韬安荐案丨影视作品片源亦可构成商业秘密并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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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丽公司)
被告:
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派华公司)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京0105民初68514号
审结时间:
2019年11月29日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派华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二、被告派华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名称为派华传媒的新浪官方微博首页置顶位置公开登载声明义务,该声明需要连续登载三十日,以消除给原告新丽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该声明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派华公司负担);
三、被告派华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丽公司支付合理费用309685元;
四、驳回原告新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韬安荐案语
· 本案系“影视片源走版”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泄露影视作品片源可被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
· 重大过失可构成“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观要件。
· 本案由韬安王军律师、王立岩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
焦点关注
本案明晰了对于未公开上映或播放的影视作品的片源泄露,以商业秘密寻求救济的两个关键要点。第一,虽然公映或播出前影视作品的部分服装、道具、场景等已经公开,但泄露的片源并非各素材的简单集合,而是凝结了创作团队的创造性劳动,各部分结合取得全新意义,不因含有部分公开信息而丧失秘密性。第二,“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观要件除故意之外,还应当包含重大过失。行为人即便不具有主动向他人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或故意的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方式与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和经济价值明显不相匹配,可认定其对秘密泄露的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对于未公开上映或播放的影视作品的片源泄露,以商业秘密寻求保护和救济相对于著作权或许更具优势。
首先,侵害商业秘密涵摄的侵权行为样态更加广泛。以本案为例,被告的行为方式和行为目的并不指向对影片的内容进行公开或者传播,而是其不当存储、传输的系列行为导致了片源泄露。从著作权角度衡量责任承担,与被告的行为并不十分匹配,但可以从商业秘密保护维度进行探索。
其次,在举证责任层面,难以提供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时,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权利人举证压力更小。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第32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转移,即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及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片源泄露是影视行业的一颗毒瘤,不仅造成权利方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也使创作团队的心血付诸东流。从事先防范的角度,片方应当注意在影视制作过程中树立充分保密意识并对影视作品素材采取适当保密措施,包括建立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进行保密培训,在素材存储、流转的重点环节设置加密措施和特定标识等。从事后救济的角度,则要及时报警,固定证据,强化“走版”的网络监控和同步阻断,向专业人士寻求法律帮助。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新丽公司起诉称,其与派华公司签订《电影<悟空传>音频制作委托合同》,并将涉案电影的全片素材交付派华公司执行音频后期制作工作,该合同设置保密条款,约定双方均应永久保守因履行上述合同从对方获得的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涉案电影内容、新丽公司向派华公司提供的素材及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等。2017年5月17日,新丽公司发现涉案电影全片素材被公开于百度网盘,普通用户无需提取密码即可获取,派华公司认可上述素材系其上传至百度网盘,新丽公司要求其删除上述文件。2017年7月8日,即涉案电影首映前一天,新丽公司再次发现涉案电影全片素材内容在网络广泛传播,并公开售卖,视频中注有指向派华公司的水印。新丽公司认为,涉案电影全片素材等文件属于其商业秘密,派华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其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派华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电影《悟空传》相关素材的披露,赔偿经济损失,发布公开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承担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派华公司答辩称,首先,新丽公司主张的其享有的商业秘密不成立,涉案电影全片素材系未完成版本,与最终完成片呈现效果相去甚远,无观影价值及商业价值,且涉案素材中包含的服装、道具及场景等,为已经公开的素材,亦非商业秘密。其次,派华公司与新丽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派华公司无侵犯商业秘密的过程及行为,且派华公司积极配合调查。最后,新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新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事实经过
新丽公司系涉案电影的制片者之一。2016年9月13日,新丽公司与派华公司签署《电影<悟空传>音频制作委托合同》,其中的保密条款约定,双方均应永久保守因履行上述合同从对方获得的包括涉案电影全片素材等秘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丽公司多次通过现场手递手交付的方式将涉案电影素材交予派华公司执行后期制作。上述涉案素材的内容为尚未经后期制作完成的《悟空传》电影,即包含了电影情节,能够体现人物设定、人物造型、全部拍摄场景及道具等,其中还包含有绿幕布、威亚、三维设计图及未经加工的动画场景等最终电影成片中不可出现的原始素材内容,另有部分占位素材,且视频中对需进行后期处理的画面进行了标注提示。
派华公司在与新丽公司签订《电影<悟空传>音频制作委托合同》后,将部分工作内容外包给案外人处理。在2017年3月27日收到涉案素材后,由于派华公司的内部文件传输协议发生故障,其员工就临时将涉案六段素材以“WKZ”为名上传至其百度云盘,让案外人到百度云盘进行下载并进行后期制作。但在涉案素材留存在百度云盘期间,有案外人通过搜索工具搜索到了以“WKZ”命名的涉案素材并进行了下载、压缩、转制。后新丽公司官方微博收悉网友举报,网友称在互联网上看到涉案素材。
2017年5月17日,新丽公司与派华公司就涉案素材被泄露一事进行沟通,派华公司当日删除百度网盘中的涉案素材。同日,双方共同委托了第三方公司进行网络监控及同步阻断,根据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报告显示,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16日,在被监控对象中,并未发现侵权资源。2017年7月8日,新丽公司再次发现百度及微博等网站上流出左上角有“To_派华”水印的涉案电影资源。2017年8月,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报告显示,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在被监控对象中监测到合计5210条侵权链接。2017年7月11日,新丽公司员工到北京市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报警。庭审中,新丽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上述案件卷宗材料,在法院调取的资料中,包含2017年7月在网络上发现的2个大小不同版本的涉案电影未完成版视频,经比对,上述视频内容与涉案素材一致,但视频画面右上角有“To_缪某”水印。庭审中,新丽公司提交涉案电影完成片内容。经比对,完成片较涉案素材有完整的片头、片尾署名及特效处理,除此之外,涉案素材与完成片内容几乎完全一致,涵盖了涉案电影的全部剧情内容。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
1. 涉案素材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
(1)关于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虽然派华公司提到服装、道具及场景等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电影作品并非所有服装、道具及场景等素材的简单结合,即使其组成部分已经属于公有领域或者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只要各个部分相互组合取得全新的意义,即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涉案素材除未包含片头、片尾完整字幕及部分特效内容外,完整展现了涉案电影的全部内容,在电影公开放映之前,该等信息当然不为其经营领域内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且电影凝结了演员、导演、摄像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该等信息的获得具有极大难度,故涉案素材具有秘密性。
(2)关于价值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涉案素材已基本涵盖了即将上映影片的全部内容,其必将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关于保密性,签订保密协议,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新丽公司与派华公司签署的《电影<悟空传>音频制作委托合同》中有关于保密义务的专门约定。此外,新丽公司在涉案电影拍摄的其他各环节均签订有保密条款。故应当认定新丽公司对涉案素材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2. 派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派华公司依据其与新丽公司签署的《电影<悟空传>音频制作委托合同》,合法获取涉案素材,对新丽公司负有保密义务。派华公司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两项,一项为其通过百度网盘向其公司以外人员披露涉案素材,另一项为其将涉案素材以“WKZ”为名上传至百度网盘最终导致素材泄露于互联网之上。
(1)关于第一个行为,派华公司明知其对新丽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仍向其公司以外人员传递涉案素材,违反了其保密义务,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2)关于第二个行为,涉案素材最终泄露于互联网之上,系因其将涉案素材上传于百度网盘所致,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应当考量派华公司是否具有故意及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在涉案电影的相关材料传递过程中,双方主要依赖手递手的方式。此外,在影视行业中,电影公开放映之前,有关电影拍摄的主要内容必然属于相关权利人最为核心的经营信息,派华公司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并且以“WKZ”即《悟空传》电影名称的拼音首字母为名的行为,显然与上述经营信息的重要程度不相匹配。故派华公司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理论荟萃
泄露影视作品片源能否被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有两个关键问题:第一,公映或播出前的影视作品片源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第二,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9条第4款,商业秘密满足“秘密性”“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等三项要件后才能获得保护。其中秘密性要件在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审查处于核心和基础地位,要求该信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崔国斌教授认为,权利人在证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时,通常可以从相关的行业习惯、诉争信息的获取方式和特点、权利人的投入、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专业人员的认知等方面努力,帮助法院形成秘密性的心证。[1]本案主审法官巫霁认为,对于含有部分公开信息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区分信息的组成部分与由各个部分有机结合而成的信息本身,即便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组成部分已为公众知悉,但只要该信息并非此等组成部分的简单结合,各部分相互结合取得全新意义,该信息仍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在公映之前涉案电影的部分服装、道具、场景等已经公开,但是本案权利人主张的涉案素材基本完整展现了涉案电影的全部内容,凝结了演员、导演、摄像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而非各个素材的简单集合,案外人对该等信息的获得具有极大难度;在电影公开放映之前,该等信息当然不为其经营领域内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其整体组合仍符合秘密性特征。[2]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规定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9条第1款。黄武双教授总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为不正当获取、不当披露、不当使用,并认为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明知或应知(客观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其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且未经权利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主审法官巫霁认为,虽然立法上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但从立法语言的表述以及法院在处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所使用的表述和审查判断逻辑来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仍主要适用民事侵权规则。依据民事侵权规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观要件不仅包含故意,还应当包含重大过失。本案中,虽然被告并非百度网盘中涉案素材泄露的直接行为人,但其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网盘并以“WKZ”命名的行为,为涉案素材的泄露提供了前提和条件,违反了与原告的保密约定,同时也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其在主观上对秘密泄露的结果存在应当预见而不去避免的重大过失,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涉案影片素材泄露、商业价值贬损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4]
撰稿:黄慧丨
编辑:李小旭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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