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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分享:股权转让容易产生问题汇编(收藏版!)

2017-07-10 E董秘平台 法莱利法律资讯



一、股东股权转上包括哪些权利的转让?

      答: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因此股权转让所包括的权利是股东权的全部内容:比如

     1.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

     2.股份转让权;

     3.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

     4.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

     5.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6.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

     7.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记录的查阅权;

     8.股东优先认购权;

     9.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

     10.股东权利损害救济权;

     11.公司重整申请权;

     12.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等。


二、股权的各项权利可以分开转让么?

     答:不能。股权的实质是基于股东身份而对公司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的转让即是股东身份的转让,股东权利内容中的各项权利不能分开转让,在实践操作上也无法实现。


三、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答:股东资格可以由以下几种方式取得:

(1)、出资设立公司取得;

(2)、受让股份取得;

(3)、接受质押后依照约定取得;

(4)、继承取得;

(5)、接受赠与取得;

(6)、法院强制执行债权取得等;在一般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就等于股东身份的取得。但特殊情况下,比如公司章程有特别限制性约定,取得股东资格不等于就一定取得股东身份,要经过一定程序后才能最终确定。


四、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是否有权主张转让之前的利润分红?

     答:不能。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不得主张包括分红权在内的任何股东权利。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公司可以回购公司股东的股权么?

     答:公司只能在特定情况下收购股东的股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75条)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另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六、公司股东可以退股么?

     答:不能。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退股只能依法转让。只有在几种法定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法第75条)但这不属于退股,是特定意义的转让股权。


七、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么?

     答: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公司法 第72条)。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不可以做出限制性规定。


八、公司现有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么?

     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依公司法规定自由转让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九、股权转让协议何时生效?

     答: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十、股权转让的价格一定要与相应的出资额相一致么?

     答:不一定。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原则是在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及公司和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条件下,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与相应的出资额相一致是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方法之一。


十一、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答:转让价格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性条款,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协议因缺乏主要条款而无效。但双方协商补充条款的或特别约定的比如:赠与等,则该协议仍然有效。


十二、实际投资者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答:可以,但这种转让协议不能直接对公司发生效力,必须要有公司的注册股东配合签定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如遇争议,则首先要确立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后才能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十三、股东会通过同意股权转让的协议但事后原股东反悔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怎么办?

     答:视为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但如果造成拟股权受让方实际损失的,可追究反悔方缔约过失责任。


十四、一个有限公司的48个股东与受让方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也全部接受了股权转让的价款,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在部分股东反悔,提出该合同无效可以吗?仍然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答: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经合法程序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股东的反悔并不构成其无效,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的转让合同当然有效。


十五、多个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在一个合同上签署还是分别与受让方一对一的单独签署呢?

     答:可以。法律对此种情况并无限制性规定,只要多个股东同意合同的内容和签署形式,是可以在一个合同上签署的。


十六、股权转让可以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谁承担吗?

     答:可以约定。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应取得相对一方的同意方能生效。


十七、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资金的股东可以进行股权转让吗?

     答:可以。因为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出资的股东也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转让其股权是股东权内容之一,凡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都可行使该项权利。但该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应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十八、股东把股权转让的受让款用于补足该股东未实际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吗?

     答:如果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不知原股东有此情况,则不应承担补足责任;如果已经知道,则应承担补足责任。


十九、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新股东还要出资验资吗?

     答:不需要。


二十、股东会决议通过后部分股东不执行怎么办?

     答:如果属于股权转让性质并已经实际交付股权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股权强制执行公司登记手续或要求该部分股东赔偿因不执行股东会决议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二十一、股权转让时出让股东已经全部接收了受让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并进行了公司财务、管理等项交接但工商变更登记前可以视为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吗?

     答:协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转让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但并非主要义务。在出让股东已经全部接收了受让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并进行了公司财务、管理等项交接后,可认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受让方可以要求公司或出让人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如果受阻可以以公司或出让人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股权转让纠纷中,对方聘请的律师来调查时一定要配合吗?索要相关资料时一定要提供吗?

     答:1、不需要。如果对方律师没有法院发出的调查令,对其调查可以不予配合。 2、不需要。如果对方律师没有法院发出的调查令,对其调查行为可以不予配合。


二十三、股权转让纠纷中要求律师100%保证打赢官司才聘请,科学吗?这样是否能够找到专业律师?

     答:律师不得承诺案件的判决结果。(《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4]律发字第20号第16条)这样的要求是不科学的,也不能找到专业律师。


二十四、 两人股东公司,其中一人故意躲着不出来,股权转让能否进行下去?

     答:公司股东需对外转让自己股权时,首先要征得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如果对方故意躲起来说明他有可能不同意转让,也可能故意阻止股权的转让。在一方故意躲起来不接书面通知情况下,因为《公司法》对“书面通知”送达方式没有具体规定,怎么界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在对方躲起来“无法送达”情况下决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我们认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要求法院“公告送达”,或其他能够证明已经将“书面通知”送达其他股东的方法,比如:双挂号信等。

     如果其他股东在法定时间段内不答复,即依法视为同意转让。另外如果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的,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就可以从约定,从而把股权转让进行下去。


二十五、大股东不同意小股东转让股权或故意刁难其股权转让怎么办?大股东欺压小股东,即不开股东会又长期不分红怎么办?

     答:股权可以依法转让是公司法基本原则,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大股东如果不同意小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故意刁难其股权转让的,还可以依法起诉至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掌控公司的大股东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如遇到大股东欺压小股东,不开股东会又不分红,小股东完全可以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十六、 股东一方即不来开股东会也不愿转让股份,使公司运营陷入僵局怎么办?

     答:首先要看这个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如果是小股东不来开股东会会,表示他放弃股东的权利,只要在程序上没有过错,一般对公司的运营没有实质性影响。如果是大股东则要看其是否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利益,一般大股东处在控股地位,不会故意损害自己的利益,如果其故意不参加股东会则有可能使公司运营陷入僵局,此时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有权利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如果大股东及他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故意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还可以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其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二十七、纠纷股东一方将公司公章分别把持在自己一方不肯交出来又不使用怎么办?

     答:遇到此类公司内部权利纠纷,首先应该依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会议,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召开股东会则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即诉讼解决。重新刻一枚公章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


二十八、挂名股东故意侵犯“隐名”股东利益怎么办?

     答:挂名股东如果故意侵犯“隐名股东”利益,作为隐名股东首先要对外界确立其实际“股东”的地位,这种法律风险隐名股东在一开始就应该有所预防,如果没有特别书面约定的话,就只能通过诉讼解决。  

      在诉讼前首先要确定以下几点: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

1、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  如在公司设立时一起签订内部协议并实际出资;

2、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  如已经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参与公司股利分配等;

3、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如外商出资应按外资企业规定进行审批,否则就不能确认为内资公司的股东。  

只有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通过司法救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十九、小股东虽反对大股东转让股权,但是又无能力实现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怎么办?

     答:有二种办法:1、如果大股东侵犯了小股东利益,可以依法起诉。2、退出公司,对外转让掉自己的股权。


三十、股东将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混在一起怎么办?

     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将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明确分开的话,那么在对外承担债务或责任时,法院就可能“揭开公司的面纱”,判决责任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即不认为该公司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地位。这也是对“滥用”有限责任公司权利的股东的惩罚和对善意的债权人的合理保护。


附相关文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形式上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记载姓名,但实质上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决策、分红、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为挂名股东》

  •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 来源|法客帝国刊发,公司法权威解读

裁判要旨

挂名股东是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他方投入的不出资一方股东。从形式上看,挂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从实质上看,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缴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出资,挂名股东不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另外,挂名股东具有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分红、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亲笔在决议、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等表象特征。具备以上三点,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挂名股东。


案情简介

一、远东海鑫业公司原股东为李伟革和王英林,其中李伟革出资800万元,占80%股权;王英林出资200万元,占20%股权。


二、李伟革系王英林的女婿,王英林并未向公司实际出资,其名下出资均系李伟革的出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同及各种文件上“王英林”的签字均非王英林本人签署。王英林亦未在公司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及承担过任何股东义务。


三、2007年3月9日,李伟革、王英林与恒亿盛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伟革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31%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王英林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上述51%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为510万元。


四、此后,恒亿盛世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恒亿盛世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林英、李伟革再次转让股权无效。该案经北京一中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案件的一个焦点问题为王英林是否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北京高院最终在判决书中认定王英林为挂名股东,李伟革是东海鑫业公司的唯一股东。

败诉原因

北京高院认定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理由如下:


一、王英林并未向东海鑫业公司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王英林的出资均是由李伟革所出。由于当时一人公司还是法律所禁止的,李伟革将其岳母王英林列为股东,其目的是为了符合公司成立必须具备至少两人的条件,虽然银行付款单据上显示王英林出资,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从形式要件来看,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的章程上“王英林”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表明王英林在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就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东海鑫业公司的一系列章程、变更文件及《转让协议》上“王英林”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且王英林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公司分红。综上,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并不具有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资格的判定需要在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表象特征三个方面综合判定,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

二、挂名股东仅满足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信息上显名的形式要件,但不满足出资的实质要件,也不满足参与公司决策、分红、行使股东权利、签署各类文件的表象特征。在认定挂名股东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拥有真正的股东资格,有权处分相应的股权。但是,挂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王英林是否实际具备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王英林并不实际具备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理由如下:一、王英林并未向东海鑫业公司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虽然从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付款单据上显示王英林在公司成立之时出资20万元,表面上符合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要件,但是王英林没有证据证明银行付款单据上的款项是其缴纳的。事实上,根据李伟革的陈述,王英林的出资均是由李伟革所出。由于当时一人公司还是法律所禁止的,李伟革将其岳母王英林列为股东,其目的是为了符合公司成立必须具备至少两人的条件,虽然银行付款单据上显示王英林出资,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二、从形式要件来看,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的章程上“王英林”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表明王英林在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就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东海鑫业公司的一系列章程、变更文件及《转让协议》上“王英林”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且王英林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公司分红。综合以上分析,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并不具有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李伟革对东海鑫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王英林对其名下拥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无权进行处分,为无权处分人。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王英林、卡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李伟革、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李景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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