韬安问答丨作品名称能受到法律保护吗?
作品名称能受到法律保护吗?
作品名称通常由简短的文字、词语组成,脱离作品内容本身往往不表达任何思想,一般仅是作品内容的概要介绍。实践中,同一个名称可能对应着不同作品的情况并不鲜见,比如《家》《我的祖国》《爱情故事》,所以仅就名称本身是否受到法律保护而言,难以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可能对作品名称提供保护的法律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我们分别简要阐述:
第一,从著作权法角度来讲,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除了属于文献、艺术、 领域的智力成果外,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核心要求是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其中,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实质性要件,指作品是作者独立构思,独立创作完成的,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作品而产生的,更不是公有领域已有素材。国家版权局在权司(2001)65号《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中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保护。为了呼叫、识别、记忆方便,作品名称往往字数较少,且往往来源自公有领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由有限几个字组成的作品名称本身不属于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的认知是较为一致的。可见,作品名称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较低、难度较大。
第二,从商标法角度来讲,当作品名称已经注册为商标时,或者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时,可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受到保护。这就要求作品权利人尽早对自己的作品进行全方位布局安排,除应关注常规的著作权维度,也要考虑商标维度的布局,避免作品公开发表后,他人将作品名称抢注为商标。近年来,随着影视剧商业价值越来越大,作为影视剧基础的原著小说、剧本的价值日益被认识到,作品著作权人在进行著作权授权许可的同时,亦应考虑商标维度的授权空间。
对于影视剧而言,仅靠票房、广告收回投资或者取得收益的传统做法已经被全方位进行影视剧衍生开发的商业模式所取代,在影视剧上映、播出前甚至项目筹备、策划期便先对影视剧名称、角色名称等进行保护性商标注册申请,已经成为了影视剧作品权利人的必要工作。一旦错失时机,其代价将是不可估量的。
第三,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来讲,若作品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他人使用与该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作为自己作品的名称,足以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2019年8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的《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案即认定小说名称“匆匆那年”,使用在青春文学作品名称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以认定属于该知名小说的特有名称。被告在网络剧名称中使用“匆匆那年”,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剧经原告授权而改编自小说《匆匆那年》,或与该小说存在关联,属于仿冒原告知名小说特有名称的行为。此外,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影视剧名称进行保护方面,更有《笔仙》与《笔仙惊魂》《人在囧途》与《泰囧》《神探狄仁杰》与《神断狄仁杰》的先例,均已经得到司法的支持。
除上述救济途径外,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能构成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民事权益。具体而言,近年来将他人作品名称抢注为商标的情况频有发生,在先作品权利人进行维权也时有发生。那么,在商标争议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创作的、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具有商业价值的作品名称给予了商品化权益的保护。但由于其并非法定权利,其主体、权益范围、保护条件、保护期限等尚缺乏相应法律规定,因此,在主张、举证、甚至认定时,均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案件曾得到司法支持,如“驯龙高手”“功夫熊猫”案等。
《驯龙高手》《功夫熊猫》海报及商标
(图片来源于网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对于“商品化权益”在内的其他民事权益的接纳始终是十分谨慎的,在充分举证的前提下,“商品化权益”仅能保护名称、角色所预期能转化为商业价值的部分,而不能无限扩大。至于“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边界,一般以“商品化权益对象”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其可能依据“商品化权益”衍生出的商品种类的范围而定。
综上,作品名称很难受到著作权保护,一般多通过注册成商标的形式进行保护。在符合一定条件如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及商业价值、名称与内容存在高度对应关系的个别情况下,其在“商品化权益”、不正当竞争等层面也可能受到一定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