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转和解的流程设置及应注意问题
重整转和解的流程设置及应注意问题
就重整程序是否可以转为和解程序,实务界争议颇多,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当前企业破产法中缺乏明确具体规定。
不过,争议归争议,实践中该类程序转换却已经出现了多例,如2021年河南省高院公布的典型破产案例中的“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转和解案”。我团队这两年成功办结了三件和解案件,其中就有重整转和解。
那么,就重整转和解这一程序转换问题,在企业破产法中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我们先不说这个问题,可以先看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协商,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一个总体的解决方案,进而化解原有的债务危机。这其中能够保障和解最终成功的关键是债权人能够认同并接受债务人提出的和解方案。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人愿意接受债务人的和解方案,就应当允许债务人进入和解程序。所以,我认为,重整程序转和解程序是具备法理基础的,就是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在对这个问题做详细阐述之前,我们先看一个实务中我设置的一个程序转换的流程图:
从流程图可以看出,我在设置重整转和解的流程中,并没有让债务人先向人民法院提起和解申请,而是由债务人先向管理人提起一个和解意向,然后制作和解协议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如果和解协议被通过,债务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和解申请。
这样设置主要考虑了两个因素:
因素一:由债权人决定债务人是否从重整程序转为和解程序,可充分体现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自愿的原则。
这种流程设置,可以避免人民法院依据债务人单方意愿裁定债务人和解,但债权人却不买账的情形出现。在债务人正式进入和解程序之前,债务人可以先表达自己和解的诉求,同时通过管理人协助制作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的过程,其实就是征求债权人对是否进入和解程序的意见。当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表明大多数债权人的意愿是同意和解的,此时,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由重整转为和解,其实体现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意愿,而非单方所为。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规则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因其实很简单,我在本文中讲的是“重整转和解”的程序转换问题,和解协议草案的审议表决是按照和解程序开展工作,而第一百零五条讲的并不是和解程序要处理的事项。该条调整的范围是,在任何一种破产程序(而非仅仅和解程序)中,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一揽子全部处理,其表决规则并非“多数决”,而是“全体决”。当然,为了避免实务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冲突,我在做此类案件过程中,会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加入一项内容,注明该和解协议草案虽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需要等到正式进入和解程序后,才会提交法院认可。
因素二:可最大限度缩短重整程序终止与和解申请受理之间的期限,减少程序衔接过程中的质疑。
在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的和解申请后,若认为债务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先终止重整程序,再裁定受理和解申请。这明显与现行企业破产规定存在冲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规定,若重整计划草案不能按期提交,导致债务人重整失败,人民法院依法除了终止重整程序外,还要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立法文义,“终止重整程序”和“宣告债务人破产”属于并列关系,不过,法律没有规定这两个行为必须同时进行,基于此,我的理解是,“终止重整程序”和“宣告债务人破产”之间是存在间隔期的(有人认为“终止重整程序”和“宣告债务人破产”为同时发生,并且最高院有关司法文书的格式也是将这两个行为放在一个裁定书中表述的)。
在上述理解的基础上,为贯彻中央提出的“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经济改革工作思路,我们可以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加进一个“和解”,借此再救债务人一把。不过,毕竟当前法律并没有明确重整转和解的内容,同时基于对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顾忌,自和解申请被受理至和解协议被裁定认可之间的期间还是越短越好,减少程序衔接中的质疑。基于此,我设置的流程为先审议表决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债务人再提和解申请,若不通过,人民法院就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了。
那,重整程序转和解程序是否真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仅靠上述法理内容呢?我不这么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就可以作为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和解申请的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其中,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申请”就应包括重整申请,而不单单是破产清算申请。这样,就给重整转和解找到了立法依据。
最后,在运用重整转和解过程中,要提醒各位一定要注意:
1、重整转和解的前提是管理人或债务人逾期不能或确定不能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导致重整失败。
重整转和解不能扩大适用范围。我认为,只有当重整失败或濒临失败的时候,为保障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最大化,避免被破产清算,债务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也就是说,重整正常进展过程中,债务人不能随意转换程序,特别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重整申请的案件,更不能允许债务人申请变更程序。这也和重整制度对债务人的约束程度要高于和解制度有关。
再有一个,重整转和解只能在重整期间,而不能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我曾看到有人写文章称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和解申请。就此观点,我是不赞同的。就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很明确,就是“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另外,为了贯彻“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经济改革精神,实务中遇到重整计划执行困难,一般会选择变更重整计划,而非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所以,遇到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没有必要将重整转为和解,通过变更重整计划来解决问题就可以了。有人又讲,如果变更重整计划不能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是不是就可以再转和解程序了。这种情况,我认为更没有必要。即便转入和解程序,相信债务人后期制定的和解协议草案和前期变更后的重整计划不会有本质的区别,除了徒增司法成本外,这种和解没有太大实质意义。
2、程序转换不能侵害到财产担保类债权人的利益。
重整制度中,若财产担保债权人行权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的后期重整是否成功,在给予财产担保债权人相应补偿的基础上,重整计划可以对财产担保债权人行权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有关这一点,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存在很大不同。原则上,在未得到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内容不包括财产担保类债权的调整及清偿。和解协议一旦被法院裁定认可,财产担保类债权人就可以立即对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所以,这就要求我们在办理重整转和解案件中要注意,在未征得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内容不能对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予以限制,否则就构成对财产担保债权人权利的侵害。即便这类和解协议经和解债权人表决通过,财产担保债权人也有权以决议内容侵害其权利要求撤销。
编辑: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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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二十八起(包含三起合并破产案件,其中圣光集团二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三起预重整案件;八起重大复杂房地产企业案件),目前已办结案件十九起。案件类型涵盖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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