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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辞职,不支持经济补偿!

2018-01-22 李迎春律师 法莱利法律资讯

王耀荣于2002年9月18日入职先浩公司。从2012年9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王耀荣在职期间,公司未按照王耀荣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7月,王耀荣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向公司书面提出补缴社保的申请,但公司仍未予以补缴。


2015年8月,王耀荣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解除后,王耀荣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650.84元,案件先后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一审判决】


2016年1月29日,深圳宝安区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王耀荣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650.84元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


王耀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王耀荣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认定有误。实际上公司是从2015年3月份才开始为王耀荣足额缴纳社保。


为此,王耀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向公司书面提出补缴社保的申请但其仍未及时补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王耀荣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王耀荣社保费用的情况,且经王耀荣提前一个月通知仍未纠正,未为王耀荣补缴两年内的社保费用不足额部分,故王耀荣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应支付王耀荣解除劳动经济补偿43498元(3346元×13个月)。


【公司申请再审】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再审申请人已经为王耀荣办理了社保手续,也按照目前普遍的缴费方式,为王耀荣缴交了社保。至于未足额缴交社保的问题,能否补缴以及补缴的方式,应由行政部门处理。


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因未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为王耀荣缴交社保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于法不符。

【员工答辩】


王耀荣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未依法为王耀荣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王耀荣依据上述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补缴社保费用,但公司仍未补缴,在此情况下王耀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三)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本案劳动仲裁、一、二审阶段都在深圳经济特区审理,自然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相关的法律法规。若再审阶段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可能导致许多类似案件判决不一,可能推到重来,于法不符。


【再审判决】


2017年2月13日,广东高院做出裁定,提审本案。


广东高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耀荣以公司未缴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建议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公司只是未按王耀荣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而非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即使存在王耀荣通知公司足额缴纳而公司仍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也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缴纳”之情形。


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存在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并经王耀荣提前一个月通知仍未纠正,故王耀荣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驳回王耀荣因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加以改判并支持王耀荣主张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确有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耀荣在再审中主张公司未依法为王耀荣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依据不足。


王耀荣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仍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而本案不存在公司未为王耀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只是存在公司未按王耀荣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王耀荣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9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点评】


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法律赋予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依据法律规定,员工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的关键是公司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数额缴费算不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如果从从文义解释看,“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包括“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情形。不过,基于现实的考虑,很多地区法院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了限缩解释,尽可能引导劳动者不会因为缴费基数问题而解除劳动合同,避免劳动关系的大范围波动。


比如,广东高院粤高法发[2008]13号指导意见中认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亦有相同规定。可见司法机关在用人单位普遍违法的现实情况下,为了“和谐劳动关系”,降低劳动争议数量,迫不得已做了妥协。


深圳司法实践一直以来的做法都认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未足额缴纳“的情况。


广东高院这个再审判决,或将改变目前深圳关于此类争议的司法实践做法。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深圳特区这个规定中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否包括未足额缴纳的情况,深圳中院的意见是包括。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


25、 第九十四条是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是否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我院在2009年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时就已明确应当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既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也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补缴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补缴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


但是,广东高院在这个再审判决中,明显是不赞同深圳中院该意见,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中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理解为包括“未足额缴纳”的情形。


那么,广东高院撤销深圳中院这个二审判决后,深圳中院今后对此类争议的处理会在裁判中做出相应的调整吗?


大家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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