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优案评析|对于知名品牌的司法救济应遵循“比例协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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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知名品牌的司法救济应遵循“比例协调”原则
——乐高博士有限公司诉广东美致智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致智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编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肖海棠 王政宇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裁判要旨1.在个案判断中,即使不需要司法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在涉案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应适当考虑驰名商标保护这一因素。除了从混淆角度考察是否影响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外,还应适当考虑对其质量保证和表彰功能的影响。
2.对于被诉侵权人极富设计性和组织性,攀附和模仿恶意明显的侵权行为,应予以严惩。尽管无法精确计算被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但若现有证据已可合理推算出所涉侵权产品的整体获利,仍可突破法定赔偿上限,合理酌定判赔数额。
案件索引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692号(2019年7月31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其第10176429号“LEGO”、第135134号、第75682号、第206918号、第10176179号“乐高”、第G869258号、第14150258号及第G1157118号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Nexo Knights”的专用权;(3)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将与“Nexo Knights”相同或者相近似的“Nexo Knight”作为商品名称予以使用;(4)被告删除并停止通过微信和QQ等媒介发布侵权产品信息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或者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5)被告在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的官方中文网站(http://www.wjyt-china.org/)和广东省玩具协会的官方网站(http://gdta.ctoy.com.cn/)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声明的内容由法院批准,费用由被告承担;(6)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00万元,其中被告广东美致智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致公司)、广东美致智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致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对3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智玩公司在300万元内与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控侵权标识在构成因素、字义、呼叫功能、形状等方面,均与原告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原告主张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标识并未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要件,该标识既不具有驰名商标的权利,也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权利。(2)其合法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址以及厂名的规定,在国内流通的产品必须有中文名称。而原告援引的英文词组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产品名称,因此,不能作为合法权利主张。(3)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与智乐拼公司、智玩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即使四被告各自存在部分涉及“乐拼”等原告诉请维权的商业标识行为,也不能以此证明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必须承担被告智乐拼公司或被告智玩公司的行为责任。(4)被控侵权标识“乐拼”是被告智乐拼公司的字号及商标“智乐拼”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且也能够说明产品的真实来源,符合免责的条件。(5)关于赔偿数额,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总价值不超过15万元,利润比例不超过10%。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依法也无需承担原告诉请的畸高赔偿金额。(6)其认可原告诉称的乐高产品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正因如此,原告主张的引证商标均具有明显的认知度和辨识度。在涉案产品上商业标识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且涉案产品与乐高产品的销售价格差距巨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满足构成侵权的法定要件。(7)原告举证证明国内外涉“乐拼”标识的经营主体众多,却故意回避这一情况,将所有行为都指向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混淆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智乐拼公司答辩称:(1)“LEGO”“乐高”与“LEPIN”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两者存在较大差别,一般消费者从它们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可以明显区分。简写的“乐高”商标是2014年6月7日才注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使用两年多时间,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构成要件。同时,通过搜索可以知道两者销售价格相差甚远,消费者不会就此造成混淆。(2)“LEGO”与“LEPIN”的字形、含义都不相同,从整体视觉上产生不同的效果,两者不近似。(3)该公司没有销售行为,因此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4)该公司已取得商标号第16492437“智乐拼”商标,且该商标品牌与其企业名称相对应。该公司生产、销售自有品牌的产品,主观上没有搭“乐高”便车的意图。(5)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中“NINJAGO”标识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是一个臆造词,与原告赋予其产品“幻影忍者”的含义不同,消费者可以轻易识别产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6)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Nexo Knights”在起诉时已达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该产品于2016年才开始生产。(7)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法举证其损失与被告获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维权费用1252908.39元,但没有提供依据来说明其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玩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是小本经营,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且“乐拼”标识与“乐高”商标不同。因电商冲击,实体销售实际上十分惨淡,根本没有卖出多少涉案产品,销售额大概在8万~10万元,利润率只有5%到10%,因此,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该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乐高系全球知名的玩具类品牌,乐高公司产品销售区域覆盖我国国内大部分地区,“LEGO”“乐高等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在玩具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2015年开始,美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鹏等人复制乐高玩具,并在美致二分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国际玩具及模型展览会、代理商智玩公司经营场所等实地陈列和销售大量含有相似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还通过邮件、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用户个人相册、QQ空间、发展代理商等多个渠道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巨大,根据相关刑事裁定书认定,仅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海鹏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额已达3.3亿元。2016年,乐高公司以美致公司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乐高公司3000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6)粤73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智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乐高公司第135134号注册商标、第G869258号注册商标、第14150258号注册商标和第G1157118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智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将与乐高公司“Nexo Knights”相同或者近似的“Nexu Knight”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予以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乐高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0万元。四、被告智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被告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乐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乐高公司、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粤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692号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692号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692号判决第一项为: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智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第10176429号“LEGO”、第135134号、第75682号、第206918号、第10176179号“乐高”、第G869258号、第14150258号及第G1157118号商标权的行为;四、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692号判决第三项为: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乐高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00万元;五、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692号判决第四项为:智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乐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乐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的问题。首先,从客观构成要素比对来看,被诉侵权标识与乐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形态、主要组合要素等方面均相近似。而且被诉侵权标识均使用了与乐高公司第G869258号商标极为相似的底色方框、包边设计和表现形式。其次,从混淆可能性来看,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构成混淆。本案中,乐高公司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 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在玩具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诉侵权行为使用颜色组合、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均与乐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底色方框、包边设计和表现形式,相关公众看到被诉侵权标识,容易误以为该标识系“乐高”系列商标或与乐高公司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混淆。本案虽因不需要给予跨类保护而无需司法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在乐高公司事实上已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涉案“LEGO”“乐高”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应当考虑驰名商标保护这一因素,除了从混淆角度考察是否影响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外,还应适当考虑对其质量保证和表彰功能的影响。从本案情况来看,被诉侵权标识在玩具上的广泛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误以为被诉侵权标识与乐高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削弱涉案“乐高”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对其市场声誉造成毁贬。一审法院并未考虑乐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系列商标之间的关联性、对应性,亦未充分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整体性以及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同类商品上可能引发的市场混淆后果,其更未考虑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对该标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保护力度,理应不弱于使用在不同商品上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最终仅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乐高公司第135134号、第G8692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由于被诉侵权标识与乐高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对商品名称“NEXO KNIGHTS”使用方式的体现上如此相似,难谓巧合,这充分体现被诉侵权行为模仿、攀附乐高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主观恶意明显,应予制止。故此,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考虑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规模大、获利多,根据有关刑事裁定书可合理推定,从2015年被诉侵权行为开始实施至案发日2019年4月23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起码超过5亿元;(2)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乐高公司多个商业标识,且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设计性、组织性,属严重侵权行为;(3)相关行业利润率可作为本案计算侵权所获利益的参考,粗略计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获利也已达1.6亿元(5亿元×32%),故被诉侵权行为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必然远超法定赔偿上限300万元,本案不能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本案判赔金额;(4)司法救济力度应与涉案商业标识知名度相适应,乐高公司为经营和维护知名商业标识而作出的努力及付出应予考虑;(5)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即乐高公司已尽力举证,相比之下,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并未遵守诚信诉讼原则。综上,现有证据已可合理推算出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的整体获利远超1.6亿元。尽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涉案商业标识在产品获利中的贡献率,二审法院无法进一步精确计算出被诉侵权人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据,但乐高公司在本案中仅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万元,占前述1.6亿元的比例不到19%,乐高公司的侵权赔偿主张理据充分、合理,二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遂改判认定6个被诉侵权标识共计侵害乐高公司8个注册商标和1个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美致公司等被告连带赔偿乐高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00万元。
案例注解
本案系涉及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乐高”系列品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保护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美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导策划、指使其工作人员申请注册商标、设立公司、发展销售商等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有谋划、有分工的恶意侵权、规模侵权行为,情节十分恶劣。本案紧扣案件事实,从权利人商标知名度、维权成本与侵权行为人主观态度、具体实施行为、分工合作等方面入手,结合侵权行为人获益、行业利润率等因素,二审法院突破一审法院确定的法定赔偿300万元,最终判处侵权人赔偿3000万元。通过严保护、高赔偿的司法救济,既警醒市场经营者诚信经营,又彰显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详述如下:
一、对知名品牌的严格保护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是商标侵权审判实务中的基本问题和核心问题,这也是本案一审与二审的分歧点之一。在商标近似判断问题上,首先得牢牢把握商标权本身的属性。商标是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市场价值来源于对特定商业来源的指向关系。因此,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也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使用在同类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是否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还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结合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被诉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破坏商标识别和区分功能作为判断标准。
《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循依当事人申请、案件中确有必要原则对商标驰名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乐高公司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在玩具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但考虑到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均属于第28类商品/服务类别,不存在跨类保护的需要,因而在本案中无需认定驰名商标。
尽管如此,因商标“驰名”的事实状态直接影响相关公众的识别认知,故为保护消费者免受混淆、维护市场正常运行,应对此类知名商标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本案中,在乐高公司事实上已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涉案“LEGO”“乐高”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权利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系列商标之间的关联性、被诉侵权行为的整体性,以及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同类商品上可能引发的市场混淆后果。虽然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与乐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确实并非完全相同,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是孤立使用“LEPIN”“乐拼”,而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颜色组合、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均与乐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极为相似。在乐高公司对于品牌长期投入并累积较高的市场声誉为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标识在玩具上的广泛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误以为被诉侵权标识与乐高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削弱涉案“乐高”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对其市场声誉造成毁贬,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对于商标侵权认定的亮点,除了体现前述的综合考量因素外,还体现了对“严格保护”“比例协调”这类司法政策的贯彻,使司法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涉案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本案二审明确指出还应考虑驰名商标保护这一因素,除了从混淆角度考察是否影响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外,亦要适当考虑对其质量保证和表彰功能的影响。乐高公司长年累月对于商品的设计与生产、服务质量的把关,已经将其商标与质量可靠、高品质产品产生稳定联系。被诉侵权标识在玩具上的广泛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误以为被诉侵权标识与乐高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削弱涉案“乐高”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对其市场声誉造成毁贬,应予制止。一审法院并未考虑乐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系列商标之间的关联性、对应性,亦未充分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整体性以及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同类商品上可能引发的市场混淆后果,其更未考虑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对该标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保护力度,理应不弱于使用在不同商品上的情形,一审仅认定一个被诉标识构成侵权,不足以全面制止对乐高公司的侵害行为。因此,二审改判认定涉案被诉标识均构成商标侵权。
二、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情节严重的判断
我国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事件和后果的性质恶劣、影响坏、危害大的情形。具体到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直接影响涉案判赔金额的确定,对其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手段、侵权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情节严重在具体个案中有不同的表现情形,只要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后果等判定因素其中之一达到严重程度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造成影响是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考量因素。首先,从产品宣传渠道来看。被诉侵权人不仅在美致二分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国际玩具及模型展览会、代理商智玩公司经营场所等实地陈列和销售大量被诉侵权产品,还通过邮件、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用户个人相册、QQ空间、发展代理商等多个渠道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次,从被诉侵权行为销售范围与更新速度来看,乐高公司公证现场的销售人员声称在乐高的产品发布之后一两个月,其就会在国内外市场销售,一个月保底销量200万元。最后,从被诉侵权产品线上销量来看,一审法院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复函》显示: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成交“lepin乐拼”“lepin”“乐拼”等商品件数共计1108080件,成交总额137438130元。尽管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复函》中声称前述数量可能因退单、刷单等情况影响准确性,但前述数量已可充分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规模与获利数额较大。
此外,被诉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亦体现了案件的情节严重。首先,从侵权行为侵害的商标数量来看。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包括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侵权商标、销售有侵权标识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涉被诉侵权标识6个,涉及侵害乐高公司8个注册商标和1个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其次,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方式来看,整个侵权行为极富设计性和组织性,攀附和模仿乐高公司恶意明显。本案中,美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鹏指使其员工以龙军玩具厂名义注册涉案“乐拼”“lepin”系列商标,又组织智乐拼公司等主体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再到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及其代理商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和销售,如此全方位、大规模、链条长的恶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足以认定其以侵权为业,情节十分恶劣。
三、通过科学合理的赔偿额给予权利人充分保护
“赔偿难”一直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反映强烈的问题。知识产权案件侵权赔偿数额低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本身价值难以准确评估、当事人侵权行为隐蔽且难以举证、价值评估机构不健全、评估手段有局限等。近年来,为破解赔偿难题,除了配套出台证据披露、举证妨碍制度外,司法实践中还大量运用裁量性赔偿,即为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金额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法官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数额所需的其他数据,作出公平合理的赔偿金额裁量。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额或侵权人获利额,故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确定300万元损害赔偿。而二审法院则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尽量使本案赔偿额更加准确和合理:一方面是充分利用关联刑事案件信息,补充查明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规模和金额,尽量相对准确地确定侵权获利,避免使用法定赔偿方式进行判赔;另一方面是在双方当事人已就著作权侵权发生民事和刑事纠纷的情况下,考虑本案所涉商业标识在整体侵权获利中的占比,从而合理确定本案判赔数额,避免被诉侵权人重复赔偿。据此,本案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规模大、获利多。根据有关刑事裁定书可合理推定,从2015年被诉侵权行为开始实施至案发日2019年4月23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起码超过5亿元。(2)相关行业利润率可作为本案计算侵权所获利益的参考,即使按美致公司自己提供的较低利润率32%来粗略计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获利已超过1.6亿元(5亿元×32%)。虽然对于涉案商业标识在被诉产品获利中的贡献率,双方均未进一步举证,二审法院无法进一步精确计算出被诉侵权人因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据,但二审法院考虑如下因素:一是司法救济力度应与涉案商业标识知名度相适应,“乐高”系驰名商标,乐高公司为经营和维护知名商业标识而作出的努力及付出应予考虑;二是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乐高公司多个商业标识,且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设计性、组织性,属严重侵权行为,应从重判赔;三是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看,乐高公司已尽力举证,而美致公司等并未遵守诚信诉讼原则,理应承受不利后果。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乐高公司在本案中仅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万元,占前述1.6亿元比例不到19%,综合前述考虑因素,乐高公司的侵权赔偿主张理据充分、合理,故二审予以全额支持。
四、结语
本案系中国知识产权严格保护格局下对国际知名品牌给予充分保护的典型案例。案件的妥处,对全方位、大规模、链条长的恶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给予严惩,彰显在市场竞争中倡导诚信经营的司法导向精神,使知名商业标识的保护及救济与其知名度相匹配,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意与行为危害性相适应,为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指引。
-责任编辑:丁文严-
-审稿人:林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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