际上很容易判断:如果法官的判断不符合社会中理性人的共识,则可以认为法官的判断违反证明标准;反之,如果法官的判断符合社会中理性人的共识,则可以认为法官的判断符合证明标准。
2、原判根本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明显存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如前所述,本案中法院对周伟良共同参与诈骗的认定,对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明知,对于解决公司亏损方法的认定,等等,完全违反逻辑与经验法则。而根据逻辑与经验法则,应该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即周伟良根本不知情。一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明显是背离理性人的共识,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颠倒黑白。
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事实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而本案中,法官的证据判断与事实认定,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只要是理性人,只要是人,都不可能认定周伟良会任由顾旭华侵占公司巨额财产,不追回财产、不减少损失、不报警抓顾旭华,还竟然要与顾旭华共同诈骗致使自己的财产继续巨额亏损,最终还要让自己坐牢。是周伟良有病,还是法院颠倒黑白?
综上,根据经验法则,以及客观证据和顾旭华、被害人、周伟良以及海昌公司的客观行为均能证实,周伟良在顾旭华5月6日携款出逃前对顾旭华远低于进货价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低价销售钢材的方式并不知情。周伟良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与顾旭华合谋诈骗。
四、现有言词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周伟良有诈骗故意
(一)周伟良自始至终都称顾旭华携款出逃后,才了解情况
周伟良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过程中,从未认可与顾旭华共同诈骗,从未说过在顾旭华携款出逃前对顾旭华的诈骗行为知情。顾旭华携款出逃,周伟良才了解顾旭华以“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方式收取客户预付款,从中截流,挪用部分资金私下做生意。
(二)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矛盾,无法证明周伟良明知且与顾旭华共同诈骗
原判认定周伟良知情并与顾旭华合谋的证据全部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证明的事实显然与上文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矛盾,不能认定。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中,与周伟良对顾旭华“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诈骗方式有关的证言有被害人陈建芬等人、周文飞、周义满、黄贤仁、胡金生、俞海龙、徐智剑、陈宏宇。这些证人均与本案被告人及公司有严重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或与其他证言矛盾或与客观事实矛盾,无法证实周伟良明知顾旭华诈骗;即便能证实周伟良知道顾旭华低价销售钢材,也完全无法证明周伟良与顾旭华在2008年4月18日之后共同诈骗。
1、周文飞、周义满笔录系一对一证据,且与周伟良笔录矛盾
周文飞、周义满称曾在2007年8、9月份分别打电话告诉过周伟良有关顾旭华低价销售钢材一事。该说法与周伟良笔录矛盾,属于一对一的证言;且周文飞、周义满是本案温州的“受害人”陈建芬的钢材销售客户,与陈建芬有合作关系,属相关利害人;真实性存在严重疑问,且与客观证据、与常识相悖。其证言也最多证明周伟良知道顾旭华低价售卖钢材,不能证明周伟良知道顾旭华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方式。低价售卖钢材不等于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方式,更无法证明周伟良与顾旭华合谋诈骗。
2、胡金生的证言不能证明周伟良明知“遇涨不涨,遇跌照跌”
胡金生称,其曾于2008年3月打电话告之周伟良,顾旭华在温州、丽水等地以低于市场价在卖钢材。因为钢材品牌不同的原因,有时价格相差上百元一吨,周伟良对本是竞争对手的话也没放在心上。即便其证言真实,也最多证实他告诉周伟良,顾旭华在低价卖钢材。低价是否就是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方式,没有明确。胡金生的证言不能证明周伟良明知“遇涨不涨,遇跌照跌”,更不能证明周伟良和顾旭华共同诈骗。
3、陈宏宇的证言系传闻证据
陈宏宇的证言是传闻证据,其只是听到市场上有人在传顾旭华在低价卖,说不出传闻证据的源头。没有来源的传闻证据,绝对不具可采性。
4、徐智剑、俞海龙与周伟良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有其他证据印证才能采信
徐智剑曾与俞海龙作为苏杭公司(该公司老板也是周伟良)的业务员,收受顾旭华给予的好处费,私下为顾旭华从苏杭公司采用虚挂客户等方式提货转卖,给公司造成巨额货款损失。周伟良在顾旭华案发后,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并要求其赔偿。双方之间曾产生重大冲突,有严重利害关系。
徐智剑笔录也提到,他曾凑了70万投入到顾旭华的钢材生意中,如果其明知顾在采用前述远低于进货价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方式销售钢材,怎么可能投钱?可见徐智剑自己都不知道顾旭华在以赔本的方式卖钢材。徐智剑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存在严重疑问。
俞海龙证言前后矛盾,一说听客户说过顾旭华向客户收取预付款,并承诺远低于进货价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方式销售钢材,但其仅将顾旭华低价在卖钢材的事告诉过周伟良。又说周伟良究竟有没有听到不清楚。俞海龙两份证言对此关键问题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
5、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不具真实性,不能采信
被害人陈述不稳定,控诉对象转换,从顾旭华变为周伟良。被害人报案时的控告对象均是顾旭华,并没有针对周伟良。但在周伟良立案之后,他们的陈述却将矛头转向了周伟良。被害人转向周伟良的原因非常明显,顾旭华一无所有,周伟良锒铛入狱,还有资产。
众多被害人报案时,对“丽温之行”中对帐确认单签署过程只字未提,后期却异口同声做出对周伟良不利的陈述。且关于对帐确认单的签署过程,被害人陈述与周伟良、高玉萍笔录完全矛盾,与客观事实矛盾。被害人称是海昌公司为应付税务机关检查而配合签署。但增值税是价外税,销售价格越高缴纳的增值税就越多。如果按被害人签署的对帐确认单,他们还欠海昌公司大量货款,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海昌公司相应钢材的销售价格要比顾旭华承诺的售价要高的多,这意味着海昌公司要多交增值税,这种方法怎能达到避税或逃税目的?
被害人异口同声地称,他们本来不想与顾旭华继续做钢材生意,不愿再打款给顾旭华或海昌公司,正是由于周伟良在2008年4月18-20日与他们见面后,周伟良告诉他们自己在钢厂有股份、公司实力很强、钢材还有一波上涨的行情,让他们多打预付款、多备货后,才继续给顾旭华打预付款,最终导致被骗。被害人的这一说法,周伟良坚决否认,戴俊杰、倪侃证言也与此不符,也无法与顾旭华的口供印证。
6、顾旭华与周伟良有利害关系,笔录不稳定,前后矛盾,且是孤证
顾旭华的口供实质上是证明周伟良4月18日前明知“遇涨不涨、遇跌照跌”,4月18日后与其共同诈骗的唯一直接证据。顾旭华口供真实性存在严重疑问,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矛盾,且是孤证。孤证不能定案。
顾旭华口供前后不一、自相矛盾。顾旭华在前11次口供中均供述,本案的合同诈骗行为是其个人所为,周伟良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只是在其第12次笔录之后,先称周伟良对其行为知情,后又称周伟良与其“合谋”实施诈骗,其诈骗行为均是在周伟良的指使下所为。
顾旭华证言反复的理由明显无法成立。顾旭华称,其之所以在先前供述笔录讲周伟良不知情也未参与,是以为周伟良会履行诺言,即客户上门讨债,周伟良会先赔付他们一半,其余部分公司慢慢还。但周伟良事后食言,没有赔付客户的一半,所以指证周伟良。该解释明显不能成立。顾旭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知道周伟良没有赔付客户,如果按其解释,第一次讯问时,就应该说周伟良知情并参与。但顾旭华却是在第12次笔录之后才指证周伟良。
顾旭华有关周伟良知情并参与共谋的供述本身,自相矛盾、疑点重重、漏洞百出、难以自圆其说。
第一,按照顾旭华的口供,其在2007年10、11月份告诉周伟良自己采用向客户收取钢材预付款,并承诺“遇涨不涨、遇跌照跌”方式“循环诈骗”客户预付款。周伟良不仅没有责备他,反而和他商量说:“我们可以制造一个假的公司(浙江天翔公司)去租赁堆场,把收到的货以天翔公司的名义入库……”,以达到逃避公安和税务机关的检查。但周伟良早在2007年1月就以假的天翔名义入库,为避税和防止竞争对手了解苏杭、海昌公司的库存情况,根本与诈骗无关。顾旭华的说法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倘若周伟良知道顾旭华的行为导致自己的巨大损失,必定会制止顾旭华,要求赔偿,甚至可能报案。
第二,根据顾旭华的供述,周伟良在2007年10、11月份之后,就与其合谋诈骗,2008年春节期间,海昌公司的应收帐款已全部收回,公司帐已平、亏损也已弥补。如果顾旭华所言属实,帐已平,周伟良显然不会同意顾旭华继续以远低于进货价销售和“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的方式销售钢材,顾旭华毫无必要继续私下设立手工帐,也无需在公司电脑上虚挂客户、虚报价格,更无需私下以给好处费的方式通过徐智剑等人向苏杭公司提货。顾旭华这一系列反常行为显然证明其陈述虚假。
五、周伟良不构成逃税罪
未经税务机关先行查处,反由公安机关径行查处,程序严重错误,周伟良不应该被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其获罪完全是因为公检法错误追诉周伟良合同诈骗罪进而查封其全部财产,致使其无法按要求补缴税款而导致。
(一)未经税务机关先行查处而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符合逃税罪处罚阻却事由
逃税罪认定程序严格,《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该款规定的是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即使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但只要具备本款规定的处罚阻却事由,也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逃税行为,未经税务机关行政查处,司法机关不能径行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同时,对逃税罪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仅除以下两种情况外:一是在五年内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是在五年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原判认定海昌公司逃税,未经税务机关先行核实逃税金额查处,公安机关径行查处,程序不当。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或者不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海昌公司从未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在五年内因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即便海昌公司存在逃税行为,由于处罚阻却事由的存在,周伟良也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追究刑事责任前,给予了被告人周伟良补纳税款的机会,但被告人周伟良至今不能补缴,故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原判这一认定明显是强盗逻辑,故意枉法
法院查封周伟良全部财产后,再要求周伟良补缴税款,还妄称“给予了机会”,法院的做法属于典型的强盗逻辑,对周伟良而言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法院并没有真正给机会。法院的行为相当于先把行为人的嘴封住,然后说:“你可以说话,如果你不说话,就是认罪”。
周伟良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甚至还是本案中最大的受害人,如果不是错误追究周伟良的合同诈骗罪责任,违法查封、冻结其财产,周伟良便不会失去补缴税款的能力,当公安机关查封、冻结了周伟良公司及个人的财产后,理性人不能指望周伟良有能力补缴税款,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周伟良没有完成这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就认定其构成逃税罪,既违反了逃税罪本身的客观构成要件,更违反了最基本的公正观念。
(三)逃税罪本可避免,但公安机关的不当侦查行为制造了犯罪
本案中,如公安机关在查封、冻结周伟良公司及其个人全部财产前,以及在逃税罪违法立案之前,先交由税务机关处理,允许周伟良以其尚未被查封、冻结的合法财产补缴税款,便不构成逃税罪。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周伟良是否成立逃税罪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行为,即公安机关是否违法立案追究逃税罪以及查封、冻结周伟良公司及其个人财产的时间早晚,而不取决于周伟良个人,既有违刑法上“责任”的要求,也使得一个人罪责的有无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行为,有违法治基本原则。
就算表面看来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周伟良公司及其个人财产符合法定程序,但该形式合法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却是周伟良丧失了补缴税款的机会和能力,严重不利于周伟良。当时周伟良只是犯罪嫌疑人,虽然公安机关有权查封、冻结其财产,但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其财产只是暂时性地被采取强制措施,当刑事侦查的暂时性措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承担不必要的刑事责任时,侦查机关应当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因侦查行为而产生刑事责任。
本案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即便周伟良涉嫌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对此进行立案侦查,当发现逃税罪线索时,应按照行政处理前置的规定交由税务机关处理,而不应直接立案追究;当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时,应从犯罪嫌疑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允许其以暂时扣押、冻结的合法财产补缴税款。但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做法恰恰相反,貌似合法的侦查措施反而导致了周伟良刑事责任扩大化的严重后果,本应打击犯罪的公安机关变相“制造了”犯罪。
“中国的民营企业家不是已经走进了监狱,就是在走向监狱的路上”,周伟良案充分说明了企业家的不安全。周伟良本是最大的被害人,但产权却未得到保护。周伟良此前是杭州运河钢材市场的钢铁大鳄,事业辉煌的青年企业家,却企业倒闭,蒙受冤狱,背负犯罪者的恶名。
中共中央、国务院2016年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7年发布《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出台,2018年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下发《关于对加强涉产权刑事申诉和国家赔偿案件办理工作开展专项监督活动的通知》,在保护民企和企业家权益方面有所进步,希望这一进步促成周伟良案的平反。最后重申,周伟良是本案的被害人,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逃税罪。恳请贵院立即启动再审,依法改判周伟良无罪。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周伟良
201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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