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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第十二届论坛回顾 | 樊崇义:刑诉法修正案的解读


樊崇义:刑诉法修正案的解读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樊崇义


各位老师,各位律师,大家早上好,先讲一句话,祝贺这次论坛圆满成功,我参加的所有律师论坛,尚权的论坛次数最多、人数最多,每个人的精神都很好,对我这个将近80岁的人是一个很大的鼓舞,鼓励我做好发言。给我布置这个题目是关于刑诉法修正案的解读,我把对修正案初步的学习跟大家讲一下,为这次会议做一个铺垫。


刑诉法修正案于201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读、8月二读、10月三读,共作出26项决定,对原刑诉法(2012年刑诉法)18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新增条款为18条。将现行刑诉法290条,增加到308条。修正案共26项决定,共34条,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检察职能,为改革和完善国家监察体制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第一,修正案二审稿删去了刑诉法第18条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转隶为国家监察委管辖,此两类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六大类:罪名贪污贿赂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玩忽职守犯罪、徇私舞弊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公职人员的其他犯罪,共88项罪名。


第二,监察法和刑诉法衔接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其中包括,其一,基本原则的衔接。监察法第4条关于“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其二,管辖衔接。修正案中将原刑诉法第18条修改为第19条,其内容为:六大类88种案件转由监察委管辖。监察法第11条第(二)项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其三,强制措施的衔接。修正案第12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其四,审查起诉的衔接。修正案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其五,证据的适用和要求的衔接。监察法第33条规定,“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运用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及“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我们要按照刑诉法规定的证据标准加以使用,调查中间的认定标准、审判标准、裁判标准是完全一致的。其六,关于涉案财产的处置。刑诉法修正案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衔接过程中,司法机关应该坚持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如何坚持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原则保证调查案件的质量,对监察改革也是一个支持。


这是我说的第一个问题,这次刑诉法和国家监察法的协调问题是本次修正案的最大亮点。有两个思想同志们一定要搞清楚,一个思想是从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一直到十九大关于惩治腐败的加强,中央的决心走向了法制化,这是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另一个思想是本次刑诉法修正案是司法机关改革的重要成果,我们在政治站位上要上升到这样一个高度来认识这次改革,我认为是非常重要的。


二、构建了缺席审判制度


缺席审判的问题,一般的国际标准先说审判被告人有出席法庭的权利,我们查了一下有22个国家关于缺席审判的问题都是作为正常情况的例外,所以我国构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缺席审判制度也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它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权,所以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作出的决定是非常好的。


从整个条文的内容进行了适用范围的三类案件控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潜逃境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另外,这一规定提高了审判管辖权,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起诉书副本以及传票的送达必须要通过司法协助的方式进行,只有送达后被告未按要求到案的,方可缺席审判,并处理其违法所得财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当应当重新审理。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裁判的问题在我们审理过程中要更加慎重,我们审理这些重大的案件带有中国的特点,我们建立了监督裁判制度,为了把这个制度办好,要严格程序,特别注意辩护权的保障。


三、总结试点经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和速裁程序进法典


修正案第1条,作为刑诉法第15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批准逮捕程序中,把认罪认罚情节作为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因素之一。侦查程序中的告知程序。审查制度阶段,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权利告知和值班律师的参与,修正案第14条第二、三款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规定要签署具结书,修正案第15条作出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还规定了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关于量刑建议、撤销案件程序,修正案都做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判程序,刑诉法修正案第20、21条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告知权利和审查的重点,二是关于量刑建议的采纳。这次把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上升为专门的程序,对当前解决的区别对待法律制度化了。


四、关于完善律师制度的新措施


关于完善律师制度的措施,和律师有关的重大规定就是值班律师制度进法典。为了帮助大家学习,我列了8条:


一是修正案第4条,对值班律师的定位、职责、权利做了明确规定。在修正案正式公布之前,大家争论得比较多的是值班律师的定位问题,这次修正案特别明确了值班律师的地位就是法律帮助的定位,当然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各位专家、学者、实务界人士还可以研究;二是修正案第3条,关于律师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执业执照以后不得担任辩护人的规定;三是修正案第39条第三款,在侦查阶段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会见的规定;四是修正案第14条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以及在涉嫌犯罪的定性、罪名、法律适用等方面听取的内容;五是修正案第15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认罪认罚的具结书要签署,以及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各种情形;六是修正案第21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情况如何处理;七是修正案第25条是关于缺席审判的内容。缺席审判,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经过被告人同意,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如果没有委托律师的,法院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他指派律师进行辩护。这次关于律师的条款就是这些,特别是值班律师进法典在我国把值班律师作为基本制度法律规定下来了,这是辩护制度的重大突破和进步;八是刑诉法第294条,对缺席判决不服的辩护人经被告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这次关于律师的条款就是这些,特别是值班律师进法典在我国把值班律师作为基本制度法律规定下来了,这是辩护制度的重大突破和进步,前文已述,不再重复。


五、修正案关于刑诉法与其部门法相衔接的有关问题


修正案还对刑罚执行问题、规定中国海警可行使侦查权的问题、违规律师的惩戒和审判组织人员组合问题进行修改。

 

修正案主要亮点的把握,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制度的改革,加大反贪反腐等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修正案作出了历史性贡献。解决了刑事诉讼体制和结构中长期存在的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自立、自侦、自诉的基本问题。长期以来我们对这个问题提出了一些质疑,职务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自己立案、自己审查、自己起诉不符合要求,这次我们国家彻底解决了,这是一个很大的亮点。增设了缺席审判、认罪认罚从宽速裁和值班律师制度,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这次修正案做了重大突破,我们要认真加以学习和总结。


我就讲这么多,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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