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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吴宏耀、王凯:谁享有了辩护权利?——论“辩护平等”的实现


谁享有了辩护权利?——论“辩护平等”的实现

本文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

摘要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历经40余年的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律师辩护空间不断扩大、辩护权利不断得到保障、辩护律师的地位不断得到提高。然而,从制度利益获得者的角度观察,只有20%的被追诉人享受到了这一制度红利。即辩护制度愈趋完善,则不同被追诉人在实现获得律师帮助权上愈趋不公。同时,在刑事诉讼从对抗性司法部分转向协商性司法的背景下,控方力量的进一步增强以及辩方力量的减弱,更加剧了这种不公。不同被追诉人之间的“辩护平等”,只有通过国家保障和提供的刑事法律援助来实现。未来,应当通过持续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完善资金保障体系、探索人员保障制度,来实现实质化的“辩护平等”。


关键词

辩护制度 制度红利 辩护平等 刑事法律援助


作者介绍


吴宏耀

中国政法大学

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

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凯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诉讼法学博士



正文部分

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是辩护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历史。一国辩护制度的完善程度,是考察刑事诉讼制度的晴雨表,是反映一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体现。我国辩护制度自1979年重建,历经刑事诉讼法的三次修改,取得了一系列重大进步,不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时间进一步提前,而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得到了全面扩充和保障,可以说,辩护制度在4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通过梳理我们不难发现,辩护制度的每一次完善均是以辩护律师为视角进行的,每一次对辩护制度改革的呼声也往往缘起于实践中对律师辩护权利的侵犯。刑事诉讼研究似乎忽略了一个更为重要的视角,即从制度利益获得者的角度来观察:刑事诉讼体系建立了一个日趋完善的辩护制度,那么,是谁在享有辩护制度的红利呢?本文将尝试对这一问题展开研究和讨论,从制度利益获得者角度对辩护制度进行检视,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稳步前进:辩护制度的巨大成就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其中,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以及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是辩护制度中的重中之重,也是历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点所在。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刑事辩护制度40余年的历史发展,呈现出“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的明显特点和趋势,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空间越来越大、辩护权利不断得到保障、辩护律师的地位不断得到提高,辩护制度取得了巨大成就。

(一)辩护空间不断扩大

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是辩护律师开始进行辩护的时间点,也是辩护方正式开始与以强大国家力量为后盾的控诉方相互制衡、相互作用的标志。控辩平衡这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并不意味着仅在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在辩护人的帮助下与控诉方分庭抗礼、互相驳斥,而是在所有对被追诉人可能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的各个阶段,均应尽量达到控辩平衡。因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场域,不仅涉及审判阶段,更涉及审前各个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程序。此外,对辩护律师来说,尽早介入刑事诉讼意味着将有更充足的时间阅卷、会见和收集证据,能够尽早与侦查部门、审查起诉部门沟通案件情况、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达到较好的辩护效果。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被告人获得辩护人的权利,允许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服务,但这种辩护仅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无法在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阶段介入案件,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服务。1996年刑事诉讼法开始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审判起诉阶段,即辩护人可以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了解案情,收集材料,会见当事人以及开展一系列辩护活动。同时,侦查阶段也慢慢出现了律师的身影,但此阶段的律师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只能提供有限的辩护服务。为进一步加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正式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

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服务。可以看出,我国从

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阶段逐步从法庭审判阶段往审查起诉阶段前移,然后再延伸到侦查阶段,从而形成了一种以审判为起点向审前阶段扩展的发展格局。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空间不断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参与的程度越来越深,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二)辩护权利不断得到保障

辩护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是辩护人顺利开展辩护活动的重要保证。如果说辩护律师尽早介入刑事诉讼程序为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种形式上的可能,那么,辩护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正是实现这种可能的关键因素之一。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刑事辩护“三难”(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已经成为困

扰刑事辩护行业的难题。由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过侦查机关的审查和同意

(以确定是否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一将会见审批权赋予在诉讼结构中天然处于控诉一方的侦查机关独享的做法,直接导致会见过程遭遇诸多障碍,即使获得批准后仍会被百般刁难。而阅卷难的问题则是由案卷移送制度改革带来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本着削弱法官的司法调查权,扩大控辩双方对法庭审理程序的主导权和控制权,确立了一种带有“控辩式”或“辩论式”色彩的新的审判方式。本着这样的改革意图,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全案移送主义”转变为“主要复印件移送主义”。这种做法在某种程度上确实避免了法官由于庭前阅卷和全面审查而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但是同样严重影响法庭审理效率,更是影响辩护人审前阶段的阅卷权。换言之,法官无法在庭前看到全部案卷,更勿论辩护律师的阅卷。同时,律师调查取证权由于必须经证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而名存实亡,律师伪证罪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也依然高悬在辩护律师头上。

针对上述问题,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三类犯罪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而不需经由办案机关许可。这一规定真正从制度层面上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同时,法律再次将案卷移送制度修改为1979年的“全案移送主义”,并明确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阅卷难的问题也基本得到了解决。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于调查取证权的相关规定未作任何修改,但随着阅卷难问题的解决,以及对第39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规定的增加,弥补了调查取证权的不足。

(三)律师地位稳步提高

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文明的标志,而律师地位的高低是反映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尤其体现在刑事辩护律师群体中。早年间,受制于我国传统厌讼的法律思想、历史对律师的贬义塑造以及民众对刑事辩护的不了解,导致刑事辩护律师职业地位不高,缺乏职业荣誉感与认同感。大量民众曾一度怀有“律师为什么要给坏人辩护”的疑问,甚至将辩护律师视为“坏人”的帮凶,将律师开展辩护等同于替“坏人”说话的错误认识。然而,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先后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深入人心,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措施日趋完善,因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不断得到凸显,地位不断得到提高。著名的聂树斌案、张玉环案、陈满案,无一不见为平反冤案而奔走呼吁的律师,广大律师依法履行刑事辩护代理职责,在防止冤假错案,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党中央和中央政法机关也充分认识到刑事辩护律师在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程中,不断强调保障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完善对辩护律师执业保障的相关举措。

诚然,在辩护制度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还存在一些尚不如意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发展和改革,例如监察委所办案件中律师缺位、刑事辩护质量良莠不齐、刑事辩护职业缺乏管理等问题。但总体来说,辩护制度在4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还是取得了巨大成就,也在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实现审判公正以及平反冤假错案等方面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用一句话总结就是:成就巨大,阻力不断,螺旋上升,迈向光明!


二、惠及不均:少数群体的辩护红利

衡量某一制度的优劣不单单需要从制度本身出发来评价其具体的各个要素,更重要的是从制度红利受益者的角度去观察、评估、研究该制度的可及性以及不足。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补短板问题》中强调的那样,衡量全面小康社会建成与否,既要看量化指标,也要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状态和现实获得感。因此,在对辩护制度进行评估的过程中,既要从律师介入时间、辩护权利保障、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等量化指标来衡量辩护制度自身的建设情况,更需要从制度利益获得者———被追诉人的角度来思考和评价辩护制度。对此,我们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就是:谁享有了辩护权利?

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反驳对被追诉人的指控,提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和理由,论证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以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因此,开展辩护活动的主体有两类——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前者被称为自行辩护,后者被称为委托辩护或法律援助辩护,即被追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来协助其进行辩护,或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自行辩护权历来饱受争议。一方面,由于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自行辩护权本身所具有的人身属性(辩护权由被追诉人享有,辩护的成败与否也由被追诉人直接承担),以及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亲历性和能动性,自行辩护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不言自明;另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陷囹囫,且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盖其没有有效行使辩护权利的客观条件和主观能力,因而法治国家普遍对自行辩护权施以相应的限制。例如,美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被追诉人行使自行辩护权之前,必须明知且自愿地放弃律师辩护权,且及时主张其自我辩护权,除此之外,法院还需在自行辩护案件中设置一个旁观律师(standbylawyer)以随时给予被告人协助。在欧洲,只有在被追诉人自愿且以明确的方式放弃律师辩护权和没有律师辩护并不影响公正审判的前提下,自行辩护才被允许。

虽然自行辩护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适用实践来看,自行辩护实在难以被称为一种明智的选择,更有甚者,直接称“自行辩护的人是在愚弄他自己”。我国学者通过对大量裁判文书的分析得出,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自行辩护能力普遍趋弱,自行辩护权利行使频率偏低,自行辩护内容单一,且自行辩护意见被采纳率偏低。美国相关实证研究发现,在州法院系统审理的重罪案件中,就定罪率而言,自行辩护的定罪率较高,辩护质量堪忧。自行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委托辩护在辩护质量、程序选择、案件结果方面有着截然不同的效果。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得益于辩护制度的发展,其律师自其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介入诉讼程序,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案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辩护律师也会通过积极会见、阅卷和收集证据,研究卷宗证据材料,全面掌握和分析案情,找出证据可能存在的瑕疵,通过发表雄辩,从而达到使法院判决嫌疑人无罪、从轻或减轻刑罚、缓刑的目的。与此相反,自行辩护的被追诉人无法阅卷、收集证据,无法提前针对证据瑕疵提出意见。

此外,从辩护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自行辩护始终也未获青睐,一系列重大司法改革都是围绕委托辩护来进行的。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辩护制度的改革集中在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对律师阅卷、会见权利的保障,以及辩护人的地位等问题,而鲜见对自行辩护的完善与改良。无独有偶,从理论研究的视角观察,对自行辩护的研究实难被称得上是辩护制度中的热点问题。以委托辩护为主题词,通过知网检索我们可发现,学界自1996年至今共公开发表了376篇学术期刊论文;以刑事法律援助为主题词,共发表807篇;而以自行辩护为主题词,结果仅为21篇。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范层面,抑或从理论研究层面来看,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伴随着一次次重大改革而取得了长足进步,自行辩护却一直裹足不前,辩护制度发展的利益获得者更多的是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中的被追诉人,而不是自行辩护中的被追诉人。这两类被追诉人之间由于获得的辩护种类的不同而导致在获得的辩护上存在巨大不公,辩护制度取得的一系列进步被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所享有,与自行辩护的被追诉人关系不大。

在此基础上,我们要追问的是有多少被追诉人获得了辩护制度发展的红利?即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所占的比例是多少,如果说这一比例很高,那么就很难说这种不公平已经到了需要引起重视的程度。有学者根据2013—2017年5年间刑事一审的裁判文书,得出5年间一审案件的辩护率在23%左右,其中,法律援助辩护占3%,委托辩护占20%。而考虑到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率更是低于审判阶段,因此,从刑事诉讼全流程来看,能够获得辩护人帮助的可能不及20%。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在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推行的背景下,我国刑事案件一审中的辩护率已经在好转,达到了66%,但这并不意味着大部分被追诉人可以平等地获得辩护制度的发展红利。首先,66%的辩护率仅指在审判阶段,而在审前阶段,大量的犯罪嫌疑人获得的是来自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这一法律帮助与辩护人的辩护服务在权利范围、保障水平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其次,在刑事司法由对抗性部分转向协商性的背景下,辩护重心从庭审前移至审查起诉、侦查阶段已经在刑事辩护界内达成共识,甚至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刑事辩护结果的好坏关键在审前阶段,那么在审前阶段获得的是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还是辩护律师帮助,将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只有20%左右的被追诉人通过委托或法律援助获得了辩护律师的帮助,剩余80%的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是通过自行辩护或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来实现的。可见,辩护制度发展进步所惠及的被追诉人不均,只有少数群体获得了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的红利。


三、加剧不公:刑事司法的时代转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开始试点到全面铺开,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从对抗性部分转向协商性。这种协商性司法天然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与资源不对等的固有风险,如果缺乏相应的平衡机制,控方就可能压制被追诉人,迫使、诱使其接受协商条件,使协商性司法异化为压制性司法。截至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已超过85%,在这种协商性司法普遍适用的背景下,控方力量增强,辩方力量明显不足,加剧了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与无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之间的不公平。

(一)刑事司法的转变:由对抗性部分转向协商性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我国在借鉴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上,通过平衡控辩双方力量,加强审判方的居中裁判地位,做出了旨在加强刑事诉讼对抗的一系列改革。但是,随着犯罪态势的变化,刑事诉讼案件均采取对抗性的诉讼不合时宜。随着酒驾、扒窃等行为的入刑,刑事法网不断扩张,轻刑化罪名不断增多,我国暴力性犯罪数量持续下降,但犯罪总量却有增无减,主要在于轻刑化案件的不断增多。从2000年至2020年,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的案件,从53.9%升至77.4%。而2000年,全国一审刑事案件共56.04万件,2020年则为152.8万件。案件数量直线上升的同时,诉讼配套资源却无明显的增长,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较为突出。

在此基础上,为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贯彻中央精神,2016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上海、天津等18个城市开始试点为期两年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8年10月,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了刑事诉讼法,标志着刑事诉讼类型的历史性转型,是对人民群众在新时代对司法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回应。这种对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突破与创新,代表着我国刑事诉讼部分由对抗性司法向协商性司法的转型。

(二)协商性司法的特征

协商性司法包含了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和妥协机制,被追诉者供认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双方放弃了诉讼对抗,而在平等对话的前提下,通过互谅互让的谈判过程,来寻求利益的切合点。毫无疑问,这是协商性司法的理想形态,但是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属于改革完善期,相关配套措施还不尽完善,协商性司法呈现以下特征。

第一,协商性司法下检方占据主导地位。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占据主导地位已在理论界与实务界达成共识。从诉讼结构来看,这集中体现在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的主动性和对审判机关的拘束力上。就前者而言,检察机关独享着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权,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是否启动量刑协商,被追诉人均不具有话语权,而是由检察机关来单方面启动,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更多的是扮演一种“恩赐者”的角色,犯罪嫌疑人不具备“讨价还价”的能力。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拟定的量刑建议对审判机关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并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拒不调整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即人民法院对最终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权。但不可否认的是,从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较高的采纳率和检察机关基于审判机关未采纳量刑建议提出抗诉的实践来看,量刑建议仍在一定程度上对审判机关具有约束力。

第二,协商性司法下辩方力量明显不足。由于协商性司法下检察机关占据着主导地位以及为实现实质性协商的目的,有效辩护被认为是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公正的理论前提。顶层设计者显然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之初,值班律师制度也随之开展试点并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而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当中,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为平衡控辩力量、保障被追诉人权益、实现程序公正发挥了一定作用。然而,值班律师制度自确立之初便面临着定位不清、职责不明、权利保障不够等问题,因为值班律师既不阅卷,也不会见,更别提调查取证,只是一种具结书签署的“见证人”,无法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

第三,协商性司法下法院审查职能弱化。协商性司法程序的一系列从快、从简的设计,导致法院司法审查职能弱化,很难进行实质审查。特别是在我国被追诉人高认罪率的语境下,若被追诉人错误认罪,那么在高度略式化的程序中,法官将难以发现和纠正上述错误。在以效率为导向的刑事司法程序中,面对控辩双方早已达成合意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官缺乏足够使其开展实质审查的内在驱动力,同时,法官也无法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程序,审判程序的形式化加上审前程序的介入不足,导致协商性司法下法院的审查职能弱化,对检方的制约力明显减弱,极易产生错误认罪、无辜者认罪等司法错误。

(三)协商性司法加剧了不公

在检方力量持续增强而辩方力量不足,法院审查职能弱化的协商性司法背景下,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与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之间的差距被进一步拉大,这主要体现在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差异上。

在值班律师制度确立初期,值班律师由于没有“辩护人”地位,缺乏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等辩护权利,无法有效发挥应有的作用,更毋庸谈有效辩护目标的实现。为祛除法律援助形式化,实现值班律师的有效作用,在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积极倡导和呼吁下,值班律师被赋予了会见权和有限的阅卷权。但是,在职责与收益、风险严重背离和不成比例,诉讼权利保障不够,配套措施不尽完善的情况下,部分值班律师不会见、不阅卷,异化成具结书的“见证人”和程序合法性的背书者,甚至存在固定时间内批量签署具结书的现象,根本无法为被追诉人提供合格的法律帮助。其实,从值班律师的起源来看,即使值班律师制度完善健全,值班律师也不可能像辩护律师那样承担全部的辩护任务,值班律师制度的优点在于其及时性、便利性,为当事人提供一般性的法律咨询和简单的法律帮助,但其局限性也显而易见,即值班律师无法深入了解案件细节,无法像辩护律师那样提供一种深思熟虑的辩护方案。因此,值班律师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值班律师无法等同于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律师,更不可能替代法律援助律师的作用。

与之相反,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拥有完整的诉讼权利,可以及时介入案件,阅卷、会见当事人,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与当事人就涉案事实达成一致,合理掌握认罪认罚的启动时机,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并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畏惧、焦虑、抗拒的心理进行引导和疏导,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因此,在处于控辩力量天然不对等的协商性司法体系中,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与无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在与控方力量对比中处于进一步失衡状态,加剧了两者之间的不公。


四、破解之道:“辩护平等”的实现路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该条是刑事诉讼法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直接规定。然而,在辩护制度当中,这一美好的愿景却完全落空。由于被追诉人获得的辩护种类的不同,直接导致其享受到的辩护制度红利存在根本性差异,辩护制度越发达,这种差异就被进一步拉大,对不同被追诉人就越不公平。法律平等只可能存在于这样一种情况下,即社会每一成员在事实上而非仅仅在形式上拥有使用天赋的平等机会。法律只在形式上为公民提供了一种平等,却忽略了并不是每一个公民都有使用这种天赋的机会,此时,权利平等就成为一种“漂亮的然而是空虚的浮夸之词”。辩护制度同样如此。立法通过设定一个日趋完善的辩护制度以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却忽视了并不是每一个被追诉人都能够享受到这种辩护服务,这不仅导致辩护制度沦为一种“空虚的浮夸之词”,更加导致了不同被追诉人之间在获得辩护方面的不公平。因此,欲真正实现人人在辩护制度面前的一律平等,就需实现不同被追诉人之间的“辩护平等”。

辩护平等并不意味着每一位被追诉人均能获得完全一致的辩护,而是所有被追诉人能够拥有一种享有辩护制度的平等机会。这种机会平等指所有被追诉人可以畅通地利用辩护制度,拥有享受辩护制度发展红利的资格。对自行辩护的被追诉人来说,就是获得辩护人的帮助以享受辩护红利,实现与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之间的平等。实现这种辩护平等具有三方面的意义:第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然要求。法律所追求的平等不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更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辩护平等的实现就是追求辩护制度的实质平等。第二,有助于实现控辩平衡。在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为实现辩方与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强大控方具有平等对抗的实力,必须赋予辩方以平等的诉讼地位和保障其诉讼权利。辩护制度的设置在很大意义上就是为了实现控辩平衡,而辩护平等的实现将在实质意义上尽可能推进被追诉人与控诉机关之间的平衡。第三,有助于实现公正审判。辩护律师的参与有助于挖掘案件细节,协助法庭对案件事实的全面认定,并积极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公正审判。

那么,如何实现辩护平等?即如何保障所有被追诉人获得辩护人的帮助。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被追诉人获得辩护人的帮助无外乎有两条途径:私人聘请律师和国家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在所有推行律师职业服务市场化的国家,聘请律师的费用对普通公民来说都是一笔不小的开销。在我国,同样如此,例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9条中关于“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的规定决定了我国律师服务收费的自愿性和市场性,在律师职业精英化和高端法律服务供不应求的背景下,律师费用一路水涨船高。据统计,2018年我国律师平均每小时收费率为2792元,其中初级律师为1576元,高级律师为2198元,高级合伙人为3481元,管理合伙人则为4054元。而与此同时,2018年我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仅为315.94元。这种人均收入与律师费用的巨大差距,导致只有部分民众才支付得起律师费,能够获得律师服务,尤其在刑事诉讼领域,只有20%的被追诉人能够请得起律师,刑事律师服务对大部分人来说,俨然已成为奢侈品。

然而,在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律师服务不应当是奢侈品,而是必需品。在对抗制的刑事司法体制下,如果被控犯罪的被告人因贫穷而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面对控诉,公正审判的崇高理念将不会实现,有效的律师帮助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必备要件之一,律师在保障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也将对特定案件当中辩护权的保障,视为实现公正审判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辩方的参与不仅仅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问题,而且被看成控辩制诉讼制度结构形式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我国学者也意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结构性意义,指出法律援助是辩护权的核心支撑与基本实施要素,是公民享有公正审判权利的基本配套制度。

因此,在大部分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为实现公正审判,国家必须为无力聘请律师的被追诉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具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1)保障控方和辩方之间的平等,即控辩平等;(2)保障被追诉人之间的平等,即被追诉人之间的辩护平等。对于前者而言,由于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控方具有天然强大的力量,为弥补被追诉人先天力量不足的特征,确保“等腰三角形”理想型诉讼结构的实现,必须由国家提供律师帮助以实现控辩平等。对于后者而言,国家系对没有能力享有公平辩护权、无法获得公正审判的社会成员提供一种“补偿”,以实现不同社会成员(即刑事诉讼中的不同被追诉人)之间的平等。

由国家来提供的刑事法律援助有两种,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和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援助。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并不健全,权利保障不够,存在异化为“见证人”的风险,无法完全肩负起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只有给予被追诉人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机会,才能实现辩护平等。从域外实践来看,各国也是主要通过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服务,而非仅值班律师服务来保障辩护权的实现。以美国为例,从1932年在鲍威尔案(Powell)中第一次提出在死刑案件中没有律师的参与,就不可能有公正的审判,到1938年约翰逊案(Johnson)通过解读第六修正案开始强调,在联邦重罪案件中应当指派律师,到1963年吉迪恩案(Gideon)将指派范围扩大为各州重罪案件,再到1972年哈姆林案(Hamlin)要求在州轻罪案件中也提供律师服务,一直发展到现在,一个人只要有可能被判处监禁刑,就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法律援助律师服务逐渐成为刑事被追诉人获得律师辩护的主要方式。1996年,在75个县,82%的州被告人获得了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而在联邦层面,这一数字是66.7%。在日本,从2004年至2019年,刑事案件辩护率维持在95%左右,其中由国选辩护人(法律援助)提供辩护的刑事案件比例占到有辩护人的70%。可以看出,在法律援助制度发达的国家中,刑事法律援助大多数都是通过法律援助律师来提供的,而非值班律师帮助或私人委托律师,这是人类刑事诉讼活动客观规律的反映,是具有不同法律传统的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


五、展望未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在明确刑事法律援助是实现辩护平等的唯一路径的前提下,需要逐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从资金保障和人员保障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保障体系,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辩护平等。

(一)扩大法律援助范围

2021年8月通过的《法律援助法》就应当指派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进行了适度扩张,与刑事诉讼法相比,这一扩张主要体现在:第一,将原“盲、聋、哑人”规定为“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不仅使残疾人的称谓更为规范和严谨,也扩大了法律援助对残疾人的保护范围。以视力残疾人为例,视力残疾人指因为视力组织方面不正常或丧失相关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根据严重程度,可以分为1-4个等级150,而盲人指彻底丧失或几乎全部丧失视力能力的人,因此,这一修改扩大了残疾人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第二,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规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从而将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都涵盖进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第三,将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被告人纳入应当指派的法律援助范围,使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

尽管《法律援助法》对刑事案件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做了一定扩张,但是这一扩张主要集中在对弱势群体和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实践中,这些案件数量本就十分有限,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仍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扩张。从量刑角度来看,《法律援助法》没有取得任何突破,仍然规定只有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才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这一范围过于狭窄。因此,笔者建议将应当指派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扩大至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其实,有学者早在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之初就曾撰文指出,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不平衡,以及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易受侵害性,建议对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并且在《法律援助法(草案)》初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后,再次撰文呼吁。就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及犯罪结构来看,这一建议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近年来,全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和暴力犯罪案件全面下降,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且占总体刑事案件数量的比重逐渐加大,犯罪呈现轻缓化态势。根据历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18—2020年三年间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和死刑的人数占所有定罪人数的15.63%、16.09%、16.95%,即有将近85%的案件的当事人被判处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等。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扩大至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仅需覆盖刑事案件中15%的被追诉人,这与世界上任何法治国家和地区相比,都不是一个较高的覆盖比例170。

(二)完善资金保障体系

充足的资金保障是法律援助制度运行的基石,是调动广大法律从业者参与法律援助事业积极性的关键因素之一,是保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必要举措,也是法律援助这一国家责任的直接体现。其中,资金保障可以分为资金投入和资金分配两个方面。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十分不足。2018年,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总补贴额为36189.33万元,平均补贴为1090.6元,远低于刑事辩护的市场价格。这种办案补贴和律师私人业务收入之间的悬殊差距直接导致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案件不积极、不热情,对案件敷衍了事,更有甚者自掏腰包来提供法律援助。

此外,在法律援助资金分配方面,刑事法律援助优先是当今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共识。一国内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也往往倾斜于刑事法律援助,优先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开展。例如,英国从1997年到2004年期间,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增长了37%,但民事法律援助经费却呈下降趋势。在美国,民事法律援助并不是宪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因而民事法律援助人均经费仅为2.25美元,而其国民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为11.7美元。但在我国,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类案件在资金分配上呈现失衡态势。以2018年为例,在2017年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情况下,通知辩护类案件较前一年增长80.9%,刑事案件总数增长了62.7%,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占办理案件总数的32.6%,其中,刑事案件补贴额为36189.33万元,民事和行政案件补贴额为59927.4万元,分别占比37.65%和62.35%。

我国未来应当持续加大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扩大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积极推动法律援助捐赠事业,并试点推动费用分担制度、诉讼保险制度、信托制度等经费保障机制,多方面、多维度地灵活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同时,要充分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在整个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核心地位,调整不同案件类型之间的资金分配,确立刑事案件优先的原则,使资金投入向刑事案件倾斜。

(三)探索人员保障制度

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构成对于法律援助工作举足轻重。当前,我国不同省、直辖市、自治区内的律师资源分布极不均衡。截至2020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52.2万多人,其中,广东省执业律师超过5.5万余人,北京市律师超过3.7万余人,与之相反,宁夏回族自治区仅有3200名律师,海南省则有4000名左右的律师,超过40%的律师集中在北京、上海、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在同一省份内也是如此,例如,尽管北京的律师数量相比其他地区较多,但是朝阳区超过1.7万名律师,海淀区有5000余名律师,东城、西城、朝阳、海淀四区律师数量占到全市律师总量的84.66%,其他区有律师5730人,仅占总数的15.34%。

这种律师资源分配不均衡的主要原因在于律师职业的市场化属性。《律师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规定明确了律师职业具有商业性,需受到市场化规律的调节。对律师事务所而言,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以积极姿态应对市场化、商业化转型,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对律师个人而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也在谨慎甄选委托人,在甄选过程中,经济因素往往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这种职业逐利性直接影响律师职业的区域分布,因为在经济发达的地区有更多的案件,能够提供更高的代理费用,律师也就能够获得更多的收益回报。可以预见的是,在不存在干预的前提下,任由律师群体遵循市场化规律发展,这种经济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之间律师资源分布不均的情况还将持续加重。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尝试探索律师的“逆市场化配置”。具体而言,在中西部律师资源匮乏地区,可以通过强化中央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建立并实行年薪制的公设律师制度,以发放年薪的方式从律师资源丰富的地区遴选律师前往律师资源匮乏的地区提供常驻式的法律援助服务,从制度上推动律师资源跨行政区域流动,解决偏远地区律师少、无律师的问题。事实上,即便是英国、美国、日本这样的法治发达国家,也需要建立公设律师制度,来实现律师资源的“逆市场化配置”。例如,在美国,大部分州都采取的是“社会律师+公设律师”模式。在日本,为解决偏远地区律师资源不足的现实问题,建立了地域事务所,由司法援助中心派专职律师常驻。英国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探索公设辩护人制度,后于2001年,在切尔滕纳姆(Cheltenham)、达林顿(Darlington)等4个较为边远的地区设立了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当地律师资源不足的问题。

六、结语

公平,是每一位法律人永远追求的目标,它既是实务中每一个案例所应遵循的最高准则,也是理论界开展理论研究的根本所在。但是,这一永恒的目标在辩护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却愈行愈远。由于不同被追诉人之间财富地位的不同,辩护制度发展的红利能否获得直接取决于被追诉人财富的多少。当一项现代司法制度只能让有经济实力的被告人、被害人获益,更多的社会底层民众却成了所谓文明与民主制度的牺牲品时,这项制度越发达,结果就越不公正。这种不公平现象加剧的原因在于刑事法律援助长久被忽视。长期以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一直处于被边缘化的境地,其对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保障作用和对辩护制度可及化的重要支撑作用均被忽视。即使有些研究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深入探讨和积极推进,但遗憾的是这些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智识贡献多半被埋没,既未受到主流研究的支持,也未获得实务工作的青睐。有鉴于此,本文尝试摆脱长期以来以辩护人为视角对辩护制度展开的一系列研究,选择从制度利益获得者——被追诉人的角度出发,对辩护制度进行检视,从而凸显刑事法律援助对于辩护制度的重要保障意义,扭转(或平衡)当前辩护制度研究的风向,呼吁人们对刑事法律援助投以更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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