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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立文: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四个核心问题|中国应用法学·高端论坛

田立文 中国应用法学 2023-08-28


《中国应用法学》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的国家级学术期刊,在2021年正式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成为自2017年以来新创办法学期刊中唯一当选的刊物。

田立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二级大法官,首届全国法院审判业务专家,法学博士


 编者按 高端论坛

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该制度就成为刑事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难点、热点问题之一,并成为检验刑事证据裁判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效的重要场域;而实践中最为诉讼当事人关注的无疑是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的量刑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大法官田立文同志撰写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四个核心问题》从实证调研出发,坚持问题导向,着重讨论了此类案件量刑需把握四个核心问题,研提破解思路和可行方案,供实务工作者和学者参考。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四个核心问题


文|田立文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6期,为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认罪认罚制度实务问题研究”成果。课题主持人为田立文,课题组主要成员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雨田、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陈坚等。)

内容提要: 量刑建议密切关系着作为前提的“认罪认罚”之促成和作为结果的“从宽承诺”之兑现,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本文基于司法实践出发,坚持问题导向,着重讨论了此类案件量刑需把握的四个核心问题:一是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等其他从宽制度如何有机衔接且“不作重复评价”;二是如何把握“认罚”的基本内涵与阶梯式量刑方法;三是如何构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四是如何规范精准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

关键词:认罪认罚  量刑  从宽处罚  精准量刑建议  实质审查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认罪认罚从宽与其他从宽制度的有机衔接

二、认罪认罚中“认罚”的准确理解与适用

三、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

四、精准量刑建议的具体审查与操作规范


00引  言


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问题往往比定罪更被各方关注,被告人关心其认罪认罚后是否享受到实质的从宽优惠而不是被其他量刑情节吸收或掩盖;检察机关关切其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否被采纳;人民法院须认真审查量刑建议是否属于“明显不当”而需要进行调整。量刑建议既关系到作为前提的“认罪认罚”的促成,又影响着作为结果的“从宽承诺”的兑现,成为牵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由此,围绕认罪认罚案件量刑有四个核心问题必须予以重视:一是认罪认罚从宽与其他从宽制度如何有效衔接;二是认罪认罚中“认罚”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三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应当采用的审查标准;四是精准量刑建议的具体审查与操作规范如何构建。


01认罪认罚从宽与其他从宽制度的有机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明确:“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十四项中重申,“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如何理解此处的“不作重复评价”,亟待统一司法实务中不同的认识。


(一)认罪认罚与其他从宽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的理解


认罪认罚从宽与其他从宽制度的有效衔接尚未理顺,导致有些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上诉权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对峙”以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审判机关量刑的权力“较量”,影响了认罪认罚制度的运行效果。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与其他从宽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需要厘清认罪认罚与其他从宽量刑情节的联系与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准确把握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1.认罪认罚与其他从宽量刑情节的联系与区别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均是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并且在绝大多数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还同时具有自首、坦白的情节。以湖南省郴州市辖区11家基层法院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以下简称样本数据)为例,样本中共有7379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其中2004人具有自首情节,占比27.16%;5661人具有坦白情节,占比76.72%。自首的构成要件是“投案+如实供述”,坦白的构成要件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构成要件是“认罪+认罚”,其中“认罪”就是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此观之,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在“认罪”方面具有重合,即均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又对其行为的性质提出辩解,或者不认可司法机关适用的罪名,仍然应当认定其属于认罪认罚中的“认罪”。认罪认罚与自首在“认罪”方面存在一些差异,认罪认罚并不要求自动投案。在“认罚”方面,自首、坦白没有认罚的要求,也无需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而自首、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必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从三者适用的时间节点来看,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适用阶段存在差异,认罪认罚的适用没有诉讼阶段的限制,贯穿刑事诉讼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全过程;自首的认定需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未抓获前主动投案;坦白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坦白成立的时间条件多在侦查阶段,至少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从自首、坦白和认罪认罚的关系来看,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形:自首型认罪+认罚、坦白型认罪+认罚、当庭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


另外,从性质上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对自首和坦白有明文规定,自首、坦白属于法定量刑情节,而认罪认罚从宽目前仅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未写入《刑法》的规定当中。认罪认罚与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均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在具体内容上具有一定的重合。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涵盖了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羁押期间表现好,虽然认罪认罚并没有要求必须达成赔偿谅解与刑事和解,但是被追诉人应当在赔偿能力范围内尽力去实现,这是“认罚”的重点考察内容。


2.准确理解“不作重复评价”


认罪认罚与其他从宽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需要准确把握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不成文的原则,是指不得对同一事实作不利于行为人的多次宣告,每一个评价对象仅有唯一归属原则,评价对象包括罪前事实、罪中事实和罪后事实。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又称量刑上的禁止重复评价,也就是对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过程中,不能再度作为刑罚裁量事实重复加以考量,禁止定罪事实再次评价为量刑事实。认罪认罚是反映行为人认罪悔罪的态度,认罪认罚的事实是罪后事实,属于量刑情节,与自首、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从宽情节存在交叉和重合。《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其重复评价限于从宽要素的评价,而非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本身构成要件的评价,因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三者构成要件中不可能不重复。但是,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同时具备认罪认罚与其他从宽量刑情节的时候,对于重合的部分不应再作出从宽的评价。如有资深法官认为:“从实体角度言之,认罪认罚包含认罪、认罚的一系列情节,不是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就认罪情节而言,它与自首、坦白、当庭认罪有重合之处;就认罚情节而言,它与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有重合之处。因此,在实体从宽处理上,对重合情节不应重复评价。”检察机关的代表性观点也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相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在把握具体从宽幅度时,不作重复评价”。可见,对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等其他从宽情节的不作重复评价,仅是对重合(交叉、叠加)部分不作重复评价。 


3.“不作重复评价”的量刑操作


按照量刑规范化改革要求的量刑方法和量刑步骤,量刑时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在调整基准刑的过程中,优先对犯罪未遂、从犯等“修正量刑情节”按照连乘模式调节,然后再对自首、坦白等“一般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进行调节。司法实务中,一般将认罪认罚作为“一般量刑情节”来调节基准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十四项明确了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而言,合计从宽幅度不超过60%,相当于对于重合的“认罪”给予30%的从宽,而“认罚”再给予最高30% 的从宽,这样既对“认罪”的重合部分没有重复评价,也体现对“认罚”部分的独立评价,做到了“对重合部分不作重复评价”。


如何实现对重合部分不作重复评价,可以有两种方式。其一,在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扣除重合部分的影响因素。其二,在计算各个量刑情节的综合调节比例时扣除重合部分的影响因素。比如一起盗窃案件的基准刑为十年,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赔谅解三个情节。如果对认罪认罚减25%,自首减30%,退赔谅解减20%,综合起来本应减75%,拟宣告刑为二年六个月。但考虑到这些情节之间存在重合部分,则不能超过60%,拟宣告刑不低于四年。这是在计算综合调节比例时予以折抵的算法。对于本案也可以按照第一种方式,在确定每一个情节的调节比例时扣除重合因素。如果确定对认罪认罚减25%,在确定自首的调节比例时,应适当控制比例,因为如实供述情节已经在认罪认罚中考虑,可以确定自首情节减20%。同理,对赔偿谅解,可以考虑减15%。综合调节比例为60%。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法地位


司法实务中未能正确处理好认罪认罚与其他从宽量刑情节的衔接问题,很大程度上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没有得到刑法立法的及时回应。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为认罪认罚制度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支撑,但认罪认罚从宽仍然缺乏刑事实体法上的明确依据。《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定罪量刑的情节必须法定化即刑法典化。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是一个总括性从宽情节,还必须经过刑法的细化规定,才能符合司法适用的基本要求。这是依法从宽处理原则司法定型的必要立法前提,无法逾越,也不能逾越。由于认罪认罚的从宽尚未在刑法立法上明确规定,其从宽在适用方法上仅仅是比附其他实体从宽,这种做法致使其在适用上必然从属于其他实体从宽,当遇到与原有的其他实体从宽存在交叉或者重叠时,其从属的属性也会被原有的实体从宽吞噬,这与其作为基本制度的地位极不相称。在实体法未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及其幅度,而直接将其与刑法中的自首、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及缓刑、减刑、假释等实体规定置于相同的场景,仅仅依靠程序法的规定来解决其实体从宽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会冲击原有实体法从宽的位序结构与从宽减让的独有价值。在认罪认罚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整体结构中,相对于认罪情节而言,认罚属于程序法新增的从宽量刑情节,暂未列入刑法的常见量刑情节,导致认罚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确定性、稳定性、独立性不足,需要刑事立法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司法实务中“重认罪,轻认罚”,尤其是忽视认罚的实际表现,主要原因在于刑法上对认罚的评价不充分、不全面,被告人对认罚的态度和实际表现尚未在刑事实体法上作出具体规定。


现代量刑理念认为责任刑是上限,预防刑仅起调节作用。认罪认罚属于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从刑法体系的协调角度出发,在刑法上应该明确认罪认罚的地位。应当将认罪与认罚在刑法上作出体系化的规定,在刑法总则中进行明确,系统地处理好认罪认罚与其他法定从宽情节的关系,科学设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等从宽幅度的具体情形,形成更精准、更缜密的量刑阶梯。我们有必要对《刑法》第61条进行修改,该条文基本是对责任刑相关内容的描述,而且主要侧重于规定影响责任刑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等客观违法事实,而对影响预防刑的内容缺乏明确规定。为此,建议增设有关量刑时需要考虑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的内容,增加两款条文分别作为第61条的第2款和第3款,详细内容如下:


第2款  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认罪认罚的,可以视其认罪的态度和认罚的实际表现,在法定幅度内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从宽处罚。但是,不得对认罪认罚与其他法定从宽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第3款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不得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认罪认罚从宽能否减轻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量刑上而言,从宽处理包含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然而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认罪认罚的具体从宽类型。不同于域外实行认罪认罚程序的国家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我国的法定量刑情节类别一般由刑法直接规定,具体的从宽幅度再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有自首、重大坦白……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从上述规定中,无法得出仅有认罪认罚即可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结论。


调研中一线法官多数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一般仅限于从轻处罚,不包括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不过也有少数法官提出,希望刑法能够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类型,并表明从宽处罚应当包含减轻处罚,这有利于激励被告人退赃退赔,挽回被害人损失。在一些典型的侵财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数额相对较大,法定刑的起点较高,即使认罚并缴罚后,能够获得的从宽幅度仍然较为有限。以较为常见的诈骗犯罪为例,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没有其他法定减轻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即使全额退赃且预交罚金,量刑仍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追诉人“认罚”与量刑减让优惠失衡,难以激励被追诉人认罚缴罚。在上述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犯罪较轻的,根据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减轻处罚的空间。但在当前的法律制度框架内,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上,对于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本文亦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被告人“认罚”较为彻底,但在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仍然应当坚持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不宜直接以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就直接予以减轻处罚。


02认罪认罚中“认罚”的准确理解与适用


司法实务中对认罪的问题基本没有太大争议,主要分歧在于对认罚的不同理解,不同的法院之间、同一地区的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对于“认罚”的具体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使得“认罚”的关键价值难以充分体现,难以完整发挥“认罚”的激励效能。


(一)司法实践中“认罚”的运行样态


从样本数据分析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罚”有七种情形:情形一:仅签署了具结书;情形二:签署具结书,案件属无被害人犯罪,预交了罚金;情形三:签署具结书,没有退赃退赔,预交了罚金;情形四:签署具结书,主动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没有预交罚金;情形五:签署具结书,主动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预交了罚金;情形六:签署具结书,主动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预交了罚金,未获得被害人谅解;情形七:签署具结书,主观上愿意退赃退赔并缴纳罚金,客观上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预交罚金,表示没有经济能力履行。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认罚”,除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接受处罚外,还应当包括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等具体的“认罚”内容。在笔者调研过程中,多名一线法官表示,目前认罪认罚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普遍存在“口头认罚”的现象,即被告人虽然主观上表示自愿接受处罚,但是客观上并没有履行退赃退赔、预缴罚金、获得被害人谅解等相应义务行为。在样本案件的7379名被告人中,有287名被告人没有实际缴罚内容,占比3.89%,仅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被害人且不需判处罚金,例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包庇罪,脱逃罪等罪名。有实际缴罚内容的被告人7092名,占比96.11%,其中,实际履行了缴罚行为的被告人3403名,实际缴罚率47.98%,缴罚到位率不足20%。不同罪名的缴罚率差异较大,例如,分析样本中危险驾驶罪案件的被告人共872名,没有缴纳罚金的被告人174名,缴纳罚金的被告人(含预交罚金)达698名,实际缴罚率80.05%,且全部属于全额缴罚,罚金数额基本在2000元至10000元区间。分析样本中盗窃案的被告人919名,没有缴罚(含退赃退赔、缴纳罚金)的案件被告人605名,缴罚的案件被告人314名,实际缴罚率34.17%,缴罚到位率则更低。由此可见,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罚不缴罚”的情况较为普遍,缴罚不到位的情况更加常见,“口头认罚”“功利性认罚”的现象需要引起重视。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指出,“认罚”要重点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有的法官认为,只有全部退赃退赔才能认定为“认罚”,而有的法官则认为,部分退赃退赔或者不退赃退赔并不影响“认罚”的认定,只是应当在从宽幅度方面予以差异化处理。对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获得被害人谅解是否为“认罚”的前提,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此外,罚金并未被《认罪认罚指导意见》明确列举为“认罚”应当重点考量的因素,能否将罚金作为“等因素”解释,检法之间存在不一致的理解。有法官认为,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时,除了移送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还应当随案移送其量刑建议的罚金及应退缴赃款,如没有该部分材料,人民法院可不将该案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而不少检察官则认为,退赃退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义务与责任,但罚金却不可与退赃退赔等量齐观。《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明确“认罚”考察的重点是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均无一处提及“预交罚金”。罚金作为刑事处罚,未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人并无“预交”之义务,法院要求其预交也无法律依据,更不应以未“预交”之情形认定其“不认罚”。可见,司法实务中对于“认罚”是否包含“预交罚金”的认识分歧较为普遍,亟待统一认识。


(二)“认罚”理解差异的原因剖析


“认罚”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关键环节,是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由于司法实务中“认罚”的理解差异,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价值难以得到有效发挥。


1.“认罚”的制度规定有待完善


认罪认罚制度肇始于2014年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并于2016年开始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制度试点,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制度。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没有对“认罚”的具体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2019年10月出台的《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对“认罚”的具体把握和重点考察方面仍然较为笼统,不仅没有明确罚金是否属于“认罚”的考量因素,而且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认罚”从宽幅度的把握差异较大,亟须进一步完善“认罚”的相关制度规定。


2.“认罚”缺乏可操作性的审查标准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规定了对“认罚”的审查要求,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中,能够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极为少见。从分析样本中的缴罚情况来看,实际缴罚率47.98%,而缴罚到位率不足20%,“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的情形应当客观存在且为数不少。但由于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涉案财产的查控力度不足,审判阶段法官难以评价被告人是否属于“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的情形,从而使得“认罚”的认定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的审查标准。


3.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


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重认罪,轻认罚”的办案倾向,导致追赃挽损的效果不显著,忽视了被害人权益保障,在不少案件的处理中引发了被害人一方的不满。调研中,部分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认罚不缴罚,却能够获得法律上大幅度的实体从宽处理,量刑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认罪认罚制度旨在实现国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三方共赢。但在司法实务中,量刑建议形成过程听取被害人意见流于形式,有的案件甚至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不足,导致其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地位边缘化,没有从这项改革中得到应有的获得感。认罪认罚制度中被告人“口头认罚”的现象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将极大地瓦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追求亦会被架空。


(三)“认罚”的实质审查


认罪认罚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亟须进一步细化,尤其是“认罚”的情形不明确,使得“功利性”认罚大行其道,严重地影响了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价值实现。


1.明确“认罚”包含预交罚金


“认罚”是否包含预交罚金,这已经成为当前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中法检机关的重大分歧,亟须在规范层面上给予明确。本文认为,“认罚”应当包含预交罚金,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认罚”表现为被告人对将要被判处刑罚的认同,主刑和附加刑均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被告人“认罚”当然包括对附加刑的认同,因而“认罚”应当包含拟将判处的罚金。其次,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背景下,被告人认罚却不缴罚,由于未明确预交罚金属于“认罚”的内容,使得法院缺乏调整量刑建议的依据,这进一步加剧了“功利性”认罚。再次,明确将预交罚金纳入“认罚”,有助于减少法检机关的分歧,激励被告人主动认罚并缴罚。最后,虽然将预交罚金作为“认罚”的审查内容,除非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有能力缴罚而拒缴罚金的情况下,否则不应当仅以未预交罚金作为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理由。司法实务中,认罚不缴罚的现象普遍存在,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不能因单一的缴罚考量而舍弃该制度的其他价值,而是应当对认罚不缴罚的被告人严格把握从宽幅度,对认罚并缴罚的被告人给予更宽幅度的量刑减让,以此激励被告人主动认罚并缴罚。


2.缴罚能力的体系审查


司法实务中存在“重认罪轻认罚”的现象,使得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涉案财产的查控力度不足,检察机关亦不重视“认罚”的落实情况,法院在审判阶段难以对被告人的缴罚能力作出客观的评价,因而必须对被告人的缴罚能力审查进行体系化改造。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针对涉黑涉恶案件开展的“打财断血”“黑财清底”行动取得良好成效,这表明司法机关具备强大的涉案财产查控能力。尤其是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侦查机关是直接接触证据的“第一站”,取证手段和取证能力通常远超检察机关和法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对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缴罚能力进行审查,对于犯罪嫌疑人确无能力退赃退赔或者预交罚金的,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对于侦查机关未移送涉案财产查控情况的,检察机关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责,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等手段予以强化。在侦查机关加强涉案财产及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的查控基础上,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确无缴罚能力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依法进行审查,以此共同推进“认罚”的落地落实。


3.缴罚的分类审查重点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一般而言,缴罚包含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和预交罚金等具体内容。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预交罚金的顺序依次进行。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在未完成其他缴罚内容的情况下,不能优先预交罚金。司法实务中,由于通常将预交罚金作为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部分被告人为了获得缓刑,在未完全退赃退赔的情况下,优先缴纳了罚金,这违反了现代刑法恢复性司法的目的。此外,要具体区分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原因。司法实务中,部分被害人“漫天要价”,在接受了部分赔偿损失后,仍然不愿意出具书面的谅解意见,或者被告人在能力范围内愿意赔偿损失,但被害人不接受。针对上述情况,浙江省探索实行的赔偿保证金制度值得借鉴,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实际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


(四)“认罚”从宽的阶梯式量刑


认罪认罚从宽要根据“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幅度的从宽量刑,形成阶梯式量刑,激励被追诉人认罚且缴罚,助推认罪认罚制度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落实。


1.不同诉讼阶段的从宽


浙江、湖北、广西、黑龙江等省份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中均进一步明确,根据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具体情形,实行阶梯式分级从宽量刑,按照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态度差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分别予以最高减少基准刑30%、20%、10%的从宽量刑幅度。在从宽幅度方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安全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根据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可以依次减少5%以下的从宽幅度。针对从宽幅度的平衡把握,《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认罪节点,如区分为采取强制措施前,刑事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前,批准逮捕期间,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前,移送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前,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等不同诉讼阶段,区别量刑,遵循认罪阶段越靠前,量刑建议从宽幅度越大的原则。


2.激活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没有诉讼阶段的限制,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司法实务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适用。笔者调研过程中,有公安机关的一线干警表示,在侦办案件中,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都会明确告知其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但由于侦查机关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量刑建议权力,因而实际效果不佳,难以激励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使得侦查机关缺少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动力。浙江、广西、黑龙江等省份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中均明确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机关的“休眠”,使得从宽幅度被不当压缩,不利于积极争取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自首、坦白。事实上,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不仅有助于减少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的对抗性,而且可以加快案件的侦破工作,节约宝贵的侦查资源。侦查机关虽然不得作出具体的量刑承诺,但可以宣传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政策,在认罪认罚从宽成为独立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可以给犯罪嫌疑人形成一个较为稳定的从宽幅度预期,进而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实践操作过程中也并无不可逾越的障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应当签署认罪认罚悔过书,并将签署过程录音录像,通过政法大数据协同办案平台流转,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的,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按照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给予犯罪嫌疑人量刑从宽。


3.不同“认罚”情形的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认罪为基础,认罚为必要的条件,必须在兼具认罪与认罚的情形下才能对被追诉人进行从宽量刑。对于从宽幅度的把握,不仅应当考虑认罪的诉讼阶段、主动性、彻底性、稳定性等,而且同样要考量认罚的主动性、彻底性等,尤其要对认罚不缴罚的从宽幅度进行严格把握,从而避免“功利性”认罚。根据“认罚”的具体内容的履行情况,进一步细化设定不同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基准是认罪认罚但不缴罚。以认罪认罚但不缴罚为从宽基准,能够鼓励被追诉人积极主动缴罚,从而争取更大的从宽处罚幅度。


03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


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规定得较为笼统,没有定义清晰边界,没有列举具体情形,没有明确审查认定的方法路径,导致部分司法人员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存在模糊认识,适用该条款的主观意愿较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除了明确列举的五种例外情形,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其中前四种情形属于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问题,也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采纳量刑建议的前提条件,是对量刑协商过程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并不涉及量刑建议本身是否适当。实践中来看,这四项不予采纳检方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法定情形较为少见,而第五项“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则属于兜底条款,仍然需要进一步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有学者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提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属于除外情形中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因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成为法院得以调整量刑建议的主要因素。


(一)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类型划分


关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具体类型,学界主流观点是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读,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概括为“两畸三错”,即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畸轻以及主刑或附加刑适用错误,适用缓刑错误。在广受关注的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中,法院拒绝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理由,就在于法院认为不构成自首、不符合缓刑条件,而检察院建议缓刑。胡云腾大法官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情形包括“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类案同判、法律适用统一,背离司法公正或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违背一般司法认知等”。还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不局限于法定五种例外情形,为防范冤假错案和司法不公,防止量刑建议畸形绑架法官自由裁量权,法院宜采用“审查接受型”量刑建议采纳模式,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量刑建议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量刑建议存在基础事实证据不足、审理阶段量刑事实出现新变化、法律适用错误、缓免刑适用错误、与类案处理不均衡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当”而不予采纳。在法律条文沉默的地方,法律原则也可以开口说话。审查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这个指导刑罚适用的基石性原则。基于“类案同判”与审判公正之间的联系,类案裁判规则可归入“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也就是说,当法院认为考虑类案因素,量刑建议可能会影响公正审判时,可以此为由,拒绝采纳该量刑建议。类案检索事实上成为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强化裁判权的辅助工具。如与类案相比量刑建议的采纳会导致罪责刑不适应等情况,法官可以以此为由,拒绝采纳量刑建议。


司法实践中,各地结合实际积极探索,进一步细化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类型划分。例如,浙江将“因承诺主动退赃退赔、主动缴纳罚金的悔罪表现而建议从宽但实际不履行的”情形纳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山东将“对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认定错误的”情形视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我们认为,各地的实施细则结合实践进一步细化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具体情形,契合实务中审判指引的需求,建议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明显不当”的具体类型和审查标准,充分吸收实践中的有益探索。


(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审查标准的完善


从逻辑上讲,“明显不当” 的评判包含两个阶段的推理过程: 第一,量刑建议是不适当的; 第二,量刑建议不适当达到了明显的程度。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明显不当”应当有它特定、精确的适用范围。如果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不包含裁量空间,就谈不上明显不当。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自由裁量是在与被追诉人合意基础上所达成的,从而获得了合法性基础并限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需要尊重检察机关合理的自由裁量。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及权力分配的角度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量刑裁判的自由裁量权被适当让渡给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拟处刑期的偏离值在合理范围内,对量刑建议应当予以尊重和适度容忍,确有必要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通知检察机关进行调整,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释明理由。


关于明显不当的程度与结果标准,可以通过数据量化设定明显不当的认定阈值,但相关数值主要供法官参考,量刑建议是否属于明显不当最终需要法官综合全案情况、站在公正立场进行综合判断。由于刑罚种类较多、跨度较大,在以数字为计算单位的刑罚中,其标准更为直观,但底数不同,其许可、容错的差额应当有所区别,如刑期越长,明显不当的弹性相对就大;刑期越短,则其偏差空间应当相对缩小。因此,以比例来判定明显不当更为科学合理。《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尊重和保留法官对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之上规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在20%的幅度内调整根据量刑规范化基本方式确定的量刑结果。易言之,根据量刑规范化计算出的量刑结果并非最终的宣告刑量,法官仍有上下20%的自由裁量空间。当然,数字化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也备受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20%的自由裁量空间是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际作出的理性选择并经受了多年的实践检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判断可以将20%作为界分点,即法官拟判处的刑量超过精准刑量刑建议上下20%的,或者超过幅度刑量刑建议上限或下限20%的,可以视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此外,从绝对差值的视角看,要根据不同的刑期跨度来予以确定明显不当的量化标准。在具体个案中,20%的幅度区间仍可能造成巨大的刑期差,如量刑建议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如果单纯以20%作为控制项,量刑建议轻微不当的区间则为八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长达四年的区间显然超出了公众对明显不当的朴素认知,因而,有必要在20%的幅度区间基础上增设绝对差值。具体而言,法定刑为拘役的犯罪,建议刑期与拟处刑期相差超过一个月;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建议刑期与拟处刑期相差超过三个月;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建议刑期与拟处刑期相差超过六个月,都可认定为量刑建议畸轻或畸重。同时,对于一些不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或者未经社会调查评估而直接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同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人民法院要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独立开展量刑工作,在此基础上审查量刑建议是否属于明显不当,确保量刑结果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量刑公正。应当对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其中本地区的类案要强制参照,全国其他地区的类案可以参照,偏离主流裁判观点的要有充分的理由,并且获得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支持,通过同行的类案参考和参照,形成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合理监督。同时,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是否属于明显不当的审查需要借助相关的阈值作为参考,但是不能走向唯数值论的极端。量刑建议是否属于明显不当,需要法官坚持社会良知,秉承公平正义的立场,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出综合判断,确保量刑结果的公正性。


04精准量刑建议的具体审查与操作规范


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处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最为重要的司法意见”。量刑建议蕴含了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合意,具有一定的司法公信力,《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的立法表述赋予了量刑建议对量刑裁判的刚性制约。精准量刑建议逐渐成为衡量检察官业绩的重要维度,但司法实践中却正在加剧法检机关之间的紧张关系。不可否认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带来了复杂而深刻的影响,但它并未改变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并未改变人民法院的中立裁判地位,并未改变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量刑罚的职责,它改变的只是某种程度上国家公诉权的减让,而不应该是国家审判权的前移。因而,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既不能“照单全收”,也无须“锱铢必较”,依赖或者排斥的心理均非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判良性互动的状态,仍然应当进行实体和程序上的实质审查,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作出裁判,实现量刑公正。


(一)精准量刑建议存在的主要问题


1.“估堆式”量刑建议普遍存在


目前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普遍存在“估堆式”量刑的现象,主要表现为有量刑结果而无量刑过程,有量刑结论而无量刑论证,即在确定法定刑幅度后,罗列一系列的量刑情节,然后径直得出量刑结果。“估堆式”量刑建议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凭经验和感觉作出判断,通过概括性的语言表述模糊量刑过程和量刑说理,使得量刑工作披上“欲说还羞”的神秘色彩。“估堆式”量刑建议在量刑论证说理方面欠缺,或者用套话、空话代替量刑论证说理,或者用法条代替量刑论证说理,或者用堆砌事实、罗列证据代替量刑论证说理。“估堆式”量刑建议无法具体体现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是如何影响最终量刑结果的,极易导致量刑失衡,不仅引发对量刑暗箱操作的质疑和误解,而且阻滞了法检之间关于量刑问题的有效沟通。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立法标准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估堆式”量刑建议进一步加剧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检量刑分歧。某种程度上来说,“估堆式”量刑建议的出现有其必然性。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存在“重定罪,轻量刑”倾向,这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犯罪职能的“副作用”。相比于人民法院开展了十年有余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精准量刑对于绝大多数的检察官而言,仍然是一个新生事物,检察机关的量刑能力与量刑经验还难以满足量刑精准化的要求,“估堆式”量刑建议正是这一现状下的必然产物。必须尽快改变检察机关提出的“估堆式”量刑建议却能约束法院通过规范化量刑系统量刑的不合理现状。


2.过度追求量刑建议高采纳率


绩效指标考核是为了推进实现工作目标任务而设立的重要管理方法和手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广适用阶段,检察机关设置了严格的绩效指标考核,极大地推动了该制度适用率的提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披露的数据表明,2020年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近95%,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提出总数的73.5%,法院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6.3%。整体而言,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亦符合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立法定位。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提出,要提升量刑建议的客观性、精准度和公信度,以精准化量刑建议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已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采纳率等指标与检察官业绩考评相结合。然而凡事过犹不及,过分追求精准量刑建议的提出率和采纳率,必然使得精准量刑建议不再“精准”,亦是脱离司法实践、有违司法规律的举动。现有实践表明精准量刑建议无法常态化,检察机关“削足适履”推行精准量刑建议必然给司法公正带来伤害。以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率和采纳率作为核心乃至唯一的考核指标反映了机械的结果主义导向,最终将导致绩效考核的手段和目的出现异化。精准量刑建议固然是检察机关应当追求的目标,但目前关于量刑标准的理论研究与相关规定还远远不能满足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要求。量刑情节的动态性,要求从具体案件情况的实际出发,不宜对相关指标设置过高的考核目标。


3.提前与法官沟通量刑意见


实践中,部分检察官迫于指标考核的压力,采取提前与法官沟通听取量刑意见的方式,此种做法有违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职责分工,给社会公众留以“未审先判”之口实。调研中有法官表示,检察官迫于精准量刑的考核指标,对于把握不准的量刑,提前请教法官,以求确定刑量刑建议获得法官采纳,有助于缓解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中法检之间的紧张关系,是和谐法检关系的体现。还有的法官则认为,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背景之下,检察官提前和法官沟通量刑,有助于提前实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述观点客观地反映出实务中对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解和认识还存在偏差,偏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和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初衷。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和法官沟通量刑,使得法官不当地介入了量刑建议的协商,这不仅是将量刑建议的控辩合意异化为控审合意,而且有违审判的居中裁判地位,检察机关和法院互相制约的作用难以发挥,应当予以避免。


4.隐藏检察官司法的风险


检察官司法是相对于独立的法官司法而言的,其核心特征是享受公诉权的检察官事实上决定刑事案件的结局。检察机关广泛推行精准量刑建议且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事实上赋予了检察官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决定权,其实质是中国版的检察官司法。检察官司法蕴藏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案件处理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三大风险。在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新型检察权运行模式尚未很好地解决放权与监督的关系,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不规范行使的问题,容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滋生司法腐败。这需要人民法院加强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牢牢守护住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坚决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蜕变成“辩诉交易”。


(二)加强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下,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角色实际上已经由量刑者转变为量刑建议的审查者,审查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成为量刑裁判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的量刑公正必须通过加强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来予以实现,需要从量刑建议的合意性、合法性、合理性三个方面加强实质审查。


1.对量刑建议合意性的实质审查


具有合意性是量刑建议能够被采纳的前提。量刑建议蕴含了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合意,是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基础上作出的量刑减让承诺,具有一定的司法公信力,这是量刑建议对量刑裁判具有刚性制约的重要因素。要高度警惕和重视实践中量刑建议去协商化的问题,防范检察机关以提起更严厉的指控为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这种通过报复性指控威胁形成的量刑建议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的自愿性原则,被追诉人量刑减让的实体性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协商性是发挥量刑建议对量刑裁判制约效力的逻辑起点,一旦量刑建议实质上沦为检察机关的单方意志,量刑建议的司法效力将丧失逻辑基础。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的量刑协商主体地位,尤其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的量刑协商,对量刑建议协商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附卷备查,同时形成完整的笔录并经由控辩双方签字确认后附卷归档。量刑建议虽然主要体现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的合意,但仍然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后与国家、被害人和解。要坚决防止量刑建议的合意性异化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合意,司法实践中少数检察官迫于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指标考核压力,采取“个案沟通”和“案前沟通”的方式提前听取法官的量刑意见,此种做法有违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职责分工,有违审判中立原则,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应当予以避免。


2.对量刑建议合法性的实质审查


合法性是量刑建议能够被采纳的基础。从量刑的过程来看,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判具有一致性,都必须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要坚持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再进行定量分析的量刑方法,并以起点刑—基准刑—宣告刑的先后顺序为量刑步骤,确保量刑结果的公正性。要加强对量刑证据的实质审查,做到对影响量刑的基本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均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坚决避免审判程序沦为量刑确认程序。要依法对各类量刑情节进行准确评价,严格落实《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幅度应当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对案件的侦破价值等情况实行阶梯式分级从宽量刑,但不能超出法定刑幅度进行减轻或免除处罚,否则将导致《刑法》设置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体系被虚置。


3.对量刑建议合理性的实质审查


具有合理性是量刑建议能够被采纳的关键。从实践中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案件情况来看,主要原因是量刑建议畸轻或畸重,使得量刑建议不合理,从而藉由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对其进行调整。量刑建议合理性的实质审查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审查量刑建议与类案量刑相比的合理性。基于“类案同判”与审判公正之间的联系,违背类案量刑规则可归入《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即若与类案相比,量刑建议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法院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二是审查量刑建议与同案其他被告人量刑相比的合理性。要特别注意共同犯罪案件的量刑均衡问题,在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量刑从宽幅度的把握要综合考虑主从犯、自首等量刑情节,避免主犯与从犯之间的量刑结果出现“倒挂”。尤其是对于共同犯罪但分案处理的案件,要避免各自为政,加强相互沟通,确保量刑的平衡。三是审查量刑建议与个案量刑公正相比的合理性。个案的量刑公正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结果的公正性需要接受人民群众的检验,不能偏离正常人的一般认知。每个具体案件的行为手段、犯罪数额、危害结果和罪后情节等各有不同,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有差异,这也要求个案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此基础上才能与同类其他案件进行横向比较。


(三)精准量刑建议的规范路径


1.加强并规范量刑说理


说理是增强司法行为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重要措施。目前,我国刑事裁判文书量刑不论证、不说理或者论证说理不充分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是十分突出。即使有限的说理也主要集中于定罪部分,量刑部分的说理即使兼顾也是寥寥数语或用空话、套话等代替论证说理。如果法官无须在其判决结果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合理的说明与论证过程,非但不能有效地提高法官的审判水平,增强其裁判文书的制作能力,反而会使判决成为掩盖其专断行为的合法载体,进而滋生枉法裁判和司法腐败。量刑论证不充分、量刑说理不透彻、量刑论证说理不能令人信服,严重地影响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司法的公信力。加强量刑论证说理,是量刑规范化改革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弥合法检机关的量刑分歧,增加被告人对量刑裁判的接受度,从而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治理效能。对量刑进行充分的论证说理,既是实现量刑实质公正的需要,也是建立量刑裁判公信力的需要。同时,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是法院判断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的重要基础。强化量刑说理表面上是对量刑建议和量刑裁判的双重制约,深层次则是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权力运行的双重规范,有助于规范量刑建议的标准和尺度,保障合理的量刑建议被采纳,促进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判的良性互动。规范详尽的量刑说理,有助于提升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量刑说理要紧紧围绕自首、坦白、立功、累犯、认罪认罚以及各种犯罪停止形态等量刑情节具体如何影响量刑进行分析与说理,并要求对影响量刑的基本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均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加强量刑说理,尤其在法院拒绝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以加重的说理义务增强量刑建议的软性约束力,最大程度避免法官否定量刑建议的随意性和情绪化。一旦法官拟拒采量刑建议,那么裁判文书说理的需求性就会陡然上升。此时,法官是以裁判之权否定以量刑建议为表征的控辩合意,而充分说理是法官行使否决权的必要条件。如果不要求量刑说理,不公示刑罚裁量过程,再精密的“量刑指南”也无法构成对量刑裁判的实质限制,再富有逻辑的量刑推理也难以摆脱估堆量刑的嫌疑。


2.推广使用量刑建议计算表


量刑建议书中的具体量刑建议应当来源有据。量刑建议计算表应当成为量刑建议书中的必备内容,是实现具体量刑建议可视化的重要路径。通过量刑计算表完整地呈现量刑的计算过程,实现让量刑过程可还原,量刑依据可追溯,量刑结果可评价。量刑建议计算表中包含起点刑、基准刑、调整基准刑的各项因素、建议宣告主刑、建议宣告附加刑和刑罚执行方式等必备内容。各地的实践经验表明,推广使用量刑建议计算表可有效解决“估堆式”量刑的问题。


3.统一量刑标准


虽然我们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个案的量刑问题和法官提前沟通(个案沟通),但应当提倡检察机关和法院以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联席会议形式共同确定本地区的量刑标准,以“两高”量刑指导意见为基础,因地制宜制定辖区内量刑实施细则,细化常见罪名量刑标准,实现量刑方法与裁量幅度、量刑规则的区域统一。积极探索新类型、不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则,逐步提升三年有期徒刑以上案件以及不常见、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确须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也要尽量缩小幅度范围,提升量刑结果的可预期性。同时,建议在现有的23类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范围基础之上,进一步扩大量刑指导意见的罪名范围,统一量刑标准。


4.增加更加灵活的附条件量刑建议


受诸多结构性因素、制度性因素、心理因素的影响,量刑建议会偏离庭审结果。实践中,量刑情节在具结书签署后发生变化,如审判阶段出现的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也会直接影响量刑结果,这是量刑建议调整较多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量刑事实的动态性,使得量刑建议可能偏离庭审确认的量刑事实。可根据个案情况和合理预期内的量刑情节变化,探索在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中提出多项量刑建议方案,或者提出附假定条件的量刑建议,供法庭在审判环节根据情节变化选择采纳。附条件量刑建议是对确定刑量刑建议和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有益补充。例如,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达成赔偿意向但尚未来得及履行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意见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加上附条件(被害人谅解的酌定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附条件量刑建议既解决了确定刑量刑建议应对量刑情节变化的僵化问题,相比于幅度刑量刑建议而言,也更具有针对性,从而达到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目的。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6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具体请参见期刊原文。

 -责任编辑:袁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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