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思论说 | 穆尔著、李婉琳译:仍在继续的历程——法人类学动荡的五十年(1949—1999)
这篇讲演首次发表于 1999 年曼彻斯特大学人类学系成立五十周年的庆祝大会的开幕式 上,作为赫胥黎纪念讲演。文献来源于,皇家人类学研究所杂志,2001 年 3 月号,卷 7 第 1
期,第 95 页。 译文刊载于张永和主编《社会中的法理》,2010年第二卷。
本文回顾了法律人类学研究从 1949 年至 1999 年之间的逐渐扩宽的研究范围,并思考这个时期的政治背景是如何影响英语世界学术观点的。20 世纪中期,在殖民统治的背景下,非西方族群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实践,特别是他们的纠纷解决模式受到研究者的关注。这个时期出现并盛行着两种主要的学术思想: 一种认为法律的解释应当以文化的观念为中心; 另一种认为应当更多地关注法律的政治和经济背景以及利己行为对法律的影响。非西方族群的法律研究虽然还在继续,但是,从20世纪60—70年代开始,一些新的研究转向西方法律制度下阶级和统治的问题。当人们注意到如下事实时,出现了一种分析性的进展: 国家不是强制性规范的唯一来源,在与国家共存的其他许多地域内,也有规范制定和社会控制实施的现象,这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被称为“法律多元”。这半个世纪以来的工作在广泛的思想领域都取得了很高的成就,政治方面的研究主要致力于人权、民主的要求和现实的障碍。
曼彻斯特大学
我们正在思考在过去的五十年里,人类学家考察了哪些法律领域? 他们的研究主题是如何变化的? 这些研究主题的变化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这个时期政治背景的变迁? 这幅巨大的场景是足够简洁的。在非西方社会,法律人类学作为人类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已经将它在法律方面的研究领域进行了扩展,这些法律领域是什么呢? 法律人类学现在不仅研究工业化的国家,而且还将它的研究从地方性法律问题扩展到全国性法律问题,进而扩展到跨国性法律问题。它的研究范围包括: 国际条约,国际商务的法律基础,人权领域,散居民族、移民、难民和囚犯,还有在人类学早期以小型社区为基础的人类学观念中所不容易重视的其他问题。而对本土丰富传统的研究仍然沿着独立平行的路径延续下去。
这种扩张和变化也涉及在研究方法和理论重心上的转变。在相当长的时期,纠纷处理是该领域的中心,人们也附带考察了本地规范和实践。现在,虽然观察纠纷仍是当下进入法人类学领域一个引人注目的好方法,但研究的最终对象是大量不易直接观察到的行为领域。国家现今的本质,在跨国的和本地的,政治的和经济的相互交叉的状态下,成为一种在智识上富有魅力的实体。这里,我们将关注法律人类学过去 50 年研究的问题,并将追溯它逐渐朝向新问题研究的过程。这必然将是一个有选择性的说明,假如可能的话,这还是一个对政治事件背景的回应。
发生在法人类学范围内的经验主义研究焦点的各种变化在怎样分析和解答如下问题方面产生了不同意见———法律怎样以及法律为何在一个特定社会环境中取得一种特别的形式。为使问题简单化,可以说有三种概括解释已经获得了优势地位。
作为文化的法律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是由传统生成的,特别是在西方以外,但是有时也包括西方国家。文化就是一切。但是,文化也仅仅是表示长久的风俗、观念、价值、习惯和实践的标签。那些把法律视作文化的观点,意味着法律是一种特殊的包装的一部分,它组合的整体具有内部的系统性的联系。
对于传统的约束力的强调可以在殖民地时期称呼殖民地人民的“习惯法”的概念中得以反映,它还深刻地体现在我所称作的涂尔干的“社会统一的基本形式”的观点中。它亦可在韦伯的“传统权威”的概念中反映。这种看法在哈贝马斯关于法律和社会进化的一些著作中亦有重申。在文化论辩中,较有力的版本是格尔茨对法律的评论。这种传统在罗兰(Rouland) 对法人类学教科书的评述中也显得突出。
原始人的法
文化背景曾为一些人类学家提供了一种朴素而明白的描述性解释方法,用于解释人们在价值观和生活方式上的差异(见霍贝尔1954 ) 。但文化已经失去了它的政治无涉性。今天,当文化差异被用于解释法律差异的合法性时,文化背景也经常被提出作为在政治斗争过程中有意识地号召人们集体身份认同的一个方面,它与宪法,集体不平等,内部人士和外界人士,以及其他方面的国家和民族政治的问题紧密相连。
作为统治手段的法律
第二种关于法律形式的普遍性解释认为,法律的全部内容都可以被理解为是为了精英利益而戴的一张面具,包括在西方和其他的地方。因此,法律的主旨本应是服务于民众的利益,但是它真正服务的还是强权事业,一般的资本家和资本主义制度(保守的对应物是法律和经济学关于效率的争论,它还没有进入人类学的文献) 。
“精英利益”的主张属于马克思主义式的风格。这种观点可以在布迪厄的作品中,在批判法律研究运动的作品中以及其他的一些作品中得到反映。
比如,斯奈德(Snyder) 关于塞内加尔的评论: “‘习惯法’的概念是一种殖民统治下的意识形态,它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
作为解决问题手段的法律
第三种解释由一些人类学家( 和许多律师) 作出,这是一个技术性、功能性的解释。法律是对社会问题的理性解答。那种解释在许多上诉意见和社会学作品中得以反映。按这种解释,无论在西方还是其他地方,法律通过理性思考来解决问题、减少冲突。最近听说哈佛法学院的国际法教授安·玛丽·斯洛特(Ann MarieSlaughte) 简洁地表达了法学院流行的观点: “我把法律看作解决问题的工具”(与笔者的私人交谈) 。这种理性主义的框架被广泛应用于法律职业界,它也是韦伯社会学中现代性概念的关键因素之一。视法律本质上为解决问题的观点也在著名的法律现实主义学者卢埃林的文章中有所体现。他对人类学兴趣浓厚,并写了一本关于夏安人的书。然而,重要的是,卢埃林没有做韦伯那样的假设,即认为只有在西方社会(和一般意义上的现代性) 才对复杂的法理思考具有垄断地位。事实上,他认为夏安人也有这种思考的模式。
这三种学术解释: 作为文化的法律,作为统治手段的法律,作为解决问题工具的法律———重复出现在我们将要回顾的整个五十年,频繁地交织在一起。我的回顾将会强调田野调查研究和法律人类学的总体政治背景。英语国家的贡献将被最多的关注,但绝不意味这整个故事的全部。由于篇幅的原因限制了我可以讨论的范围。不仅我要省略掉法国人,荷兰人,和其他作家的贡献,还有许多英语的材料也必须被排除在外。
我的研究进路部分是按时间顺序展开,部分是按概念展开。引用的主题将会按照它们在历史上出现的情况进行,但有时接下来出现的同一观点在再次出现前就会向前追溯。这样处理会把时间顺序颠倒,但这是为了保证分支学科在说明上的连续性。
格拉克曼和裁判的理性: 推理,合理性和规则
格拉克曼
格拉克曼关于法律人类学方面的研究在这半个世纪及以后的时间里都占据了主导地位。他的研究横跨了非洲的殖民地和后殖民地时期。殖民时期他在非洲作了田野调查,但直到独立后的第一个十年他才出版了各类主题的、具有影响力的作品。
以英国社会人类学时代的古典主义方式,他对前殖民社会具有什么形态,即“真正的非洲”问题比较感兴趣。不过,格拉克曼比谁都清楚,他所面对的非洲是经历数十年的殖民统治、劳工移民,基督教影响,经济和社会组织机构变革的社会。他试图要同时了解这两个非洲,过去的历史和现在的生活。此外,他是第一位有系统地研究正在运转的非洲殖民地法院的人类学家,仔细聆听他们的申诉和由此展开的争论。
迄今为止,非洲法律已被普遍认为是一套出自头人和其他权威,对习惯性规则进行陈述的集合体。这些所谓的惯例被认为是殖民地法院判决案件的指导。但事实上,习惯法在当地人的实践中已发生了改变,它必须被承认为是关于殖民地的混合结构。在后来Fallers's 关于soga 法 律 的 讨 论, Colson's 关于土地权利的作品中它开始得到了公开的承认,这在斯奈德、Chanock 以及摩尔的论述中都表现得清楚明白。
在格拉克曼的时代,习惯法仍在很大程度上被看作是对本土传统的表达。当格拉克曼在旁听纠纷的审判和判决结果时,他把焦点集中于规则和推理。他试图寻找什么是判决适用的规则,什么是合理行为的标准。这并不总是容易或简单的,因为最高洛兹法院的法官们就经常意见不统一。
洛兹人
格拉克曼将洛兹规范与法官们用于决定适用何种规范、如何适用以及何时适用的逻辑原则进行了区分。他的观点是,尽管洛兹规范对于他们的社会来说是特殊的,但洛兹的司法推理是依赖于普遍存在于所有法律体系中的逻辑原则。随后一些评论家认为这是一个伪造的西方化的洛兹法。然而,批评者没有看到这种普适性的阐释,体现了一种政治立场。
格拉克曼想表明的是,非洲本土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与西方韦伯式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具有同样的理性。尽管因为社会背景有差异,推理的前提也就不同,但是判决推理的逻辑和过程是同样的。为了说明非洲人在智识上不落后于欧洲人,他用了冗长的篇幅来描述他所看到的非洲人和西方裁判思维的相似性,他认为非洲人与西方的裁判思维具有可比性。他对洛兹的观点体现了他在种族平等上的出色见解。
十年后,在一系列讲座中,格拉克曼评论巴罗兹人的宪法概念,所有权思想,对于不道德行为和责任的观念,以及合同、义务和债务的概念。无论如何,他又一次显示出了它明显的比较倾向。他认为,某些巴罗兹人的观念体现了简单的政治经济社会的特征: 即简单的经济、低下的技术水平、初级的社会政治秩序。他取向于比较的方法,有益于作出更多的探索。但直到最近,同类著作却未再现,其部分原因是严重的方法论问题。但之前,这些问题都是被意识到的,纳德曾提出,对不同社会纠纷管理技术的比较研究可能获得丰硕的成果。在当时,法律人类学家最终的结论是,他们解决不了此类比较所涉及的形式,功能和语境等各种问题。然而,这些问题将被再次询问。
今天令人关注的是,研究领域已被扩展到了格拉克曼在阐释非洲人逻辑时所持的种族平等思想和他对非洲政治经济发展所作的进化论描述。这些令人关注的描述展示了一位在政治上站在非洲人立场上的人类学家的推理。他在阐释非洲人的社会体系和法律概念时,认为它们实质上包含了早期的、前资本主义经济的特征。这看来并非不重要,在第一本书和第二本书期间,殖民时代在大多数非洲国家已经结束。按格拉克曼的观点,他试图设法同时把马克思与梅因联系起来。
关于我对格拉克曼对于法律是什么的一些观点的仓促总结主要是他在这一领域方法上的革命,他把注意力放在法庭中的案件。从那时起,对当地纠纷的观察已经成为法律人类学社会观察的基本形式( 一个最近的例子,见卡普兰 1995 年) 。我们在这里所谈论的也许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格拉克曼不仅是曼彻斯特学院的奠基人,也是长期争论的发起者,这对于学术事业是十分有益的。
作为基础的、唯一的、以文化为逻辑前提表达方式的法律
波汉纳
格拉克曼关于法律逻辑具有普适性的观点受到波汉纳( P.Bohannan) 的反对与批评,相反的观点认为,与在其他领域一样,在法律领域中各种文化都具有唯一性,对于人类学来说,文化的唯一性是文化的重要属性。波汉纳认为将其他社会的法律概念转译为英语表达的概念会造成曲解。他的观点也是对于非政治化的“法律作为文化”观点的极端译本之一。他的主张在 1960 年的一个会议上与格拉克曼形成了激烈的争论。
许多年后,一个相似的论点由格尔兹提出,他与格拉克曼保持了”他的距离”。格尔兹提出了三种主要的文化传统———伊斯兰的,印度的,马来群岛的———每一种都有不同的法律“感受”。他寻求说明这一观点的方式是通过在每一种传统中选择两个中心概念并加以比较。他选择把所有成对的概念翻译为“事实和法律”。但是当然,在这三种传统中的每一种文化,他们概念的相关外延是不相同的。这种结果的出现,部分原因是格尔兹用“事实和法律”来为这三种传统进行翻译,并且是因为他把事实定义为“什么是真的?”,把法律定义为“什么是对的”。
这并不是要在英美法律中区分事实和法律的差别是什么,但是,格尔兹把这些概念重铸到哲学和道德领域并非偶然。他并不是要从事传统的比较法的路径,他只是想把这些概念放到一个更大的文化思考的图景中。他认为,用一个现在经常重复的短语来表达,法律是“一种社会的想象”,而且比较可以在那些概念中得到描述。他说,“法律是有意义而非机械的”。他把比较法看作是阐明文化差异性的机会,并把文化差异性的分析看作是人类学工作的中心目的。这么多的分析都是为了反驳格拉克曼普适性的观点。
格尔兹
波汉纳和格尔兹对文化差异重要性的强调是比今天成熟的认同政治学还早,不过,他们的路径显然与当前的许多多元文化主义的形式以及泰勒关于政治认同的重要性的观点并无二致。今天,文化的差异在世界的许多地方都成为政治的一个原因。难怪作为法律来源的文化仍保持着生动的命题。它有助于那些怀有自己政治目的的人强调集体界限,区分他们自己和别人。
罗森提出了对“作为文化的法律”主题的另一种阐释。他是一位律师,也是人类学家,曾是格尔兹的学生,在他的作品中采用了许多格尔兹的观点。他描写了位于摩洛哥的一个主要处理涉及家庭法的伊斯兰乡村法庭。他研究的法庭在处理这类案件上是受到制定法的约束的。他还注意到尽管缺乏先例和案例记录,法庭并没有作出任意的决定。即使是在法官有很大的裁量权的情况下,也并没有实施韦伯所谓的“卡迪司法”。罗森认为: “规则就在于穆斯林法官的判决、文化的观念以及由文化的观念维系的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的协调之中”。
另一个“作为文化产物的法律”的例子是傅兰西(French) 对1940年至1959 年的西藏法的阐述,它涉及复杂的重建问题。她自称她的工作是“以历史重构的方式对 20 世纪上半叶西藏佛教徒的法律宇宙哲学观进行的研究”。她努力使这项工作以历史的视角和想象展开。她的结论是,在处理纠纷案件中,藏族法律专家没有根据既定的规则作出决定,而是在复杂的裁量、权衡后作出判决。法官视每个案件为各种独特因子的组合。她将这种理解归因于佛教哲学以及一种“极端特殊”的思维方式。
当我们关注于材料的比较时,案件裁决体系和佛教背景之间的关联似乎少了一些确定性。毕竟,在很多社会和制度建构中,听讼的法官并不是佛教徒,他们仍然根据个案体现的独特情景作出判决,如罗森所描述的伊斯兰法庭。非中央集权制的体制安排似乎是问题的症结。这些是宗教哲学观念还是社会结构历史的产物?
这把我们带到韦伯对现代西方法律理性建构问题的思考中。西方法官的判决实际在多大程度上受强制性规范的支配? 他们有多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波斯纳提供了一些出色而坦白的美国人的答案。波斯纳(Posner) 是杰出的法律和经济学运动的创始人,芝加哥大学的法学教授,有时候也对法律人类学进行评论,他现在是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尽管并非所有的法官都会像波斯纳那样承认,应以令人厌恶的“呕吐”实验方法来决定何时适用裁量权,而不是运用现有规则。他对自己的反应和司法裁量权的重要性的承认,在美国法上既非创新也非革命性的。
然而,除了罗森外,法律人类学家往往很少注意司法裁量权在西方和非西方法律体系中的运用。当然,如果自由裁量权被掩盖在规则之下,那就更不易被察觉。同样地,承认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削弱了纯粹“文化决定论” 的分析。那种视法律为解决问题的工具论和自由裁量权的主张更是相得益彰。但引发了一个问题: 决定出于谁的利益? 当法官可以对他们认为适合的事情作出决定时,法治在哪呢? 这里我们有一个例子,就是在文章一开头提到的说明法律形式的三种模式,它们在解释裁判思维的过程中变得相互缠绕而矛盾。
适用法律的途径: 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与策略
自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开始,人类学家越来越放弃那种行为由先存的文化模式和社会规则所支配的观点。即使是在倾向于布迪厄式的马克思主义式的社会再生产观念中也一样。“惯习”的观念不得不考虑创新和变
革。
鉴于当代风起云涌的政治活动,法律人类学不可能去过多地关注和谐与协调。代理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案件以诉讼人的角度被观察和阅读。尽管法律仍被视为社会秩序的代表,但更被理解为人们在维护自身利益时以各种方式利用的工具。当然,那些强而有力的人能够比那些弱势人群更富有效率地增进他们的利益。
在早期的民族志作品中,就有用分析的方法来近距离观察规范司法变迁的作品,如顾利福(Gulliver) 的著作。他的田野调查在殖民地坦噶尼喀的阿鲁沙人中展开,他观察到他们通常不是通过现行(殖民地) 法院来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一套非正式、非官方的协商谈判机制来解决问题。与争议双方有血缘关系的代表聚集在一起代表各方商讨解决方案。他得出结论,协商解决方案的胜利方往往是在政治上强有力的一方。虽然在谈判过程中也涉及了规范,但他认为,规范不能决定结果。他把这种协商过程与以规范决定结果的司法判决作了对比。因此,他仍认为不仅有一个规范性系统的存在,而且它在正式法庭上得到系统的实施。
这种分析的倾向在一些年以后发生了改变。法律开始被当作一套人们为追求自己利益而使用的观念、材料和制度。例如,科利尔(Collier) 在关于讲玛雅语的墨西哥人的民族志作品中,就认为智那肯特(zinacanteco) 的法律分类和概念是“一套证明行为合理性的理性化产物”。她的核心目标是按照上述她的观点,揭示出智那肯特人构想世界、处理交易和纠纷的方式。不过,科利尔也明确指出,智那肯特世界远未完全自治,也未完全脱离墨西哥国家制度的干涉。科利尔表明智那肯特的法律体系既不是静止的,也不是与外面世界绝缘的。
Order and Dispute
早期顾利福对格拉克曼的挑战主要是关于纠纷的结果是决定于权力还是规范,这个争论在英格兰,其影响长久不息。社会人类学家的联合大会甚至还曾把它作为一个主题。科曼诺夫(Comaroff) 和罗伯茨(Roberts)在一本著名的畅销书中,没有对阿鲁沙人进行探讨,而是用令人信服的经验材料支撑他们的论点,即使在司法审判中,规则并不总是占统治地位的。运用从南非茨瓦纳人中收集的案例材料,他们认为在同样的体制下,仍存在多种类型的纠纷处理程序。在同样诉讼的外观下包含着规则、诉讼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以及他们自身的利益。该案例表明,茨瓦纳人往往利用诉讼来进行个人的重新谈判,以获得具有竞争力的社会关系的认同。
这种对抗的发生,似乎是关于规范的论辩: 论辩的语言具有“文化的印迹和规范的蕴味”。他们讲的“茨瓦纳人世界观的二重性,是在于社会生活既被规则支配又可高度协商,既被规范调整又注重实效的个人主义”。“纠纷的范围介于表面上由规则支配的法律案件和其他看似怀有利益动机的政治冲突之间……”但是,问题并不在于这些不同的模式简单地并存在同一语境中……而在于它们在单一逻辑基础下实现了相关系统化的转换。
上述相互对立的观点是茨瓦纳人的特殊性,还是更具有普遍性? 我认为,这种情况是普遍的。与这种观点一致的是,在20世纪70年代的若干场合我都强调过那种视法律规则在社会中的地位为“一致—差异”的模式只会破坏了社会学的因果关系。就好像是社会只存在一套单一的、清楚确定的、完全分立的,没有矛盾或歧义的规则。社会现实是一系列特定行为的组合体。其中既有与规则一致的行为( 也可能有许多相互矛盾或相互竞争的规则) ,也有选择性的、任意的、操控性的行为。事物的选择和处理不仅决定于诉讼当事人在纠纷中的位置,也取决于权威当局,他们不仅决定结果,而且还在其他情景下决定参考何种规范和价值。
对规则或规则暗含的价值的重视就是权威当局处理纠纷和其他事件时的行为特征。权威或领导人的道德化陈述对分析法律规则和行为间的关系以及理解诉讼当事人对规则的处理都是及其重要的。权威组织以及它对规范观念的陈述就是对法律的型构、表达及执行(或不执行) 。人类学家通过关注纠纷,获得了对规范和观念的认识,但是权威和其他人实际运用这些规则做什么,又是另外一回事了。
对权威的质疑: 在法律研究中的阶级和统治问题
由于缺乏理论和技术上的法律专长,往往认为研究工业社会的人类学家是观察“非正式”法律程序的最佳人选,这与在小规模村庄社区发现的程序极为类似: 谈判和调解,非正式机构例如小额索偿法庭,内部产生的邻里安排,家庭法等。许多人类学家已经在此领域做了成功的田野调查和案例分析。它们有助于我们了解那些没有出现在较正式的场合的社会文化问题: 公众对诉讼和法律制度的态度,作为文化一部分的法律观念,官方的实践与普通民众的互动等。
然而,在20世纪70年代当非正式制度正式地被美国司法系统接受时,人类学对非正式制度的兴趣才得到了一次不同寻常的检验。当法院引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 给诉讼当事人公开选择时,人类学家并不高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被看作是为满足穷人和那些易被忽视的小额诉讼人的需要而产生的。然而,司法审判要包含着那些程序主要是因为法庭审判已超负荷。滑稽的是,一些法官也表示,他们希望借助此机制,把那些“垃圾案件”清理出法庭。
纳德,以其充满热情的公益思想争辩到,事实上,法庭应使其更易接近穷人。她宣称在民主制度下,法律体系的合法性取决于给所有人接近法院的机会。这与她早前在墨西哥两个萨巴特客人(Zapotec) 村寨所做的关于纠纷解决的研究工作是一致的,这项工作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当纳德第一次开始这项工作时,这些村庄并没有律师,并且法官的位置也是在年长者间的轮换,每一个都有固定的任期。很明显的,法官们把自己看作是调解人,试图在冲突的双方之间找出和解的办法。当纳德在美国法学院做讲演时她描述了她在墨西哥的经验,并且责备她的听众没有试图为每天发生在美国的最平常的事情提供更为便宜、更易达到妥协性的方案。从一开始,她就用她民族志的工作来评论她所观察到的美国社会的弊端。
但是,当许多法院管辖区实际建立起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时,纳德的反应是消极的。她认为,问题是在法治下什么是正义的而什么又是非正义的,而不是调解中人们能否被迫地达成妥协就好像是某种治疗。纳德继续追问,这种强制式的“和谐意识”在不平等的美国生活中的意义何在。这里,我们要提及先前所讲到的三个重复出现的关于法律形式的其中一个,当法律用来解决穷人和富人间的问题时,它通常是维护精英集团利益的代表。纳德很清楚她所观察到的事物是和这一时期的政治背景相关联。为和谐而牺牲正义是 20 世纪 60 年代未被承认的结果之一……在努力平息各种权利运动(民事权利、妇女权利、消费者权利、环境权) ,以及缓和越南示威抗议的过程中,和谐超越了抱怨、纠纷或冲突而成为一种美德。
其他对于替代性纠纷解决运动的批评者们也认为,这样的调解措施可以减少可能引发社会革命的社会冲突。在我看来这是一个重要的而又未被完全证明的研究的飞跃,但对于某些事来说它是确定的。因此,梅丽在谈到调解时也说,这实际是“法律强加在那些向下级法院提起诉讼的人们身上的文化统治过程”。但是在她的田野工作中,许多被纳入调解的个人问题看上去都与社会阶级无关,而且实际上更像是在任何阶级都可能会出现的彼此熟知的个人之间的不满与牢骚,这些纠纷发生在邻居之间,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
可明白地归因于与社会阶级关联的事实是,接受梅丽调查的人们适用的是公共调解机制,不是依靠私人律师为他们协商。在调解的场景中,他们大多听从于具有心理学意义的人情式的劝解。但问题仍然存在,即调解结果的发生与控制社会冲突的“和谐意识形态”有多大关系。
劳拉·纳德
纳德也把她的“和谐意识形态”的观点用于她对墨西哥萨巴特客山村关于纠纷解决的历史研究中。她最近对村寨历史的阐释是,人们在解决所有纠纷中都呈现出了和谐的景象,是因为把此作为政治策略的一部分,以排除殖民当局对村寨事务的干预(1990年:310) 。她认为,和谐意识形态是为乡村自治和自决所支付的代价。
纳德、梅丽和阿贝尔的作品说明了一些人是如何描绘殖民地人民的境遇与工业国家穷人的状况之间的相似性。在前殖民地场景下,妇女在性别歧视的状况下的境遇也往往在其他的一些作品中被曲解为和上述情况处于同一模式。法律是每个人应有的平等权利和待遇的思想启发了这些作家。但很显然,它通常并不是这样,或许是缺乏引导,司法上的偏见,抑或是其他障碍。
因此,对于一些人类学家来说,统治和反抗的主题就成为法律研究的主流。他们的作品暗示读者,潜在的、未爆发的主要的社会抗议和暴动都在蠢蠢欲动。但那不过是一种夸张,并且和国内的争端、邻居间的打斗、房东和房客的争执以及消费者的抱怨无关。可能也还有不少的愤恨包含在这些纠纷中,但这是否代表着对社会变革的潜在动员呢? 显而易见的是,具有细微差别的统治—反抗模式是一个过于简单的框架以至于它不能阐释不同地域控制的多样性以及社会运动的来源。赫希(1994年,1998年) 和格里菲思(1997年) 的作品涉及了性别,他们通过细致的研究揭示了问题的复杂性,并认为大量的差异的存在,一方面是因为反抗思想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因为把反抗归因于对普遍的统治的批判。
这种复杂性涉及对法律、经济以及社会政治如何变迁的分析,这种变迁是相互联系的,在纵向的历史研究中也是特别明显的。一些人类学的作品,结合了详细的法律历史材料与民族志田野调查。在20世纪80年代,斯奈德写了一篇马克思主义式的对资本主义的说明和对位于塞内加尔的 Diola 人法律变迁方面的文章。戈登和meggitt(1985) 追溯了从殖民时代起新几内亚官方权威的变迁。在法律民族志—历史学的首次研究浪潮中,我写了一本关于乞力马扎罗族群从 1880至1980年的民族志和历史学方面的书。这使生活中的故事与现实的个体间的( 以及他们的宗族祖先) 法律纠纷交织在了一起,并在更大规模上阐述了这些个体对那些有资料记载的经济、人口以及制度变迁方面的亲身经历。
在纳德发表了她关于萨波特克人的历史性研究之后,Lazarus-Black (1994) 采用了这种方式来考察与奴隶制度有关的安提瓜岛和巴布达岛的法庭。她描述了法律是如何被用来约束奴隶和保护奴隶主的,但是,也描述了奴隶有时是如何通过法庭来维护他们自己利益的。最近一段时间,科曼诺夫在对传教士的历史和中南非的殖民活动的评述中包含了一些关于法律的言论。他们研究历史的路径,普遍受到了某种观念的禁锢,即“欧洲人对非洲的殖民统治通常较少采用直接的压制性征服,而是试图具有说服力的殖民化当地人的思想意识,通过对那些人已经认定的日常生活世界的重新定义来重新塑造他们”。一些以英国法律为基础和当地人生活的世界并不一致的观念,就会成为对其进行思想意识殖民化改造的工具。他们评价私有财产、所有制和个人主义、合法婚姻的观念以及其他法律观念,使非洲人对他们生活的世界的思考方式适合于殖民的需要。
上述所提到的作品中,每一个殖民地经验研究的历史细节间都有巨大的差异。每一个地区都以独特的方式参与到了世界经济浪潮中,都以不同的方式被殖民化。每一个都有自己独特的社会和文化构成,并随时间的推移而变化,包含殖民的前后。对于具有共同的欧洲背景的殖民者所给出的一系列相似的法律理念不用感到惊奇。让我们感到震惊的是不同的思维方式亦被接受并且运用于对大众的统治。
法律多元: 拆解国家的活动部分
在过去的半个世纪,国家作为一个统一实体的概念已经有些许修正了。文化多元主义和政治分裂长期以来都被认为是许多政治组织的基础和长久的特征; 政府对独特的文化集合体的处理也常被承认用于法律术语差异性的处理上。在 20 世纪 60 年代,独立时代的早期,殖民多元主义的传统在智识上的争论显得突出。争论围绕新近独立的非洲国家是否能成功地演变为一个统一的民族国家而展开,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些国家内部的分裂和长期受到殖民政府统治的历史,殖民政府在其统治期间经常强化族群的界限。
民族和种族的多元化深刻地影响了政治的、宪法的和其他法律问题,很明显,这种影响不仅仅在非洲也在其他地方发生。这些问题一开始就带来了麻烦,路易斯(Maybury-Lewis) 通过质疑基于种族划分的官方政策会带来何种政治上的结果阐述了上述困境。最近巴尔干半岛事件提供了一个令人沮丧的答案。在这类政治文献中,“多元主义”这个概念在提及那些制度上有差异的实体的合作时被反复使用。例如,它被Tambiah 用于他的关于亚洲民族的暴行的著作中。
但是,在最近的“法律人类学”中,“多元主义”,或者更精确的说是“法律多元主义”常常被用于和之前完全不同的场合。一个相关的新的用法源自顾利福的文章,顾利福抨击“法律中心主义”观,该观点认为法律是产生于国家的“一套封闭的、系统的以及统一的规范层级秩序的集合体”。人们很难设想社会科学家在今天支持这些争论,但是对于更进一步的争论而言,这是一个较好的起始点。顾利福认为,任何地方的法律就现实都是义务性实践和来自于政府与非政府的规范的集合体。他说“全部的社会控制或多或少都是法律的”。这整个规范化的集合体,不论来源如何,他都将其称作“法律多元”。
顾利福的文章发表后不久,在1988年召开的“工业化社会中的法律多元主义”研讨会上,他的文章通过梅丽在文献综述中的大量引用而被评论和宣扬。一些学者同意顾利福的主张,现在在谈到法律多元时,包括基于政府的和非政府的整个社会控制规范的集合,不再明确区分它们的来源问题。
然而,出于各种意图,这个集合体不得不被分解。基于分析和政策的原因,差异必须被指出,以识别规则和控制的来源。为了否定许多实用目的,国家能够也应该与其他的规则制定实体区别开来。如果一个人想要发起或者跟随这种改变,那无论是出于研究分析还是实际的原因,强调特定规范和强制性规则就不仅有用而且必要了。作出这样的区分并不必然要采用“法律中心主义”的视角。
很明显,那些围绕“法律多元主义”的争论大多不是关于语词的,而是关于现今国家地位的争论,它提出了国家权力实际上存在于何处的问题。这个主题的讨论结合了另一种观点,即认为国家通过授权次国家集体机构来实现当前国家的转变,这与跨国现象,“全球化”也有关联。今天,“多元主义”是指: (1) 国家承认在社会内部存在多种社会领域,它所代表的只是与它自己相关的意识形态和组织形式; (2) 国家管理内部的多元性,官方的组成部门为争夺法律权威在多重的指向下而发生的争斗和竞争; (3) 国家自身同其他国家在更大的舞台上(例如欧盟) 及与全世界的竞争方式; (4) 国家与那些能自己创制义务性规范并使之强制执行的非政府、半自治社会领域的错综复杂的关系的运行方式; (5) 法律为了自身能够得以执行而依靠与非国家社会领域的合作而实现的方式等。
威尔森(Wilson) 在他关于南非人权的论述中给出了一个对于法律多元错综复杂观点较为合适的且具有说服力的民族志中的案例。他同时描述了不同的正义理念,以及始终贯穿着矛盾观点的程序和执行问题。并从调和的角度来看待公众的失败,所以他的描述也被看作实用主义的模式。他的叙述是细致而复杂的,并与历史和民族学的田野调查相关联。当某人提及法律多元主义时,他描绘了一幅暗含争斗的图画。
威尔森
对于民主障碍的探寻: 三部当下的著作
当前,人类学家们正应用他们在法律方面的兴趣参与到政治问题的讨论中,并且比以前更直接地阐述了他们的观点。毫无疑问,在20世纪80、90年代经历的政治运动并不亚于前20年。我们生活在一个后社会主义、后冷战、后种族隔离的时代,很多政府都被推翻或者替代。有关新政权以及它们是否会变成“民主制”或“民主制”的含义是什么的问题层出不穷。世界上许多地方都在建立新政权,改造旧政权。这些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也正开始吸引着新型人类学的关注。然而,对于国内政府的建构又不是可以脱离国际事务的过程。对全球化的关注不可避免地进入了这场讨论。
关于这些问题的学术讨论是不易的,但是它开始了以新的方式对更大范围的社会背景的考察。这可以通过三种截然不同的人类学对法律领域的研究路径而得到说明,它们均在过去两年的时间里出版发行且均涉及对民事权利的关注。我将简要地描述这几本书,以提供一种理解法人类学研究进路的感受,并将直接表达现今政治评论的新形势。从理论上说,这三本著作都与民主观念及其运用有关。
它们分析的法律事件都发生在全球化世界的大众背景之下。
库贝
我从库贝(Coombe) 开始,库贝关注商标法的研究,她是律师也是人类学家。在她笔下“商标,名人的保护标志以及政府权威的标志”成了一系列相当有趣的研究大众传媒和知识产权文化的论文主题。生活领域里引人注目的旨趣和经常被其他文章作为标识的使用。可口可乐的标志、玛丽莲梦露的形象以及政府机构的特定标志为大众所熟悉,但却不能自由使用。
库贝指出我们的环境中充斥着这些人造的标签。通过商品广告和明星宣传而产生的产品需求填满了我们生活的空间和意识。她说,“这些标志是如此流行,已渗透到生活的各个角落。它们构成了现在西方社会中人们生活的‘文化’”。她是正确的。它们装饰了我们原来的思维和我们所生活的自然世界,并且,这些标志和名字还通过大众传媒向世界上其他的角落扩展。蝙蝠侠住在纽约、香港和达喀尔。
库贝论述的核心明显包括那些非法使用这些标记的人。她主张,由于这些标记是普遍存在的,盗用或者重编文化形式是大众文化的本质。实际上,她正提醒我们更多地关注商业化的特殊环境,特别是谁拥有这些符号,谁控制其内容和发展方向。她认为,为了追求对话式的民主建设,表达性的活动应该被放开。我怀疑是否限制麦克唐式的金色拱门就会直接影响民主的对话,但这并不会降低我们对库贝提出的关注商标符号环境及其控制的观点的重视程度。明白的是,当我们的商标目录在这种条件下提供给你时,沟通并不完全是自由的。
第二本书是威尔森编辑的一本论文集,它刊登了许多关于人权状况研究的论文,其中一些还涉及极端迫害。但这本书的导向并不在于说明发生了什么,而在于这些事件被报导或讨论的方式。威尔森把这些收集的论文表述成 “在各种背景下对以权利为基础的规范化言论是如何被制造、翻译和物质化所进行的探索”。每一个章节都比较全球和地方人权表述标准的紧张状态。那些引起投稿者兴趣的是由跨国对话和实践所建构的地方性的争斗方式。当然,这些情形就像所描述的那样多变。
根据定义,与人权有关的田野工作都是在冲突的现场或转述地,通常还在危机的严重时刻进行。在其他学科已广泛研究的领域之外,人类学还可以补充些什么? 威尔森的论文集明确阐述了人类学家能或不能做什么,并且这就是它的特征之一。投稿者欣然地接受了人类学能力上的有限性。问题在于投稿者的论述很明显地拓宽并超越了一个职业积累的知识、超越了地点,也经常超越时间。现在,人类学家正在研究国际法,跨国政治关系,国内政治迫害的后果,还研究在这些领域中发生的各种事件的报导方式。
第三本书的作者是波恩曼(Borneman) ,书中收录了很多材料。他描述了柏林墙倒塌和德国开始统一后公众对于司法的要求。受社会主义政府迫害的东德人要求改正错误,或者通过某种途径补偿他们尊严、名誉或声誉的损失。他们还要求起诉东德的中坚分子,返还或重新分配他们的财产。为了满足这些要求,各种制度被设计出来,波恩曼对其中的一些作了田野调查。
波恩曼描述了对一位柏林墙时期充当东西德中间人的律师提起的诉讼。该案涉及刑事法律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他还告诉了我们在广播和电视里进行的处理社会伤害的审讯。波恩曼认为所有的这些过程都是国家试图建立道德代言人的努力。新的国家试图从过去的罪行中分离出来。对国家而言,承认过去的不正义行为,不仅是为了赔偿的实际需要,更是一种仪式上纯洁自身的象征行为。在此框架下,波恩曼指出了政府承认迫害的重要性。他认为,这些承认指向对公民本质的重新评价。迫害被整合进了国民的同一性中。
他以其他东欧、中欧国家在政治改革后的第一个四年里的数据总结作为结尾。在他广泛的论述中贯穿全书的是,报复性司法不能导致报复性暴力的循环,更为重要的是,没有通过法律对政治和个人责任进行约束就没有民主。
上述三本书脱离了以往人类学研究的狭窄范围。都论述了政治原则、行动中的法和跨国性问题。并且都对他们论述的问题表明了清晰的态度。就三本书的情况而言,关注的不再是令人着迷的当地习俗,而是田野工作中发现的可能会产生的悲剧。
波恩曼
结论
很明显,法律人类学在过去的五十年间与政治关系紧密。在20世纪中叶,人类学的研究集中阐述了处于殖民统治下的非西方化的本土法律实践及其理性。法律被认为是处理纠纷的技术和解决地方性问题的方式,其类型由文化和历史决定。由于显而易见的原因,在那个时代很少有对于殖民统治的直接批评。
在后殖民时代,殖民政府的统治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攻击。关注也转移到了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政府。无论是殖民地法律还是西方法律都被视为是一些人强加给另一些人的统治,并伴随着系统化的歪曲。对一些法人类学家而言,统治和反抗是分析研究的基点。但同时,认为法律是文化的学者也继续他们自己进行法律分析时的方式。他们考察人们认识世界、自身以及所处环境的不同方式,并继续假定这些文化的观念是法律形成的原因。
在美国,此时爆发了越南战争及反越战运动、民权运动、妇女运动和最具影响的冷战———遮蔽一切的冷战时期。不足为奇的是与之伴随的是人类学关于法律权威的批判。在理论界,随着对人类学研究主题的转变,行为和选择的重要性修正了先前占统治地位的对标准性规范的阐释,并成为文化和法律分析的中心。
一个宽泛的“分离统治”的定义被创设出来。控制被看作是由多重社会领域在其内外的行使。多种控制场域同时存在的理解又重新界定了国家,它只是诸多强制性义务来源中的一种。通过对半自治社会领域的概念、法律多元主义的观念的探讨,法人类学重新界定了自身及其研究目标。
人们可以识别出法人类学今天最新的关注吗? 在我看来,它以我刚描述的三种研究作为例子,法人类学关注更为广泛的、有法融入其中的政治背景。他们在当今全球政治动荡的背景下,考察法律资料和事件。无论法律是否与知识产权的控制、人权的定义,还是政权对人身保护的政策相关。很明显的是,在它自身的结构和相互作用中,没有什么仅仅是地方性的。
在我看来,法人类学家对于民主实现的可能性的直接或间接的评论,既是非常重要的又是新颖的。他们还用田野调查展示了他们所研究的事件的负面政治意义。他们认为,如果他们对政治负面影响的描述还将继续下去的话,开放的民主对话是不可能实现的,人权将被践踏,周而复始的暴行会不断出现。
这种路径是重要的,因为它是有选择性地运用田野调查的资料来对大规模的文化政治实体进行分析研究。在由国家和全球化图景构成的繁复杂乱的集合体中,这种路径专注于有意识的法律领域。这三本著作有意地阐述了将来可能建构的范围。法人类学家的田野调查是小范围的,但评论的却是大范围的问题。当作者们询问田野调查的资料是否能揭示理想的自由民主社会中自由与责任在实现方式上的障碍时,二者便合而为一了。
这些著作都试图追问: “这些特定事件实际发生的世界究竟是什么样的?民主可能实现吗?”他们使用与法律问题有关的田野调查材料来分析对实现民主起阻碍作用的法律和非法律实践。在这个过程里,他们重新定义了人类学研究的范围和方向。他们探讨什么样的政治集合体可以调和他们所描述的。 库贝、威尔森、波恩曼直接比较了具有政治意义的法律产品。那就是他们为他们的分析构建的方式。
他们不仅谈论正在发生什么,也在讨论可能发生什么。他们乐意思考理想的民主模式,但也指出实现民主的理想还有多远。他们把他们自己的评论视为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他们既思考许多法律的破坏性后果,又思考法律制度。但他们同时又指出在一些国家和国际机构中,法律出于重建的目的而被加以利用。
法律可能会制造社会灾难,但是在一些情形下它也能帮助人们防御并修复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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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谢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