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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中国应用法学·高端论坛

龙宗智 中国应用法学 2022-11-21


《中国应用法学》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的国家级学术期刊,在2021年正式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成为自2017年以来新创办法学期刊中唯一当选的刊物。

龙宗智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 高端论坛

自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并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有一类问题始终困扰着许多刑事法官: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是否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及如何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投射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相当一部分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检察官发挥了主导甚至决定性作用,审判程序呈现出一定的形式化倾向,审判功能受到一定程度限制,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地位受到挑战。另一方面,法庭仍需对认罪认罚的案件质量承担审判责任,即刑事诉讼的最终责任。这一矛盾,成为法官们产生困惑的重要原因。四川大学龙宗智教授特撰此文,拟对这一问题作学理探讨和实践分析,供实务工作者和学者参考。



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文|龙宗智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

内容提要:“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是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关键在于坚持法院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独立判断,从而有效发挥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作用。审判实践中,应当坚持依照法定证明标准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有效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应当正确把握量刑标准,遵守改变量刑建议的正当程序;应当保障有效辩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特殊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  认罪认罚从宽  以审判为中心


自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并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有一类问题始终困扰着许多刑事法官: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是否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及如何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投射在司法实践中,即:一方面,相当一部分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检察官发挥了主导甚至决定性作用,审判程序呈现出一定的形式化倾向,审判功能受到一定程度影响,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地位受到挑战。另一方面,法院和审判法官仍需对认罪认罚的案件质量承担审判责任,即刑事诉讼的最终责任。这一矛盾,成为法官们产生困惑的重要原因。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学理探讨和实践分析,供实务工作者和学者参考。


01认罪认罚案件仍然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


毋庸讳言,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行,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都能够发挥主导作用。从制度设计看,认罪认罚对象的选择、程序的启动、条件的设置均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尤其是通过控辩双方合意形成的具结书,其程序适用及量刑建议,均对法院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法院一般应当适用此种法律程序并采纳量刑建议。而从实际运行看,因检察机关的大力推动,认罪认罚案件比例已经维持在全部刑事案件的85%以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率为95%以上。这意味着,至少80%以上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可能主要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决定。


不能否认,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设计及其贯彻实施有一定程度的抑制。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要求适度阻断侦查与审判的连接,防止侦查案卷笔录决定诉讼命运,因此需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从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而就认罪认罚案件而言,因被告人已认可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案件审判不仅不需要以人证出庭为特征的实质化庭审,即使如改革前,仅对案卷材料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质证也可从略。由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为党的十八大以后启动的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这是否就意味着,仅对有争议的少数疑难复杂案件,适用“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以保证诉讼公正;而就无争议或争议较小的多数案件,尤其是事实清楚的轻罪案件,则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着重体现诉讼效率?


对此,学界和实务界的主导意见,尤其是学界,几乎一致认为,即使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仍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诉讼原则。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除了“以审判为中心”是中共中央提出的刑事司法改革方向,是否坚持这一原则,可能涉及“政治正确”外,还基于以下主要理由:


(一)“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


“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司法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即如法谚所称,如果检察官和法官同为一人,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在纠纷解决体系中设置法院,就是要以一个独立、中立、权威、专业的裁判者来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是任何一个理性的纠纷解决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原理。刑事诉讼亦同。只有依照法律的正当程序,由合格法院独立审判,有效检验侦查、起诉的证据事实,发挥审判的把关和决定作用,才能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


但刑事案件呈现出不同的类型,有比较简单、无争议的案件,也有较为复杂、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案件。根据各类刑事案件的特点,建立多样化的刑事司法体系,也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理。因此,对有争议的案件,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以实质化庭审保证审判质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对无争议的案件,审查“无争议”的缘由和确实性,审查案件的基本证据、事实,审查量刑建议,最终作出公正裁判,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同样发挥了审判的把关和决定作用,从而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两种形式相辅相成:实质化审理占用较多审判资源,需要通过无争议案件有效率的审理来配合;无争议案件审理中如发现争议问题,可以转换为实质化审理。


(二)“以审判为中心”是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


从比较研究看,我国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有两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在控辩不平衡、程序正当性建设不足的情况下展开诉讼合意制度建设。学界一般认为,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建设基本完成,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相对平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诉讼合意制度建设。否则,就会形成控方利用其充分的优势地位压制对方,诉讼合意就可能形成一种虚假或扭曲的合意。但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仍在建设之中,一方面,侦控方的力量十分强大而制约不足;另一方面,辩护的能力较为弱小且保障不够。这种不平衡,不可避免地会影响认罪认罚案件质量。


第二个特点,是该制度的实施呈现出超常规的迅速发展态势。根据孙长永教授的研究,除美国等少数国家外,各国协商性司法发展有一过程,适用率相对较低。如意大利“依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程序”最先确立于1981年,但直到2012年,法院适用该程序处理的刑事案件仅占当年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的22%。法国2004年就确立了“事先认罪出庭程序”,但这一程序在2016年的适用率也只有15%。即使是在立法上没有限制认罪协商案件范围的德国,在区法院(Amtsgericht) 和地区法院(Landgericht),2012年也分别只有17.9%和23%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认罪协商解决的。根据日本学者介绍,日本于2016年5月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所谓“侦查追诉协助型”协商协议制度。该制度从2018年6月施行迄今已4年,仅有3起案件适用了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立法正式实施认罪协商制度,该制度仅针对轻罪案件在地方法院适用。之后的十余年地方法院每年的案件适用率不超过2%。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在2020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就已经达到全部刑事案件的85%以上。其适用可谓“超常规”迅速发展。这也就难以避免人为推动因素过重,某种程度上背离案件办理的自身规律,再加上配套建设不足等问题,使得在实施中产生了各种矛盾,妨碍了案件质量。


基于上述两个特点,目前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存在如下问题:其一,部分案件事实审查标准降低,对案件质量产生不利影响;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重罚威慑下非自愿认罪认罚,法院自愿性审查流于形式;其三,量刑调整的标准难以把握且调整难度大,法院量刑平衡功能弱化;其四,值班律师形式化,辩护功能在实质上受到抑制。这些问题的出现,损害了司法人权保障功能,且影响了办案质量效果。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一方面的问题,即检察官为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迁就非合理诉求,不适当地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放弃部分追诉权,或量刑建议过轻,因此妨碍了司法正义的实现。抑制乃至克服上述问题的根本路径,是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加强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审查。


(三)“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官发挥主导作用不矛盾


即如前述,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程序中,发挥着主导作用,而这种作用因具结书及量刑建议在限制条件下的约束力,对法院审判程序亦发挥重要作用。因此使得认罪认罚案件带有某种程度的“检察官司法”特征。这也是各国认罪认罚类型的案件较为普遍的权力配置特点。但是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制度构建在保障检察官主导作用的同时,并不消解“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贯彻。


“以审判为中心”首先是刑事诉讼全程的指导原则,同时也是庭审实质化的具体要求。作为贯穿诉讼全程的指导理念,要求侦查、起诉服务于、服从于审判的标准和要求。认罪认罚案件虽因其特殊性而在总体上降低了庭审的作用,但诉讼全过程的指导原则没有改变,法院在诉讼中的最终决定作用以及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作用亦未改变。而检察官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阶段,就认罪认罚的提出和具结书的形成发挥的主导作用。一旦案件因起诉而提交法院,进入控辩审三方组合的审判环节,则进入法院主导的程序,直接体现审判的中心作用和把关功能。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相对于检察官主导作用,有上位和下位概念的区别,有诉讼全程基本指导理念及阶段性实际作用的区分。


另外,应当看到,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及其在实践中的快速推进,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深刻变化,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诉讼对抗已经为诉讼合意所取代。在这种情形下,在“对抗与判定”诉讼框架内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法院,面临着相当一部分案件已经转化为“合意与判定”的诉讼模式。对此,法院应当与时俱进,转变观念、转变姿态、转变操作方式,以有效应对中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变化。在这一背景下,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要求是:坚持法院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独立判断,从而有效发挥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作用。


02依照法定证明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对案件事实是否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是否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是否真实可靠,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由于此类案件控辩双方已经形成合意,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只需要审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对案件事实作形式审查即可。这也是对此类案件一般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的缘由。国外类似案件即协商性司法程序中也采用此种审查方式,并由此强调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即所谓“意思事实”的效用。如德国托马斯•魏根特教授认为,协商式刑事诉讼制度下的判决,不是建立在努力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而是基于假定的案件事实和被告人对这种处理的认可上。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强调,办理此类案件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院作出的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据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仍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一旦因事实证据问题出现错案,法官亦需承担合理限度内的审判责任。鉴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建设尚在进行,控辩不平衡情况比较突出,律师辩护等配套制度尚不完善等因素,《指导意见》根据立法意旨重申并强调证据裁判原则,对于保障此类案件的质量显然具有积极意义。


(二)如何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


实质性审查需要相应的诉讼程序支持,然而,目前制度框架下的实质性审查要求,与办理此类案件强调的效率原则,以及适用简易、速裁程序作为审查手段可能存在一定矛盾。因为简易程序简化举证质证,速裁程序更使之简化甚至省略,在十到几十分钟的审理时间内,显然难以对案件事实进行有效的实质性审查。笔者认为,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实质性审查应当注意三点:


一是采取以庭前阅卷审查为主,辅之以庭审审查的审查方式。受庭审功能限制,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不可避免地转向以庭前阅卷审查为主的方式。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的案卷移送主义特征,庭审功能即使在普通程序中也彰显出不足,法官通过阅卷建立心证更是常态。因此法官运用阅卷方法审查事实通常已驾轻就熟,但其弊端在于容易受侦查材料支配,形成“侦查中心”,而非“审判中心”。在“庭审实质化”受限的情况下,一方面,法官审查案卷应当心生警惕,时时注意防止侦查偏向对证据形成的影响;另一方面,法官可以借用有限的庭审,解决阅卷产生的疑问及困惑。


二是以印证原则为主,辅之以合理性(心证)原则的证据事实审查方法。在有限的法空间内审查案件事实,法官采用的基本方法是印证证明法。即主要审查指控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包括直接印证、间接印证,以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和间接事实的印证等,确认印证的状况和特征。然而,仅凭印证尚不足以定案,由于印证可能被扭曲而形成,出现“假象印证”,因此,还应采用合理性原则,确认印证事实是否符合事物发展的自身逻辑,是否符合事理、情理,进而排除合理怀疑,建立有效的、能够保证基本事实无误的确信。


三是注意发现疑点,及时转换审理程序。在阅卷审查和庭审过程中,审判法官应当注意发现案件事实中影响定罪量刑的存疑之点,包括证据事实中的矛盾之处。如果阅卷和询问不能有效解决疑点问题,应当及时决定转换审判程序,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果在庭前审查时就发现疑点,也可以直接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此外,为有效发现疑点,应注意听取律师意见,包括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提出的质疑指控事实的意见。对此将在下文作具体分析。


(三)如何把握证明标准


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方法之外的另一问题是证明标准的把握。目前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采取的证明标准,有不同的观点,可大体分为“不变论”和“适当调整论”两种类型。而就“适当调整论”,又有不同表述,如“两个基本”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标准,轻重罪有所区别的证明标准,等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第222条的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均需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据此,《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要求“坚持法定证明标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应当说,基于前述实质性审查必要性的相同缘由,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显然有利于维系此类案件的办案质量。不过,亦应承认,不变的证明标准,与变化即简化的审判方式存在一定矛盾。


在前述矛盾之下,笔者认为:其一,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仍然应当是刑事法官不懈的追求。因为我国认罪认罚制度,是以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为重要特征,也是保障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底线要求。鉴于控辩不平衡等制度条件因素,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尤为重要。而且,这一点正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刑事法官是否承担司法责任的依据,因此不能不重视。其二,坚持法定证明标准,要重点防止勉强定罪。认罪认罚的制度设计,就其防错功能而言,重在防止错误定罪。而对量刑问题,则较为尊重控辩双方的“合意”,仅在量刑明显不当时,法院才应作出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定罪证据不够充足或证据有矛盾导致定罪有障碍的案件,控方容易借助认罪认罚的程序手段,克服定罪困难。因此,审判法官不应当因为被告认罪而降低证据标准,而应有效发挥审判把关作用,保证定罪质量。其三,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就轻罪案件证明标准的实际把握可以同非轻罪案件有所区别。不能否认,协商性司法所追求的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价值,包含减少在取证方面的资源投入,甚至包括克服或降低因证据资源有限而产生的定罪不确定性。因此,从司法的现实出发,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就标准的具体把握,允许对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比例原则及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精神,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按照以下两点把握:一是基本证据具备且相互印证;二是司法人员能够对有罪认定建立心证并“排除合理怀疑”。这一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实施认罪协商程序的要求相似。我国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程序限于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认罪协商程序适用于两种情况:“其一是在确信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充分取证确有困难或过度消耗司法资源;其二是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个别证据可能因证据法的规则必须被排除。”


03有效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了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形式化,尤其是自愿性审查形式化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法官以简单的问答代替切实的查明,以表象审查代替穿透审查的情况普遍存在。为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质量,发挥审判的把关作用,需要适当改善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方式。实践中可注意以下几点:


(一)正确把握自愿性审查的涵义和功能


自愿性是证成认罪认罚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一个基本要素,缘于协商性司法制度对被告人主体性法律地位的确认,同时,也是基于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指被告人基于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认知,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认罪认罚。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被告人的抉择出于其个人意愿。自愿性即非强迫性,是认罪认罚成立的前提。不过,由于认罪认罚从宽,仍以“有罪”“应罚”为前提,同时伴随的另一面法律后果,是如果不认罪认罚,则不享受从宽待遇,包括刑罚从轻的实体待遇及强制措施从缓(如果符合条件)的程序待遇。因此,通常情况下,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在“不从宽”的威慑条件之下,两害相权取其轻所作出的选择。可见此处的“自愿”,可谓“政策压力下的自愿”。因此,实务中在判断“自愿性”时,不必过分纠缠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时是否存在不自愿因素,而需注意对自愿性的审查不能孤立进行,要与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和真实性审查结合起来。


二是自愿的明智性。判定含不自愿因素的“自愿认罪”是否成立,有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当事人选择的非盲目性,即明智性。《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包括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明智性。行为决策的所谓明智性,是指当事人在对相关影响因素明知的基础上,所作的“理性人”的选择。可见“明智”的前提是“明知”,法官必须审查这种明知,着重审查被告人在作出“具结”时,对指控的内容包括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性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知晓。


三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主要是指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被告人对其未实施的行为认罪,无论是被迫认罪还是自愿“顶包”,均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过,对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判断,涉及认罪内容的真实性,即被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由此可见,自愿性审查亦与案件实体审查紧密关联。


(二)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审查自愿性


前述认罪认罚自愿性,系“政策压力下的自愿”,审查此种自愿性,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其中的主观审查,主要是被告人自己的回答,法官根据自己的司法经验对其自愿性进行判断。这种从被告人主观表达——法官主观感受的方法,虽然是目前自愿性审查的基本方法,但是获得的信息有限,对自愿性判断的依据不足,因此更应当注意以客观方法审查其自愿性。主要包括:


其一,适时采用具体问题询问方法。法官如果仅仅直接询问被告人是否明知、是否自愿,被告人的回答可想而知,自愿性审查可能流于形式。法官的发问,尤其是对某些犯罪较为严重,或存在某种疑问的案件发问时,应当注意将问题具体化。包括对被告人作案和认罪的某些具体问题甚至某些细节发问,以判断其自愿性及认罪的真实性。


其二,认罪认罚形成过程审查。根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形成乃至认罪口供形成的相关材料,判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形成过程是否合法。而且可以延伸审查在审讯过程采取的政策压力是否超越了合理的限度,是否采取了不当乃至非法的方法。以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以及法律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获取嫌疑人有罪口供,妨碍了认罪的自愿性及程序的合法性,也妨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成立。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于检察官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具结书活动,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该文件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具体内容、方法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法院可以据此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成过程。对审查时发现的问题,还可以要求控辩双方说明或举证证明。


其三,审查全案证据确证自愿性。也就是将自愿性审查与案件实体审查相结合,通过审查全案证据,判断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认罪认罚内容是否相符,以确定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如果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或认罪内容在重要情节上不相符,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存疑,则应考虑按普通程序审理,直至否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有效性。


(三)完善自愿性审查庭审程序


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是由控辩对抗整体转为控辩合意,因此,庭审推进的动力机制改变,法官职权审理因素增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的程序机制,包括在庭审中斟酌设置自愿性审查的相对独立的程序环节,即在检察官略述起诉内容后,进入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环节,由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和真实性进行核实。包括询问被告人是否认可起诉书和具结书内容,是否知晓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可就认罪认罚的形成过程发问,对案件基本事实中的某些具体内容、情节发问。其间告知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自愿性审查程序的繁简,应根据适用的程序类型,即适用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而有区别;同时,根据指控罪行的轻重,如可能判处一年以下、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而有区别。


04正确把握量刑标准,遵守改变量刑的正当程序


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是司法审查的又一重点。在定罪无争议且要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审判将主要围绕量刑展开,包括量刑情节的确认,处罚条款的适用以及量刑轻重的酌定等。法院对刑罚适用的准确把控,是认罪认罚案件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体现。


(一)如何理解量刑建议的效力


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问题,是目前理论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争议的焦点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有没有法律约束力,包括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如何理解和评价。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一般量刑建议,只是一种法律建议,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一点应无疑义,否则就意味着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侵夺,检察机关成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者。因此,并无法律规范赋予检察机关的一般量刑建议对法院的约束力。然而,认罪认罚案件却有所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若干情形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量刑建议的效力并不因案件类型而有所改变,“即便2018年刑事诉讼法要求审判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效力仍仅具程序性,不对法院产生拘束力”。但学界的倾向性意见是,《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已赋予量刑建议一定的拘束力。笔者认为,无论是否承认拘束力,《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显然使得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区别于其他案件的量刑建议,而在限定条件下对法院量刑调整形成限制,即:一般应当采纳,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有学者对法律规定的这种限制效力有异议,认为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法律效力不适当,损害了法院的量刑权,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但笔者认为,从认罪认罚制度有效运行的要求看,这一规定又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是必要的。因为认罪认罚一方面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抗辩权,以一种可预期的、相对确定的刑罚减让来替代抗辩;另一方面,这意味着国家追诉效率的提高,因此需要保证嫌疑人、被告人诉讼结果的相对确定性及可预期性。否则,此项制度就难以有效运行。而且,认罪认罚具结,意味着控辩双方已达成一种协议或契约,控辩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合意,成为量刑建议的正当性基础。较之检察官的单方面建议,法官对此种建议显然应当有更大程度的尊重。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1-1条亦有类似规定:“对被告自白犯罪,检察官可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请求为缓刑之宣告。法院应于检察官求刑或缓刑宣告请求之范围内为判决。”但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除外情形包括“检察官之请求显有不当或显失公平者”。 


(二)法院改变量刑能否不告知而径行判决


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改变量刑应当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包括事先告知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这一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改变量刑前应当通知检察机关,但该条文允许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且规定法院依法判决的前提是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从解释学的角度,应当说其中含有法院事先通知检察机关的要求,否则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权就难以行使,法院依法判决的前提也无法达成。因此,《指导意见》第41条要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院的通知责任。


法院如果不履行这种通知责任径行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属妨碍诉权行使的突袭性裁判行为,具有程序违法性。但随之产生的另一个问题:径行裁判是否构成《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因此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情形。对此需要进一步探讨。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提出抗诉。”该规定是基于诉权保障而作出,在法律和法律解释文件中也有一定依据。但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因法院径行判决而提起抗诉的情形,应当依法审查,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径行判决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应属《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即“(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以及“(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据此,虽然行为具有程序违法性,但须判定是否妨碍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以及是否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如果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没有妨碍当事人行使法定诉讼权利,且裁判无误,不影响公正审判或影响的可能性较小,则可不发回重审。在《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3辑收录的第1409号“苏某某开设赌场案”中,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检察机关因此抗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径行作出判决,“程序上确有瑕疵”,但量刑并无不当,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没有实质影响,保证了公正审判,因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笔者认为,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定并无不当。 


反之,如果对被告人径行从重判处,则打破了被告人具结后的合理预期,同时形成对控方和辩方的突袭裁判,尤其是妨碍了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属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不宜再解释为“程序瑕疵”,无论原判量刑是否正确,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发回重审在程序处理上更为适当。


(三)法院的刑罚裁量权如何行使


《指导意见》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量刑建议制度作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中对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原则、量刑证据审查、量刑建议提出程序、在提出量刑建议过程中听取被告方意见、量刑建议调整机制、量刑监督等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上述文件的指导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大力推动下,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当前仍存在量刑建议规范化程度不足、量刑建议均衡化水平不高、量刑建议支持信息不充分、量刑建议不当现象经常发生等问题,需要人民法院做好量刑建议适当性审查,切实防范量刑失衡。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应当加强量刑建议适当性审查。包括全面审查影响量刑的情节,确认退赃退赔、罚金保证金缴纳、赔偿及被害人谅解等问题是否解决并有证据证明;审查量刑建议的均衡性,是否存在违反类案同判和法律统一适用的情形,是否造成共犯量刑失衡;审查是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尤其是对犯罪性质、手段、情节特别恶劣及社会关注的案件、有组织犯罪的组织领导者和骨干成员,慎重裁量刑罚,避免背离刑事政策、司法公正及民众公平正义观念;审查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防止因量刑失当而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等。


目前审判实践中法院面临的一个疑难问题,是如何把握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4条规定:“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从类型分析来看,“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既包括刑罚的主刑、附加刑选择错误,也包括错误地适用缓刑等刑罚执行方式;既包括刑罚档次的过高或过低,也包括量刑幅度的畸重或畸轻;既包括对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也包括对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建议从重处罚;既包括遗漏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导致量刑失当,也包括对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准,等等”。但在实践中,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包括违反关于量刑情节适用和法条适用的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以及量刑情节遗漏或认定错误等有明显判定标准的“不当”,即所谓“法定不当”,比较容易把握。容易产生分歧的,是背离一般司法经验,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酌定不当”。


应当看到,为了尊重控辩双方在符合法律规定基础上的诉讼合意,尊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保障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效实施,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处置上,法律不仅要求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宽,而且对量刑建议不当设置了一定的容忍度。只有超过这种合理的容忍限度,达到某种“明显”程度,法院才应进行调整。那么,如何判定“酌定型”明显不当呢?


审判实践中,当案件明显违背法官基于司法经验形成的量刑认知时,法庭可直接依法定程序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后依法判决。但有的案件,一方面,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并非显而易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坚持原量刑建议。对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共识方法。量刑适当的判定,是一种经验判定,基于司法人员的感受和认知,缺乏自然科学性质的可检验性,因此,有司法经验者能够获得基本共识,是验证经验判定适当性的一种合理方法。由合议庭进行讨论,必要时召开专业法官会议,符合条件时召开审判委员会研究,均为寻求共识的方法,可视情采取。二是根据统一法律适用的要求,利用相关技术配置,在一定范围的同类案例中寻找判定标准。采用此种方法,有利于增强判决的客观性和公信力。三是总结司法经验,在一定司法管辖区内,设定较为客观的判定标准。例如,有期徒刑的刑期,一般超过多大比例为“明显不当”,缓刑与附加刑的适用如何把握明显不当,等等。


在调整量刑时,还应注意一个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了对量刑建议虽不当但未达到“明显”程度的容忍,从法解释上论,在调整量刑时,亦应当适当从轻,以体现法律的谦抑性。此外,适当从轻还有一个缘由,即对被告人的公平性。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实际上存在一个漏洞——未设计认罪认罚从宽的协议被否定后,对被告人的补救措施, 导致国家让渡其刑罚利益的承诺无效,但有利于控诉的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可能仍然有效、被告人为争取从宽对被害人的补救仍然有效的不合理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也有必要对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理,即以司法上的平衡措施适当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05保障有效辩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 


在控方主导的认罪认罚程序中,保障辩护权,适度平衡控辩关系,是保障案件质量,发挥审判中心作用的重要举措。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势侦查职权主义,强制措施不经司法审查,以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制约配合关系等因素,控辩不平衡的问题更为突出, 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还任重道远的情况下,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事人权利保障面临较大困难。这种权利保障,尤其是辩护权的保障,法院的责任重大。保障辩护权,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其一是审前程序中,值班律师参与制度的完善,以实现审前阶段的法律帮助的有效性;其二是审判程序中,如何保障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目前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做法,形式化倾向突出,难以实现有效的法律帮助,已经引起普遍关注,有关的改革也在缓慢推进。而在审判阶段保障辩护权,面临的一个有分歧问题,是如何对待所谓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独立辩护”。


律师“独立辩护”,亦称“骑墙辩护”,或“二元辩护”,是指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协助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在不否定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效性的同时,以辩护立场独立为由,作无罪、罪轻和量刑辩护。“独立辩护”的具体操作,呈现出多种形式,包括值班律师参与具结,后聘的辩护律师发表独立意见;两名辩护人分别作具结签字和发表辩护意见;同一名律师先参与具结后发表独立辩护意见等。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辩护人或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建议法院进一步从轻处罚,是当事人趋利避害自然倾向的体现,与认罪认罚并不存在根本性冲突,且《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允许辩护律师就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不同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意见和建议,因此对辩护人向法院提出进一步从轻量刑的意见和建议,其合法性与正当性争议不大。此处着重探讨认罪认罚案件中与认罪认罚存在立场和基本观点冲突的无罪辩护问题。


对此类案件中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检察官往往倾向于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是:其一,这通常是被告人一方面希望享受“制度红利”,另一方面又企图在审判中寻求免罪机会,有“机会主义”倾向,未能真诚认罪悔罪;其二,它迟滞了诉讼进程,耗费了诉讼资源,达不到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目的。而从审判实务看,法院普遍确认两点:其一,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并不因此否定认罪认罚的有效性;其二,一旦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即适用或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笔者认为,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法院应当慎重对待“独立辩护”,不宜否定此种辩护的合理与合法性,审判实践中的基本做法应当坚持,并进一步完善。“独立辩护”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其一,基于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辩护”应当允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及其法理,我国辩护人对于被追诉人具有辅助性和独立性双重属性。前一属性要求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意愿;后一属性则要求律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辅助性前提下,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因此,只要辩护律师不违背被追诉人意愿,发表独立辩护意见并不违反法律和职业规范及伦理。其二,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置,并未禁止“独立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7条要求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但要求辩护人提出辩护材料和意见的根据是事实和法律,而不是被追诉人的意见或诉求。这一规定普遍适用于律师辩护的各类案件,是律师发表独立意见的基础性规范。该法第201条第2款亦允许“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这一规定体现的立法精神是,具结书签署后,不排除被告人、辩护人对其内容提出异议,只要有理有据,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采纳(《指导意见》第41条)。其三,“独立辩护”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矛盾可以合理解释及解决。因发表独立辩护意见的律师与签署具结书的律师可以分离,且双方都可能不违背当事人意志;即使签署具结书的律师后来发表“独立意见”,鉴于目前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尚属见证式签字,并无约束律师立场于具结书内容的表述或者规定,因此律师在审判阶段发表独立意见,尚不能认定为自相矛盾,出尔反尔。其四,允许“独立辩护”,具有实践必要性。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中,侦控方利用其充足的优势地位,在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未受到必要保障的情况下,为克服诉讼障碍,迫使其认罪及认罚的风险仍不可低估。而在80%以上的案件依认罪认罚程序处理的情况下,有的案件定罪质量难以保障,也是客观现实。允许独立辩护,有利于揭露被认罪认罚具结形式所掩盖的问题,帮助法院把住最后一关,从而保障案件审判质量。


肯定辩护人“独立辩护”的价值,并不意味着将辩护人独立辩护与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截然分开,不加区分地确认二者的效用,而应当注意二者之间是何种关系,通过司法审查,作出不同的处理:其一,“独立辩护”不成为否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根据,但被告人的态度,可能作为否定认罪认罚有效性的根据。辩护人发表被告人无罪的独立辩护意见后,法庭应当询问被告人的意见。如果被告人认可辩护人的无罪意见,根据不矛盾原则,足以否定其庭前认罪效力,法庭应当告知认罪认罚包括具结书无效。其二,如果被告人对是否无罪不表态,表示尊重法院裁判,具结书的效力并不丧失,但因被告人允许其辩护人发表无罪意见, 法院应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明智性,由审查机关决定认罪认罚的有效。其三,如果辩护人从事实角度,以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表被指控的犯罪不存在或不成立的意见,法庭应征询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如果确认起诉指控的事实,认罪认罚仍然成立;如果同意辩护人的意见,认罪认罚不成立。其四,辩护人发表独立辩护意见,如果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同时阻碍了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的进程,法庭可以就此对被告人和辩护人进行释明,要求被告人重新明确认罪认罚的立场与态度,并可视情将迟滞审判的因素纳入量刑斟酌,以防止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离开事实和法律基础的“投机”行为。


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救济权,包括其反悔权和上诉权。对此,经过近年来的实践、讨论及制度完善,应当说基本的规范问题已经解决,在司法认识上也渐趋协调。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寻求救济的行为,应当注重实质审查;同时,基于司法现实及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要求,不宜对此种权利的行使过于苛求,从而发挥审判有效调节利益平衡,保障程序与实体公正的作用。


06重视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特殊性


在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适用的理论研讨会上,笔者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朱孝清的发言,均论及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问题。但朱孝清副检察长的发言,着重谈如何发挥政策工具的分化瓦解作用,突破共同犯罪案件;笔者的发言,则强调对共同犯罪案件,要防止不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产生所谓“波及效应”,妨碍其他共犯尤其是主犯行使辩护权。也许,这种区别体现了实务工作者与理论工作者认识问题角度容易出现的差异。


不能否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下,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为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提供了新的利器,在侦查与公诉实践中,此种政策手段不会被侦检机关忽略。但在提起公诉和法院审判环节,则应着重考虑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应注意罪责关联性


前些年,对共同犯罪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有过争论。有论者主张,共同犯罪案件的定罪处刑应当考虑全案平衡,有的适用认罪认罚,有的不适用,可能打破全案量刑平衡,因此,只有全案被告人均适用,才能以认罪认罚程序处理案件。应当说,这种观点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依据不足。从法理上看,刑事案件以单一案件为处理单位,即使是共同犯罪,每一被告人所实施的每一项犯罪,均构成单一犯罪,因此可成为刑事追究的独立对象。而从实践看,共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也存在认罪认罚从宽的需求,而且作为一种争取从宽处理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当予以保障。同时公安司法机关也需要藉此实现宽严相济政策和分化瓦解策略。因此,对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并无法理、法制与实践障碍,而且被《指导意见》第2条所实际确认。


然而,对共同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适用认罪认罚时应当注意其特殊性,即注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对各共犯罪责的影响,要注意防止定罪不当、量刑失衡,防止共犯程序权利受到阻碍。这是因为,共同犯罪因犯意、犯行的自然关联与法律关联引起罪责的相互关联,在这种关联性中寻求个体罪责的根据,应以共犯作用为基础;同时,共同犯罪者之间,也存在相互证明的作用。如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不慎,就可能打乱共犯罪责体系,而且妨碍诉讼证明。而从实际情况看,如有论者所言:一方面,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会成为公安司法机关侦破、起诉整个案件的 “工具”,检察官会利用这一情势 “施压”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另一方面,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每一个被追诉人在信息不对称的多方动态博弈中,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存在委曲求全、推卸责任、歪曲事实甚至冤枉他人的“认罪”可能。尤其是在案件缺乏基础事实、具体情节复杂多变、法律定性存在争议、多名被告人各自责任存在交集、证据并不确实充分的情形下,这种可能性更大。因此,司法人员应当保持高度的警惕,谨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能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偏听偏信。 


(二)不以是否认罪认罚为分案标准,防止“既判力扩张”


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案件,存在将认罪认罚被告人作“另案处理”,或将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按照是否认罪认罚分案处理的情况。这种区分,虽然形式上实现了繁简分流——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虽然适用普通程序,但因缺乏抗辩可迅速完成审理程序,仅余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按对抗性普通程序审理,此种做法弊端很大:不仅造成审理的“碎片化”,妨碍被告人之间对质询问权行使,而且可能因认罪认罚被告人的案件被先期判决,使后案的基本判决事由,被前案事先锁定,受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效力约束,后案审理已在相当程度上失去实质作用。有论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在对共同犯罪案件以是否认罪认罚为标准分案审理,且认罪认罚案件先审的情况下,“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判决结果有影响后案判决结果之嫌,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判决既判力存在扩张的情况”。 


综上可见,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做法,可能妨碍其他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而且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通常是被指控的有组织犯罪中的次要成员,而未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则通常是被指控的有组织犯罪的主要成员,面临较为严重的犯罪指控,可能承受严重的刑罚处罚,其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更应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共同犯罪案件审理应当贯彻同案同审的审理原则,一般不得分案审理;如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因被告人人数过多一案审理不尽而确有分案必要的,除非未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否则不得以是否认罪认罚为标准对诸被告人分案审理。


(三)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与辩护权


在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无论是否认罪认罚,被告人质证权与辩护权的行使都可能受到妨碍,出现新的权利被妨碍的情况。一方面,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在法庭上发表与具结书内容不同的质证意见或辩护意见,就可能受到公诉人提醒,并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为由遏止其质证或辩护。另一方面,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发问后,后者在回答过程中,也可能受到公诉人提示,防止其偏离起诉指控的立场。应当说,公诉人的提醒提示,是具结书签署后为了维持认罪认罚效力可以理解的做法。但此种做法的实际效应可能妨碍庭审的实质化和有效性,因此法官应当基于实质化审理的要求,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维系法庭调查的正常秩序。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以及对认罪认罚有效性的判断,应当基于对共同犯罪案件证据的全面调查。2021年,一起在全国有影响的有组织经济犯罪案件宣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指控的60余名被告人中有42名被告人无罪, 其中一部分是认罪认罚已具结的被告人。该案可以说是法院在包含认罪认罚因素的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发挥审判中心作用的一个积极例证。


(四)加强量刑建议审查,实现全案量刑平衡


共同犯罪案件中仅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在处理时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量刑不平衡。因此,《指导意见》第2条就量刑平衡问题特别强调:“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为实现全案量刑平衡,人民检察院在对共同犯罪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慎用确定刑建议,可以采用幅度刑建议,以便法院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之间,以及全案各被告人之间进行罪责衡量,实现量刑平衡。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具体请参见期刊原文。

 - 责任编辑: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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