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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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韩象乾优秀读书报告奖

✦韩象乾优秀读书报告奖✦评选公告韩象乾,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民事诉讼法学家、法学教育家。韩象乾教授从事法学教育三十余年,曾长期担任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组组长,为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科建设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韩象乾教授从事法学教育三十余年,教书育人,诲人不倦,培养了大量的杰出人才,桃李满园;退休后,依然关心诉讼法学事业,支持和爱护青年诉讼法学子,赢得了师生的广泛尊敬与爱戴。韩象乾教授1941年1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2022年9月21日于京逝世。斯人已去,但精神永存!为缅怀韩象乾教授,弘扬其教书育人、鼓励后学的治学精神,特设立“韩象乾优秀读书报告奖”。现将第一届评选事项公告如下:一、设立目的本奖学金旨在鼓励在校诉讼法学研究生以求真务实的治学精神,深耕细读法学经典著作,积淀法学素养;鼓励通过撰写书评或读书报告的方式,提升科研写作能力,为我国诉讼法学发展培育新生力量。二、申请主体全国高校在读诉讼法学专业硕士、博士研究生三、参评方式申请者以自愿申报为原则,提交书评或者读书报告(word版),并附作者相关信息。作品应当符合学术规范,原则上不低于6000字。四、奖励方式每学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10人(每人2000元,合计20000元)。五、申报时间及方式第一届“韩象乾优秀读书报告奖”评选报名时间:2022年9月27日至10月15日报名邮箱:legalaid@cupl.edu.cn联
202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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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吴宏耀、王凯:谁享有了辩护权利?——论“辩护平等”的实现

谁享有了辩护权利?——论“辩护平等”的实现本文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摘要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历经40余年的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律师辩护空间不断扩大、辩护权利不断得到保障、辩护律师的地位不断得到提高。然而,从制度利益获得者的角度观察,只有20%的被追诉人享受到了这一制度红利。即辩护制度愈趋完善,则不同被追诉人在实现获得律师帮助权上愈趋不公。同时,在刑事诉讼从对抗性司法部分转向协商性司法的背景下,控方力量的进一步增强以及辩方力量的减弱,更加剧了这种不公。不同被追诉人之间的“辩护平等”,只有通过国家保障和提供的刑事法律援助来实现。未来,应当通过持续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完善资金保障体系、探索人员保障制度,来实现实质化的“辩护平等”。关键词辩护制度
202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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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吴宏耀、常思怡:沉默权制度的博弈论分析

rationale),并认为沉默权的正当性在于区分无辜者与有罪者,确保无辜者能够不被定罪。沉默权制度的博弈论分析,避免了传统价值论证分析方法的价值纷争,相对客观地阐释了沉默权规则的法律制度功能。
202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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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吴宏耀:认真对待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

本文原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公众号编者按2022年3月27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与死刑复核程序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本次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和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会议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2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会议,线上实时收看达5800余人次。研讨会是在《法律援助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启动的背景下召开的,与会专家围绕“死刑的程序控制”“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死刑复核案件的刑事辩护”“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等议题,就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死刑辩护质量提升进行了深入研讨。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吴宏耀在研讨会闭幕式上的致辞,整理刊发以飨大家!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一天的学术研讨,给我了很多启发和感悟。结合最近的一些思考,在此分享三个观点,供大家批评。第一,在人类社会,死亡永远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坦率来说,这两年,我们感受到了太多的生死问题。“生与死”是一个很沉重的话题,每个人都会面临着生与死的艰难。最近,东航坠机悲剧让我们每个人都能真真切切感受到心痛,同时也让我们真真实实地感受到:死亡离我们真的并不遥远。现代社会的稳定发展,让我们逐渐习惯了一种祥和安泰的正常生活。正因为如此,对于死亡,我们变得更加敏感;对生命,我们变得更加珍重。所以,今天上午,杨宇冠老师在介绍死刑的国际标准时,我特别注意到,他完全是在生命权这一概念高度下展开讨论的。死亡永远是一个沉重的话题。而且,随着我们社会经济文化的迅猛发展,关于死亡的私人感受,已经明显不同于饿肚子的年代。这是我想讲的第一个观点。第二,在法律领域当中,死刑是一个艰难的话题。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制度,死刑伴随人类社会发展,有着相当久远的历史。所以,一讲到死刑,我们都会习惯性地说,这是我们文化传统的一部分。其实确切来说,死刑是整个人类社会文明的一部分。可以说,任何国家和社会,都有着一段死刑的文化传统和历史。在18、19世纪,英国的死刑罪名多到什么程度呢?二三百个啊!甚至偷几个面包都可能掉脑袋。但也正是因此,才逐步催生了现代意义上的对抗制诉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人类文化传统的死刑制度,在过去200多年的时间里,却发生了太多新的变化。从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到现在,我们人类在和死刑的对话中愈发理性。上学期在给博士生上课时,我整理了一组数据:在1977年,只有少数国家废除死刑,而且主要是欧洲国家;但是,到了2001年,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达到了76个之多,而且,由此开始,保留死刑的国家在稳步减少。数据表明,2001年以来,每年都会有2-3个国家彻底废除死刑。截至2021年底,在联合国统计的198个国家和地区中,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52个;而这52个国家中,有31个还属于事实上已经不再执行死刑的国家。在欧洲国家中,法国是最晚废除死刑的国家。1981年,法国司法部部长在国民会议上就废除死刑作报告时特别指出:法国曾经走在人类文明的前列,但是,在死刑问题上却远远落后于时代文明。毫无疑问,死刑的存废是一个非常艰难的法律话题。但是,作为现代国际社会的一员,我们不得不面对这一话题。美国学者在研究人性中的善良与暴力时,提出了一个非常有趣但耐人寻味的观点:我们曾经一度认为,制度化的暴力是维持社会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手段。但是,最近一百多年的人类历史告诉我们,事实上,社会生活中的暴力越来越少,而且离开了这种制度化的暴力,社会照样运行得很好。其实,日本也是传统上的东方文明国家。但是,2019年,日本判处死刑的人数只有两人。我个人认为,死刑与文化传统之间事实上并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相反,死刑问题本质上是一个社会文明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第三,就死刑的正当性而言,死刑的程序控制是一个程序法绕不开的话题,也是一个需要持续推动的话题。回顾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历程,进步是不容置疑的。所以,邀请顾老师参会时,我特别请他讲一讲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进步。此前,在讲《法律援助法》第25条规定的时候,我也提到,尽管该条就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增加了“申请法律援助的”限制性规定,但是,换一个角度看,立法者坚持把死刑复核案件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单独列出来,这本身就代表了一种鲜明的立法态度:当然应当为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就此而言,该项规定的进步意义是不容置疑的。就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而言,80%左右的案件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占比基本上在15%左右。因此,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二元化改革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应受到重视;但是,也不能忘了我们还有另外一项改革任务,那就是推动刑事普通程序的实质化和正当化。所以,樊老师在致辞中说,这个会议选题很好。在会议日程中,我们尽管没有安排时间具体讨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需要指出的是,死刑案件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然是而且必须是“以审判为中心”为价值导向的。关于我国的死刑复核改革制度历程,我把它概括为三个阶段:2007年之前关心的是死刑复核权的归属问题;2012年之前解决的是要有律师帮助的问题、有控辩参与的问题;2012年之后一直到现在,一直致力于解决平等获得律师帮助权的问题。当然,刚才毛立新主任讲到,下一阶段的主要问题就不再是“有律师”的问题,而可能更多是“律师的有效帮助”的问题。今天,各位专家对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樊老师特别讲到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定性问题,也即到底是特别的审判程序还是继续走行政审批的老路;顾老师从“诉讼化”三个字入手,就死刑复核程序究竟是采取开庭还是听证的程序设计问题、如何诉讼化改造的问题、以及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体系化建构等问题进行了讨论;魏晓娜教授通过中美死刑程序控制对比,建议未来强化我们死刑复核程序设计中的权利色彩;张吉喜教授通过被害人陈述视角引入了被害人陈述的问题;冀祥德教授从控辩层面系统讨论了辩护人参与、辩护资质、有效辩护等重大问题;毛立新主任也结合死刑辩护的有效性问题作了深度讨论;董坤教授从现行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了论述;在上述讨论基础上,张雨律师和曹春风律师结合办案实践进一步将这一问题深化,这也催生了我对该问题的一些深入思考。事实上,正如刚才毛立新主任所讲到的那样,死刑复核程序问题是一个老话题。在过去十几年中,细数我跟毛立新主任坐在一起组织死刑复核的会,至少有四次:2012年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参与”学术座谈会;2016年的“死刑复核收回十周年”学术研讨会;去年的“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研讨会;今天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与死刑复核程序”研讨会……我们可以发现,每一次讨论,尽管我们面对的问题还是同一个问题,但是,我们讨论问题的起点已经完全不一样了。例如,去年我们讨论的是“应该不应该确立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的问题,而今天我们再次面对这一问题时,我们关注的已经不是有没有的问题,而是如何保证其有效实施的问题。我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感受是,这是一个法治问题,且其中蕴含了一个渐进的过程,因而又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因此,只要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走到我们能够满意的那一步,我们一定会不断地再往前推进。就此而言,在新的历史节点,即樊老师所讲在新时代条件下,我认为,探讨死刑复核程序及其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应当重视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要高度重视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对推动委托辩护发展的潜在意义。刚才张雨律师、曹春风律师都提到了,现在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有很多规则已经明确了,但是委托案件怎么办?去年讨论《法律援助法》时,郭烁老师有一个概括非常好,即《法律援助法》在某些问题上反哺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有些内容没有明确,但是《法律援助法》明确了。例如,委托辩护优先原则原来仅存在于理论层面,但现在《法律援助法》第27条将其作为一个明文规定确定了下来。在此基础上,随着死刑复核案件指定法律援助的实践日益开展,随着死刑复核案件数量越来越多,随着越来越多的律师介入到死刑复核案件当中,我相信死刑复核案件的委托辩护会发生实质性变化。例如,由于原来一年中死刑复核委托辩护案件较少,我们可能不知道法官如何裁判,但是随着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日益增多,假以时日,我们如果能邀请10-20位律师参会,且每位律师每年都办过三起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那么,届时再探讨法官的裁判标准就比现在要明确得多。此外,在裁判过程中,如果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律所名称都能得到明确,但委托辩护案件不能的话,那相较就是不公平的。在此意义上,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我们有关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不公平观念将可能发生改变:原来我们说不公平,因为有钱能请律师,没钱只能没有律师。但可能将来都会变成,法律援助律师能做的事情,为什么委托律师就做不了呢?这实际上也从侧面表明,我们法律人,永远是通过平等在推动法治的进步。以上就是我想说的第一层意义。简言之,随着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的持续开展,随着死刑复核法律援助经验的日积月累,我相信,原来模糊的东西都会变得清晰起来,包括律师怎么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同时,对于法官而言,对于死刑案件的复核也将逐步成为一项常规工作。因此,在现有制度下,有效且高质量推进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对我们委托辩护的发展具有潜在助益。其次,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不应该只是死刑复核程序本身,而应是整个死刑复核程序的体系化改造。也就是说,我们应当从体系化视角出发,明确哪些内容应该交给第一审,哪些内容应该交给第二审,哪些内容应该留在死刑复核程序。对此,顾老师在发言中已经讨论了死刑复核程序应当采用开庭方式还是听证方式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死刑复核程序的体系化改造还涉及到死刑复核程序的未来功能定位到底是什么的问题。今天,很多发言嘉宾都从“为了保证死刑核准的质量”与“珍重生命权”等角度探讨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定位。在此基础上,我想纠正一个观念,很多律师说,虽然参与了死刑复核程序,但也提不出有什么理由推动法官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也即“求其生而不能”。事实上,法治的意义不是说律师参与了死刑复核程序就可以改变结果,而是即便参与了也改变不了判决结果时,却恰恰提高了判决质量,这实际上就是律师参与的价值所在。我们现在所说的死刑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死刑可以细分为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死缓限制减刑,然后才是常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意味着,死刑判决实际上存在多种选择,而且每一种选择在法律上都需要理由和论证:为什么必须判处该刑罚而不是更轻的死刑。因此,我认为,将来随着问题的深入,死刑程序的体系化建构可能是一个关键问题。同样的,在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造中,我们应当秉持一个体系化的观念。在此意义上,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究竟是什么,这实际上就涉及到法官、检察官要干什么,是否有必要纳入被害人视角以及死刑案件量刑程序怎么设置等一系列问题。再次,死刑复核制度改革必然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需要指出的是,死刑复核制度的逐步完善离不开我们对现有法律规范的认知和解释达成普遍共识。为什么说一个法律制度需要时间才能生根发芽?因为首先要在认知层面形成共识,然后才可能在实践层面开花结果。对此,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扉页中的一段话特别值得我们关注:越是伟大的事业,越不可能期待它今天埋下种子,明天就开花结果。制度的生根发芽需要时间,需要一代一代法律人为之努力。每一次研讨,我们都会感觉到问题重重、任重道远,但是如果我们持有乐观的法治主义精神,我们可以看到,回顾过去十几年,我们每一次讨论都是站在新起点,面临新问题。所以,死刑复核制度的进步离不开一代一代人的持之以恒的努力。同时,我也诚挚地期待我们这次研讨会能够成为我们讨论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的新起点。正如樊老师、祥德老师提到的那样,在我们国家治理现代化,在刑事司法高质量发展大背景下,我们应当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是,在秉持习近平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的基础上,如何从制度上为律师有效参与创造更契机的条件,从制度上更好地确保法律援助律师能够切实发挥真正的作用,努力地让人民群众在死刑复核案件中也能够切实感觉到公平正义。最后,我还是想回到生命权的问题。1755年,伏尔泰在接近60岁的时候,为狄德罗主编的《百科全书》撰写了一个哲学词条。在“关于人的整体思考”最后一段,伏尔泰写了这样一段话,大概意思是:一个人从受精卵到胎儿、到婴儿,到能够感知外在世界,直到具备一定理性,大概需要20年的时间。到能够独立理性思考,大概需要30年的时间。但是,伏尔泰最后的结尾是:“杀掉一个人,只需要一瞬间”。
202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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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吴宏耀:以轻罪程序治理现代化推进诉源治理

本文原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转发仅用于学习交流,有部分修改。以轻罪程序治理现代化推进诉源治理作者简介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前承侦查、后启审判的“程序中枢”地位,通过差异化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能动履职,积极推动轻罪治理现代化,逐步建立“重罪惩治与轻罪治理并重”“轻重有别、区别对待”的程序治理体系,最终达到诉源治理的效果。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轻刑案件,应当根据法定最高刑,将其进一步区分为“轻微犯罪”“轻罪”及“其他轻刑案件”,并根据三类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实行差异化的刑事司法政策。今年全国两会期间,轻罪治理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笔者从2022年最高检工作报告中了解到,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积极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为适应刑事犯罪结构变化,在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同时,对大多数较轻犯罪、初犯偶犯等依法从宽处理、少捕慎诉慎押,有利分化犯罪、减少社会对立面。2021年,检察机关积极稳妥推进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全年不批捕38.5万人、不起诉34.8万人,比2018年分别上升28.3%和1.5倍。同时,辅以公开听证、释法说理、司法救助等促进形成共识,公安机关提出不同意见、提请复议复核下降37.4%,被害人不服提出申诉下降11.2%。最高检工作报告及公布的相关数据全面而深刻地彰显了检察机关适应新形势变化所做的努力和探索。犯罪结构变化背景下轻罪治理现代化的必要性
202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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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改革年鉴】吴宏耀、贾紫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坚守刑事正当程序理念

本文原载于3月9日的澎拜新闻编者按法治改革持续更新。2021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深化法治领域改革,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司法改革终极目标是司法公正,司法解释权的正当行使实为司法公正之保障。澎湃新闻观察到,过去一年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出台了诸多新的司法解释,推动了“认罪认罚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羁押必要性制度”“企业合规试点”“生态环保禁止令”“死刑复核法援制度”“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反垄断司法规制”等重要议题的司法更新。时值2022年全国两会,澎湃新闻特别推出年度法治改革盘点,邀请20余位从事法学研究和司法观察的专家学者,围绕司法实务议题、检察改革前沿问题撰文解析,建言献策。针对“认罪认罚制度”话题,我们特邀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吴宏耀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贾紫涵共同撰稿,提出灼见,以期研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坚守刑事正当程序理念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贾紫涵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研究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次重要改革,更是加快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有益探索。”吴宏耀教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之治的一项重大司法制度创新》专稿中指出,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国家追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不再是一味的压制或对抗关系,而是在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基础之上的平等理性对话与协商。过去一年间,认罪认罚案件质效不断提升。最高检数据显示,2021年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97%;一审服判率96.5%,高出其他刑事案件22个百分点。吴宏耀直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为倡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认罚,需要建立必要的制度激励机制。但囿于传统刑事诉讼观念的影响,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从宽方面一直缺乏切实有效的制度激励措施。澎湃新闻注意到,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少捕慎诉慎押”上升为我国一项刑事司法政策。吴宏耀表示,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下,各级检察机关主动适应刑事犯罪结构重大变化,积极探索实施措施。他同时提醒,在这一刑事政策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点:一、应当注重区分轻罪与重罪,力争将“程序从宽”落到实处,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感受积极自愿认罪认罚的“程序利益”。二、对于不认罪的案件,应当坚守刑事正当程序理念,“是否选择认罪认罚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民主、文明的犯罪治理模式不仅有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国家长治久安,亦能够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优化配置,更好地兼顾公平与效率。2018年,刑事诉讼法通过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及其具体制度,开启了我国犯罪治理的新时代。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开始从一味强调控辩对抗转向鼓励控辩平等协商,从注重保障法庭审理的正当程序转向强调尊重被追诉人的自主意愿,并根据其是否认罪认罚进行审程分流。需要说明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不是对控辩对抗、正当程序的简单否定,而是以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为分流器,将刑事案件导入不同的程序轨道,以实现“繁简分流、快慢分道”的刑事司法改革目的。犯罪治理转型:从对抗性诉讼到协商性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标志着我国犯罪治理模式的变革。犯罪治理模式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宁,通过刑事司法改革、颁布刑事法律、制定刑事政策等具体措施所确立的综合性犯罪控制策略。犯罪治理包括犯罪预防、犯罪惩治等多个方面。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受经济、政治、文化等影响,犯罪形势有所不同。当犯罪形势的基本态势发生实质性变化时,犯罪治理手段也必然需要作出相应的策略性调整或实质性变革。以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为脉络,我国在犯罪治理方面实现了从压制型犯罪治理模式(1979-1996)到对抗性犯罪治理模式(1996-2012)再到协商性犯罪治理模式(2018-)的多次转型。因此,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及其诉讼制度是主动适应我国犯罪基本态势变化所做的制度调整。20世纪70、80年代,我国吹响了对外改革开放的号角。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则标志着我国犯罪治理开始摆脱无法可依的局面,走上“依法惩治犯罪”的刑事法制之路。鉴于当时暴力犯罪频发的严峻犯罪态势,1979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嗣后的诸多司法解释在价值导向上以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为鲜明特色,在制度安排上以重罪案件的追惩为指向,强调追诉效率与打击力度,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人权的尊重和正当程序的保障。据统计,1979年,我国犯罪案件首次突破60万件;此后,犯罪案件呈现出快速增长态势,尤其在1979年至1981年三年间,刑事犯罪案件以每年9%-12%的速度递增。面对如此严峻的治安形势,以镇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强调国家本位与司法效率的压制型犯罪治理模式成为我国治理犯罪的首要选择。1979年刑事诉讼法、1983年“严打”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等均体现了压制型犯罪治理模式的特色。诚然,压制型犯罪治理模式有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但如果一味追求从重从快追诉犯罪,则有可能诱发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现象,埋下冤假错案的祸根。20世纪90年代,改革开放初见成效,我国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育,个体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在刑事法制领域,受西方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尤其是英美诉讼理论)的影响,人权保障、正当程序等诉讼理念日渐深入人心。以刑事庭审方式改革为契机,1996年刑事诉讼法借鉴英美对抗制诉讼制度及其经验,确立了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模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保障控辩平等对抗的维度上,进一步完善了相关诉讼制度。具体而言,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同时,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倡导法庭审理应当由控辩双方主导等当事人主义理念等。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进一步强化辩护权保障,明确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人定位,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机制;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等。之后,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改革目标,要求以庭审实质化为导向,让法庭审理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可以说,在对抗性犯罪治理模式下,“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具有较强的法治进步意义。然而,也必须看到,在国家长治久安、国泰民安的社会环境下,我国犯罪形势的基本态势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我国重罪案件占比已从1999年的19.6%下降至2019年的2.7%,八类严重暴力犯罪自2009年以来呈现“十连降”。与之相较,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数占比从1999年的54.6%上升至78.7%,特别是最高刑只有拘役的醉驾案件,占比近20%。“时移则法变。”为更好地适应当前刑事案件的轻刑化趋势,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同步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改革要求。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扬弃了传统对抗制诉讼模式的缺点,标志着我国犯罪治理开始从“对抗”走向“协商”。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国家追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不再是一味的压制或对抗关系,而是在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基础之上的平等理性对话与协商。通过制度化地倡导自愿认罪认罚、“平等协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消解了一味强调“对抗”的制度弊端。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次重要改革,更是加快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有益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不仅兼顾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更顺应了犯罪轻刑化的发展趋势,践行了“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理念,体现了新时代犯罪治理的人文关怀。制度实践成效:从强调诉讼效率到助力社会和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根据两年的试点经验,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规定了若干具体制度和程序规则。为切实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利用检察一体、上令下从的制度优势,充分发挥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责任,积极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地生根。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从宽幅度、审前程序、量刑建议、审判程序、律师参与、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规范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勇于直面问题,积极凝聚共识,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发展完善。2020年10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并进行了分组审议。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2020年12月1日,最高检提出“28条意见”、“十个着力”,积极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为落实“十个着力”“28条意见”,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权力运行机制、监督措施等作出全面且明确的规定。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保障;同月,又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为检察机关精准规范量刑提供指导依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提高认罪认罚的适用比例,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了司法资源的配置。在具体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提高平等协商、精准量刑,消弭了不必要的控辩对抗、控审分歧。统计数据表明,2020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年适用率达86.8%;量刑建议采纳率94.9%,一审服判率95.8%,高出其他刑事案件21.7个百分点。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也日益全面。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不仅着眼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着重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罪犯改造。实践表明,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大实施成效之一。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有助于增强接受教育矫治的自觉性,更好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另一方面,将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的重要考虑因素,也有助于弥补被害方身心及财产受到的侵害,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简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依法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不仅有助于推动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而且通过修复社会关系、缓解社会矛盾,大大提升了我国刑事犯罪的治理能力。“少捕慎诉慎押”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注入新活力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为倡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认罚,需要建立必要的制度激励机制。但囿于传统刑事诉讼观念的影响,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从宽方面一直缺乏切实有效的制度激励措施。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少捕慎诉慎押”上升为我国的一项刑事司法政策。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下,各级检察机关主动适应刑事犯罪结构重大变化,积极探索少捕慎诉慎押的实施措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无疑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注入了新的活力。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关系密切,二者同向同行、相辅相成:在产生背景上,二者均是为了适应我国犯罪结构与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趋势而生;在价值追求上,二者均以尊重和保障司法人权为目标;在制度功能上,二者均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为“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形成埋下了伏笔;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必将进一步释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治善意与制度活力。为了实现“1+1>2”的制度功效,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应当注重区分轻罪与重罪。对于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应当切实落实程序从宽原则。对于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应当秉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要求,最大限度释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善意,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判缓刑的建议缓刑,力争将“程序从宽”落到实处,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感受积极自愿认罪认罚的“程序利益”。同时,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尊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做好权利告知、认真听取意见、注重量刑协商等,尽量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参与感受,让每一个认罪认罚案件经得起考验。至于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在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时,则应当着眼“个案差异”,充分体现“区别对待”的精神。具体而言,根据犯罪案件的具体特点以及行为人的悔罪程度,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做到宽严有序、宽严有别。二是,对于不认罪的案件,应当坚守刑事正当程序理念,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融入逮捕必要性、起诉必要性审查,而不是以不认罪为由简单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是否选择认罪认罚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他可以选择自愿认罪认罚换取量刑减让、程序从宽,也可以选择不认罪不认罚,要求国家追诉机关通过公开法庭、通过控辩对抗的方式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罪与非罪、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判决。因此,在任何阶段,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胁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更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认罪,将其置于更不利的诉讼地位。在不认罪的案件中,应当坚持以下刑事正当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融入具体程序裁量之中:坚持程序法定原则,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坚持控辩平等原则,包括平等武装与平等保护,要积极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对抗作用;坚持审判独立公开原则,任何个人、企业、机关均不得干预审判等。
202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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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法解读】吴宏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格局新起点

编者按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正式确立了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以制度化的方式为法律援助制度积极应对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提供了坚强的保证,开启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国家法”时代。为进一步强化对《法律援助法》的理解,推动《法律援助法》的正确实施,《中国法律》期刊特邀请华东政法大学叶青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姚莉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吴宏耀及郭烁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杜磊副教授等学者对《法律援助法》做深入解读。现将各篇文章全文转载,以飨读者。《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格局新起点》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梁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肇始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之后,各省市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继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或者实施办法,就法律援助制度化建设进行了积极探索。2003年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以行政法规的方式确立了法律援助的基本管理体制。近年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进程的持续推进,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对法律援助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就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提高法律援助保障能力、加强组织领导等问题提出具体意见。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法律援助法列为第二类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牵头负责。2020年9月全国人大监司委就《法律援助法草案(初稿)》听取专家意见。经过三次审议,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号主席令,《法律援助法》将于202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一、《法律援助法》是共享法治发展的内在要求《法律援助法》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尤其是共享发展理念、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的时代要求。“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是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改革任务。此次法律援助立法以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援助获得感为导向,通过将成熟的法律援助制度和实践经验上升为国家立法,为法律援助服务多元化、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在具体内容上,《法律援助法》以共享发展理念为指导,旨在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使公民不论经济条件好坏、社会地位高低都能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是保障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举措。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法律援助制度既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又是一项“弱有所扶”的社会保障制度,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优越性和本质特征。在西方法治国家,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是指与辩护权相关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之不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既包括刑事领域的法律援助,也包括民事、行政领域的法律援助服务。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自始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以保障刑事辩护权为核心的刑事辩护制度,这是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一部分。因此,《法律援助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有法定保障职责;第36条规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主动依职权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二是,在民事、行政领域,法律援助是一项“弱有所扶”的民生工程,旨在保障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人民群众可以同等享有法治发展的成果,可以依法获得无偿的法律服务。因此,《法律援助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对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行政事项,公民依法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简言之,法律援助法关注的是社会弱势群体,目的是让每一个人都能够享受到法治发展的阳光和温暖。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律服务体系不可或缺的必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的改革任务。其中,在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中,法律服务应当以市场化法律服务为原则,以法律援助服务为必要补充。易言之,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保基本”、“兜底帮扶”的保障性制度。在此意义上,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有助于保障特定群体获得均等化、可及化的法律服务,为人民群众共享法治发展成果创造条件,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法律援助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为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持续、高质量均衡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法律援助法》第2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指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由此可知,在我国,法律援助是国家基本公共服务内容之一;法律援助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等基本原则。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兼顾刑民等领域的一体化法律援助制度与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特色是:既强调刑事法领域的人权司法保障,又兼顾民事、行政领域的民生保障;是一种兼顾刑事、民事、行政等多领域法律援助服务的一体化法律援助制度。(一)刑事法律援助: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在刑事案件中,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宪法性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应有之意。故此,基于司法保障原则,《法律援助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同时,在第四章“程序和实施”中,具体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第35条、第37条);及时通知、转交义务(第36条、第39条);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第37条、第53条)。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基础上,《法律援助法》第25条进一步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保障范围。根据《法律援助法》第25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定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中,较之于“盲、聋、哑人”,“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将保护范围延伸到残疾程度或残疾等级较轻的残疾人;有关“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规定,则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基础上,进一步将“智力残疾人”纳入保护的范围。此外,《法律援助法》第25条规定还明确,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经申请,同样属于强制辩护的法定范围;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立法提倡并鼓励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保证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立法还就重罪案件法律援助律师的资质做出了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法》第26条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同时,根据委托辩护优先原则,《法律援助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据此,立法澄清了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之间的主从关系:刑事辩护应当以委托辩护为原则、以法律援助为必要补充。也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时候,公安司法机关才负有保障职责;而不得以通知法律援助为由,限制或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权利。此外,《法律援助法》第29条还进一步规定了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也即,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二)民事、行政领域的法律援助:以关注民生为核心的基本公共服务与西方法治国家不同,在民事、行政领域,法律援助是国家提供的一项基本公共服务。根据《法律援助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对于法定的民事、行政事项,公民依法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根据《法律援助法》第22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包括两大类:一是基础性法律援助服务。如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对于此类法律援助,原则上不进行经济困难状况审查,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法律援助服务需求。二是案件代理服务。如,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与非诉讼代理、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等。《法律援助法》第31条具体规定了八类民事、行政领域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但需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的事项范围属于各省市都必须严格遵守的、“最低限度的”国家标准;根据该条第(九)项规定,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此基础上,根据所在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规定适宜的补充事项。事实上,一些省市(如广东省、山东省)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取消了民事行政领域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限制。在民事、行政领域,法律援助的案件代理服务,以申请为原则、以申请人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为必要条件。但存在以下法定例外:根据第32条规定,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也即,对于第32条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就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不再进行经济困难审查。此外,为保障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更方便地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法》还规定了一系列便民措施。第一,根据本法第42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推定其符合经济困难条件。此类申请人具体包括“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等等。第二,根据简化证明的改革要求,在经济困难标准审查程序上,立法确立了“说明——核查制”。也即,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毋庸再提供繁琐的经济困难证明,只需书面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即可。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第三,注重特定群体的特殊服务需求。《法律援助法》第45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实行多元化供给制度:推动服务供给侧改革,强化服务供给能力为更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服务需求,《法律援助法》通过供给侧改革,确立了多元化法律援助服务供给制度。根据《法律援助法》相关规定,法律援助的供给主体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第12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群团组织(第68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第8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第17条);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因此,我国形成了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其他法律援助力量为辅的多元化法律援助供给机制。(一)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服务的最基本供给主体法律援助服务是国家基本公共服务内容之一。为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可持续、稳定供给,《法律援助法》第1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以此,从服务机构上,确保全国各县市区一级均有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专门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是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服务的专门机构,是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稳定供给、可持续、高质量均衡发展的根本保障。就职能而言,法律援助机构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具体承担以下三项服务职能:一是,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二是,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三是,督导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并根据服务质量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具体而言,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基础性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在法院、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负责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针对法律规定的八种情形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公开法律援助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综合运用多种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等。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服务供给的主力军。因此,为确保法律援助机构能够依法开展工作,《法律援助法》注重完善并强化了法律援助的保障制度。其中,经费保障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可持续、高质量均衡发展的必要保障。鉴于此,《法律援助法》强化了人民政府的经费保障职责。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作为该条规定的逻辑延伸,第5条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此外,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法》第5条明确了法律援助的主管机构,具体规定了主管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第5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的主管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值得注意的是,立法删掉了“管理”二字。也即,在多元化法律援助服务供给制度下,根据“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原则,作为法律援助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政策法规、行业规划、标准规范等方式,为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服务提供政策依据;法律援助服务的供给主体则依照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自主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服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二)群团组织是推动法律援助服务特色化、专业化发展的生力军群团组织是推动法律援助服务特色化、专业化发展的生力军。《法律援助法》第68条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据此,群团组织依法为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视同为法律援助机构,参照适用《法律援助法》关于基本法律援助事项、经济困难审查、援助程序、保障制度、法律责任等相关规定。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应当遵循以下要求:第一,要立足自身的权益保障属性,服务于“特定对象”而非一般的社会公众;应当注重凸显特定群体的特定需求,推动法律援助服务的特色化、专业化发展;不求数量,但求质量,务必将法律援助服务做好做优。第二,主要提供民事、行政领域的法律援助,而不包括刑事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及《法律援助法》第36条规定,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刑事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因此,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机构的专属事项。第三,与本法第12条规定“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不同,群团组织并非必须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因此,各地群团组织是否开展法律援助,应当结合自身的条件,而不宜勉强为之。此外,对于开展法律援助的群团组织,应当充分发挥群团组织的自身优势,建立上下一体、统一管理的法律援助服务管理组织。第四,接受法律援助主管部门的指导,与法律援助机构形成一种有序竞争、优势互补的良好合作关系。(三)政府采购社会服务应当致力于推动法律援助均衡发展政府采购法律服务是推动法律援助均衡发展的重要方式。《法律援助法》第15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据此,为强化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能力,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借助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弥补、充实、强化法律援助机构的供给能力。申言之,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目的是为了强化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供给能力,而不是削弱、架空法律援助机构。因此,应当避免出现“一方面部门花钱购买服务,另一方面部门及所属相关事业单位人员和设施闲置”的局面。故此,在法律援助经费安排上,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保障机制,为其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提供充足的经费;在此基础上,针对法律援助机构的不足和短板,为弥补、充实、强化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供给能力,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购买社会服务。(四)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是保障法律援助服务供给的必要补充为提升法律援助服务供给能力,法律援助法积极拓宽法律援助提供渠道,鼓励、支持更多社会力量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法》将“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确立为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法律援助,逐步完善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以多样化的形式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法律援助志愿者等社会力量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在法律援助实践中,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援助,多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我国高校法律援助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有利于缓解当前法律援助人力不足、经费缺乏的困境,而且能够促使法学教育与法学实践相结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法律援助的形式多样,包括高校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联合在校内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高校经行政机关批准设立法律援助中心,以高校或法律院系名义参与法律援助组织,高校师生作为法律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等等。社会组织则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三类。社会组织广泛参与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提供人力、资金、组织支持。此外,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同样有助于缓解法律援助人力不足的压力,拓宽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政府法律援助与社会参与法律援助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为此《法律援助法》规定,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以期通过支持和鼓励的政策方式,吸收更多的法律援助力量参与到法律援助事业中,为逐步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拓宽法律援助覆盖范围、增强法律援助供给保障、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保驾护航。
202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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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定力和前瞻

本文原载于《人民检察》2022年第1期,转发仅用于学习与交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定力和前瞻作者简介: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有关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定力和发展趋势,是一个宏观思维的题目,实际上是一个如何学习刑事诉讼法学的方法论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制定,已经四十多年了,其间历经了三次修改。笔者参加了制定和三次修改的论证和讨论,见证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加之从事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与研究工作五十多年,研究认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和发展有一种“定力”。何谓定力?定力就是规律。只有把握住这一不可逆转的规律,刑事诉讼法治才能健康地发展,才能真正进入科学、民主的轨道。01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发展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从制定到三次修改,主要体现了以下变化和进程。(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共4编17章164条。1979年的制定,主要是“拨乱反正,有法可依”,也就是结束“文化大革命”中乱抓乱捕,不讲条件不讲规格,冤假错案丛生。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关于逮捕的条件的规定,是彭真同志亲自拟订的,即“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共4编17章225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以及社会、经济、思想等发生了巨大进步和变化的体现,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共修改106处。这些修改集中到一点就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且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程序,其具体表现有三:一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人犯”的规定,以及传统的“犯人”“犯罪分子”的称谓,立法明确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只有决定起诉、交付法院审判才称之为“被告人”;二是将刑事辩护律师参与诉讼行使辩护权的时间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开庭前7日,提前到将犯罪嫌疑人首次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作为其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而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三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疑罪从无”的处理方法。(三)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2012年刑事诉讼法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共5编21章290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大修。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变化,国家对外开放的力度越来越大,对人权问题,尤其是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要求越来越严格。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集中点是把我国2004年宪法所确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将人权保障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和实践的又一大进步。其具体内容包括:(1)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写入第二条。(2)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了具体程序和措施:一是在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二是比较详细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和程序;三是在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些规定有效防止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的发生。(3)改革和完善辩护制度:一是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二是强调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三是改善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四是扩大辩护人的阅卷权;五是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作出管辖权的调整,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六是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与范围。(4)简易程序的扩大、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增设,等等。(四)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2018年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实施,共5编22章308条。由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等诉讼制度的确立,加大反贪力度,整合反腐职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共作出26项修改决议,刑事诉讼法增至308条。其主要内容有四:一是调整了检察职能,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衔接程序;二是增加规定缺席审判制度;三是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四是值班律师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02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建构进步与发展的定力我国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制定至今历经三次修改,刑事诉讼制度进步与发展举世瞩目。从“拨乱反正,有法可依”,到“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再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直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这一发展变化的过程,伴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刑事诉讼程序不断地迈向科学、民主、文明,已经形成了不可逆转的“定力”。这是中华民族不断迈向人类社会现代化的历史必然,这种必然性势不可挡,更是任何个人、任何势力都不可逆转的。因此,在发展的过程中,我们要坚定“四个自信”,沿着科学、民主、文明的规律向前走,必须立场坚定。“四个自信”就是一种立场,其完全适用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和发展,更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各项制度的“定力”——即“科学、民主、文明”的发展规律,可概括为以下几点。(一)人权保障的“以人为本”的根基我国刑事诉讼法从制定到历经三次修改,其根本哲理就是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以人为本”哲学理论。刑事诉讼法是“小宪法”,是实践中的人权法和宪法的适用法,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以人为本”理念是其存在与发展的根基。特别要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中国特色,就是中国共产党“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诉讼中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告诉我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人权保障原则”,坚持“人本主义”的哲学理念永远不能动摇。(二)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永存的从理论到实践,实体与程序孰轻孰重的争论博弈从未间断。但在争论之中,人们已经认识到“重实体轻程序”的危害性,“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程序保障举措陆续写入刑事诉讼法,并得以贯彻实施。尤其是纠正的一大批冤错案件更是让人们深刻地认识到,“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永存的”。(三)诉讼模式的适时转型已势在必行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模式属于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也有人称之为“强职权主义”。四十多年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与时俱进,尤其是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诉讼程序中大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权、知情权依法得到了保障,我国的诉讼程序更加科学、民主、文明。“法律正当程序”“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只有程序正义才能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等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四)刑事诉讼构造在实践中不断调试四十多年来,立法者采用补短板、强弱项的方法,使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原则贯彻始终;二是刑事诉讼法中辩护人的地位和权利不断得到强化和扩大,尤其是刑事辩护中的会见难、阅卷难、质证难问题逐渐得到解决;三是辩护人辩护的范围和参与诉讼的阶段不断得以扩大和提前;四是刑事辩护全覆盖和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为刑事辩护的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空间;五是法律援助的阶段和范围得以逐步发展和扩大。03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建构存在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和发展仍在行进中,前进的方向是明确的,但行走的道路仍然是曲折的,存在的问题是突出的。(一)立法较为原则笼统,可操作性较差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应用法,作为应用法,其必须有利于实务操作和应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技术上,主要体现了“易粗不易细”的特征,由此法律规定较为原则且条文数量较少。而与此同时,司法解释的数量不断增加,各个部门的解释大量涌出,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二)统一的证据规则体系尚未建构证据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和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制定到2018年第三次修改,均未把证据规定作为重点加以修改和完善,与一些国家应用比较成熟的证据规则体系相比,我国立法上仍有不足。(三)立法对各实务部门权力的制约、监督,以及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机制缺乏刚性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等规定,但是,在具体程序,尤其是在实际工作中,配合有余,制约较少,监督不足,缺乏具体的组织措施和程序举措。关于在诉讼中程序性的制裁机制的规定明显不足,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司法实践中法官未讯问被告人,依法应当听取而未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则所作出的裁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条并未作出程序性制裁的明确规定。关于类似程序性制裁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多为空白,不利于彰显程序正义。(四)刑事诉讼立法滞后于司法改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取得明显进展,也取得了一系列严格执法、取信于民的经验和成绩,这些与刑事诉讼关系十分密切的成果,亟待总结修法。例如,关于人权司法保障的各项制度建设、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取得的成果,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新举措,关于审前程序的改革,关于证据制度的新发展,关于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措施,等等,都有待认真总结,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完善。04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建构前瞻我国刑事诉讼法四十多年来的发展和进步举世瞩目。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和提出的具体任务,就《决定》提出的“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要求,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实施,须对以下问题予以重点关注:一是如何在立法和实施中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应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具体制度。二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建立健全和完善公检法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和监督的体制机制,并明确规定程序性制裁措施。三是立法要进一步规定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以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四是刑事诉讼法必须建构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主要包括:(1)完整地规定刑事证据规则;(2)规定更为详细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制度和程序;(3)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4)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五是建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司法保障体系,详细规定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尤其是刑事辩护制度体系的保障性制度和程序。六是建构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七是完善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各种强制措施制度,尤其是关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条件的规定,明确在新的历史时期,怎样才能真正做到少捕、慎诉、慎押。八是对诉讼中讯(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制度的建构。九是建构更为完善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十是刑事案件的质量保障制度体系的建构,尤其是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措施。十一是诉讼中涉案财产处置制度和对冤错案件的纠正赔偿制度的建构。除了以上问题,如果对照域外各国和联合国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和要求,还有许多适合中国国情的规定和内容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加以研究和吸收,本文不再一一列举。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进步,最根本还在于诉讼理念的转变。总结过往经验,刑事诉讼法的每一个进步无不与诉讼理念的转变相关,只有建构科学、民主、文明的司法理念,刑事诉讼法才能在修改和实施过程中获得进一步发展。总结四十多年的发展进程,在新的历史时期,司法理念的转型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第一,坚持“以人为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把“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理念,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完善,以及贯彻实施的基本原则,从“人本主义”法哲学的高度,补短板,强弱项,才能制定现代化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对于刑事犯罪的斗争和治理,要从“高压、从重、从快的控制犯罪型”转向“正当法律程序型”,充分认识程序的独立价值,正确处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只有坚持程序正义的法律观,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第三,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定力”不动摇。所谓“定力”,就是沿着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有法可依”到“无罪推定”再到“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发展的“科学、民主、文明”规律,行稳致远,坚定不移向前走,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文化”。这不仅是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的任务,还要把这一诉讼文化建设普及到每一个公民。第四,坚持与时俱进,紧跟诉讼结构和诉讼模式转型的步伐。四十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诉讼模式的转型上,已经做到从“职权主义”转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诉讼类型从“压制型诉讼”转向“权利型诉讼”,而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又要求刑事诉讼类型必须从“权利型诉讼”转向“协商型诉讼”,促使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从“对抗”走向“合作”,积极建构协商平台和制定协商程序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第五,在司法部门和刑事辩护律师队伍建设方面,要走专业化道路,坚持理性思维。真正优秀的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律师,要依靠自己的理论能力和努力,处理法律世界的难题。只会背诵法律条文,机械地套用法条,不会用理性解决法律问题,那就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人。可以说,必须从法律规定再迈向理性,才能成为一名真正的法律人。
202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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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吴宏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鲜明特色

3.确立委托辩护优先原则。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202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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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顾永忠:法律援助法施行——人民法院继往开来、任重道远

法律援助法施行:人民法院继往开来、任重道远作者介绍顾永忠
202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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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樊崇义:谈法律援助真义——帮困难弱势群体维权

樊崇义谈法律援助真义:帮困难弱势群体维权本文原载于《民生周刊》,转发仅用于交流学习,有部分改动
202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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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法专题】樊崇义:实施法律援助法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实施法律援助法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樊崇义
202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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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樊崇义:适应犯罪生态变化 推进少捕慎诉慎押

本文原载于《检察日报》2021年12月30日版,转载仅用于学习交流。适应犯罪生态变化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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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法专题】顾永忠:论“委托辩护应当优先法援辩护”原则

本文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12月8日知网网络首发,拟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刊出,转载全文仅用于学习交流。论“委托辩护应当优先法援辩护”原则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首席专家,教授,博士生导师摘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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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述法大 | 崇尚真理 匡扶正义:樊崇义教授讲述法大刑诉法学科发展历程

本文原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公众号编者按:为迎接建校70周年,学校正在紧锣密鼓地组织校史修订工作。自今年年初,组建学生志愿者团队采访学校老干部和老教授,记录他们讲述的法大建设发展历程中的重要事件,刻画法大师生与时代同行、为全面依法治国艰苦奋斗的一幅幅历史画卷。个人简介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院、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樊崇义于1991年被评为校级优秀教师,1987年被评为副教授,1992年被评为教授,1995年被聘为博士生导师。由他主持和领导的刑事诉讼教研室于1998年被评为先进教研室
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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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法律援助法》专家解读主题笔会】吴宏耀:新时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愿景及实践要求

本文原载于《中国司法》2021年第10期编者按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援助法》是我国关于法律援助的第一部专门法律,实现了以国家立法形式对法律援助制度的确认,在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历史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新起点。为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援助法》,《中国司法》特邀请樊崇义、吴宏耀、潘金贵、刘方权四位专家就《法律援助法》的主要内容和亮点、实践应用中的具体要求等进行解读,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公众号将文章转载以飨读者!作者介绍吴宏耀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法律援助制度是评判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法》开启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法时代”。以1996年为发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先后经历了地方先行先试的实践探索时期、以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为标志的制度形成时期。《法律援助法》是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及实践经验的总结,是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将一些经实践检验已经比较成熟的制度上升为国家意志,为新时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可持续、高质量均衡发展夯实基础,擘画了一幅以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法律援助需求为基调的发展蓝图。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时代背景下,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积极应对新时代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历史机遇,贯彻实施好《法律援助法》。一、新时代法律援助立法的责任与使命立法是时代的产物,也必然反映着时代的责任与使命。回顾我国《法律援助法》的制定历程,可以发现,《法律援助法》的制定与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密不可分。在2013年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要坚持司法为民,改进司法工作作风,通过热情服务,切实解决好老百姓打官司难问题,特别是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之后,习近平总书记又多次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重要指示。2014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再次重申,“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2014年4月2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听取司法部工作汇报后,专门就法律援助工作作出重要批示:“要在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的基础上,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注重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努力做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任务。2018年9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法律援助法作为“需要抓紧时间、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列入本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回顾上述历史,尤其是重温2013年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法律援助工作是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民生工程;有利于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使公民不论经济条件好坏、社会地位高低都能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二是,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及时制定《法律援助法》是共享法治发展理念的内在要求,旨在保证法治发展成果可以惠及每一个公民。《法律援助法》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根据该条规定,“两个坚持”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必须恪守的基本政治原则。基于此,系统阐释法律援助制度与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与共享发展理念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制度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基础性地位,有助于全面理解新时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责任与使命。具体而言,《法律援助法》的贯彻实施应当体现以下时代要求。第一,积极回应社会主要矛盾。新时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必须强化服务意识,让更多需要法律援助的人更便利地享受更有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其中,在宏观层面,根据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同步协调发展,并积极促进本行政辖区不同地区之间法律援助的均衡发展。第二,努力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高质量发展是“十四五”乃至更长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题。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必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制度应当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放在心上,坚定不移地增进民生福祉;把高质量发展同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要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创造多样化的法律援助服务产品,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通过法律援助服务,引导经济困难群体通过法治化手段解决矛盾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三,作为司法行政领域纳入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保障性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应当遵循“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着力保障国家标准落地落实;同时,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系统研究、谋划、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服务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二、《法律援助法》确立的主要制度《法律援助法》是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规范及实践经验的总结,旨在通过国家立法,加强顶层设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制度的可持续、高质量均衡发展。因此,《法律援助法》的首要目的是“规范”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并以此为基础“促进”法律援助制度的均衡发展。就规范法律援助工作而言,根据《立法法》第73条规定,《法律援助法》生效实施后,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各省市法律援助条例中与立法“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因此,《法律援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各省市的法律援助规定及实践的影响必然存在较大差异。以《法律援助法》第12条为例。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很显然,对于已经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地方来说,该条规定实际上只是确认了既有事实。但是,对于法律援助中心被撤销或裁并的地方来说,该条规定则意味着: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与同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沟通,依法设立独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而言,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于撤销法律援助中心的县(市、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通过提供人财物等保障措施,重新组建独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二是,对于没有独立设置法律援助中心的地方,则应当依照本法要求,恢复法律援助中心的独立建制。不得以“保留职能”为由,规避《法律援助法》的强制性规定。简言之,《法律援助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将一些经过实践检验已经比较成熟的制度规定和实践经验上升为国家制度,为全国范围内法律援助制度的均衡发展提供了一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顶层设计方案”。具体而言,《法律援助法》确立了以下法律援助制度。第一,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律服务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的改革任务。其中,在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中,法律服务应当以市场化法律服务为原则,以法律援助服务为必要补充。换句话说,法律援助制度旨在“保证公民不论经济条件好坏、社会地位高低都能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是一项“保基本”“兜底帮扶”的保障性制度。因此,法律援助服务以申请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且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为必要条件。《法律援助法》第48条规定,对于“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等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终止法律援助服务。同时,针对刑事法律援助问题,《法律援助法》第27条特别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据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已经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或者损害其委托辩护的权利。第二,法律援助是一项国家基本公共服务,各国家机关及其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均负有支持和保障的职责。具言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第4条、第5
202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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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法律援助法》专家解读主题笔会】刘方权:《法律援助法》视角下的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保障机制研究

本文原载于《中国司法》2021年第10期编者按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援助法》是我国关于法律援助的第一部专门法律,实现了以国家立法形式对法律援助制度的确认,在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历史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新起点。为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援助法》,《中国司法》特邀请樊崇义、吴宏耀、潘金贵、刘方权四位专家就《法律援助法》的主要内容和亮点、实践应用中的具体要求等进行解读,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公众号将文章转载以飨读者!作者介绍刘方权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一、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资质标准为了提高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资质应该有一定的要求,特别是当援助对象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为此,《法律援助法》第26条对此前《关于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文件的相关要求作了进一步明确,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从理论上来说,律师的执业年限越长意味着其辩护经验也就越为丰富,辩护的专业水平越高,从而能够更为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但从现实层面而言,律师资源的区域性分布不均是个不容回避的事实,虽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城市的法律援助机构能够调配与运用的律师资源也相对丰富。因此,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援助律师资质相对不成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绝大多数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都是由县(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对于那些法律服务资源缺乏的县域,如果对援助律师的资质标准要求过高,则有可能导致没有适格援助律师的问题。从这一角度而言,《法律援助法》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援助律师之资质标准要求是基于现阶段中国的律师资源区域分布现实的合理选择。但从发展的角度来看,鉴于无期徒刑、死刑所涉权益的重大性,在律师资源区域分布不均初步解决、律师的专业化分工初步形成之后,对于“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理解可以更为严格,即主要是与刑事辩护相关的执业经历,而且曾经担任过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为更好地保障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质量,未来应有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专门资质标准。就现阶段而言,笔者认为,各地(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对刑事法律援助志愿者律师进行未成年人司法、未成年人心理学等相关专题培训,帮助其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知识,从而提高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质量。二、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内容的标准化根据《法律援助法》第19条、第57条等相关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自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值班律师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之关系一直是学术界较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根据《法律援助法》第30条规定的精神,值班律师属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一种类型。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刑事法律援助就形成了两种类型,即刑事法律援助辩护与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服务。鉴于二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功能定位之差异,二者的工作质量标准也应当有所差异。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质量(有效性)的既有研究更多关注的是案件最终的实体结果,而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过程缺乏足够的重视。笔者认为,决定一个刑事案件实体结果的原因有很多方面,可能是案件事实、证据本身即决定了其最终的结果,也可能是法官对案件的认知状况、价值选择,或者是公诉人、被告本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表现。而在这些因素当中,很难确定究竟是哪一个因素发挥了主导作用。因此,从质量标准的可控制性角度而言,与其过多地关注不可控的因素,不如把目光转向可控的角度,并对一些可控的因素进行控制,从而最大可能地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相对于刑事案件的实体结果而言,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过程,或者说工作的内容则是一个相对可控的因素。通过制定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内容的最低标准,要求所有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都必须按标准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虽说不一定能够对案件的实体结果必然产生影响,但如果连这些基本的工作内容标准都无法达到的话,则可以肯定的是,那样的刑事法律援助必定不可能对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什么影响,特别是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产生积极的影响。以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服务为例,笔者认为,为贯彻落实好《法律援助法》,应当制定一个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内容标准,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审查、批准、决定、指派,援助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庭审活动、法律文书、告知报告义务、工作效率及案卷归档等制定一个最低标准,并以此衡量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当然,笔者提出的这一标准只是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最低标准,如果援助过程未能满足这一标准的要求,无论是申请审批、决定、指派过程未能达标,还是援助律师的工作未能达标,都是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质量整体的不合格。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即是一种相对无效的援助。三、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质量控制机制建设有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内容的标准并不意味着每一起援助案件都能够完全按照标准来进行,也并不意味着每个法律援助律师都只按这一标准来完成,有些律师可以做得比这个标准好很多,例如,为了了解案件情况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复地调查取证、认真细致地阅卷,撰写辩护词,咨询相关领域的专家等。但确实有些法律援助律师可能在责任心方面存在欠缺,把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完全形式化者也并不鲜见。因此,无论是从褒扬优秀还是从指出不足的角度而言,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都需要有一个科学合理的质量评价体系,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有效的控制,从而对那些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予以激励,对那些表现消极、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予以警示。因此,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这一刑事法律援助质量控制如何建设?即由谁来负责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评估,以及监督、评估的标准如何建立?当然,从提高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积极性的角度而言,监督、评估之后,有无相应的激励与惩戒机制?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表现优秀者予以何种激励?对表现不合格者予以何种警示?笔者认为,要提高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应该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层面进行。第一,“事前”控制。即在接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求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通知后,作出指派之前,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涉罪名等基本情况进行简要的分析,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未成年人)、性别(特别是女性)、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特别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等情况,尽可能地及时将案件指派给最适合的援助律师办理,而不是简单地将案件指派了事。第二,“事中”控制。在《法律援助法》出台之前,相关规定仅要求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在案件终结后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材料,但没有规定援助律师在援助过程中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援助的进展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援助机构对援助案件质量的控制。另外,由于法律援助机构本身人手有限,无法做到对援助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及时的随机抽查监督,也削弱了法律援助机构对援助案件质量的控制能力。除了要求援助律师定期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外,援助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也应当将援助案件的管理纳入日常工作中,监督与督促援助律师确保援助案件的质量。《法律援助法》第59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这一规定无疑为加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事中”控制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第三,“事后”控制。“事后”控制或许是最为常见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模式。根据《法律援助法》第57~59条等相关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通过案卷检查等方式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并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方式对法律援助质量进行“事后”控制。在《法律援助法》出台实施之前,各地司法行政机构大都会同法律援助机构成立了由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律师、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社会公众、法学研究人员等共同组成的法律援助质量监督评估委员会等类似组织,通过听取援助律师的汇报,查阅援助案件的档案材料,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受援助对象及其近亲属等的反馈等对援助律师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为了保证刑事法律援助质量评估的客观性、权威性,笔者认为,除了需要制定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质量标准外,还需要一个相对权威的评估组织。例如,作为管理者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非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只适合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形式性审查,而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内容的实质性审查,可以由一些具有较高职业资历、水平和声望的律师同行组成评估委员会,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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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法律援助法》专家解读主题笔会】樊崇义: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迈进了新时代

本文原载于《中国司法》2021年第10期编者按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援助法》是我国关于法律援助的第一部专门法律,实现了以国家立法形式对法律援助制度的确认,在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历史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新起点。为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援助法》,《中国司法》特邀请樊崇义、吴宏耀、潘金贵、刘方权四位专家就《法律援助法》的主要内容和亮点、实践应用中的具体要求等进行解读,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公众号将文章转载以飨读者!作者介绍樊崇义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2021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亮点多多,向世界各国展示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迈进了新时代。一、《法律援助法》立法的历程和意义从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到今年《法律援助法》的正式颁布,将近二十年。2013年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特别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在中央所推动的司法体制改革中,一直把法律援助体制机制改革列为重要的改革任务。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将法律援助制度列为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提出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法律援助立法的决策部署,2012年,司法部着手开展法律援助立法工作调研。2013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2013年,司法部成立由原法律援助工作司、法制司①牵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以及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立法起草工作组。同年11月,司法部原法律援助工作司、原法制司联合在山东召开法律援助立法工作论证会,研究法律援助法草案起草思路和主要内容,就草案初稿起草工作广泛听取意见。2014年,司法部将起草《法律援助法》纳入《司法行政立法工作五年规划》。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对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作了全面部署,提出要推进法律援助立法工作,提高法治化水平。2015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重要举措实施规划(2015—2020年)》明确将“制定推荐律师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作为一项改革任务来抓。2015年,司法部有关部门根据《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对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201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将《法律援助法》的起草列入“有关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项目”,《法律援助法》立法工作正式开启。2016年,司法部原法律援助工作司、原法制司联合原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研究室、法律援助中心、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先后两次对草案初稿进行法律援助立法专题调研,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召开了中欧法律援助立法研讨会,收集整理相关立法资料。随后,我国《法律援助法》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紧张地起草并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要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解决好立法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回忆《法律援助法》的立法历程,我们不难看出:正是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决议中提出了“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才使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构和立法迈向了快速发展的轨道,《法律援助法》才如期出台。我国《法律援助法》的颁布意义重大。其意义有四点: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二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的必然要求;三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四是对于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法律援助法》的主要内容和亮点《法律援助法》分为7章,共71条,包括总则、机构和人员、形式和范围、程序和实施、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其重点问题,或曰亮点如下。(一)明确了法律援助的概念。《法律援助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一概念不仅科学地体现了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这一理念,而且明确了法律援助是由国家建构的一项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包括法律援助的对象及服务的内容,尤其是法律援助的对象,“除经济困难的公民外,还包括诉讼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不限于公民)。考虑到我国法律援助发展现状及保障水平,对福利机构、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等非自然人,各地可组织律师提供减免费用等法律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在实践中继续探索,法律暂不作明确规定”。(二)《法律援助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法律援助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制定和实施的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制定和实施《法律援助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按照这一规定,制定和实施《法律援助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一是法律援助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二是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三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四是公开、公平、公正;五是实行国家保障和社会参与相结合。这些原则突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三)对《法律援助法》的定性和定位也作了显著而明确的规定。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政府的职责”。为什么法律援助要定位于“国家的责任”呢?从法理上讲比较明确,是与国际社会的共识相互衔接,是法治国家的要求。国家和公民之间是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的关系,国家应当把法律援助的义务承担起来,它是承担者与提供者。法律援助的基本属性具有多重意义,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以及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具有重大的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确认国家责任理念的政治制度与社会体制的基石。《法律援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从法律援助的内容和制度建制上表述了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国家的义务”。关于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法》规定得比较明确,其中第4~6条分别规定了政府的职责。第51~60条关于实施法律援助的保障措施中,对于法律援助发展的要求、经费保障、培训、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信息化建设、宣传教育等,都明确规定了政府的职责。例如,第4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四)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为落实党中央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决策部署,根据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现状,《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范围作出适当扩大。一是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事项除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外,根据当前刑事诉讼改革需求,结合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增加规定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通知的法律援助事项包括“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案件的被告人”和“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同原来的规定相比,刑事法律援助扩大到死刑复核程序和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案件的被告人。但是,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即死刑复核程序必须以“当事人申请”为条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不是以“应当”作为法律援助的条件,而是规定“可以”为适用的条件。二是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增加了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请求固体废物污染、水污染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两类情形(第31条)。三是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将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同时,《法律援助法》第22条和第25条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为今后通过立法或者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提供了依据。(五)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的主体、职责和义务。《法律援助法》第12~21条专章规定了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主体、职责、义务。根据这些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还可根据需要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第16条明确规定了各类法律服务主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第19~21条明确指出:“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的程序和保障措施。《法律援助法》第四章对法律援助程序进行了规定,明确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通知指派、权利告知等义务,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经济困难审查、决定和指派、办理情况报告等程序作出规定,明确免于经济困难审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等情形。同时,对法律援助人员工作规范、受援人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律援助、救济程序等也作出相应规定。考虑到法律援助工作程序的具体时限属于操作层面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已有明确规定,并且法律援助事项难易程度不同、情况复杂,《法律援助法》对此仅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还有待政法各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七)关于法律援助的“保障和监督”,《法律援助法》第五章作了专门规定。法律援助工作属于国家责任、政府职责,前面已作详细叙述。设置保障措施一章,对总体发展要求、经费保障、培训、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信息化建设、宣传教育等作出规定。对于实践中一些地方提出的办案补贴标准较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后经费需求增长较大、落后地方经费困难希望加大中央财政转移力度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建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研究解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的经费保障问题,《法律援助法》第52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有针对性地解决了法援经费不足或者是低标准的问题,即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实行动态调整。同时,还实事求是地按照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作出不同的补贴,不搞“一刀切”。(八)关于法律援助的监督措施,《法律援助法》作出了专门规定。(1)受援人投诉。《法律援助法》第55条规定:“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2)司法行政部门监管。《法律援助法》第56~59条分别对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查处制度、质量标准评估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以及回访制度作出了专门规定,强化了法律援助的法律监督措施。另外,《法律援助法》第60条还规定律师协会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法律援助法》最后一章还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法律援助法》的实施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加大《法律援助法》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和公众正确理解法律,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组织专门力量对《法律援助法》条文进行权威性阐释,制订完整的法律援助培训计划,包括法律援助的基本知识培训和如何保障法律援助质量和效果的培训,让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能够正确适用法律。(二)按照《法律援助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和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机制和完整的领导体系。根据《法律援助法》第5条和第13条的规定,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工作,上下级是指导监督关系。而且基层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笔者认为,在实施过程中如何真正建立一个完善的领导体系或指挥机制,是在实施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以防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变成“软”监督。同时,在加强领导机制的建构中,要着力抓好队伍的建设,法律援助的主体,立法这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包括执业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提供者除执业律师外,还有法律援助机构内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这支队伍资格之确认、培训、提高要有一套完整的工作机制,才能形成一支胜任法律援助工作的队伍,这是贯彻实施《法律援助法》的关键。(三)经费保障及激励机制。经费保障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律援助工作长期存在的一个难题。立法采取了比较果断和明确的解决方案,根据《法律援助法》第4条和第52条的规定,在实施的过程中,必须建立法律援助经费由政府制作预算机制、调整机制、补贴机制、税收补贴机制,以及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复制相关材料、公证费、鉴定费的免收或减收机制。(四)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标准。《法律援助法》第57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案件质量标准问题也是法律援助工作长期存在的一个难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的实体标准、程序标准以及人民群众和社会的满意度,通过“第三方评估”进行质量考核。(五)加强法律援助的信息化建设。法律援助工作的信息化,即“互联网+法律援助”,已经成为法援工作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和标志。《法律援助法》第51条明确规定:“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因此,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援助办案工作的信息化、数字化建设以及同相关部门信息化共享和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的建构是迫在眉睫必须解决的问题。(六)投诉、追责及调查处理机制的建构。《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以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法律职责或违法违规的调查、处理、追责与惩罚,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贯彻到位。(七)《法律援助法》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第14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上述法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法律援助中的主体地位和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为充分保障法律援助律师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各政法机关必须严格履职尽责。除此之外,《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的程序和实施、保障和监督以及责任的追究等规定,都比较明确地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具体职责和参与程序。例如,加强法律援助案件中的告知义务(第35条)、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便利(第37条)、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对法律援助办案监督等。从法律的实施角度看,各政法机关应该尽快联合研究制定实施细则。综上,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法》规定的内容都比较全面、系统、具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有一个学习、理解的过程,还有各项制度、机制建构的问题,必须下大功夫加以落实,认真研究使之真正落地,这是下一步工作的重点。
202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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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刘方权:刑事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问题

编者按为及时宣传我国法律援助法的立法进步及制度规定,推动中美两国法律援助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推动我国法律援助法的贯彻实施,经中国政法大学批准,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美国纽约大学美亚法研究所联合举办“中美法律援助制度:比较与借鉴”学术研讨会。2021年11月19日,研讨会的第一环节“中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比较与借鉴”顺利举办。以下是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方权在研讨会上关于刑事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问题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编者按发言人介绍刘方权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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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樊崇义:《法律援助法》的亮点与实施

编者按为及时宣传我国法律援助法的立法进步及制度规定,推动中美两国法律援助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推动我国法律援助法的贯彻实施,经中国政法大学批准,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美国纽约大学美亚法研究所联合举办“中美法律援助制度:比较与借鉴”学术研讨会。2021年11月19日,研讨会的第一环节“中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比较与借鉴”,如期举办。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教授在研讨会上的开幕致辞,整理刊发以飨大家!发言人介绍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尊敬的柏恩敬先生,魏梦欣主任以及与会的各位同仁,大家好!同各位见面非常高兴!中国政法大学与纽约大学亚美法研究所有着长期的交流历史。其中,法大的三项制度、证据规则、反恐法等研究项目都在纽约大学教授的支持和帮助下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因此今天真的很高兴能同与会的各位专家学者进行深入交流。同时,此次视频交流时间是在中美两国元首视频会晤后的第三天,会议背景宏伟、意义重大!中国的《法律援助法》已于今年8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明年1月1日起生效。在《法律援助法》生效之前举行这样的交流会,对推进我国《法律援助法》的实施,必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回顾我国“法援”立法进程,从国务院于2003年出台《法律援助工作条例》到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援助法》,我认为这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正式进入“国家法时代”,这一重大变化是值得庆贺的!《法律援助法》的亮点有很多,反映了我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发展与进步;但同时,立法的进步也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还需要清楚地看到,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距时代发展下的要求,距人民群众的需要还有很大差距。我将其称之为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发展中的“短板”,例如:1.
202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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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顾永忠:《法律援助法》在法律援助制度上的创新与发展

编者按为及时宣传我国法律援助法的立法进步及制度规定,推动中美两国法律援助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推动我国法律援助法的贯彻实施,经中国政法大学批准,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美国纽约大学美亚法研究所联合举办“中美法律援助制度:比较与借鉴”学术研讨会。2021年11月19日,研讨会的第一环节“中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比较与借鉴”顺利举办。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首席专家教授、博士生导师顾永忠在研讨会上关于《法律援助法》在法律援助制度上的创新与发展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发言人介绍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首席专家教授、博士生导师各位好!两天前中美元首采用视频会见的方式,就中美两国关系以及重大国际问题交流立场,达成重要共识。今天我们与美国法学界的朋友采用同样的方式做这个交流,我觉得很有意义,相信今后的交流会越来越多,越来越深入,也会收到更好的成效。我今天的发言重点就今年8月20日中国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援助法》在法律援助制度上有哪些创新和发展,从八个方面简要地向大家报告。一般认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立是2003年,标志是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有了正式的法律援助制度。18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法律援助法。对照两部法律制定时的历史、现状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的发展、创新:第一,《法律援助法》的出台提升了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第一层级是宪法,第二层级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第三层级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第四层级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2003年我国法律援助法律还是空白,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填补了空白。随着时代的进步发展,原先的法律援助条例不再适应时代要求,因此需要制定法律援助法。法援法相较于条例,实际上把法律援助制度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提高了。《法律援助条例》是行政法规,效力位阶属于第三层次,而《法律援助法》是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律效力提高到第二个层次。正如吴宏耀老师所说,《法律援助法》的制定表明法律援助制度已经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意义很大。国务院在中国的政治体制中代表政府,负责行政管理,《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内容主要涉及行政机关负责法律援助的事项。而《法律援助法》不同。作为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以及实施中涉及的问题,不仅规范行政机关,还规范司法机关,例如法院、检察院在法律援助制度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履行的义务。《法律援助条例》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因为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不便将手伸到司法领域。而《法律援助法》的法律位阶明显高于《法律援助条例》,其对法院、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做好法律援助提出了一些强制性要求。第二,《法律援助法》提出了法律援助的完整概念,为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十八年前的《法律援助条例》并未对什么是法律援助作出界定。而《法律援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定义,包含了四层意思:一是法律援助是一种为特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的制度,特定对象包括经济困难的或即使不困难但属于特定诉讼当事人的,例如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其不困难也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二是法律援助是一种“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制度,这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属性。法律援助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无偿获得的,对于国家来说是要通过提供相应资源来提供的。三是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一种无偿法律服务制度。这就把国家对法律援助的责任明确下来。“国家建立”具有丰富的意思,不仅意味着国家要颁布法律,而且意味着国家要为法援制度的运行提供财力、人力、物力等各方面资源。四是法律援助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在中国,除了法律援助,律师制度、公证制度等都属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第三,《法律援助法》强化了国家、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责任。《法律援助法》明确了国家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中既包括以国家名义直接承担的责任,又包括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政府在保障法律援助制度运行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中最突出、最重要、最值得关注的变化是,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这对于提升法律援助的地位,促进法律援助的发展意义重大。第四,《法律援助法》确定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和职责。法律援助法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等。如果没有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工作则无法开展和运行。现在强制要求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都要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保证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和法律援助制度的运行。目前中国已经建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有3000个左右。第五,《法律援助法》确立了层次分明、各有所长的法律援助队伍。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队伍具体包括四支力量:一是社会律师,是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主干力量。二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中国,乡镇一级都有政府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专门为乡镇一级的老百姓提供司法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没有律师资格,他们可以从事非诉讼的、轻微的、简单民事、行政、劳动争议案件,涉及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的法援案件主要由律师办理。三是法律援助志愿者,包括法律院校或科研机构的老师和学生作为补充力量,为公众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服务。四是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专职人员。第六,《法律援助法》理性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务实简化法律援助程序。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一直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方向。此次法律援助立法在以往法律援助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重要的两方面内容:一是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未聘请律师,提出申请则可获得法律援助;二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未委托律师,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七,《法律援助法》明确了委托辩护应当优先法援辩护的原则。委托辩护是指当事人自己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法援辩护是指办案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当事人提供辩护。二者在现行法律上的关系是明确的,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才会指派法援律师,即应当是委托辩护在先,法律援助辩护在后。但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不正常现象,有些特殊案件,当事人委托了律师,但当地办案机关又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了律师,以至于委托律师不能参与诉讼。此种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理论上也存在不少质疑,立法机关对此问题给予高度重视。在《法律援助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我个人理解,该条规定确立了委托辩护应当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的原则。第八,《法律援助法》系统构建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体系。近年来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对此问题都很重视,这次法律援助立法总结吸收了这些年取得的经验和成效,就如何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提出了一系列监管措施,包括考核、接受当事人的投诉、第三方评估等。由于时间关系,简要做这些介绍。谢谢。
202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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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法专题】吴宏耀:检察机关的法律援助保障职责

本文原载于中国检察官微信公众号,转发仅用于学习交流。编者按: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援助法》是保障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既是法律援助的参与者,又是法律援助的监督者。为了更加准确地理解法律,做好检援衔接等工作,本刊特邀请深度参与《法律援助法》制定的高校知名学者,对法律援助立法背景、立法原意、立法特色,以及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中的职责等内容加以阐释,借力学界智慧,提升检察人法律素养。检察机关的法律援助保障职责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全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离不开公安司法机关的支持与保障。鉴于此,《法律援助法》着力完善并强化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律援助保障职责。《法律援助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此外,在第四章“程序与实施”部分,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通知义务、转交义务等。立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及其职责范围,在刑事法律援助领域,检察机关有关法律援助的保障职责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权利保障职责;诉讼监督职责;程序救济职责。一、检察机关的权利保障职责根据权利主体不同,人民检察院的保障职责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便利。其中,就当事人而言,在刑事诉讼领域,“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首先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领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辩护权的一部分,是刑事法上的一项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因此,作为辩护原则的延伸,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第40条、第42条、第44条就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时间、及时通知、拒绝援助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法律援助法》及最高检《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的保障职责具体表现为告知义务、通知义务、便利义务。(一)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援助法》第35条、第37条规定再次重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因此,在告知内容上,检察机关应当具体告知“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两项内容。根据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告知义务应当覆盖检察机关主导的三个诉讼阶段:第一,在“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即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法律援助的告知义务。第二,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行使侦查权的案件,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第三,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起诉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履行上述告知义务。作为告知义务的逻辑延伸,《法律援助法》第39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对于依法属于强制辩护情形的案件,办案人员依法履行以下通知义务。(二)检察机关的通知义务对于法定强制辩护情形,检察机关负有“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通知义务。根据《法律援助法》第25条规定,在适用范围上,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残疾人法律援助问题。根据《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2项规定,援助范围不再局限于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完全丧失视力、听力、言语功能的“盲、聋、哑人”,而是扩张适用于部分丧失视力、听力、言语的残疾人。例如,根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视力残疾包括盲、低视力两类。按视力和视野状态分级,盲分为视力残疾一级和二级,低视力分为视力残疾三级和四级。据此,《法律援助法》生效实施后,对于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应当以是否属于“残疾”为准,不再就残疾程度、残疾等级作进一步区分。第二,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而言,根据民法典第22条规定,所谓“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在外延上,既包括传统意义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包括“智力显著低于一般人水平,并伴有适应行为障碍”的智力残疾人。根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按照成年人的智商、适应行为,智力残疾分为四个等级。因此,就智力残疾而言,究竟何种程度的智力残疾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尚有待民法典的相关解释。(三)检察机关的便利义务对于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检察机关应当为法律援助律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确保法律援助律师能够发挥其应有作用。其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法律援助法》第37条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重点保障法律、司法解释赋予值班律师的特殊诉讼权利,“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的改革精神,《法律援助法》第28条、第29条还赋予了其他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因此,就保障对象而言,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检察机关对于以下诉讼主体同样负有不同程度的保障职责:第一,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在第一次询问被害人或者与被害人家属接触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为其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咨询或帮助。第二,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为其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咨询或帮助。第三,对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案件(包括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提起申诉的案件、不服法院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法》第23条规定,告知申诉人或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不同,人民检察院除了自身积极履行有关法律援助的诉讼职责外,还应当遵循“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原则,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监督手段,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其法律援助相关职责,提升相关诉讼主体的法律援助“获得感”。法律援助是国家提供的一项基本公共服务,目的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能够依法享有同等的专业化法律服务。因此,在新时代,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顺应新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新需求……,切实保障民生福祉。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治的生命在于实践、在于细节,只有切中要害的法律监督,才能让刑事诉讼制度走向高质量发展之路。具体而言,检察机关至少应当加强以下领域的诉讼监督,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法律援助权利:(一)有关看守所的诉讼监督传统上,有关看守所的监管执法监督主要侧重于监管秩序监督。但是,随着刑事诉讼法逐步赋予看守所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看守所是否依法履行立法赋予的诉讼职能,理应纳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范围。例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2020年“两高三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13条规定:“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看守所应当将值班律师制度相关内容纳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时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将其填写的法律帮助申请表及时转交值班律师。口头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代为填写法律帮助申请表。”很显然,上述规定将看守所视为侦查机关之外的独立诉讼主体,赋予了它独立的诉讼职责。更重要的是,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高拘留率的事实,看守所是否依法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是否提供必要的便利,直接决定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尽可能早地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考虑到在刑事诉讼的最初环节,被拘留人无辜的可能性往往更大,那么,切实保障刑事诉讼早期阶段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事实上直接关乎着众多被拘留人对于刑事司法制度的第一印象和感受,并进而影响着之后的程序质量和诉讼进程。因此,就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而言,有必要将看守所的诉讼活动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督事项,纳入诉讼监督的范围。结合看守所的诉讼职责,检察机关有关法律援助的诉讼监督内容主要有两项:第一,看守所是否依法履行有关值班律师的告知义务和保障义务。第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看守所是否建立必要的转交机制,从制度上确保“能够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二)侦查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171条规定,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在办案的同时,还要依法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事后的侦查监督。在传统上,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侧重于“侦查机关的积极违法”,而忽视了“侦查机关的消极违法”。因此,为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的效能,尤其是通过诉讼监督提升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获得感”,检察机关应当将公安机关是否依法及时履行其法律援助职责纳入诉讼监督范围。具体而言,对于刑事诉讼法第35条、《法律援助法》第25条规定的强制辩护情形,检察监督的事项不是“有没有通知法律援助”的问题,而是侦查机关发现法定情形后,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在三日内通知”的问题。其中,对于“未成年人”“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等在认知能力方面存在明显缺陷的特定群体,由于第一次讯问时就足以确认其身份特征,因此,应当明确侦查机关应当在第一次讯问后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至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由于侦查阶段无法明确预测之后的量刑,因此,应当以涉嫌罪名的法定刑为准;对于涉嫌罪名的法定刑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视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依法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三)审判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借口被告人有法律援助而拒绝委托辩护”的现象屡有发生。这种变相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的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的程序公正性,而且也严重扭曲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功能。鉴于此,《法律援助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据此,立法确立了委托辩护优先规则。也即,在辩护人来源问题上,应当坚持“委托辩护优先、法律援助补充”的基本法则。换句话说,法律援助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为前提条件;只要“有委托辩护”,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还是其近亲属依法代为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不再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因此,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在有关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的冲突问题上,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杜绝审判机关以法律援助之名、行不公正审判之实。三、检察机关的程序救济职责为了切实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针对程序违法行为的救济职责。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117条第2款规定:“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下,检察机关不仅仅是承担控诉职能的追诉机关,同时还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监督机关,并据此对程序违法行为提供必要的救济。在刑事诉讼法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或者居于辩护人地位,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居于诉讼代理人地位,依法维护被害人、自诉人等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援助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同样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17条规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此时,检察机关应当秉持法律监督者的中立地位,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10月(司法实务版)
202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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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法专题】顾永忠:《法律援助法》立法历程中的六个重要问题

文章转载自中国检察官公众号,转发仅用于学习交流。编者按: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援助法》是保障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既是法律援助的参与者,又是法律援助的监督者。为了更加准确地理解法律,做好检援衔接等工作,本刊特邀请深度参与《法律援助法》制定的高校知名学者,对法律援助立法背景、立法原意、立法特色,以及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中的职责等内容加以阐释,借力学界智慧,提升检察人法律素养。《法律援助法》立法历程中的六个重要问题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首席专家,教授、博士生导师全文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在此次《法律援助法》制定中有较深入的参与。不管是司法部的建议稿还是全国人大监察与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司委”)的第一个征求意见稿,以至到后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两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稿,该院都以不同的方式、渠道参与。从2019年9月开始到2021年7月,笔者直接先后参加了法工委社会法室的三次会议,当面向立法机关的有关人员谈了个人的一些想法、意见和建议。此外,在2020年3月第一次全国人大审议之后,向社会征集意见,笔者又以个人的名义写了一个5000多字的建议和意见,呈交给了法工委。在《法律援助法》立法历程中有哪些不同的认识、不同的意见,以及又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使草案成为我们今天所看到的正式的法条,笔者将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解答:一、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在正式的《法律援助法》法条中写明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但是,在监司委出台的第一稿征求意见稿上,写的是“县以上各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这几个字非常敏感的,所以,在第三次审议法律援助法的专家座谈会上笔者首先谈了这个问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没有法律援助机构,如果机构不能真正地发挥作用,那这个制度将不可能真正实现立法初衷。前几年的机构改革对法援机构冲击很大,一些地方已经不存在法律援助机构,有一些地方也在琢磨取代它,变换名称。2003年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根据需要设立法援机构”是基于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和法治发展水平提出的,但是今天中国经济已经实现了巨大发展,如果今日还是“根据需要”,那不免让人担心遇到了风吹草动,比如说机构改革,法律援助机构是否能继续存在与发挥效能。所以,在笔者提出了这个意见之后,从后来的意见稿到现在的《法律援助法》法条,都是“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说,法律援助机构“保住了”。在2021年7月份法律援助立法评估会上,笔者再次提意见,认为这个机构不能仅是名称保住了,还要“实保住”,不能是虚机构,不能是挂名机构,这也是今后还要努力的方向。二、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如果经费没有保障,那什么事也办不成,法律援助更是如此。因此,法援经费的保障一直是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制度集中着力要解决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应该说现在的法条规定还是较为完善的。过去的条例乃至前面最初的考虑,都没有将经费保障提到很高的位置,仅提及了各级政府要把这个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的财政预算。但是,现在的法条有两个重要的特点: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这句话至关重要。从今年起我们国家实行第十四个五年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整个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从1953年开始,从国务院到各级政府,每5年有一个规划,法律援助在这个规划中有没有位置,过去是不清楚的,几乎等于没有。但是,现在明确了,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此,第十四个五年国家发展规划将解决此核心问题。二是各级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后,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这句话太重要了,这代表经费不能是一成不变的,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动态调整。不能说去年是一个亿,今年还是一个亿。这句话为未来的调整提供了一个很重要的依据。笔者到一些地方调研,比如说南方一些发达地方,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就反映当地其实并不缺钱,但是当他们到财政部门领经费,财政部门就说,“钱有,但是你得给我依据,你得给我红头文件”。过去就缺这样的文件,而现在有了,《法律援助法》规定了首先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其次还要动态调整。三、法律援助的对象法律援助的对象,也就是法律援助的范围。问题主要集中在刑事法律当中。在民事或者其他的法律援助中,对弱势人群的法律援助,目前在法律上没有较大争议,多数是申请获得法律援助,少数是可以不需要通过申请的特殊人群。但是,刑事法律援助到底要不要扩大,要扩大到什么范围,都不明确。《法律援助法》第25条,一共列了7项,前4项,包括第6项,实际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的,那么其他的还可不可以再增加?“法律援助法”从最初的征求意见稿到后来的两次审议稿都经历了变化,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最初征求意见稿写了“凡是普通程序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都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这是一个非常好、非常大的变化。但是,最终没有被采纳。因为针对这一条,存在较大分歧,分歧主要来自法律援助系统。坦白来说,笔者内心有点不太理解,也不太认同,但后来换位思考,或多或少也能理解一些。几次座谈会也有来自法律援助系统的一些基层领导参与,他们表示在现行状况下,要把这一块法律援助都承担下来,将不堪重负。是否不堪重负其实还需要斟酌。因为真正进入普通程序审理的人不是太多,特别是推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后,再把那些已经法定法律援助的部分人筛除出后,真正最后进入到普通程序审理的人并不会太多了。不过,显然没有人去精算这部分人群,导致最后“凡是普通程序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都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这项被删除了。二是新增了第25条第2款,“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这条是后来新增的,它有两个意义值得关注:第一个是今天我们还不能强制做到给所有普通程序的被告人都提供法律援助,但是,我们不能强制做到,不等于强制不要做到,所以法条用了“可以”的表述,代表有条件的可以做。比如浙江从2015年起即规定凡是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均可获得法律援助,并不仅指普通程序案件的被告人。因此,该款意义重大,允许各地因地制宜,为各地根据本地的情况,采取一些灵活的做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个是为了和2017年以来开展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这项工作进行衔接。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第一轮试点在较小的范围内开展,第二轮尚在进行中。这条体现了《法律援助法》对这项工作的态度。赞成还是不赞成?这句话实际上就是回应。按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试点,目前要做到的就是对普通程序中没有委托律师的被告人给他安排值班律师。四、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要不要无条件为他提供法律援助?最初的《法律援助法》意见稿是把它写上去的,这也是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乃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多方呼吁的问题。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有律师的参与。所以,这次《法律援助法》意见稿开始是有这条的,规定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被告人需要无条件提供法律援助。但是,最后通过的法条变为了“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才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也即,被告人得先申请才有机会享有法律援助,如果被告人不申请就不是无条件提供法律援助了。为什么会有这个变化?坦白地说,这就是内部的分歧了,外部感受不到。最高司法机关对这件事情始终是没有完全地接受,但是,立法这边又想积极地推动,笔者也认为这是向全世界给我们中国法治建设贴金的一件事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考量也可以理解,但是,利弊权衡一下,哪个更大,哪个更重要,哪个更光彩呢?其实应该对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无条件提供法律援助,但这毕竟是最高司法机关直接主导这件事情,后来可能经过怎样的协调,笔者也就不太清楚了。依据现行的《法律援助法》,如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不申请就不会向其提供法律援助。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在实践中能够保障被告人知情权,那也基本能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均能享有法律援助。五、法律援助律师与委托辩护律师的关系这个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是有所体现的,但是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于特定条件下可以终止已经提供的法律援助。其中一个条件是什么?被告人已经自行聘请律师。既然被告人都请了律师,那么自然国家不再提供法律援助。现行《法律援助法》也采纳了这一表述,第48条第6项规定了当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规定这条的原因大家也有所耳闻。在实践中有不少知名的案件,被告人或者其家属聘请了律师,可办案机关不让他介入,硬是要给他塞一个法律援助律师。有好几个全国关注的典型案例都是这种情况,这扭曲了法律援助制度,给这项事业造成了不好的声誉,严重地损害了这么一个光彩事业。所以,这一次就针对这个问题做了一个很重要的规定。《法律援助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第27条的规定在过去是没有的,这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这就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原则——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这非常重要。这个问题也是笔者5000字意见稿里面的重点问题。六、法律援助人员补贴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法律援助法》第52条。第52条是一个很好的规定,第1款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这是针对实践中很多法律援助机构不能及时地给法律援助律师发放补贴的问题。很多法律援助律师反映一个案子办了很久了,但就那么很可怜的几百块块钱拿不到手里。第2款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补贴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该款确立了法律援助人员补贴标准的制定依据,非常好、非常重要。这个标准包括哪些?怎么确定标准?这一款规定很清楚,至少包括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这几个方面,再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综合确定法援人员的补贴标准。第3款也很重要,规定了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这也是法律援助律师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本来就少得很可怜的,几百块钱,在地方发不下去,还要先扣税。所以,这次明确规定了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这对于调动广大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具有较大现实意义。另外还有法律援助工作及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指导、管理、监督问题。这个问题很重要,集中规定于《法律援助法》第54条到第60条。*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10月(司法实务版)
202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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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法专题】樊崇义:《法律援助法》的学习、理解和实施

文章转载自中国检察官公众号,转发仅用于学习交流。编者按: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援助法》是保障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既是法律援助的参与者,又是法律援助的监督者。为了更加准确地理解法律,做好检援衔接等工作,本刊特邀请深度参与《法律援助法》制定的高校知名学者,对法律援助立法背景、立法原意、立法特色,以及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中的职责等内容加以阐释,借力学界智慧,提升检察人法律素养。《法律援助法》的学习、理解和实施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全文一、《法律援助法》的立法历程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在中央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法律援助工作改革一直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法律援助列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2013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2013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为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指明了方向。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法律援助立法的决策部署,司法部早在2012年即着手开展法律援助立法工作调研。2013年,司法部成立由法援司、法制司牵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以及地方法律援助机构组成的立法起草工作组;同年11月,司法部法援司、法制司联合在山东济南召开法律援助立法工作论证会,研究《法律援助法(草案)》起草思路和主要内容,就草案初稿起草工作广泛听取意见。2014年,司法部将起草“法律援助法”纳入《司法行政立法工作五年规划》。《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5〕37号)对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作了全面部署,提出要推进法律援助立法工作,提高法治化水平。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重要举措实施规划(2015-2020年)》,明确将“制定推荐律师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作为一项改革任务来抓。2015年,司法部有关部门根据中办发〔2015〕37号文件对《法律援助法(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201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将“法律援助法”的起草列入“有关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立法项目”。至此,国务院将法律援助立法列入司法研究项目,正式开启立法工作。2016年,司法部法制司、法援司召集律政司、研究室、法律援助中心、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等部门先后两次对《法律援助法(草案)》初稿进行立法专题调研,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召开中欧法律援助立法研讨会,并收集整理相关立法资料。随后,“法律援助法”被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法律起草及相关征求意见等立法工作提速。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解决好立法……等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回顾这一发展历程,不难看出: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要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才使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构和立法迈向了快速发展的轨道。2021年,作为新时代的国家法——《法律援助法》终于出台了!二、《法律援助法》的学习、理解(一)继续提高认识《法律援助法》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重要成果,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的必然要求,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抓住《法律援助法》的本质和内涵《法律援助法》的实质包括国家的责任、政府的职责、公民的权利和社会公众的参与,这是《法律援助法》的重点和要害。我国《法律援助法》解决的重点问题是:(1)法律援助的概念;(2)法律援助提供的主体;(3)法律援助的范围;(4)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相关内容;(5)法律援助的程序;(6)法律援助的保障措施。对于这些内容的理解,必须要抓住实质,切中要害,明确地位,理清责任界限。关于国家责任,又称国家义务,其与国际社会共识相互衔接,是法治国家的要求。一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基本关系是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的关系,国家应当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扮演承担者和提供者的角色。二是,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实施都是伴随着公民享有的法律援助的基本权利进一步发展起来的。三是,法律援助的基本属性具有多重意义,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以及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其具有重大的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就国际共识而言,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国家的责任,结合我国法律来理解,法律援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要求与新时代任务,是我国宪法的内容要求。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确认国家责任理念的政治制度与社会体制基石。同时,《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明确规定,“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法律援助法》依据宪法规定,落实党的人民立场,在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从法律援助的内容和制度建构上表述了国家的责任、国家的义务。但这种规定方式还不明确。在法律援助立法体例上,很多国家直接规定“法律援助工作是国家的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关于法律援助立法的第一份建议稿中的第4条,也建议将法律援助直接明确为国家责任。但最终《法律援助法》关于国家责任的规定是体现性的,是从理论上体现了国家责任。法律援助与国家责任之间的关系是直接规定,间接规定,还是体现性地规定,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少争议。但是笔者在最后一次立法讨论会上,仍强调要直接明确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这是法律援助的本质。关于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法》规定得较为明确,该法第4条至第6条分别规定了政府的职责;第51条至第60条关于实施法律援助的保障措施中,对于法律援助发展要求、经费保障、培训、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信息化建设、宣传教育等,都比较明确地规定了政府的职责。关于公民的权利。《法律援助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为困难群众获得及时便利、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提供法治保障。《法律援助法》从总则到附则,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到法律援助范围、程序,从法律援助保障措施到法律责任追究,都凸显着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关于社会参与。社会参与是我国《法律援助法》的一大特色,完全符合中国国情。该法在第3条规定“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第8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这些规定为社会参与法律援助指明了具体途径,也给予了一定的激励措施。三、《法律援助法》的实施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性也在于实施。贯彻实施好《法律援助法》,除了需要组织专业力量对《法律援助法》条文作出权威性解释,引导法律援助各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正确理解该法;“两高三部”组织专班对《法律援助法》的实施制定细则,加大《法律援助法》宣传力度;制定完整的法律援助培训计划,包括法律援助基本知识普及和法律援助质效提升的培训。此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机制和体系根据《法律援助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据此,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对下级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另据该法第13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这种“指导、监督、可以设置”的用词,同“主管、领导”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如何真正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援助领导体系或指挥机制,是《法律援助法》在实施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以防止上级对下级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变成“软”监督。加强领导机制建构的同时,也要着力抓好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关于法律援助的人员,《法律援助法》在第16条、第17条作出明确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定义务,法律援助志愿者也可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从中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执业主体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这支队伍的资格确认、执业培训、素能提高等要有一套完整的工作机制予以保障,才能确保形成一支胜任法律援助工作的队伍。这是贯彻实施《法律援助法》的关键!(二)经费保障及激励机制经费保障问题,一直是制约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一个难题。本次法律援助立法针对这一难题采取了比较果断和明确的解决方案,根据《法律援助法》第4条、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我国需要建立法律援助经费政府预算、调整机制,法律援助补贴和补贴税收免征机制、诉讼费缓减免机制,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复制相关材料、公证、鉴定费用减免机制。(三)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标准《法律援助法》第57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考核。”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问题,也是法律援助工作长期存在的一个难题。在《法律援助法》实施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以及人民群众和社会满意度,通过长期的实践总结,依照立法所确立的“第三方评估”质量考核方式,制定操作性强的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评估办法。(四)法律援助的信息化建设法律援助工作的信息化,即“互联网+法律援助”,已经成为该项工作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和标志。《法律援助法》第51条明确规定,“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因此,在该法实施过程中,法律援助办案工作的信息化、数字化建设以及同相关部门信息化共享和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的建构迫在眉睫。(五)投诉、追责及调查处理机制的建构《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人员未履行法律职责,或违法违规的调查、处理、追责与惩罚,都作出相应的规定,包括“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该法的实施中,需要将这些法律规定转变为实实在在的投诉、追责以及调查处理机制,以供实践操作。(六)检援衔接机制人民检察院是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主体之一。《法律援助法》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第14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在实施法律援助中必须履行法定职责,充分保障法律援助律师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政府的职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身在其中,必须严格履职尽责。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援助法》在法律援助的程序和实施、保障和监督,以及责任的追究等方面,都比较明确地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责和参与程序。例如加强法律援助案件中的告知义务、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便利、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对法律援助办案监督等等。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内容全面、系统、具体,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面临学习、理解以及建构相关配套制度、机制。我们必须下大功夫加以落实,认真研究如何真正落地,这是下一步工作的重点。*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10月(司法实务版)
202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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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樊崇义:新时代刑事辩护面临的形势、机遇和挑战

本文来源于《尚权刑辩》新时代刑事辩护面临的形势、机遇和挑战编者按2021年10月24日,第十五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与法律援助制度完善”。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有1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了本届论坛,在线实时收看达1.9万余人次。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樊崇义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发言人介绍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各位律师朋友,大家早上好!借此机会我讲两个问题:一、新时代刑事辩护面临的五大发展形势和挑战(一)刑事犯罪的生态发生的新变化。根据最高检本月15日在重庆召开的一次会议上,陈国庆副检察长提供的情况,他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长期稳定,社会治安状况明显好转,刑事犯罪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案件更多、治安更好的背后,是犯罪数据的‘一升一降’。”“据统计,20年间,我国重罪案件占比已从1999年19.6%下降到2019年的2.7%,八类严重暴力犯罪自2009年以来呈现“十连降”。与之相比较,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数占比从1999年的54.6%上升到78.7%,特别是最高刑只有拘役的醉驾案件,占比达到近20%。”据此,最高检发出强烈信号:即以往那种“构罪即捕”、“有罪必诉”、“一押到底”的传统办案模式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社会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犯罪的发展趋势作的评估,以及针对刑事犯罪生态,要求检察机关转变传统的办案模式。这一重大信息,对刑事辩护工作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是显而易见的。刑事辩护的重点和思路必须作相应的调整,一是刑事辩护工作的重点,必须及时由庭审辩护转向审前辩护;二是审前辩护必须紧扣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尤其是逮捕的条件,起诉的条件,从有利于当事人出发,是否不捕、不诉,以及适用更轻的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及时变更等,确定其辩护的要点;三是要抓住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通常较低这一主要特点,深挖深辩,以适应当前所提出的“少捕、慎捕、慎押”的刑事政策之要求。(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和实施。刑事辩护工作,必须进行转型和调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数量、比例近几年来在稳步上升,仅2020年,全国法院审结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达79.5万件,占同期结案全部刑事案件的71.3%。一些省市的数字更高,甚至达到80-90%。面对这一形势,刑辩工作该怎么办?我认为这是对刑辩工作的一个重大机遇和挑战。一是对这一制度的认识要到位,作为法律之师,应当站在国家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高度来正确认识这一制度,不能说三道四;二是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不动摇,充分认识口供来源的复杂性,仍要实事求是地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应该作无罪辩护的就要坚持无罪辩护;三是要认识到刑事律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刑事律师要积极参与研究刑事协商程序的建构,必须构建一个完备的刑事协商程序,才能把这一制度作实、作稳;四是刑事辩护工作模式转型,适时从对抗转向协商,刑事辩护律师如何参与、交流、协商、开示证据等一套完整的诉讼程序必须尽快建构起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行稳致远!(三)企业合规的兴起,必然导致刑事合规抗辩。如何把刑事合规转变为无罪、罪轻的辩护理由;如何把刑事合规与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结合起来,这一重大的机遇和挑战,急需通过刑事辩护工作的实践加以总结提升,到头来能否进法典,大家要作出共同努力!(四)科技证据的兴起和发展是对当前刑事辩护工作的一个重大挑战。随着互联网、数字经济、数字社会的发展,在刑事司法领域指纹、DNA、视频侦查、电子信息、微信记录等技术手段和证据的普及及应用,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地位、功能、作用有所减弱,证明的地位下降,证明力的效能低下,客观性证据的种类,地位不断上升。面对这一形势,刑事辩护工作怎么办?我们必须充分认识这一发展趋势对刑事辩护工作的影响,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学习,对各种电子数字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的方法和程序,必须认真把握,学会找漏洞,抓矛盾,查出瑕疵,强化提升的根据和理由。(五)高质量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各行各业发展的主题。刑辩质量的提高和发展,将是新时代刑辩工作的一大主题,审前辩护的质量、庭审辩护的质量、证据审查判断的质量、死刑复核程序辩护的质量、法律援助的质量等必须实现高质量的提高和发展。二、刑事辩护律师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今天我来讲一下法律援助法第三条关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亦即刑辩律师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参与“法援”工作,才能使辩护质量高质量发展,通过实践才能使法律援助法更加完善!“法援法”就要实施了,法律援助工作已经有法可依,必须得有人去干,真心干,愿意干,在干中求得高质量发展,这就要求刑辩律师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和原则。说白了就是要有一颗为人民服务之心!这次法援法的立法过程就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通过立法解决不愿意干、不想干、不真干的问题,其法律措施是:(一)对“法援工作”正确地位的理解。即法律援助工作是“国家的责任,政府的职责,公民的权利,社会参与”。这一基本地位有利于刑辩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简单地讲,国家、政府、社会是刑辩工作的坚强后盾。(二)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有力地保障法援工作之要求。“法援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三)对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的补贴做了具体规定。“法援法”第52条规定,(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202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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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文新发】樊崇义: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向何处去?

编者按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期间,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也是人大代表关注的话题之一。例如,河北代表郑喜兰等31名代表提出制定法律援助法的议案(第93号);在陕西代表方燕建议下,“加强法律援助工作”8个字第一次写入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等等。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正式对外公布,法律援助法作为“第二项目:需要抓紧时间、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纳入人大立法规划,具体由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负责。经过立法机关三年的持续努力,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律援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借新法颁布之际,我们开设“旧文新发”栏目,陆续推送近年来围绕法律援助立法发表的文章,以期温故知新、不忘初心。本文原标题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构与展望》,发表于《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在该文章中,樊崇义教授详细回顾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构历程和重要成就,同时就法律援助制度当时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并展望后续法律援助立法。在《法律援助法》出台之际,本文仍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值得仔细阅读。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京师首席专家”目次一、筚路蓝缕: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沿革(一)从古到今:中华历史上法律援助制度的萌芽(二)从无到有: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三)从有到优: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202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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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文新发】吴宏耀:补齐“短板”推进法律援助立法

编者按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期间,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也是人大代表关注的话题之一。例如,河北代表郑喜兰等31名代表提出制定法律援助法的议案(第93号);在陕西代表方燕建议下,“加强法律援助工作”8个字第一次写入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等等。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正式对外公布,法律援助法作为“第二项目:需要抓紧时间、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纳入人大立法规划,具体由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负责。经过立法机关三年的持续努力,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律援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借新法颁布之际,我们开设“旧文新发”栏目,陆续推送近年来围绕法律援助立法发表的文章,以期温故知新、不忘初心。2018年3月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开幕。作为两会特别报道内容之一,《检察日报》理论版开辟“大家立法建言”栏目,邀请各领域的专家学者就立法事宜建言献策。应检察日报编辑刘卉之邀,中国政法大学吴宏耀教授撰文“补齐法治短板
202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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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吴宏耀:法律援助立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召唤

法律援助立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召唤吴宏耀
202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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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吴宏耀:开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时代

编辑:吴琼校对:李雯婧
202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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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顾永忠: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职能及人员构成之立法讨论​

编者按:法律援助立法已然步入快车道。《江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6期“中国特色法律援助立法”专题刊发我院樊崇义教授、顾永忠教授、孙道萃副教授的三篇文章,分别从法律援助立法的哲理思维、立法完善等方面分析法律援助立法。现将该三篇文章全文转载(注释已省略),以飨读者,转载仅用于学习交流。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职能及人员构成之立法讨论顾永忠
2021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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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吴宏耀:刑辩律师要做法治大河的一滴水

本文原载于尚权刑辩,转载仅用于学习交流编者按2021年6月11日下午,第91期尚权刑辩沙龙在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本期沙龙的研讨主题为“刑事辩护专业化的路还能走多远”,由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文龙主持,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张青松律师担任主讲人,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吴宏耀教授、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担任与谈人。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吴宏耀教授在沙龙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谢谢主持人!首先讲两点:第一,诚挚祝贺尚权乔迁之喜,也诚挚祝愿尚权所能够蒸蒸日上、越来越好,让我们能有更多的机会一起研讨刑事辩护的专业化问题。第二,更重要的是,很高兴能够再次和青松坐在一起,跟大家分享我关于这个题目的一点思考。我与青松的交往可以追溯到十几年前。在青松支持下,我的学术道路有一半的时间与尚权密切地联系在了一起。刚才主持人说,不要再说表扬的话了。但我觉得,还是要先说表扬的话,再进入正题。近年来,我也一直在思考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律师的问题。刚才听了青松的发言,感觉青松站位高、看得远、讲得好。青松在青藏高原受过干净空气的洗涤,在法律人的素养之外又多了很多哲人的气质。尤其是在语言表达上,他有几句话,用诗一样的语言,很能打动人心。他说,“律师到底是法治大河里的一片树叶,还是法治大河里的一滴水?这是我们的刑辩律师,也是我们律师行业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如果你就理解说‘我是法治大河里飘的那个东西’,而不是法治大河里偶尔激荡起来才能看得到的那滴水,那么不管你能飘多远、飘多高,最终都会被拍在沙滩上。要成为滔滔法治大河的一滴水,看上去很不重要,但离开你还真不行。”我觉得这段话讲得太好了!青松讲,我们刑事辩护律师不要把公检法当做你的对手、你的敌人。当你把他们当作敌人的时候,你就在与制度为敌,你就是漂在法治大河上的那片树叶,你就不是法治大河的一部分了。我觉得青松讲得很对,千万不要总是说人家公检法人员不懂法、不守法。我见过的任何一个检察官、任何一个法官,他办某一类案件的经验可能都要比你多得多。你们去查一查北京一个刑事法官、检察官一年要办多少起案子,再回过头来想想我们刑事辩护律师一年能办几件案件?——累死了,一个律师一年也就办二三十起案件吧!可是,法官、检察官都是上几百起啊!你说人家不懂法?前段时间,有一个律师朋友问了一个问题让我很有感触:“律师为什么那么喜欢站在道德高地说话?”批评法官不懂法、瞎乎判,不就是这样一种心态嘛?——其实,凭心而论,或者放在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去衡量,公检法真的不懂法吗?真的不守法吗?在个别案件中,一定会有的,这也是律师的作用所在。但是,不能泛泛地说公检法不懂法不守法,更不能将“不懂法不守法”作为劝导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习惯性策略。我一直认为,在过去三十多年,我们的法治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这中间律师的作用大不大呢?当然很大!但是,我们法律制度的巨大进步,不仅仅靠我们刑辩律师,而是靠法律职业群体每一个人每一个案件的努力,是各方力量整体推动的结果。青松讲到了辩护空间问题。近年来,随着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的逐步推开、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很多律师觉得刑辩空间越来越小,刑辩专业化之路似乎没有希望了。其实,这个观点是明显有悖常识的。我们可以想一想那些法治发达国家。事实上,在法治发达国家,越是法律完备、越是没有那么多冤假错案,公检法越是遵守法律规定,刑辩律师的地位反而一点也不差。青松说,如果来一个刑事案件都是冤假错案、来一个案件都觉得这个人应该判无罪,这是一个好的执法环境,还是一个更糟糕的执法环境呢?这是非常值得我们去思考的!在法治发展的大潮中,重新思考我们刑辩律师的定位,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重要到什么程度呢?下一周,为庆祝尚权西宁分所成立,我们在西宁举办一个刑辩论坛。在确定论坛题目时,立新和我商量来商量去,我们都觉得樊老师提出来的“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问题”很好。进入新时代,十四五规划要求,我们全社会各行各业都要高质量发展,律师行业也概莫能外。高质量发展不是说原来做得不对,而是说怎么才能做得比原来更好;高质量发展不是否定过去,而是要思考在原来的基础上怎么才能更进一步、做得更好。“刑事辩护的高质量发展”与“刑辩律师的定位”这两个问题是连在一起的。我们刑辩律师群体真的需要去重新思考青松提出的这个问题:“在法治大潮中,你究竟应该以什么样的姿态参与进来?”讲到这里,我突然想到刑辩律师特喜欢讲得一句话:“抱团取暖”。当我们说这句话时,我们都觉得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刑辩律师就是要抱团取暖。可是听多了,我就在想“为什么刑辩律师要抱团取暖呢?”——为什么我去过的那些法治国家,从来没有刑辩律师说咱们要抱团取暖呢?因为他们不觉得冷!抱团取暖,是因为你找不到温暖。你觉得公安、检察院、法院对你很冷,你可能觉得社会公众对你也很冷。——换句话说,你从事的这份法律职业让你感受不到骄傲和温暖。于是乎,只能在我们律师内部“抱团取暖”、寻找共识。20多年前,我们请美国西北大学的艾伦教授来中国做讲座。艾伦教授讲了一个非常有趣的观点:当时我们在倡导律师在场权制度。他婉转地说,如果律师没有得到制度的信任,即使把律师在场权写入法律,也不一定会见效。这个观点很有启发意义:一项权利,如果只有行使权利的人和协助他行使权利的人认为这项权利很重要,而其他人都觉得这个权利不重要,那么,即使把这项权利写进法律条文,也不会有多大用处。我们刑辩律师的地位大概就处在这样一种状态。为什么要“抱团取暖”?当事人觉得你很重要、你也觉得自己重要,但是,你再环顾四周,却发现没谁觉得你重要。所以你要“抱团取暖”、相互安慰说“我们很重要”。刑辩律师为什么喜欢站在道德制高点说话?为什么要“抱团取暖”?很大原因就是在于此:我们刑辩律师还没有真正融入法治主流,或者说法治大潮还没有把我们真正融入进去。青松讲了,我就把这个话题先展开讲出来,希望引起大家的思考!在青松的发言中,还隐含了一个更值得深思的问题:“如果刑辩律师不赚钱了,刑事辩护行业还在不在?”如果刑辩职业不能像现在这样一个案件收200万,如果将来一个案件只能收20万、甚至10万都收不到,刑辩职业这个群体还会不会存在,从事刑辩还有没有希望?——这是一个关乎刑辩行业走向的大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立新我们这几年也一直在讨论、在思考。我们在美国华盛顿访问时,立新最先注意到律师收费问题。现在是我们刑辩律师赚钱的黄金期,但是这种状况可能持续不了多少年了。我们现在还处在野蛮生长的发展期:律师不是按照案件性质、按照律师自己的身价去收费,而是按照对方的身价、对方能拿多少钱去收费。这种收费方式肯定不是一个健康的市场规律。当事人能拿500万,我就收你50万;你能拿出来5个亿,对不起,这个案子我就收你5000万。这不是市场规律,这不是一个健康的市场。我们都知道周立波的案件;这个案件换了三波律师,但是三波美国律师的律师费加起来,都没有中国刑事律师一个案件收得钱多。就像周立波这样的小案件,美国律师正常收费也就五万美元。——律师费跟你有多少钱没有太大关系。所以,你不要说刑辩律师能赚钱,如果这个职业只能靠赚钱来吸引年轻人,我看这是一个糟糕的制度、一个最糟糕的行业。这就是马克思当年批评的,“从头到脚流着肮脏的血”,是原始积累阶段才会有的现象。一个健康的行业绝对不是靠钱来吸引人的。所以,青松今天讨论的这个话题真的意义重大、意义深远。我们刑辩律师的黄金期慢慢在过去。如果我们还是像过去那样倡导一种以金钱为导向的职业成功观,还不能建立起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尊严感、职业荣耀感,那么,刑辩职业将来真的是会萎缩的。如果用挣不挣钱去衡量一个职业将来有没有发展、有没有前途,年轻人觉得我就是为了钱才从事这个行业的,这种行业导向是不健康的、传递的是错误导向。江平教授曾经专门就律师社会地位问题做过一次讲座,其中有句话与大家共勉:“如果一个职业形象已经被社会否认,那么,我们在从事这个职业时,就不会感到有多大的光荣。只有我们从事的职业的形象光荣,我们每一个人才会有光荣的感觉。”今天碰巧在座的就我一个人是老师。跟在座的各位大咖相比,在经济上我肯定是最穷的。但是,我相信如果让现在的年轻人去选择,他肯定会觉得作大学教师还是一个不错的职业选择。很显然,一个职业的荣耀,不是以钱为衡量的。尽管现在有很多人说“叫兽”快把大学教师这个行业糟蹋了,但是,至少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大学老师还是一个倍受尊重的职业。反观我们刑辩,如果你在这个职业中感受不到一种职业的骄傲和荣耀,挣钱就成了唯一的东西;不挣钱了,你就会觉得这个职业没意思了。但是,我们身边那么多职业,比如警察,他们比你挣得钱少多了啊!交警天天站在街上,他赚多少钱你问过吗?但他不会觉得我这个职业很差,他不会觉得我要抱团取暖,他也不会通过天天批评别人不懂法不守法来抬高自己的身价。为什么?这份职业本身给他带来了更多的内心安宁和自信。江平老师的那句话真的值得我们深思。如果我们刑辩职业不被社会认可,如果我们自己不能从刑辩职业中感受到从事这份工作的快乐,那么,衡量一个刑辩律师是否成功,似乎就只剩下挣多少钱了,多挣钱、过得更舒服一些。但是,钱挣得多,你就会觉得内心舒服了吗?——如果以挣钱多少论英雄,以挣不挣钱来评价一个职业,这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价值导向。是时候从行业发展的角度去思考我们刑辩律师职业的定位与发展了。如果依然以金钱为导向,那么,当刑辩行业不挣钱的时候,我们拿什么吸引年轻人选择刑事辩护行业呢?如果不挣钱我就不去做刑辩了,我们真的就把这个行业给糟蹋了。青松今天提出来的是一个大话题,红旗还能打多久?如果还靠挣钱去吸引年轻人从事刑辩,可能真的做不到了。大概在两三年前,我做过一些刑事案件数据分析。我发现,能收得上费的刑事案件越来越少。少到哪种程度呢?根据2019年、2020年的最新数据,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案件只有10%左右。一年就按120万起刑事案件计算,这样的案件大概有多少呢?在北京执业还好一点,在地级市的刑事辩护律师,重罪案件只有几十件了。这是全国数据。为了确认这一判断,我还专门做了一些调研。现在很多地方的中院,一审案件很少了,主要是二审案件。在基层法院,判三年以下的案件占到了80%;而且,40%左右的案件,判处缓刑或者更轻的刑罚。对于这些轻微犯罪案件,当事人凭什么给你20万呢?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司法实践中,醉驾案件占了到快1/5。对于这些案件,辩护律师能为当事人提供什么辩护服务?证据上有多大辩护空间?法律上有多大辩护空间?我们现在很多犯罪案件都是法定犯,这些犯罪案件的性质决定了不可能有太大的辩护空间。因此,我们要知道我们置身其中的社会在变化、以及在朝着什么方向变化。当然,有一种变化趋势是可喜的。数据表明,我们的总体辩护率在提升,在有辩护人的案件中,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比例高达97%——这意味着,与过去相比,当事人家属更倾向于聘请执业律师,而不是靠亲戚朋友。更重要的是,这种趋势似乎暗示着,刑辩律师的社会信赖度在提高。然而,也必须看到,是否委托辩护律师取决于两方面因素:一要有意愿,当事人家属认为请律师有用;二要有支付能力。因此,一般来说,各国委托辩护律师的比例都不高,基本上都在20%、30%左右。这似乎是各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本规律:实施犯罪的人主要是没钱的穷人;特别有钱的也不会去犯罪,或者说犯了罪也有更多办法及时止损。英国是这样,美国是这样,日本也是这样。经济再发达、人再富裕,犯罪群体决定了委托辩护的比例都不会高到哪儿去,大概在30%左右徘徊。因此,这些都是值得关注的事实:就被告人群体而言,只有30%左右的人能负担得起辩护律师费;就案件量刑来看,只有10%左右的案件是五年以上的刑罚。这些数据值得大家关注,也值得大家思考:如果靠挣钱去吸引一个人从事刑事辩护工作,那么,将来愿意从事刑辩行业的人真的会越来越少。这是一个大问题。我们行业内要思考,也要推动宏观政策层面的思考。以上是对青松发言的一点心得,青松提出了一个大问题,值得刑辩朋友们共同思考。现在,我简单回应一下主持人提出的问题:第一,刑辩服务市场真的扩大了吗?我刚才已经讲了,刑事案件量增大与能够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数多少,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当事人是否委托辩护律师,往往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因此,比较法观察告诉我们,各国能付得起律师费的被告人都不多。这是规律。但是,关于刑事辩护市场的讨论,关键在于你所关注的“刑事辩护市场”究竟指什么?如果指的是当事人委托辩护,那对不起,这方面的辩护服务市场真的不会扩大多少。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刚才已经讲了相关的统计数字:轻刑化趋势越来越明显,这是我们社会生活的新常态。在司法实践中,常规多发的刑事案件类型中,醉驾排第一、然后是盗窃、诈骗、故意伤害等。其中,醉驾、交通肇事等有关车辆的犯罪,占了大头。因此,如果只盯着当事人委托,将刑辩服务市场完全等同于收费案件,那么,刑辩市场真的不大。想赚钱的律师,可能真的要赶紧考虑刑事合规,或者考虑转行做其他律师业务了。讲到这儿,我稍微插一句我个人的人生感悟:其实,我们每个人的职业选择空间都是有限的。在美国,我曾经问一个警察,“你说自己这么辛苦,那干嘛还要做警察呢?”他的回答是,“不做警察,那我做什么呢?”美国的警察以高中学历居多,他们没上过好的大学,能够选择的职业并不多。我相信,每个人的职业选择都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有更好的职业选择,你肯定不会继续从事现在的职业。因此,任何人的职业选择,都是根据自身条件所作的一种最优选择。以我为例,我也特想经商赚钱、我也知道有钱真好,但我没那方面的能力!我也特别想像你们一样做律师挣大钱,但看你们天天半夜还在看卷、还在高铁上,我又觉得何苦难为自己呢!我的核心意思是,每个人的职业选择都有一定限度。你的教育、你的志趣、你接触的人和事,决定了你的职业选择;超出你选择范围的职业,就和你没关系了。因此,既然我们选择了刑辩律师这个职业,那么,我们真正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在这个行业做得更好!言归正传,如果你将刑辩服务市场等同于委托辩护的市场,那么,你的理解可能是有偏差的。在讲到刑辩服务市场的时候,我们大多数刑事辩护律师习惯性地把法律援助排斥在刑辩业务之外。但是,我们看一看那些法治发达国家:就刑辩行业而言,刑辩律师群体的收入主要来自哪来呢?——最大的市场不是委托人,而是国家。我们前年去英国伦敦考察了一个大的刑辩律师事务所,我们发现,它的主要收入来自法律援助。就是青松刚才讲的,你们不是都去挣大钱了吗,我们走量。当然,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很累,办的案件数量一点不比法官少。但这也是不容忽视的刑事辩护业务之一啊!因此,我个人认为,由于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习惯性地不重视或者说忽视了法律援助服务,事实上等于我们抛弃掉了一大块刑辩业务。有人会说法律援助案件国家给的办案补贴太少了!但是,也没有律师朋友帮助呼吁国家应当投入更多法律援助经费啊!在这次法律援助立法过程中,我在很多场合都在讲,总共就给法律援助律师那么多钱,干嘛还要收人家个人所得税啊?律师愿意办法律援助案件,就已经是在做公益了啊!可喜的是,在各方呼吁下,《法律援助法(二稿)》明确写了,对于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免收律所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这跟我们一遍一遍地呼吁是有关系的。因此,我们必须承认,在各种政策、立法制定过程中,只要你讲得有道理,就可能产生影响。很显然,如果我们刑辩律师能够从法律援助建立的那一天起就开始关注这个领域,就呼吁这个领域有多重要,那么,法律援助业务可能就不会是现在这种状态。可是,二十年来,绝大多数律师都觉得,法律援助跟我有啥关系啊!如果当年我们办理法律援助的都是大牌律师,那么,只给800块钱办案补贴,任何理性的人、有良心的人都会感到不安的。但是,如果只是给年轻律师来练练手,你觉得给800块钱是多还是少呢?当年,张军同志还是最高法院副院长的时候曾经讲过一个案例,“你不要说给钱少,法律援助的死刑案件,辩护词只有一页纸,这还是辩护么?”其实,在我们调研中,法律援助的辩护词应付、凑数的现象并不罕见。就这质量,凭什么给你更多钱呢?因此,我们要反思,反过来想一想:如果我们每一个法律援助案件都像办理委托代理案件那样兢兢业业,你的辩护词往那儿一放,连法官都觉得写得好,慢慢这个职业共同体都建立起来了;这时候,一个法律援助案件只给800块钱,法官、检察官都会替你说话的。国外的法律援助补贴为什么高?因为每一个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都是以法律人的水准要求自己的。在人生中,有很多东西,你一旦说跟你没关系,那就真的跟你没关系了。我们现在法律援助经费一年才20多亿。20多亿是什么概念?很少的,也就是这一栋楼的钱。什么时候我们能够把法律援助经费呼吁到200个亿,律师行业就成功了,因为我们给自己创造了一个更大的买主、更大的服务市场、更大的服务群体。而且,在法律制度下,立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提供法律服务的市场。对于这部分服务群体而言,无论其穷富,都必须享有律师的服务并由国家来负担相关费用。因此,我们不能总盯着说委托人能拿多少钱,要多看看国外,看国外的刑辩律师从哪里赚钱。简言之,在思考刑辩业务、刑辩服务市场时,我们需要一种新的视角、新的观念。第二,辩护空间的问题。其实,青松的发言已经回应了这个问题:不要再总是盯着法庭了。以前,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来我们一直讲法庭对抗;而且,一谈到“对抗”,就觉得是去法庭“硬刚”。甚至有很多大咖讲,律师辩护到底是给谁看的?是给当事人看的、给当事人家属看的,还是给法庭看的?前两年我们去英国伦敦访问时,专门去旁听了一个刑事庭审。最深的感受是,法庭是讲道理的地方。对抗制是理性的“对抗”,而不是言辞上的“咄咄逼人”。我们有很多辩护律师错误地认为,既然是“对抗”,就应该大嗓门、就应该有激烈的言辞。但是,真正去旁听了英美的对抗制庭审,你才会发现,英美的对抗制根本不想我们想象的那样剑拔弩张。相反,你会产生一种错觉“这是在开庭吗?”——你会感觉到肃穆,但感觉不到威严。事实上,法庭是干什么的?——法庭当然不是为了争斗。相反,人类创设法庭的目的是为了把所有暴力和争斗排斥在法庭之外。进入法庭,就不能再诉诸暴力,而只能诉诸理性、诉诸理性的对抗。什么叫“理性的对抗”?理性的对抗不是咄咄逼人的言辞,而是以理服人、有理不再声高。为什么我们要组织一个法庭,要求有职业法官、职业检察官,还要有职业律师的参与?不是说法官、检察官不懂法。恰恰是说,要在法律的共同语言和规范之内进行理性平和的交流与沟通,而且这种交流沟通是“兄弟伙”之间的沟通。重庆人讲“兄弟伙”。这个词很有意思!有机会大家可以去重庆、去四川看一看。我个人的观察,重庆、四川的司法状况相当和谐。为什么很和谐?法官是西政的、检察官是西政的、律师也是西政的。大家基于共同的学习成长经历分享了很多共同的法律理念和价值观。最重要的是,彼此不会指责对方说“你不懂法!”那是你师兄啊!你敢说他不懂法?西政的校友文化让大家彼此之间多了一份认同感和包容心。所以,不要说我站在制度的对立面硬刚,我多牛!不是的。只有制度内的大家都牛,那才是真的牛!西政的法律共同体比很多地方都好,大家分享共同的价值观和法律理念,彼此用一种同情式的理解去辩护、去对抗,因此,基本上不会发生极端的法庭冲突。说起来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日本访问时,我还注意到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在日本,刑辩律师的收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叫着手金,只要委托代理就要给钱,一般是40万日元(大约相当于2.3万人民币)。一部分是胜诉酬金。也就是说,只有胜诉了,如不起诉了、撤销案件了、有辩护效果了,辩护律师才能拿到胜诉酬金。胜诉酬金一般会多一些。在日本,量刑较轻也属于胜诉范畴。于是,日本刑事司法界逐渐形成了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往往都会高一点;辩护律师会说,你看量刑建议太高了,降两年吧。法官说,你看你律师的要求太无理了,量刑降一年半吧。于是,辩护律师基本上都能拿到胜诉酬金。法律职业共同体相互之间的体恤和认同,是法治建设的社会基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必须走的路。很显然,如果律师把自己排斥在法律共同体之外,天天说人家都不懂法、都在胡作非为,你觉得老百姓能相信你吗?为什么我们的律师只有自己相信自己是正义的,社会公众并不觉得你是正义的化身?如果社会公众都不支持你,不管你自己觉得自己多重要,也就是自己玩儿。因此,有意识地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对于刑事辩护行业的发展非常重要。再回到辩护空间。现在的辩护空间是更大了还是变小了呢?我的答案是:现在的辩护空间更大了。为什么这么肯定?——因为法治在发展。法治发展的意义是什么?法治发展的基本标志在于:法律在日常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在公检法办案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现在,不管是哪里的法官、也不管其个性如何,都不会做明显违法的事情。如果你的辩护、你的法律解释有道理,法官一般都会认真聆听。你想尚权有多少辩护成功的案例?你自己有多少成功的辩护案例?——在我看来,辩护空间意味着,如果我讲得对,法官也得听我的。在你和法官、检察官之间,对错的判断标准是外在的法治,而不是某个人的意愿和德性。在刑事诉讼中,辩护空间不是说律师的辩护意见一定会被法官采纳,而是说,如果辩护律师辩得有道理,公检法也听你的;如果辩护律师真的指出了错误或问题,公检法也得认真面对认真回应。这就是法治在进步。如果你讲的根本都不在理,本身就是“无理讲三分”,那就对不起了。一定要记住,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官一定要采纳辩护意见。但是,如果你的辩护观点有价值,法官不得不予以采纳,这才是法治的正常状态。那么,辩护律师的作用是什么?刚才青松讲的时候,我也在思考。在财务方面,必须有会计、有出纳。你说钱数两遍就更准确了吗?显然不是。就一个会计、数一遍就不行吗?当然不行。其实,辩护律师的存在也是一样的道理。在制度上,辩护律师的存在,不是因为检法不会“数钱”,而是为了从制度上让案子更令人信服。换句话说,律师的作用是,万一法官数错的时候告诉他数错了;如果说人家本身就数对了,你的作用就在于核实支持,而不是勉为其难非要说“你数错了”。这就是律师的意义和作用!我们有一些案件,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出现了错误和漏洞,辩护律师帮助发现、帮助纠正。当然,随着法治的发展,你参与了、也认真检查了,但案子并没有错。此时,看似你没有发挥作用,但你的作用和价值其实已经在里面了。出纳存在的价值肯定不是为了发现会计天天都把钱数错了!我说辩护空间大了大在哪呢?我的意思是,你只要讲得对,对法官、对检察官就是一种法治压力,他不得不、不敢不采纳。这才是辩护真正的价值所在。你可以想象一下你办过的所有成功案例。你讲得有道理,对公检法就会产生一种压力并督促其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简言之,随着法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大,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无疑会越来越受重视,辩护空间当然也就越来越大了。这时候,刑事辩护比的不是其他,而是看谁对这个案件的证据理解得更好、对法律条文的适用理解得更准确;这时候,大家比的是智慧,是法律能力,而不管你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只要我讲的对,你就得听我的。这就是法治社会的辩护空间,这就是法治社会辩护律师的价值。第三,辩护模式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借鉴英美对抗制,引入了控辩对抗的庭审模式。当时的立法思路是,原则上刑事案件都要以庭审对抗的方式来展开。但是,现在回头反思过去,我们很多人关于“对抗制”的理解明显存在着偏差。事实上,走进对抗制国家的刑事法庭,真的没有一个国家像我们这样。有一段时间,控辩关系、辩审关系都处于尖锐对立的状态。当然,这里面各有各的责任,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都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学习的过程。关于控辩冲突、辩审冲突,当年青松我们一起还做过调研。不管怎么说,我们经历了那么一段历史。2018年《刑事诉讼法》开始了一个崭新的时代。立法者的基本思路是:不可能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采取法庭对抗的方式;相反,对于大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完全可以采取一种合作的方式加以解决。其实,早在两年前,我们在泰州尚学律师事务所成立时就已经讲过,刑事辩护律师要慢慢改变自己的辩护方式,要加强协商、对话的学习。对抗不是冲突,对抗是理性的博弈。理性的博弈可以在法庭上也可以在法庭外。只要都是在程序空间内展开,就没有太大问题。所以,我对刑事案件的总体观念也是这样,能上法庭的案件,律师必须得有上庭的能力;不需要上法庭的案件,辩护律师必须有能力在庭前通过控辩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有人担心都采取认罪认罚了,辩护律师还有存在的价值么?其实,不管法律怎么变化,法律知识是值钱的。在我们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人是不知道法律的;即使知道一点,也不会用。讲一件今年让我倍受打击的事情!我教过的一个本科生考上了知识产权的研究生。有一天她发了一个朋友圈说,她的父亲在道路施工的工地现场被一辆失控的大卡车撞死了。这孩子很理性,说父亲没有了,那肯定就没有了,谁也没办法。但现在的问题是“我怎么用法律手段去维护我们家的合法权利?”更重要的问题是,她“现在连知道自己究竟有啥合法权利都不知道”。这件事是否构成刑事案件,还是不构成犯罪只能诉诸民事赔偿?这是交通局的工程,但外包给了一个外包商,外包商又给了下面的挂靠企业。现在起诉谁呢?她问我,我也一头雾水。我想给大家说的是:律师挣的是什么钱?我们各行各业都一样,我们挣的是我们专业知识的钱。你不要觉得法律不值钱。它真的值钱!法律是一门知识和技艺,你知道就知道、不知道就真的不知道。所以,这个案子,我认认真真研究了一上午,后来我还是放弃了,找其他老师来帮忙。法律知识和技能是律师和普通老百姓之间的本质差距,这也是律师职业的谋生手段。因此,法治越发展、法律门类划分越精细,律师专业化的空间就越大。知识越复杂,普通人就越没兴趣去研究。如果每一个案件上网一查结果就出来了,那律师就真臭大街了。但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再智能化的网络问答,都无法解决个案的复杂性。最后一个问题,我国刑事辩护的职业化发展大概处在一个什么状态?十五年前,在青松创办尚权所的时候,律师行业是不太讲专业化的。我们现在各行各业都在讲专业化。专业就是优势!一个律师既办婚姻又办破产,既搞遗嘱又搞刑事,你多多少少会觉得这种万金油律师有点不靠谱儿。碰到专业问题的时候,你还是希望能找一个专业的人来咨询。所以,刑事辩护专业化一定是一条可以选择的道路。我们念研究生的时候,陈兴良老师有一个“专业食槽”的比喻。专业化就是挖深专业食槽,让其他领域的律师很难随随便便切入进来。随着我们的法律划分越来越细致、分工越来越细密,律师行业也必然需要高度的分工。高度分工是专业化的一种内在动力。因此,不要对专业化有任何怀疑。当然,刑事辩护的专业化要慢慢从个体专业化走向行业专业化。在刑辩律师群体中,一直存在着一种不好的现象:我们的刑辩律师不仅看不起法官、检察官,还看不起其他刑辩同行。在委托律师过程中,当事人家属往往会找多个律师咨询;在咨询过程中,有些律师特别喜欢贬低其他律师。因此,刑事辩护的专业化必须从个人自发的专业化,转向行业整体的自觉专业化。刑辩的行业发展一定要走出现在的困境:委托人信的是某个律师,而不是辩护律师行业。我希望有一天,当委托人需要律师时,他相信的是辩护律师这个群体,而不是某个特定的辩护律师。这和买东西一样:在市场经济早期,我们买东西往往需要货比三家。而现在,你基本上不会再担心商品的质量问题了;影响你选择的,不再是质量,而是喜好、品牌。我们刑事辩护行业也需要慢慢从个体信任走向行业信任。换句话说,作为一个职业群体,辩护律师之间虽然“水平有高低,但服务有底线”。一个案子,无论请资深律师还是年轻律师,请这个律师还是那个律师,都可以得到最基本的辩护质量、心里都可以有一份基本的信赖。如果对辩护律师行业不存在这份最基本的信赖,肯定不是什么好现象。相反,只有建立起辩护律师的行业信赖,个体的辩护律师才会有更多的案源。在此意义上,辩护律师行业社会形象的重构是刑辩专业化最核心的内容。刑辩律师的行业形象,涉及到执业伦理、执业理念、法治价值等问题,我就不展开讲了。现在,刑辩律师之间对于什么是好的辩护还没有形成共识。每个人都是个体户,每个人都觉得自己很优秀、都觉得自己的水平比别人高。但是,没有行业的专业化,个体的专业化不会带来太多的行业信赖。刑辩行业专业化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刑辩职业的法治化。律师必须成为法治的一部分,而不是游离于法治之外的第三人。刑事辩护律师要积极融入法律职业共同体。当然,这个责任主要不在于大家。法律职业共同体很重要,但是,不是说律师想跟别人玩,别人就跟你玩的。如果律师职业没有一个好的职业群像,法官、检察官怎么可能会认同呢?给大家举一个简单的例子。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学者建议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辩护。但立法者以及公检法机关最大的担心和疑虑是:律师提前介入会不会帮助串供?其实,这里立法者担心的不是某个特定的律师,而是对刑事辩护律师群像的不信任、不放心。因此,刑辩专业化意味着刑事辩护律师行业最终必须要融入法治洪流,必须通过提升自身的职业群像,通过分享法官、检察官共同的法治理念,逐渐取得法官、检察官、社会公众的身份认同。简言之,刑事辩护律师要慢慢从一个趋利赚钱的职业导向转向以法治为职业坚守。最后,引用青松的这句话作为总结:“律师要做滔滔法治大河的一滴水,貌似很不重要,但根本离不开你!”我就讲这么多,讲得不对的地方大家多多包涵。谢谢大家!
2021年6月22日
其他

【致辞】吴宏耀: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发布会上的发言

在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发布会上的发言吴宏耀
202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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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樊崇义: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历程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编者按2021年4月6日,“中美法律援助制度:比较与借鉴”研讨会第一部分在线上举行。本次研讨会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联合美国纽约大学亚美法研究所共同举办,邀请中美专家、法律实务人士等参加会议。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的发言,刊载于《人民法治》2021年5月(上)(总第105期)。
202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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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吴宏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共识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共识吴宏耀
202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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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顾永忠:我国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及对象

我国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及对象顾永忠
202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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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吴宏耀:积极探索法治社会建设的中国方案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三位一体的法治中国”不仅从构成要素上明确了法治中国建设的内在要求,而且从方法论上回答了如何建设法治中国这一时代课题。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系统思维、全局思维,确保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其中,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社会基础,法治社会建设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价值。我国的法治建设必须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受传统文化影响,长期以来,人民群众更愿意相信“权力”而非“规则”,更愿意谋取“规避规则”带来的眼前利益,而看不到“遵循规则”具有的长期法治价值。因此,在“三位一体”法治中国建设中,我们既要学习借鉴西方法治之路的经验,又必须立足中国国情,积极探索法治社会建设的中国道路。换句话说,法治中国建设必然具有双重面向:一方面,面向权力,要持续强化法律的权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以期形成“一种法律规则统治而非人的统治”;另一方面,面向民众,要切实增强社会公众的规则意识和法治观念,让遵循法治成为一种全民观念和行为方式。其中,就后者而言,如何在一个有着自身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大国有效推动全社会增强法治观念、树立法治信仰,基本上没有域外经验可循;我们只能从中国实践中来、到中国实践中去,立足中国国情,积极探索、创新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建设方案和发展道路。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积极探索法治社会建设的中国方案具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方面,就我国法治建设而言,在“三位一体”法治中国建设中,法治社会建设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社会基础和重要支撑,具有“落一子而活全局”的重要基础地位。法治离不开社会公众的支持和参与。社会公众的规则意识、法治观念在实质意义上决定了法律实施的现实社会条件及其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因此,积极探索法治社会建设的有效途径,有助于夯实地基,为法治中国建设创造有利的法治环境和社会条件。另一方面,就国际社会而言,“三位一体”法治中国建设无疑为后发型法治国家提供了一条有别于西方法治国家的法治之路。在欧美法治国家,法治基本上是法律秩序自发演进的产物;在此过程中,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是在“鲜活而细碎的法治实践熏陶下”逐步“习得的”。然而,在更多有着自身民族文化传统的后发型法治国家,走法治之路,则必须首先改良民族法制传统、增强民众法治观念。就此而言,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探索及其实践,对于后发型法治国家走法治之路,无疑具有更大的实践参考价值。为加快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中共中央于2020年12月印发了《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以下简称《纲要》)。《纲要》规定的总体目标是,“到2025年,‘八五’普法规划实施完成,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社会领域制度规范更加健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成效显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显著提高,形成符合国情、体现时代特征、人民群众满意的法治社会建设生动局面,为2035年基本建成法治社会奠定坚实基础”。为保障如期实现上述总体目标,《纲要》第二部分至第六部分,从推动全社会增强法治观念、健全社会领域制度规范、加强权利保护、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依法治理网络空间五个方面明确了当前法治社会建设的重点内容以及具体举措。第七部分进一步规定了建设法治社会的组织保障问题。总之,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之路呈现出以下鲜明特色。第一,增强全社会的法治观念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首要任务。“全民守法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工程。”法律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规范。然而,法律的顺利实施却有赖于社会公众的自愿认同和普遍支持。只有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能够在日常生活中自觉自愿地遵守法律、相信法律,只有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纠纷或权利受到损害时,愿意诉诸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律制度才能够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因此,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法治信仰,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首要任务、重中之重。然而,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不是盖大楼、不是出一纸规定,而是转变人民群众的传统观念,让“法治成为社会共识和基本原则”。这又恰恰是建设法治社会最难的地方。一般而言,法治观念的确立,既有认知问题,又受实践效果的影响。其中,法制宣传、普法教育只能解决“知法、懂法”等认知问题。至于知法之后,是否愿意自觉“守法”“用法”、是否会形成法治意识、法治信仰,则往往取决于法律规则的社会实践效果。因此,为了增强全社会的法治观念、逐步树立全民法治信仰,我们需要在传统法制宣传基础上,让社会公众通过社会实践能够感受到法律的力量、法律的温暖。第二,建设法治社会的最终目的是提高人民群众的福祉,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主要指导原则之一。为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有效维护各类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纲要》将“加强权利保护”规定为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并就以下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健全公众参与重大公共决策机制”“保障行政执法中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引导社会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治社会建设尤其需要关心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特殊人群的特殊需求;尤其需要关注农民工、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人群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的现实问题;尤其需要关爱失足青少年、犯罪人、吸毒人员、同性恋、艾滋病患者等可能受到社会歧视人员,并帮助他们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第三,建设法治社会应当持续推动社会治理、网络治理的法治化建设。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因此,只有全面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尤其是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让人民群众在日常社会中感受到良法善治,才能逐步培育一种“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因此,建设法治社会,必须推动社会治理从现实社会向网络空间覆盖,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加强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营造安全清朗的网络空间。第四,建设法治社会应当注重发挥制度的力量,以良法促进社会建设、保障社会善治。制度现代化是持续推动国家现代化发展的重要动力。因此,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制度的力量,通过不断制度创新,持续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对于社会重要领域,要通过立法完善相关制度建设;通过完善社会规范、强化道德规范建设,推动社会公众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规范;通过社会诚信建设,逐步形成一套“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的软约束机制。法治社会建设是一项面向大众、服务大众的基础性工程。在“三位一体”的法治中国建设体系中,法治社会建设具有基础性、全民性、日常性等特点。因此,法治社会建设必然是一个渐进性过程,需要时间、需要耐心,而不可能一蹴而就。(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
202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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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高质量发展和立法完善建言

2021年5月15日,“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与展望”新书发布暨学术研讨会顺利举行。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教授在会上作精彩发言,我们特将发言整理为文字稿,以飨读者。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高质量发展和立法完善建言樊崇义作者简介: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各位专家学者、各位同行上午好!我首先以我个人的名义,并代表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对孙长永教授新书《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与展望》的正式出版表示热烈的祝贺!孙教授大名鼎鼎,不仅在诉讼法学界,而且在全国各行各业无人不知无人不晓,因为他是一个高产且十分具有创新性的青年法学家。他的头衔我不一一说了,大家都知道!这本书的出版应该说是诉讼法学界的一件大事,因为它是我国全面、系统回顾反思与展望的第一部巨著,历经五年,几经修改,付出了艰苦的劳动,我再次对长永教授及其团队成员表示热烈的祝贺与衷心的感谢!该书的特点,我完全同意龙宗智教授和吴宏耀教授对这本书完整地概括和总结,叫作内容客观、全面、系统,实证材料丰富,反思总结的每一个问题政治站位都很高。它是一个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应用价值的高水平研究成果。由于时间关系,本人的学习心得不再一一列举。我今天想借此书的发表,在本书的“回顾、反思与展望”的启发下,讲两个问题:第一,刑诉界的各位同仁,要在学习本书的基础上,认真思考我国刑事诉讼法所面临的下一次修改问题。这个问题现在就要着手研究,作好充分地准备。最近我思考这个问题,认为有以下几点,希望同志们借助本书经验,认真思考。一是,2018年小修后,在立法方面,刑事诉讼法已达308条,加上公检法司法解释,高达2035条。越来越膨胀的司法解释,为执法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我认为当下第一个任务就是要学习、理解、梳理这2035条,并创立一个统一的文本,也即第四次修改。二是当前司法改革的前沿问题,要认真研究、调研、总结,使之法制化,包括(1)如何把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进行到底,如何把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写进法典;(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整版。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被融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之中的,能不能把认罪认罚从宽形成一个完整独立的系统,需要进一步研究;(3)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和发展问题;(4)刑事合规,即合规不捕、合规不诉、合规从宽能否写入法典,尤其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扩大适用;(5)纠正冤假错案的救济程序,申诉、再审程序的完善;(6)互联网+刑事诉讼法,也即刑事诉讼法与科学技术、互联网、区块链结合与发展。以上都是我所提出的下一次修法必须解决的问题,希望在座同仁能抓紧研究,解决现实的需要!第二,关于刑事诉讼法学在学理研究方面的高质量发展问题。我认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高质量发展必须走哲理化研究之路,就是刑事诉讼法哲学的研究。具体观点如下:(1)高质量发展是党中央十九届五中全会的决定,已成今后我们各项事业发展的主题;(2)部门法学哲理化研究,经历了近20年的实践,已经成为了成功的经验;(3)刑事诉讼法学哲理化的内容包括“四论”,即诉讼认识论、价值论、人本论和实证论。刑事诉讼法学从注释法学转向理性法学或曰教义法学,是一个重大的转折。现在我们若想从一般的教义转向诉讼认识论、诉讼价值论、诉讼人本论和诉讼实证论,就必须运用法哲学原理,从哲学基础根本上说明诉讼问题,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这是走高质量发展的基本路径。我认为,只有强化哲理思维、联系实际需要,才能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出思路、出观点、有新意,实现刑事诉讼法学的高质量发展。结合个人经历,我认为无论是录音录像、律师在场、还是法律真实等观点的出台,都是在法哲学研究基础上作出的创新;(4)最后,我还希望大家能对诉讼法学的发展充满自信,坚持“四个自信”。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征途上,有曲折是很正常的,这是事物发展的规律,但不能因此而动摇或丧失信心,要守规律、看方向、找定力,要信心百倍。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已经证明了这一个道理,从刑事诉讼法的产生——“有法可依”——到“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再到“人权保障进法典”——再到“认罪认罚从宽”进法典,这个发展的趋势是不可逆转,我把它叫作“定力”,即发展的定力。刑事诉讼法“科学化”“民主化”的定力是不可逆转的,因此我们要信心百倍,加足马力,坚持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坚决、坚定地走下去!要一代一代地传下去!谢谢大家!2021年5月15日上午
202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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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樊崇义: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建构

本文原载于《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公众号转载用于学习和交流。限于篇幅,本文已略去注释。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建构樊崇义
202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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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书】樊崇义:要做迈向新时代的刑事辩护律师

部分图文转自:燕大元照(id:ilawbook)要做迈向新时代的刑事辩护律师——《精准辩护:思维方法与实例解析》序樊崇义
202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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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法律援助法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法律援助法草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1月20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栗战书委员长主持。常委会组成人员160人出席会议,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图为栗战书委员长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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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录】顾永忠:寄语青年律师“初极三问”

2021年1月13日下午,由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的“新时代青年律师的使命与担当”新年联谊会在衡宁律师事务所召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首席专家顾永忠老师应邀出席。并在现场与青年律师们进行了交流。作为多年关注律师行业发展的律师和学者,顾老师一直关注着青年律师的成长和发展问题,对青年律师走上律师从业之路特别是最初阶段面临的各种困惑深有感悟。活动现场,顾老师用“初极三问”寄语青年律师,希望青年律师深入思考并用自己的行动回答好、实践好为什么做律师、做什么样的律师、怎样做律师这三个问题。以下为顾老师的发言实录。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首席专家今天我很高兴应邀参加衡宁所与尚权所联合举办的“新时代青年律师的使命与担当”主题联谊活动。这个话题对我也很有吸引力,按照联合国的标准,65岁以下都是青年,今年是我作为“青年”的最后一年,我得抓住这个尾巴。同时,我对青年律师的成长和发展一向非常关注,深感他们走上律师从业之路特别是最初阶段面临的各种困惑,所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愿意给他们提供一些帮助。2009年我曾经发起组织实施了一个青年律师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培训与示范项目,对象是20多位执业3年以下的青年律师,先请陈瑞华、杨宇冠等著名教授和田文昌、李贵方、张燕生、钱列阳等大律师给大家培训上课,之后我们又在海淀法院的支持下组织这些青年律师办了300多个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在办案过程中,我亲自指导律师办案,遇到疑难复杂的案件还和大家讨论,取得了很不错的效果,在当时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当时参加培训的青年律师中,有好几位现在已经成为刑辩界有相当影响力的律师了,比如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娄秋琴,东友律师事务所的邢战涛,炜衡律师事务所的彭逸轩等。尚权所和衡宁所于我而言,可以借用刚才几位律师的说法——我是看着尚权长大的,看着衡宁出生的,我们相互之间都是很熟悉的朋友。感谢你们举办这个主题活动并邀请我参加。刚才我认真听了大家的发言,了解了青年律师的所思所想,很受启发。我38岁从政法大学的副教授岗位辞职做了10年专职律师,其后又回到学校教书。今天看到这么多年轻律师,主题发言的13人当中有10名是实习律师,我感到大家都很优秀,也很羡慕你们。你们一出道就有尚权所和衡宁所这么好的平台,这么好的氛围!我当年辞职出来,我们两个副教授和一个博士成立了一家新所,深感创业做律师之难!后来加盟天达所,才慢慢好起来。刚才迪力亚发言中提到了柏拉图的终极三问,对此,人类迄今还没有找到具有共识的答案,还在不断探索中。今天我想借用这个“终极三问”的句式,针对青年律师特别是还在实习阶段或者刚拿到红本的青年律师的成长、发展问题,从谈心的角度,提出一个“初极三问”。希望大家深入思考并用自己的行动回答好、实践好这三个问题。第一问:我为什么要做律师?也许这个问题各位早有答案,但我还是请大家可以再问一遍自己:为什么要做律师?其实我们每个人一生会面临很多选择,比如我92年在政法大学已经是副教授了,94年却辞职出来当律师,不少朋友问过我为什么要辞教从律?那各位又是为什么做律师的?我觉得有两个方面值得我们思考,一个是你做律师的动因是什么?无非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主动选择做律师,也就是本来有从事别的职业甚至很不错的职业机会,但是不去干别的职业,而是想做律师,选择了律师职业;还有一种是被动的选择,可能本来想干别的职业,但各种原因限制没有实现,后来才做了律师。这其实也是一种选择,因为对任何人而言,律师并不是可选择的唯一职业。不论是主动选择还是被动选择,应该都有一个选择的动机。我个人认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为了挣钱甚至挣大钱。恐怕不少人是为了挣钱选择律师职业的;另一类是为了追求理想,维护公平,伸张正义,我知道也有不少人是为此走上律师之路的;第三类是为了“四有价值”而做律师。所谓为了“四有价值”而做律师,一是于己有价值,当律师有不错的社会地位、有施展个人才华的自由空间、还能获得与前两个方面相匹配的经济收入;二是于他人也就是律师的客户有价值,当律师可以帮他人之急需,解他人之纷扰,甚至救他人于水火;三是于社会有价值,当律师可以运用自己之所学和所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四是于国家有价值,当律师可以用自己之所长报效国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也有相当一批人是为了这“四有价值”而选择做律师。以上三类从律动机,第一类显然是不可取的。从本质上讲,律师不是一个挣钱的职业。当然这里讲的“挣钱”并不是指养家糊口,而是一些人所想的挣大钱发大财。虽然律师界确有人挣了大钱,但毕竟是少数,毕竟是在我国律师业还不成熟的发展时期。从长远的眼光看,从发达国家的律师业发展看,整体上讲律师最多是个中产阶级,不会成为真正的有钱人。所以,如果为了挣大钱而做律师日后一定会失望的。另外,从律师的职业属性和社会责任讲,也不允许律师是一个挣钱发财的职业。如果有人为了挣大钱而做律师,未来要么会失望,要么会栽跟头。第二类精神可嘉,值得肯定,但过于理想化,会与现实脱节。恩格斯早就说过,任何职业都是谋生的手段,一百多年过去了,这个论断并没有过时。当律师也是一种谋生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还是一种困难比较大挫折比较多的职业。当律师既要有理想又不能理想化,更不应当过于美化自己的职业,把自己当成正义的化身或代表。律师既要仰望星空又要脚踏实地。第三类为了“四有价值”而做律师应当是一种理想与现实、个人与国家结合得非常好的从律动机。我希望大家思考一下,如果做律师的动机只有这三种,你的动机是哪一种?作为过来人,我希望各位青年律师应当把“四有价值”作为自己从律的动机。我当年辞教从律就是以此作为动机勉励自己的。第二问:我想做什么样的律师?不管为了什么,既然你已经做了律师,那第二个问题就是:我想做什么样的律师?上面说了做律师的三种动机,都是指做律师的内心冲动。做一个什么样的律师与动机当然有重要关系,但行为与思想有时候会脱节。所以,做一名好律师,不仅要树立正确的动机,还要有良好的行为。所谓做一个什么样的律师,就是指在行动上做什么样的律师。做什么样的律师,其实也可以有很多分类:比如从专业特点分类,可以有类似全科医生的万金油律师,有精细化分工的专业律师,还有不学无术、靠拉关系、混饭吃的律师。第三种律师显然不值一提。第一种律师虽然使用了“万金油”这个似乎贬义的词语,但不能简单否定。如果在一个县里或小城市当律师,可能万金油律师比专科律师吃得开,更受欢迎。但是在大城市、在经济发达地区做律师必须要做专科律师。特别是在北京当律师,更需要精心打造自己的专业领域甚至独门绝技。北京律师和北京医生一样,面对的是全国市场。人家客户舍近求远、并且肯花比在本地律师高几倍甚至十几倍的费用到北京来请律师,人家看重的是什么?可能有多方面,但最重要的是律师的专业水平和专业能力。大家作为在北京执业的青年律师,一定要选择好自己的专业、守护好自己的专业。尚权所是一家在全国有广泛影响的专做刑事辩护业务的律所,衡宁所也主要是做刑事辩护业务,各位已经在这两个所执业,是不是就不存在选择专业的问题?其实不然!刑事辩护也是一个领域宽广的业务,要想完全精通不可能。还需要在细选精选,确定自己的拿手领域。刚才张雨律师谈了他从家乡到北京、从刑辩律师到“毒辩律师”并且已经在毒品案件辩护中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经历,很值得大家学习。再从个人收入角度分类,也可以分为高收入的律师、中等收入的律师、还有收入不高甚至勉强糊口的律师。肯定不会有人愿做第三种律师。但面对前两种则是值得思考的。做一名高收入的律师,是不少人的奋斗方向或目标,而且事实上,已经有不少人成为高收入的律师。江湖上传说我们中国律师界,年收入上千万的律师可能有几百人,甚至上亿的律师也不乏其人。当然还有相当一批人属于中等收入的律师,有房有车,财务自由。应该说收入高低本身不是价值选择,不能做道德评价。但怎样获得收入和为什么要追求高收入与人生的价值观是有关系的。律师一旦把获得高收入作为人生目标,在人生道路上就会发生扭曲。现在律师界已经有不少人成为金钱的牺牲品。为了挣钱不择手段甚至以身试法,践踏法律。前不久海南高院那位女副院长的案件带出近20名行贿律师,使整个律师界蒙羞。我觉得青年律师千万不能把获得高收入作为人生目标,我希望大家做一名受人尊敬、可获得自己心安理得收入的律师。所谓受人尊敬不是指在别人口头上而是在别人心目中受到尊敬,包括受到当事人、受到律师同行、受到社会的尊敬。同时又能获得一份与自己的付出相匹配的、不错的收入。拿着这笔收入你可以睡得着觉,可以心安理得地享受生活。当然还可以从其他方方面面对律师分类,时间关系不再一一细述。第三问:怎样做一名自己期望的律师?上面说到做什么样的律师可以有很多分类,我个人认同的是做一名受人尊敬的、能够获得自己心安理得收入的、专业敬业的律师,我相信这也是大多数年轻律师对自己的期望。那么怎么才能做一名这样的律师?刚才大家的发言应该说都是在回答这个问题,我大致梳理一下有以下几点:第一,要自觉遵守职业伦理,有道德,有理想,有底线。从迈入律师业一开始就守住这些,一定要有道德,有底线,如果这一步守不住,将来迟早会出事儿。第二,专业精通,技能娴熟。刚才张雨律师的发言,对大家一定有启发。在北京做律师,特别是刚起步的年轻律师,你从一出道就要选择好自己的专业和平台。衡宁所和尚权所都是很好的平台,而且在座各位的教育背景都非常好。紧接着就是选择好自己的执业领域。尚权所是做刑辩的专业所,是不是你到尚权所就不需要选择或没有别的选择了?其实还有选择!我做专职、兼职律师20多年,所办的刑辩案件从业务领域讲也是很有限的,并非什么案件都做。我们要善于发现自己的兴趣和特长,如果现在还没有,就应该有意识地培养,总之一定要找到你未来发展的空间。律所可以是专业所,也可以是综合所,但律师个人必须专业化,否则你将来往前发展,后劲儿就会不足。就拿我来说,我1994年出来做律师时,律所印的宣传册里不介绍我个人过去学刑法、教刑法的背景,我刻意回避是不想做刑辩,但是最后社会对我的认知和肯定还是做刑辩。因为人家觉得你是学刑法、教刑法的,在刑事辩护方面应该会很专业。第三,尽职尽责,服务为本。刚才有一位律师说的非常好,律师是服务业,应当以服务为本。律师是通过自己的智力服务,获取自己的生存之本和生存之道。所以律师提供的服务怎么样与律师的生存状况有直接关系,服务为本就是律师对自己的客户要尽心尽力、尽职尽责。作为律师,我们决定不了案件的结果,但我们一定要把握好案件的过程。我们只有在过程当中尽心尽力去做,哪怕最后得不到我们期望的结果,起码人家当事人是理解的,是接受的。如果你连过程都敷衍、糊弄甚至欺骗当事人,那就存在刚才有位律师说的人家要求退费的风险。当然,要求退费有很多原因,有的是当事人的问题,也有律师的问题,比如律师大包大揽,拍胸脯,打包票,或者欺骗人家,为了拿案源,说了很多空话大话,欺骗人家说自己认识这个,认识那个,结果拿到案子以后,什么都不是。所以,说当事人是律师的衣食父母,一点儿也不夸张。律师一定要服务为本。第四,终身学习,不断进步。近年来律师界的学习氛围是非常好的,尚权所和衡宁所在这方面做的尤其好。现在业内能够了解、认可咱们这两个所,靠的就是这种氛围。前几天有位朋友让我介绍一个年轻律师到尚权所,人家原来在一家国内大所,主要做涉外、证券公司业务,但是不喜欢,现在想做刑事辩护业务。为什么想到尚权呢?他说尚权所是一家学习氛围很好的律所。律师需要终身学习,不断进步。那么我们学什么?刚才大家谈了很多——学外语,学科技,学民法典等等。说实话,如果想做一个优秀的刑辩律师,比任何其他部门的专业律师需要学习的东西都要多。我在给每一届青年律师上岗培训时都要讲到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特点,就是我们所要掌握的法律和知识是要覆盖所有法律部门的,还涉及所有的社会知识,包括自然科学知识。刚才有一位年轻律师问:我做刑辩业务学外语有没有用?关于学外语的意义,我觉得一方面我们做业务本身可能会需要外语,我过去办案中就有涉及外语的案件,很多证据材料就是从国外来的,还有进出口、海关的业务不少单证、手续也都是外语的;另一方面学外语可以开拓视野,打开一扇窗户,我们可以了解国外的同行同业是怎么样的;再有,学外语可能今天用不上,但是明天、后天说一定就用上了。难道你一辈子就在一家律所干?难道你一辈子都要做律师?毛立新主任提出把律所当作一所学校的说法非常好!律所是一家学校,要会有毕业的时候,你还会面临新的职业选择。就拿我自己来说,我最早没想到自己会做律师,我也没想到做了十年律师后又回到学校当老师。这里有很多机缘巧合。所以,谁也不要把自己的人生限制死,不要短视,只看眼前。不仅要为今天做打算,也要为明天、后天做准备。刚才有一位年轻律师发言说“青春本来就是用来奋斗的”,立新主任又补充“无奋斗不青春”!这句话很经典。第五,适度宣传,自然得体。现在这个时代与我做律师的时代不同了。我们那个时候没有自媒体,没有泛滥的互联网。现在不同了,不宣传自己是要吃亏的。尤其刚出道的律师,你还没有达到“酒香不怕巷子深”的程度,就算你酒香也要让人知道,所以宣传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要适度,要自然,要得体。现在有很多律师这方面做得好,通过写文章、出书,参加活动,研究典型疑难案例等被社会接受和认可,很自然、很得体地出名了。最后,对青年律师我还有一句话,就是要精益求精,做好每一件事。刚才有位实习律师说得非常好,我们要做好自己的本分,也就是做好每一件细小的事情,对得起当事人的信任。其实对于青年律师来说,你面对的是被选择,不是你选择,而是双重的被选择,第一是资深律师对你的选择,当你还不能独当一面,还没有足够的案源的时候,你的生存靠什么,资深律师、大律师看好你,自然会把你收在门下,你的生存解决了,发展也有希望了;第二是当事人对你的选择。你把这两个选择做好了,未来的前途肯定是辉煌的。我的发言就到这里,谢谢大家!文章来源:衡宁律师
202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