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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判断核心】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举报人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判断标准
【举报人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判断核心】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举报人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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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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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行政诉讼的原告能够主张个人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应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具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之一。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
2.举报人举报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首先,要有证据证明举报人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方能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次,如果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没有初步事实根据、证据线索,举报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本期案例入选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著的《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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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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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金柱,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主席。委托代理人周兰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雷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杨金柱因信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行初8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7日,杨金柱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提交查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违法行为的申请。2020年3月20日,银保监会作出延期办理告知书。2020年8月19日,银保监会作出银保监信复〔2020〕21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2020年1月23日,民生银行认购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获配金额为12亿元。《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面向合格投资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公告》载明“募集资金用途:本期债券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拟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券。”未发现存在“提供融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相关情况。经核查,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民生银行认购上述债券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民生银行认购债券利率未低于同期同业平均定价标准,未违反民生银行公告中“不得为信用方式、不低于同期同业平均定价标准”的要求。对于杨金柱要求奖励的诉求,不属于信访办理的范畴。杨金柱不服被诉答复,向银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8月31日,银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杨金柱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0月23日,银保监会作出银保监行复决字〔2020〕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并向杨金柱邮寄该复议决定。杨金柱于2020年10月28日签收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答复系行政机关就当事人的举报所作出的拒绝性答复,而杨金柱针对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要求银保监会就其举报的民生银行违法行为履行立案查处及给予其奖励的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行政诉讼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行政诉讼的原告能够主张个人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应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具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之一。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举报银行存在违法行为的,首先,要有证据证明其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方能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次,如果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没有初步事实根据、证据线索,举报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杨金柱举报民生银行存在涉嫌违法购买债券的行为。首先,杨金柱在提交查处申请及复议阶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民生银行购买债券行为的影响;其次,杨金柱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民生银行存在违法购买债券的行为;最后,杨金柱要求获得举报奖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杨金柱基于前述理由,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要求银行保险监管机关履行监管职责所保护的利益,尚不构成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要求银保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故,杨金柱与其所举报的事项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杨金柱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金柱的起诉。杨金柱上诉称,银保监会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中包括原告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杨金柱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其举报事项的影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杨金柱提起本案诉讼,无实际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华峰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哈胜男二O二一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谭晓晴书记员 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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