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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黑名单,三年不能当老板!!税务黑名单,全国终身追缴!!

2017-07-17 企业法律顾问 法莱利法律资讯


工商黑名单,三年不能当老板!税务黑名单,全国终身追缴!老铁,你那不经营不报税的公司,还不注销?

随着商事改革,创业门槛越来越低,而注销门槛却不降反升,多证合一,一次工商登记就在很多部门办理了备案,然后呢?然后等到有一天你要注销的时候,每一个部门都不能有问题,都要分别注销!


经常说公司不经营了不去注销或注销不当,后患无穷!但还是有很多老板不愿意注销公司,一是怕麻烦,二是怕花钱。


可是最近几个月,来找创客菌的处理烂摊子的越来越多,想必是被“处处受限”逼得“走投无路”了。

                                          一、工商局黑名单,三年不能当老板


这位大哥就是个典型,注册公司的时候,填进去身份信息,直接弹出预警“国家局黑名单”!



要知道,根据“犯事儿”严重程度不同,工商黑名单分为国家级、地方级,但要解决都必须先到公司注册所在区的工商局找到根源,再进一步处理。


被列入工商局黑名单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比如你严重违法经营或是六个月以上不经营。



第二种是因为连续三年没有年报等行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2                                           二、税务黑名单,全国范围内终身追缴


还有一种常见的注册公司不成功的原因,系统显示的是“外地税务登记存在障碍”,这说明,公司登记中的某个“关键人物”在外地的某家公司存在税务问题,没处理完!



这说明,“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招数不好用了!而且税务方面不仅仅是限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包括所有股东、监事、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都不能在税务黑名单上。


税务黑名单的来源主要有三种:一是公司不经营也不报税,而且没有正常注销,最终成为税务遗留问题,滞纳金和罚款会像滚雪球一样越来越多。


二是公司失联、走逃、成为非正常户,被评为D级纳税人了,这类公司虽然没有注销,但是影响同一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关联的其他公司的税务评级。


三是比较严重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一般和虚假申报、逃避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相关,涉及数额较大的(500万以上),会被公示,并进入联合惩戒!



三3                              三、法定代表人不能买社保,不能办理贷款和移民


在某问答平台上,有网友向创客菌求助:



想要继续缴社保的方法只有一个,那就是把自己从黑名单上弄下来,也就是必须把之前公司所欠的税款,罚金,滞纳金都补齐,然后正常注销。


至于不能办理贷款就更常见了,移民更别想,连你的孩子要出国留学都不行!


                                 四、限制高消费,不能做飞机和高铁



这一招是最绝的!你不是没钱缴税吗?你不是没钱处理公司债务清算吗?那你还坐什么高铁和飞机呀!


                                 五、公司注销,宜早不宜迟!




最关键的问题是,公司拖着不注销,后果只会越来越严重,因为政策只会越来越完善,加入联合惩戒的部门也越来越多。



从注销流程上看,现在想要注销一个公司,需要先到工商局做清算组备案,然后进行税务注销(包括国、地税),登报公告45天,并且注销其他部门的备案,最后才能进行注销工商登记、银行账户、公章……这一系列流程走下来,怎么也得半年,甚至一年。


况且,像是注销税务的时候,需要近三年的账本、纳税申报表,还需要查看租赁合同,否则就要补房屋租赁税…如果公司“闲置”太久,这些资料都找不到了,全部重新补就更是大工程,要花大价钱的!


所以说,公司不经营了,一定要尽早注销,否则怎么看都是颗定时炸弹!


                                   六、该来的总会来,想逃的都逃不掉!


老板们不想注销公司,说到底还是怕清偿债务及处理税务的烂摊子。可话说回来,这些逃不掉的责任,不会因为你一直拖着就能自己消失……等到有一天成了法院“被执行人”,成了真正的“老赖”,后果只会更严重!


同时,多提醒一句,什么伪造清算结果的、未完成清算义务仍有债务的,就算是注销了公司,股东们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有关部门对“老赖”越来越严厉,其中不还钱,冻结账户!孩子入学等受限!!还“定制”彩铃!!!不还钱,冻结账户!孩子入学等受限!!还“定制”彩铃!!!



来源:创客前线(ID:maker-fl)、 企业法律顾问、投行法库、法询金融等,由法莱利法律资讯进行汇编而成,如涉及授权转载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重磅突发!三部委联合发文,经公证的各类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良债权处置效率提升,成本下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国银监会 

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

(司发通〔2017〕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有 关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金融风险防控,充分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现就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业务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 《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

(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公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 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该项承诺也可以通过承诺书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申办强制执行公证,应当协助公证机构完成对当事人身份证明、财产权利证明等与公证事项有关材料的收集、核实工作;根据公证机构的要求通过修改合同、签订补充 协议或者由当事人签署承诺书等方式将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方式、公证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载入公证的债权文书中。如涉及授权转载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四、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各类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业务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切实做好当事人身份、担保物权属、当事人内部授权程序、合同条款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审核工作,确认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的合法效力,告知当事人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后果,提高合同主体的履约意识,预防和降低金融机构的操作风险。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应当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期间内 提出申请,并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书、合同项下往来资金结算的明细表以及其他与债务履行相关的证据,并承诺所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或者相关计算公式准确无误。

六、公证机构受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合同约定的核实方式进行核实,确保执行证书载明的债权债务明确无误,尽力减少执行争议的发生。如涉及授权转载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公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曰内出具执行证书,需要补充材料、核实相关情况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七、执行证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以及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 的申请依法列入执行标的。

八、人民法院支持公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各类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加大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切实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实现金融债权,防范金融风险。

九、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案件,人 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 行。个别事项执行标的不明确,但不影响其他事项执行的,人民 法院应对其他事项予以执行。

十、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合理 确定银行业金融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收费标准。公证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一致的,可以在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时收取部分费用,出具执行证书时收齐其佘费用。如涉及授权转载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十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本通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国银监会

2017年7月13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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