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永忠教授:重罪改判轻罪造成超期羁押应当赔偿 —— 东卫律师承办高检报告点名案件提出建议
顾永忠 教授
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两会上的工作报告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法学界广泛关注和积极反响。其中提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背景下,福建邹俊敏原判无期徒刑的贩毒案被法院再审改判为非法经营罪、二年有期徒刑。这是继去年两会高检工作报告后再度提及邹俊敏一案。
邹俊敏一案的纠正与我所律师有密切关系。2017年12月,正在狱中服刑的邹俊敏向我所兼职律师顾永忠教授写信求助,表示其因对原判贩毒罪不服已申诉十余年但没有进展和消息,请求顾教授能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顾永忠教授了解案情及以往申诉情况后,欣然答应与黄山律师为其无偿代理申诉、再审辩护。其后,顾永忠教授、黄山律师多次到福建高院阅卷,到监狱会见邹俊敏,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并在再审案件中担任辩护人。2018年8月福建高院作出再审判决,将原判邹俊敏犯贩卖毒品罪处无期徒刑改判为非法经营罪处二年有期徒刑。
邹俊敏案虽然获得改判,但其已服刑14年之久,即使扣除改判非法经营罪所判二年有期徒刑,他已在监狱多服刑长达12年,计4386天。对此,再审宣判时法院表示不能获得国家赔偿。邹俊敏难以接受这一结果,再次求助顾永忠教授。于是顾教授又与唐钰律师无偿为邹俊敏代理申请国家赔偿。2018年11月福建高院作出驳回邹俊敏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理由是该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面对这一结果和邹俊敏无奈、绝望又渴望的目光,顾永忠教授与唐钰律师又继续代理邹俊敏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目前,该案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
顾永忠教授表示,他和黄山律师、唐钰律师在连续四个程序中无偿为邹俊敏提供法律帮助,一方面是同情邹俊敏的遭遇,帮助他从困境中走出来;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通过办理邹俊敏案件这一个案推动法治进步特别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使那些已被纠正的冤错案件的受害人不仅在法律上得到公正的评价,而且使他们因被错判而在物质上、精神上遭受的损害得到赔偿,心理上得到慰藉,充分感受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为此,顾永忠教授针对此类不予赔偿案件展开深入研究,组织专家进行研讨,向国家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顾永忠教授指出,邹俊敏案件不予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已成通例。理由都是此种原判重罪经再审改判轻罪而被超期羁押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因此都是驳回赔偿申请。顾永忠教授认为,这就使得司法机关纠正错判案件的意义大打折扣。这样做不仅严重违背了再审制度的本意,也大大损害了发现、纠正冤错案件的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悖于总书记关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
顾永忠教授指出,事实上,20多年来我国刑事赔偿制度从无到有发生了历史性的进步。特别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和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随同发布的八起典型赔偿案例,具有重大进步和明显突破。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对于此类原判重罪经再审改判轻罪而被超期羁押的案件,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为此,他提出了以下理由:
一、这是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的。
在法律上、司法实践中以及刑事理论上,无罪判决是针对具体罪名而言的,而不是针对某一刑事案件的。法院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某一案件判决有罪或者无罪,而是针对某一案件中指控的具体罪名判决有罪或无罪,这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判决无罪有两种表达方式:在一审判决中,如果指控罪名不成立,法院往往直接针对具体罪名,判决宣告无罪;在二审判决中,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有罪的一个或数个罪名不成立,则会作出撤销原判中对某一或某几个罪名的定罪量刑。即使被撤销的罪名又构成其他罪名,法院也是首先撤销原判罪名然后改判为其他罪名。在此情形下,被撤销的原判罪名仍然属于判决无罪。如果此种情形发生在再审程序中,应当属于“经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
2016年1月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八个典型赔偿案例中的第七个案例,已经确认上述因错判罪名导致超期羁押经再审撤销原判罪名后应当予以赔偿的司法精神和现实判例。最高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在对司法解释作出说明时指出,以往“有观点认为个罪改判无罪但并非完全无罪,不属于无罪被羁押,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原则’,不应予以赔偿;有观点认为应予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争议问题予以明确。即,尽管被超期监禁的公民并非完全无罪,但由于其中的部分罪名已经不成立,针对这类具体个罪而言的超期羁押行为构成无罪羁押,应当予以赔偿。这样规定也是对刑事赔偿司法实践发展的回应”。在所发布的典型案例七黄兴案的“典型意义”中进一步指出,对于国家赔偿法关于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应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的,黄兴绑架罪被撤销,应当认定为属于再审改判无罪”。
上述司法解释和赔偿案例实际上对于如何理解国家赔偿法中“再审改判无罪”的规定确立了三个基本观点:其一,再审改判无罪是针对个罪而言的,并非针对全案。即便是并非全案无罪的案件,符合法定条件的,也应当予以赔偿;其二,再审改判无罪的方式不仅有直接宣告无罪,也包括撤销原判罪名;其三,在此情形下,即使当事人仍有其他罪名,也不应当影响就错判部分予以赔偿,但是应当在赔偿刑期的计算上,把仍然有罪部分所判的刑期予以扣除,只对超期羁押部分予以赔偿。此可谓有错必究,无错坚持。应该认为这是对国家赔偿法“再审改判无罪”的创新解读,也是对以往传统认识的重要突破,并且仍然是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的解读和实践。
二、根据宪法确立的国家赔偿原则,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错案赔偿的重要指示,此类因错判罪名导致超期羁押的情形也应当给予赔偿。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此类案例中的受害人完全是由于法院的错判导致超期羁押,有的甚至长达十几年,对涉案当事人如果不予赔偿显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再从刑法的角度看,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此类案例的受害人,本来应当承受的法律后果是轻罪轻刑,却完全由于法院的错误被判为重罪,科以重刑,最终导致被严重超期羁押,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习近平总书记不仅非常重视发现、纠正和防范冤错案件,而且也高度重视错案赔偿工作,明确指示“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赔偿工作的重要使命。对此类案件予以赔偿也符合总书记的要求。
三、从国家赔偿制度历史和发展的角度看,当前已经具备了对此类案件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时机和条件。
经过四十年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的领导下,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当前我国法治发展的水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特别是对司法公正的普遍认知和热切期盼,以及国家的财力状况和所涉案件的有限性,都具备了对此类案件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时机和条件。
据了解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刘守民在本次两会上,提出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议案,其中包括“将再审改判轻罪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超过改判后的刑罚纳入应当赔偿范围”的内容。希望这一问题在各方面的关注支持下,早日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