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民非法占用农用地圈院建房,被判刑!
一、天津一农民非法占用农用地圈院建房,被判刑
本市一农民非法占用农用地圈院建房,致表层土壤破坏无法耕种。日前,静海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3万元。
农民崔某于2013年11月,从本市静海区某村村民唐某手中承租到9亩多土地。后崔某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准许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圈院建房,用于存放建筑设备材料及为员工提供宿舍。后经相关部门鉴定,崔某占用的农用地中,基本农田7.52亩,其他农业用地1.54亩,该土地表层土壤已经被破坏且无法耕种。2015年8月12日,崔某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并将被占用的农用地恢复原状。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据此,对其作出如上一审判决。
二、基本农田挖鱼塘男子获刑10个月
近日,南方都市报报道,广东鹤山男子谢某因承包一处农用地后私自开挖兴建鱼塘,被鹤山市法院认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日前一审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罚人民币4万元。
据了解,2014年7月,谢某在未经合法报建情况下,私自聘请挖掘机开挖其承包的位于鹤山市宅梧镇某村的农用地,计划在该处加深鱼塘。鹤山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巡查过程中发现其破坏农用地的行为,当场制止并报警。其后,谢某跟随国土局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查,谢某开挖的地块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其行为造成了9.45亩农用地耕作层被破坏。
鹤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结合该案具体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此外,近日也有网友在新渔微社区求助,称其当地村委8年前将一块7亩土地以流转方法租用给他,他现在将它建成虾苗场,刚建成生产,却收到当地国土局通知,说这块地是农业地不能用以做虾苗场。
在自己承包的地上挖鱼塘,为何就违法了呢?
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养殖户朋友们,鱼塘不是你想挖,想挖就能挖。承包时注意看清相关条款。
三、法院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裁判规则
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作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继承,因此实际生活中常产生分歧和争议,结合实际案例和相关观点,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相关裁判规则进行介绍,一起来看。
裁判规则
1、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不能进行继承——陈少英、莫有成等诉莫枢、莫权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包括不能进行继承。
案号:(2014)肇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总第96辑)
2、以户为单位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家庭成员个人财产进行继承——甲诉张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宅基地是村民按户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该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户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此外,户内家庭成员已退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亦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3月26日第7版
3.被继承人享有的宅基地上房屋已拆除的,继承人不能单独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韦富诉四合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并因该房屋产权的合法转移,而享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一旦将房屋拆除就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该宅基地。来源:广西法院网 2011年06月20日
司法观点: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具体办法
现实生活中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上遇到的三种情况是:
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2.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3.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一)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此种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发生继承。主要理由是: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共有,而共同生活是构成家庭所必不可少的要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是同一个家庭中的成员,具有共同关系。而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并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
(二)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继承人对本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这种情况下无论宅基地上的房屋状况如何,都应准许继承。但是,继承人接受继承的,在其他条件未变的情况下,不得再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二种类型是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继承人对本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当宅基地上不存在房屋或房屋已经朽坏失去使用价值时,应当禁止继承。当宅基地上存在可有效使用的房屋时,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取得上的无偿性,若允许为本集体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继承,将使其无端受益,导致所占有宅基地扩大,损害集体其他成员的利益,有违公平理念。
此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而此种情形下的继承往往使得已有宅基地者又获得一处宅基地,直接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一户一宅”原则,因此应当禁止。
(三)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此种情况下,不应当允许继承。主要理由是: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尽管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财产属性大为减弱,人身属性居于强势地位。其特殊性表现为: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偿性。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若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被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继承,有违该权利设置的根本目的,有损村民的利益。
土地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具有稀缺性,同时基于国家对于农业用地的特殊重视与保护,村民的宅基地是相对受限的,必须予以合理的规划和管理,才能既保证农用地不被侵占,又能保证本集体成员“居者有其屋”。而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对本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原规划和管理秩序的破坏。
一方面,集体之外的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占据意味着本集体所实际掌握的宅基地的减少,当村民需要申请宅基地而继承人不愿转让时,集体组织只好为村民另寻他所,尤其是本集体内的建设用地已严重不足时,这种矛盾会更加尖锐;另一方面,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继承人如果在本集体外拥有一处宅基地或住房,若允许其无偿取得本集体的宅基地使用权,相较于需要宅基地的本集体成员,显然有违实质的公平。何况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此种情形下的继承往往使已有宅基地者又获得一处宅基地,直接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一户一宅”的原则。(摘自《房地产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上),韩延斌、王林清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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