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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辉、姚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实证考察与制度重塑

邓辉、姚瑶 中国应用法学 202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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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6期

邓辉,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姚瑶,江西财经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南 昌工程学院讲师。 

本文为中国法学会2018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LS2018D8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内容摘要

现有法律规则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仅限定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和监督资本真实义务两类情形下的七种具体事由。在有限的诉讼依 据下,公司债权人起诉董事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十分有限。董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既包括以消极作为表现的逃避(怠于履行)义务行为,也包括以积极作为表现的不当交易行为,其实质皆在于不当减损公司清偿能力。我国应以状态(公司事实破产)和行为(董事不当减损公司清偿能力的行为)共同作为公司债权人向董事追究个人责任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 不当交易行为 事实破产


一、公司债权人诉董事之制度依据

  现代公司制度是法律因应商业实践需要的一个伟大创造。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其自身名义和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公司只能通过其内部机关进行意思表示,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法定机关之一。董事行为因其职务行为的特性会被公司行为所吸收,因此董事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的不利后果也是由公司来承受,公司债权人一般不能直接起诉董事。在我国,公司债权人主张董事责任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第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4条。其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七种情形。

(一)公司债权人诉董事股东增资不合格出资之相应责任

  该情形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适用条件为董事未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使增资未缴足,法律后果是“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对这个“相应责任”是什么责任语焉不详,如果从该款的后半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来看,这个“相应责任”应当指的是出资填补——“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联系该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再对第4款进行文义解释,亦能印证此推断。

(二)公司债权人诉董事协助抽逃出资之连带责任

  该情形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董事因协助抽逃出资而与抽逃出资股东在特定事项上(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以及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的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债权人诉股份公司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赔偿责任

  该情形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其构成要件一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二是因此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法律后果是董事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司债权人诉股份公司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连带清偿责任

  该情形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适用条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法律后果为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第三种情形相对照,我们可以发现,“赔偿责任”对应的场合是能够计算出损失数额,“清偿责任”适用于无法计算清楚损失之时。

(五)公司债权人诉股份公司董事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之相应赔偿责任

该情形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其适用条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法律后果为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六)公司债权人诉股份公司董事骗取公司注销登记之相应赔偿责任

  该情形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其适用条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法律后果也是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七)公司债权人诉股份公司董事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之清偿责任

  该情形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其适用条件为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从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法律后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清偿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的区别则在于公司是否被注销登记,如果公司尚存在,董事自然是与公司“连带”清偿;公司不存在,则只能由董事清偿了。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法律支持的公司债权人追究董事个人责任的情形,仅限于董事未履行增资监督责任、未履行抽逃出资监督责任以及股份公司董事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责任三类情形、七种具体诉讼类型,覆盖资本形成和资本退出两个阶段。在董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我国《公司法》规定得最多的是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其次是董事对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而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追究董事责任的事项最少。这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可得到侧面佐证。在当前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第255条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第256条案由),还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第257条案由),但没有“董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这一类型。一方面,现行立法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限定在有限的几种情形下,并不足以满足商事实践需要。另一方面,“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也被控制在较轻的责任程度上。例如,我国董事资本填补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出资本息,对于因增资不合格和抽逃出资行为引起的公司财产损失以及进而造成的公司债权人损失,公司法并未提供任何救济。现代公司治理中董事权责的失衡,对公司债权人保护提出了巨大的挑战。整体来看,我国现有关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制度安排非常保守。


二、公司债权人诉董事之司法裁判

  关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状况,我们将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进行实证分析。

(一)司法裁判实证的基本情况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1款”进行“全文检索”,[1]共检索到367份民事判决书。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制的对象除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了得到更精确的检索结果,对上述检索结果再在“全文检索”一栏输入“董事”、在“当事人”一栏输入“股份有限公司”,[2]进行二次检索,得到26个检索结果。然而,通过对这些裁判文书的逐一研读,发现被告竟无一例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即“公司债权人诉股份公司董事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这一诉讼类型尚未有实践案例。

  在“全文检索”一栏输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可检索到1773份民事判决书。同样再在“全文检索”一栏输入“董事”、在“当事人”一栏输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果中检索,共检索到106份民事判决书。经筛选符合条件的案例仅有1组——港湾网络有限公司诉李凤奇、四川经营管理人才中心、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唐光全、伍帅名、赵祖来、周望平、勾延根、苏兵役清算责任纠纷。[3]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到895份民事判决书。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制的对象除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同样再在“全文检索”一栏输入“董事”、在“当事人”一栏输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果中检索,共检索到54份民事判决书,但是这些案例的被告也无一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因此,“公司债权人诉股份公司董事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诉股份公司董事骗取公司注销登记”这两种诉讼类型也未见相应的司法实践。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进行“全文检索”,可检索到261份民事判决书。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制的对象也不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故而再在“全文检索”一栏输入“董事”、在“当事人”一栏输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果中检索,得到7篇裁判文书,但是没有1篇符合被告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这一要求。不过,根据笔者采用补充检索方法得到的相关案例,[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深圳市春江庐山大酒店有限公司、郑宜勋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5]成为“公司债权人诉股份公司董事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类型下的唯一适格案例。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到14份民事判决书。我们将同一被告因同一事件引发的多个案件以及同一案件不同审级的裁判文书进行归并后,符合原告为公司债权人、被告是董事的案例只有5组。结合前述以“董事责任”作为“全文检索”条件的补充检索结果,该诉讼类型下最终得到6组案例。[6]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款”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到810份民事判决书。再在上述检索结果内以“董事”“协助抽逃出资”[7]共同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到495份民事判决书。[8]看似数量较多,但经仔细筛选后,会发现大量的是公司债权人诉股东的案例,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诉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还常常被用作证明抽逃出资股东需要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担责依据,真正仅因董事身份而担责的案例很少。[9]在剔除无关主题以及同案归并后,符合条件的案例只有10组。结合前述以“董事责任”作为“全文检索”条件的补充检索结果,该诉讼类型下最终得到12组案例。

(二)对案例的初步评析

  通过对已有司法裁判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提取和归纳下列事实:

  第一,公司债权人诉董事案件的发生频率低。从上述检索过程可以看到,在适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1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第14条第2款这几个法条的案件中,只有很少部分是公司债权人诉董事的案例。这些法律依据被大量运用于对股东的追责。这对于每年数以万计的公司法案件来说,实在是寥寥无几、几近于无了。司法实践的稀少并不代表董事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不重要,也可能是因为可供援引的法律依据有限,使得大量实践案例无法进入司法程序。

  第二,关于原告的起诉理由。现有案例尚未全部覆盖公司债权人诉董事的所有类型,仍未见“公司债权人诉股份公司董事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诉股份公司董事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法人注销登记”以及“公司债权人诉股份公司董事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这三种诉讼类型。这说明尽管公司债权人诉董事的制度依据有限,但对既有法律规则的应用更是不充分。

  第三,关于法院的裁判说理。既有案例的裁判说理都比较简略,如“不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10]“没有证据证明”,[11]或是直接对照法条以证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2]从现有司法实践中还看不出法院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担责这一问题上的审查标准和论证思路。并且,现有的司法实践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追诉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案例。

  整体来看,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担责这一问题上,我国的司法实践可谓是蹒跚起步、中规中矩,相较于立法的保守,司法裁判的立场更为保守。


三、董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与实质(一)董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1.消极行为:逃避义务或怠于履行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确认的董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需要担责的事由主要指向的是董事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和监督资本真实义务两种情形,但现有的规定呈现“碎片化”的特点,以下重要情形并未涵盖。

  第一,董事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出资催缴义务。现有法律规则只确立了董事在有限环节的资本填补义务,而非覆盖全过程的资本填补义务。未尽到董事责任使出资未缴足与未尽到董事责任使增资不到位或出资被抽逃,实属于同种性质的行为,都是破坏了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之间的一致性。关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在增资未缴足与出资被抽逃都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加以规定的情况下,之所以遗漏了出资未缴足这一情形,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个疏漏。此种疏漏在我国当时的资本制度下也许问题还不突出,[13]但在今天公司资本的完全认缴制下,就足以构成系统性威胁的大漏洞。2013年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除了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再限制股东或者发起人首次缴纳数额以及分期缴纳期限,还删去验资程序和证明条款。如此则股东恶意欠缴出资的资本欺诈概率就大大增加。现有法律规定只认可了董事对抽逃出资和缴足增资的监督职责,却未规定董事对“欠缴出资”这种具有最大现实可能性的资本欺诈行为的责任,显然有“同质异规”之嫌。

  第二,未履行破产申请义务。此种情况是针对董事的程序启动义务。未履行清算启动义务已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所规定,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尚无法律规定。我国《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时“可以”而不是“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按照这个逻辑,债务人的董事当然没有破产申请义务。但是债务人拖延破产申请会给债权人带来损失,例如《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中所列行为就可能因为破产申请的延迟而超过撤销时限,这就加大了公司债权人损失扩大的风险。

  2.积极行为:董事的不当交易行为

  此种情况是由于董事没有采取适当的行动来防止公司财产非正常减少。此类行为可以分为如下几种:一是过度冒险甚至违法的经营决策;二是欺诈性资产转移;三是职务侵占行为;四是对个别债权人的不公平清偿。第一种行为指向的是董事的机会主义行为,董事通过追逐过分高风险的投资以获得与业绩挂钩的高额薪酬,但失败的风险却由公司债权人承担,此处的公司债权人一般是侵权债权人。例如,长生生物的董事恶意违反国家药品生产规定,销售劣质疫苗产品即属此类。第二种行为包括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以及虚构交易套取公司资产,还包括向股东过度支付红利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的“董事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即属此类。第三种行为主要表现为不合理的高额薪酬和在职消费等自我交易行为。第四种行为发生于有破产之虞时,与第二种行为相比,此种情况并不会减少公司财产,但会损害其他债权人被公平对待的权利。

(二)董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质:不当减损公司清偿能力

  尽管现有的关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法律规范分散在两个司法解释的数个条款中,仔细观察可以发现这些法律规范普遍隐含了这样的逻辑:董事的不当行为导致公司资产非正常减损,从而导致公司清偿能力的非正常减损,由此需要在资产减损限度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我国法律已经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损害股东利益的,应当向公司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49条和第152条),但却没有规定同等情况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概因立法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公司提出主张而获得救济。然而公司债权人能够向公司得到合理赔付的基础是公司资产处于正常状态,如果因董事“不当交易”决定而导致公司资产状况显著变差,则前述担责基础不能成立。股东对于董事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尚可通过表决权等治理机制对董事施加影响,而公司债权人对于董事削弱公司清偿能力的行为则是无法通过参与公司治理进行约束的。更进一步,公司财务状态的恶化通常会加剧董事不当减损公司清偿能力的行为。公司接近破产时,此时股东更容易选择无效率的投资(主要是高风险的投机性项目)或者更有动力非法转移公司财产。股东的上述行为通常需要董事、高管的协助才能完成。虽然公司债权人在破产制度下得到了优先保护,但这种末端保护的方法是滞后的、被动的,根本无从应对董事削弱公司清偿能力的行为。

  也正因此,董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质就在于不当减损公司清偿能力。董事因受公司人格、商业判断规则和公司章程的保护,一般来说无须为其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的负外部性负担个人责任。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董事除在监督资本真实义务上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责任外,对公司债权人无责任。公司进入解散状态后,董事除在依法清算义务上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责任外,对公司债权人无责任。然而,这两种状态之间其实有一大片灰色地带,即事实破产、濒临破产的状况,对于这种状况之下的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在制度上仍基本是一片空白。


四、公司事实破产状态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规范的构建(一)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节点

  董事在何种条件下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是公司法修改和完善中需要深入研究的一个问题。公司破产的过程可划分为事实破产、当事人申请破产、法院受理破产、法院宣告破产四个阶段。其中,事实破产指已达到破产界限但尚未申请破产的状态。之所以尚未进入法定的破产程序,极有可能是因为董事没有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经济学上的资本结构理论认为,在公司财务恶化的状态下,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最为尖锐,因而在此期间,管理层可能从事一系列侵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行为。董事侵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往往在事实破产期间就发生了。近年来,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和美国的法院都先后出现了当公司破产或有破产之虞时要求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担信义义务的判例。美国法院早已肯定了破产背景下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存在信托关系,这一观点理论上的支持为信托基金理论。根据信托基金理论,当公司破产或事实破产时,董事不再代表股东,而是成为公司债权人的受托人。此时董事应当从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转变为追求财务价值最大化(Financial value maximization)。[14]1991年特拉华衡平法院的Credit Lyonnais Bank Nederland, N. V.v. Pa the Communications Corp.案则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从公司“实际破产”扩展到“破产边缘”。我国《公司法》可以考虑在公司法上引入“事实破产”这一概念,作为董事因不当交易行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时间节点。关于事实破产的认定,目前有资产负债表测试法、现金流量测试法与“不合理少量资产”标准等几种方法。资产负债表测试法,即看公司的总资产是否小于总负债。现金流量测试法是以公司的现金流量是否足以偿还其到期债务。“不合理少量资产”标准在美国《联邦破产法》中指的是已经或即将从事的商业交易可能导致公司的剩余财产变成不合理的少量资产。我国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就是综合了资产负债表测试法和现金流量测试法。笔者以为,对破产的界定可以采取二者之和的严格认定标准,但是对于事实破产则应采取相对放松的标准,可以采取“或”的标准——符合资产负债表测试法或现金流量测试法其一即可。

  在引入之前,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对事实破产状态下董事不当交易行为,按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认定其侵权责任。

  另外,公司事实破产时毕竟已经达到破产界限,是否可以考虑进一步把董事因不当交易行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节点往前推至“濒临破产”呢?考虑到“濒临破产”是一个模糊且具有动态性的概念,事实破产的界限尚且如此难以界定,更不用说“濒临破产”界定的难度。因此,将“濒临破产”作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节点,以我国现有的制度和实践条件来说均不成熟。

(二)改良董事不当交易行为的责任规范

  1.确立董事因不当交易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破产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规制模式,有英国的不法交易责任型和德国的破产申请迟延责任型两种典型模式。《英国破产法》第214条专门针对董事确立的“不当交易”(wrongful trading)规则要求董事采取“他认为应当采取的、可以使债权人潜在损失最小化的每一个措施”,这种不当交易救济甚至可以在实际破产发生之前董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濒临破产时就采取。德国模式则着眼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义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9条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2条要求董事在公司损失一半以上资本时负有召集股东大会的义务,《德国破产法》则要求董事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三周内提出破产申请。不同于采用破产申请迟延责任型的主张,[15]笔者更推崇英国模式。一是因为依德国模式只有在进入破产程序时才会产生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而英国模式可以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时间点提前至事实破产阶段;二是既往的资本维持规则只监管分配这种形式的公司资产损失而不包括交易损失,[16]而董事借由各种变形的交易模式侵蚀公司清偿能力是我们今时今日更为突出的问题。

  对董事不当交易行为的认定可以借鉴《破产法》第31条、32条和33条的规定。《破产法》第31条、32条集中规定了债务人不当交易行为的几种类型,包括:(1)无偿转让公司资产;(2)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公司资产;(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公司债权;(6)达到破产界限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7)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8)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破产法》第31条、32条对破产可撤销行为要求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1年和6个月内,这种时间限制只是一种简便易操作的标准,与公司的实际清偿能力并无逻辑上的关联。相较而言,事实破产是更接近事物本质的标准。我国公司法如果引入“事实破产”的相关规范,可以规定在公司事实破产期间,将现有的公司法律规范准用于公司债权人。主要涉及以下类型。

  第一,董事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在公司事实破产期间,将《公司法》第21条准用于公司债权人。

  第二,董事因非法决议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12条第3款规定了董事因非法决议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建议在事实破产期间,将《公司法》第112条第3款准用于公司债权人,参与决议且未表示异议的董事都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明确反对且记录在案。

  第三,赋予公司债权人在派生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当公司处于事实破产状况时,一方面,股东事实上已不是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时,股东无动力作为派生诉讼的原告,另一方面,因董事不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从而间接致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债权人有动力作为派生诉讼的原告。因此,在事实破产期间,应该赋予公司债权人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将《公司法》第151条准用于公司债权人。

  第四,赋予公司债权人对董事的直接诉讼权利。建议将《公司法》第152条准用于公司债权人,规定在事实破产期间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公司偿债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董事的职务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几乎没有影响。有鉴于此,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应当定位为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当公司的债权人不能从公司获得清偿的,才可以向董事主张赔偿请求权。

  2.明确董事不当交易行为致使公司破产的责任

  我国《破产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行为,显然包括了董事不当交易行为的情形。然而,该条款存在两点模糊之处:第一,没有说明董事需要对何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成为董事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第二,只笼统地表述为“承担民事责任”,却没有明晰是何种民事责任。

  对于以上疑问的回答,如果回溯到法条原文,可发现关键在“依法”二字。依《公司法》,则董事不当交易行为致使公司破产的,需要承担对公司、股东的责任,却未包含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而在破产程序中,公司就从“以股东利益为中心”转向“以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中心”。《破产法》第125条中董事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运用目的解释的解释方法,可发现其隐含之意理应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法》应增设相应规范来规制董事不当交易行为,使得《破产法》第125条所言的“依法”真正“有法可依”,从而实现《公司法》与《破产法》的有机衔接。董事不当交易行为致使公司破产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是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应为公司债权人实际获得与可能分配的破产财产之间的差额。

(三)完善董事的义务体系

  1.确立董事对认缴资本的催缴义务

  在完全的资本认缴制下,董事应当成为注册资本催缴的义务主体。董事催缴义务法定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17]确认董事的注册资本催缴义务,其实也是“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延伸。而且,由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则为执行董事)作为注册资本的催缴义务主体更契合认缴制公司资金运用弹性的制度特性。[18]董事需要对注册资本承担催缴义务既包括出资期限届至时的催缴,也包括出资期限未届至时的催缴。后者具体又可分为不合理出资期限、未约定出资期限与出资加速到期三种情形,此三种情形适用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董事催缴义务的程序要求上,董事催缴出资需要通过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为之,即采用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如果董事遭遇“催而不缴”的状况,董事会应当对未全面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补足出资的诉讼,方视为尽到催缴义务。

  2.增加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

  我国《破产法》第7条只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破产申请义务,没有规定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董事是最了解企业经营状况的人,立法应当增设要求董事在破产原因出现后的一段规定时间内提出破产申请的规则,并对违法破产申请义务规定内容明确的不利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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