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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底线如何划定言论的边界?

张卓昊 宋氏律师事务所
2024-08-24

10月9日,一段“广东一男子相亲时被女方砍了一刀,男子称不追究女方责任”的视频在网上流传。10日晚,广州花都公安通报称,视频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该男子头部于今年5月因交通事故受伤,欲借此博取网络关注,便虚构相亲被女方砍伤的情节,目前涉事男子已被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在对性别议题的讨论日趋激烈,婚恋观念出现剧烈变革的当下,该男子虚构的剧情可谓踩准了流量的风口,只用了短短一日,其热度便足以引起警方关注,并发布通报下场辟谣。

然而比他编造的剧情更魔幻的是,该男子已被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这意味着,公安机关认为其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已经对其进行了立案处理。

由此引出了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这一哗众取宠、浪费公众感情的散播谣言的行为,到底有没有触碰刑法的底线?这一问题不仅影响着本案裁判者的裁判,关系到该男子的命运,也关系到每一位在互联网上发声的社会公众——我们为自己的谎言或不理智之举,到底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如何理解“编造虚假信息罪”


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我国刑法有专门的罪名加以规范:

291条之一第2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从刑法的字面出发,即便从未研究过刑法,也能够很容易地建立起该男子的行为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之间的联系:该男子所编造的因相亲被砍伤的信息,属于虚假的警情信息,男子编造之后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该虚假信息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舆论混乱,至于是否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并不好判断。

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因为法条文本在相当长时间内是固定不变的,但社会生活却总是光怪陆离。为了“以不变应万变”,立法者总是在法条中留下许多可供解释的空间,此所谓“相对确定性规范”。

为了帮助执法者适用刑法,立法者在刑法条文中留下了不少微言大义。而刑事诉讼的一大目的,就是在控、辩、审的三方论辩中,通过各种资料,尽可能准确地确定这些规范的内涵,并将其公正地适用到个案之中。

该男子的行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本案法院、检察院、辩护人和公安所共同面临的棘手问题。


如何理解“严重扰乱公众秩序”


社会秩序的概念,直到本世纪以前,都无争议地被用于指代现实世界中,人与人组成的社会的秩序。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社交媒体的兴起,存在于线上的网络空间越来越具象化,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不少观点都开始认为,网络空间中的秩序也属于社会秩序。

显而易见,本罪的“社会秩序”必然包含了现实社会中的秩序。问题是,本罪的“社会秩序”是否包括网络空间中的“社会秩序”?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首先,需要理解网络空间中的社会秩序。从技术的角度来看,互联网有其运作的规则,这些规则表现为计算机代码和算法。显然,这并不是本罪试图保护的“社会秩序”,因为这种秩序并不存在于人与人之间。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网络空间之所以被认为可能属于“社会秩序”,是因为互联网成为了人与人交换信息,相互交流接触的媒介,换言之,人与人在网络空间中形成了各种关系,这些关系的总和当然可以被评价为“社会”。又因为互联网上,人们所形成的关系大都限于信息的交换,因此网络空间中的“社会秩序”必然与信息的交换紧密相关。私密的信息交换通常为公权力的触手所不及,而公开的信息交换我们通常称之为“舆论”。于是,“网络空间中的社会秩序”这一抽象的概念,便可以被我们还原成熟悉的名词:“网络舆情”。

所需解决的争议问题也就可以进一步还原为:“严重扰乱网络舆情”,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网络舆情”是否属于

本罪保护的“社会秩序”


与本罪相关的一个成语,叫“妖言惑众”,指的是制造谣言或荒诞的鬼话以迷惑人。这个词的画面感很强,熟悉中国历史的人看到这个词便能立马联想到“苍天已死黄天当立”和“莫道石人一只眼挑动黄河天下反”等情节;而熟悉世界历史的人,也会注意到舆论在苏联解体过程中发挥的巨大作用。很显然,舆论的力量是强大的,它左右着人心,进而左右着人类的行为,对舆论进行一定的管控,是有必要的。

但需要仔细思考的是,对舆论进行管控的必要性,究竟是来源于舆情本身,还是舆情可能进一步引发的人们的行为?答案显然是后者。

在中文互联网上,关于俄乌冲突、巴以冲突、美国大选等议题的公众讨论可谓是轰轰烈烈,其中不乏危言耸听的暴论和凭空捏造的谣言。然而不难发现,这些议题与我们的日常生活过于遥远,无论这些舆论如何发酵,它都几乎不可能影响到公众的行为。因此,这些议题成为了“安全”的议题,对这些议题发表意见,几乎不会受到监管的规制。

相反,大部分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与公众,至少是与部分公众的日常生活距离很近,很容易影响到他们的社会行为。疫情最为明显,虚假的疫情信息会直接造成恐慌,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虚假的险情、灾情信息则会直接影响到所谓遭险受灾地区的公众,引起恐慌或困惑,它同时也会影响非直接相关的公众的行为,公众会对这些虚假信息进行更多地关注,并对政府的抢险、救灾行为等进行舆论监督;部分虚假的警情信息也是如此。需要注意的是,公众对政府进行舆论监督,并不是单纯的言论表达,而是行使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参与社会治理的行为。

既然对舆论进行管控的必要性并非来自舆情本身,而是舆情可能进一步引发的人们的行为,那么单纯的“网络舆情”也就不应该成为本罪保护的对象,本罪所欲保护的秩序,应当是“网络舆情”所能牵动的现实的社会秩序。


该男子不构成“编造虚假信息罪”


回到本案。该男子称自己相亲被女方砍伤,但因该女子为精神病人,并未追究其责任。这一虚假信息所描述的事实涉嫌违法犯罪,可以评价为警情信息。但并非所有的警情信息都能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我们还需要结合上文的分析做出具体判断。

第一该男子描述的事实并无任何涉及公安等政府机关的内容,它显然无法激起公众对政府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该男子并未透露女方信息,事实上此人并不存在,也无法激起公众对女方错误的道德审判。

第三该男子所引起的舆论讨论,是关于婚恋的讨论。对婚恋关系的看法,也有极强的主观性。无论男子引起的舆论讨论多么轰动,决定采取何种婚恋观,都是纯粹的个人抉择。婚恋关系,是具体的个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很强的私密性。无论婚恋观受到何种影响,都只会影响到个体,而不会影响到社会秩序。

由此可见,该男子的行为,无法评价为本罪规定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破题的关键并非在于其行为的“严重性”,而在于内涵看似清晰的“社会秩序”。


结语


虽然该男子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这并不意味着他最终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有相当多的环节,公安机关在侦查后可能不移送审查起诉,即便移送检察院也可能不起诉,即便起诉法院也可能不认为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警方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也可能只是为了迅速平息事态并教育公众而采取的“雷霆手段”。具体情况如何,还需等待进一步报道。

尽管故事的结局尚不明确,但此事仍有其教益。这一近乎荒诞的事件成为了我们讨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为公众言论所划定的边界的生动案例。它不仅引发了我们对这一类行为的思考,思考的结论对我们解决其他类型行为的认定问题也很有帮助:作为规制行为的最后手段的刑法,不仅要有威严,也要有温度,对它的解释应当严格围绕罪名的保护法益展开并落脚于此,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把法益侵害最严重的行为留给刑法,让私法、行政法和人们心中的道德去解决其他的问题。





本 文 作 者




张卓昊

宋氏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清华大学法学本科 

武汉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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