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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视域看破产重整债务豁免所得的税务处理

郝建礼、敦蓓蓓 轻声细语聊破事
2024-12-11

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本文获河南省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法律专业委员会“改革并购破产重组实务涉税问题”论文征集评比活动一等奖

摘  要


破产状态下的债务重组收入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收入,现行税收政策的观点是破产重整中豁免的债务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给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带来了较大的经济压力。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美国、韩国、日本等不同国家对债务豁免所得税务处理,并探讨了其对我国税收制度法律完善的影响和启示。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务豁免;税务处理;比较法

一、引言



重整是破产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债务豁免事项在重整方案中占据了重要内容。虽然我国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破产重整债务豁免所得属于债务重组所得,但是基于税法原理及配比原则,债务人应承担的偿债义务被免除,实质上因此取得了经济利益,被视为产生了“收入”,应当计征企业所得税,债务人确认所得对应的债权人要确认损失,否则极易带来税收漏洞。但是,甫一启动重整计划的债务人即面临着因债务豁免而造成的巨大税负,无异于为刚刚重生的企业又背上了一道沉重的枷锁。不少学者对当前破产重整税收政策是否有助于企业拯救发出了疑问。放眼域外,部分国家通过税收手段促进企业重组的开展,形成了更为成熟完备税收政策。本文意欲通过比较法视域检视我国破产重整债务豁免所得的税务处理存在的问题,吸收域外成功经验,为优化我国的企业重组税收体制添一把力。

二、国内法律法规对破产重整债务豁免所得的税务处理规定



现行税收政策的观点是破产重整中豁免的债务应当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税收政策规定,应将债务重组可根据适用条件的不同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或者特殊性税务处理。由于债务重组一般涉及到三种形式:普通货币清偿、非货币资产清偿、债权转股权,下文将从这三种形式入手,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分别说明两种不同类型的税务处理规定如何适用。


(一)

一般性税务处理


1、普通货币清偿:

债务人企业以普通货币清偿部分债务,其余债务豁免的,需按照债务豁免金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一方则按照债务豁免金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例如:A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普通债权人B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000万元,重整计划的债权调整及清偿方案为普通债权现金清偿率为33%,即清偿额330万元。那么,对于清偿额330万元和1000万元债权之间的差额670万元(即债务豁免金额),便为重整企业A公司的债务重组所得。而债权人B公司应当确认670万元的债务重组损失。如不考虑其他因素,A公司的应纳税额为:670万元×25%=167.5万元。

2、非货币资产清偿:

债务人企业采用非货币性资产方式清偿部分债务(以物抵债)的,其余债务豁免的,应当分解为两项业务进行税务处理:第一、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资产转让所得,第二、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则需将债务豁免金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至于债权人一方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则需以公允价值确认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例如:某重整企业A公司的债权人B公司享有债权1000万元。根据重整计划的约定,以A公司2016年5月1日开工如今已经完工的开发产品——地上商铺按照市场价值436万元(含税)抵偿,其余债务豁免。A公司完工的开发产品地上商铺的账面成本为300万元。


(1)A公司需确认转让开发产品地上商铺转让收入436/(1+9%)-300=100万元(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资产转让所得)。

(2)A公司还需确认债务重组所得1000-436=564万元(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债务重组所得)。

(3)如不考虑其他因素,A公司的应纳税额为:(100+564)×25%=166万元。

3、债权转股权:

若根据重整计划进行债转股的,债务人企业应当分解为两项业务进行税务处理:第一、债务清偿,第二、股权投资,债务人按照债务豁免金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按照债务豁免金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至于债权人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应按照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


例如:A公司破产重整时,普通债权人B公司依法对A公司享有普通债权6000万元。后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其中债权清偿和调整方案中提及,由A公司以增发股票(数量为1000万股,每股面值2元)的方式,清偿其对普通债权人B公司的债务。A公司作出发行股票决定时,股票市场价格和发行价格均为每股4元。


上述案例我们分成两个步骤来看:一是B公司6000万元的债务分为两部分,其中4000万元债务由重整企业A公司以现金方式偿还,另外2000万元债务由B公司予以豁免;二是B公司向A公司投资现金4000万元,购买A公司公允价值4000万元的股票(面值为2000万元)。故重整企业A公司应确认2000万元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B公司应确认2000万元的债务重组损失,B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4000万元。如不考虑其他因素,A公司的应纳税额为:2000×25%=500万元。


(二)

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需要五个条件都满足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但是,债务重组很难同时满足这些条件。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从其附表的填表说明来看,债务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需要同时满足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债权转股权的情况下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话,只需要满足前述五个条件中的第一个条件“商业目的有效性要求”和第五个条件“分步交易要求”即可。除债转股方式外的债务重组,即以非货币资产清偿或者普通货币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想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需要满足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同时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商业目的有效性要求”)就可以。


1、普通货币清偿:

满足前述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前提下,债务人企业以普通货币清偿债务,其他债务豁免的,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债权人一方仍应按照债务豁免金额一次性确认相应的债务重组损失。


例如:A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共计1000万元,其中,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00万元,其他部分200万元。此时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比为80%,已经大于50%。A公司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分5个纳税年度将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平均计入各个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即A公司在2022-2026年这五年间,每个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800/5=160万元,计入后,2022年A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160+200=360万元。债权人可一次性确认相应的债务重组损失。

2、非货币资产清偿:

同普通货币清偿一样,满足前述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前提下,债务人企业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其他债务豁免的,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债权人需将债务豁免金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债权人一方接受的非货币资产,仍以公允价值确认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例如:(沿用上文一般性税务处理中使用的例子)某重整企业A公司的债权人B公司享有债权共计1000万元。重整计划约定,可以A公司2016年5月1日开工如今已经完工的开发产品——地上商铺按照市场价值436万元(含税)抵偿,其余债务豁免。A公司完工的开发产品地上商铺的账面成本为300万元。


根据上文计算可知,A公司需确认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资产转让所得100万元,还需确认债务重组所得1000-436=564万元。假设A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仅此两项,无其他影响因素,那么应纳税所得额共计664万元,其中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比大于50%。A公司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即2022-2026年每年对债务重组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564/5=112.8万元,计入后,2022年A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112.8+100=212.8万元。债权人B公司可一次性确认564万元的债务重组损失。

3、债权转股权:

当满足第一个条件“商业目的有效性要求”和第五个条件“分步交易要求”时,债务人企业和债权人可以协商(税务处理的一致性要求):债务人企业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所得;债权人对债权转股权业务暂不确认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待债权人持有股票进行处置时,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而债务人何时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政策较为模糊。


例如:(沿用上文一般性税务处理中举过的例子)A公司破产重整时,普通债权人B公司依法对A公司享有普通债权6000万元。后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其中债权清偿和调整方案中提及,由A公司以增发股票(数量为1000万股,每股面值2元)的方式,清偿其对普通债权人B公司的债务。A公司作出发行股票决定时,股票市场价格和发行价格均为每股4元。


如果此次债转股符合“商业目的有效性要求”,且B公司遵守“分步交易要求”,双方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此时,重整企业A公司债务重组所得暂不确认,债权人B公司债务重组损失也暂不确认,B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6000万元。


综上来看,破产重整债务豁免导致的债务重组所得要么一次性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要么均匀计入五个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或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实际上由于通常情况下破产重整企业豁免债务金额较大,甚至有时可能形成企业所得税缴纳金额远远大于偿债金额的局面,而且企业重整初期几乎没有足够的现金流在偿债之余用于缴纳税款,可能导致重整企业因无力承担税收压力而重整失败。尽管可以通过弥补历年亏损或者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等方法减少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但是亏损超过五年的结转期限无法弥补,企业重整前又通常存在人员流失、账册混乱、成本资料缺损、费用凭证不全等多种问题,更遑论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很难整理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的证据材料。这样一来,导致部分企业通过反向出售式重整寻求出路,尽管如此,一旦税务机关启动反避税调查,很可能使得整个交易安排前功尽弃。

三、国外不同法域对债务豁免所得税的相关实践



(一)

美国

美国关于企业重组的税收规定在其《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之中,其中涉及七种重组类型,分别是A、B、C、D、E、F、G型重组。其中G型重组指的是在破产程序中,按照法院批准的重组计划,并购企业以支付股份或其他对价的方式将被并购企业几乎所有的资产收入囊中,随后清算被并购企业,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被并购企业的股东或相关权益人


《国内税收法典》§61(a)(12)规定了债务豁免所得税务处理的一般规则:即“债务豁免所得计入所得中”。《国内税收法典》§108(a)(1)规定了债务人排除一般规则,将债务豁免所得排除在毛所得(Gross Income,对应我国税法中的“收入总额”)之外的五种情形:(A)债务解除发生在《美国法典》第11篇案件中,即破产案件例外;(B)债务人处于资不抵债情况,即资不抵债例外;……


同时,《国内税收法典》§108(b)(1)规定,排除在毛所得之外的债务豁免所得金额应用以减计债务人的纳税属性。除非有符合适用《国内税收法典》§108(b)(5)的情形,否则纳税属性减记的一般次序依§108(b)(2)规定进行。


关于减记次序问题,《国内税收法典》§108(b)(5)赋予债务人优先减记折旧资产的计税基础的特别选择权利,剩余的债务豁免所得额再依§108(b)(1)规定次序依次作减记处理。


抵免额减记时(主要涉及(B)(C)(G)(F)四种纳税属性的减计),换算比例是每三元债务豁免所得额减记一元税收抵免额,其他纳税属性减记时,都按照1:1的比例进行。


(二)

韩国

根据韩国《特别税收限制法》第44条,属于下列各项情况之一的,国内企业在2023年12月31日之前已获得金融债权人的部分债务豁免,在计算所得金额时,与该豁免的债务相当的金额(仅限于超过总统令规定的赤字的金额;以下在本条中称为“债务豁免收益”)在该业务年度和该业务年度结束日之后的三个业务年度期间内不计入收益;在此后三个业务年度期间均分以上债务豁免金额计入收益:


1、根据《债务人重整和破产法》,获得批准重整计划决定的企业,从金融债权人豁免部分债务,且该决定包括豁免债务金额的情形。


2、为履行《企业重组促进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的企业改善计划而签订约定的有资不抵债迹象之公司,从金融债权人处豁免部分债务,且约定中包含债务豁免金额的,以及因行使异议债权人的债权购买请求权而豁免部分债务的情形。


3、国内法人根据总统令的规定,依据持有债权的金融债权人之间的协议豁免债务的。
4、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本国法人根据相关法律豁免债务的情形。


(三)

日本

根据日本《所得税法》第44条之二,如果个人根据《破产法》(2004年第75号法律)第252条第1款(关于免责许可决定的要件等)的规定获得免责许可决定或再生计划认可决定,或因其他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致其所享有的债务获得豁免时,因该豁免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的价值,在计算其各项所得的数额时,不计入总收入。


但是,就法人而言,在2001年颁布《公司并购免税重组规则》后,日本税法将企业重组业务划分为应税重组和免税重组,日本税法中的免税重组,与我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较为类似;而于应税重组,则很接近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企业重组。


日本的免税重组一般包括免税资产收购、免税股票收购和免税兼并。


1、免税资产收购:

如果一个“经营单位”被转让给一个新设立的或由转让人100%控制的子公司,且支付对价通过股票或股权的形式体现,即可视为免税资产收购。如果被转让给由转让人直接或间接掌握50%-100%控制权的公司,且以受让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票或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则需再满足三项附加条件才能视为免税资产收购:(1)受让公司不更换原“经营单位”的主营业务;(2)留用80%以上的职工继续在受让公司从事原“经营单位”主营业务;(3)受让公司概括承继原“经营单位”的资产和负债。如果“经营单位”转让给由转让人直接或间接持有50%以下控制权的公司,也需再满足三项附加条件:(1)并购公司股权需由转让方原先占比达80%以上的股东继续持有;(2)并购方存在与转让方转让的经营业务密切相关经营业务;(3)安排至少一名转让方的管理层人员负责并购资产的管理,除非转让“经营单位”的营业额、职工数等指标不超过并购公司的5倍。


2、免税股票收购:

免税股票收购包括两种类型,股票互换和股票转让。股票互换是指由并购方针对目标公司股东发行股票,置换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使得并购方成为目标公司的全资母公司。股票转让意味着由一个新设公司受让目标公司的股份,并购方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行新股而成为目标公司的全资母公司。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并购方以现金或债权为对价,则目标公司的股东应当确认相应的重组所得或损失,并将取得的重组资产重新调整入账。


3、免税兼并:

免税兼并类似于我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被兼并的企业主体资格消灭。在免税兼并时,不确认重组所得或损失,由兼并方将所接受的资产、负债及其他权益以账面价值确认,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兼并方的经营净亏损可由兼并方承继。

四、对于我国破产重整债务豁免所得税收制度法律完善的启示



对比美韩日三国法律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美国税法认为破产重整债务豁免所得不视为收入,但是同时又规定了重整债务人必须减记它们未来的纳税属性,以实现对债务豁免所得延迟征税的税收政策目标,这与我国税法中特殊性税务处理时涉及的5年分期纳税仍有差异,相较于5年均匀确认所得的分期纳税规则,纳税属性的减计更有助于实现债务人营业的恢复和债权人有序分配的破产目的,同时保持债务人及其投资人营业上的持续性,部分杜绝了通过重整资产套现这样的消极利得来获取重整利益的假重整行为,且由于能够保持营业的持续性而为政府组织财政收入提供了广泛的税基;韩国税法认为破产重整债务豁免所得应当纳入收入总额,这一理念同我国税法目前是一致的,同时也采用了分期纳税的理念,不同的是,韩国税法对于分期纳税并没有设置“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前提条件,分期纳税也是自该业务年度结束日之后的第四个年度开始3年分期纳税;而日本法律相关规定则分情况确定是否作为免税重组处理,以便促进日本企业重组并购的实施,消除20世纪90年代日本经济泡沫带来的影响。


我国目前将破产重整债务豁免所得应当纳入收入总额的做法并未得到部分学者的认同,部分学者基于税法的基本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提出,量能课税的基本要求是,根据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课征税收。“随着纳税人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的升降,其税负也相应增减”,破产企业濒临存续边缘,不同于正常运营企业的经济状态,负税能力接近为零,对其依照常态企业标准征税,违反了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有学者基于量能课税原则进一步提出“课税特区”理论,认为“破产企业的债务重组收益虽可为会计上确认之收益,但不应归入企业所得税法之应税所得”


无论是将破产重整债务豁免所得纳入收入总额,优化目前的分期纳税制度还是将破产重整债务豁免所得排除在收入总额之外,这样的税务改革都不是一朝一夕一言一语就能解决的,美韩日等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为我国税收制度法律完善提供了一些参考,但是只有结合我国税法制度框架及我国破产法的实践经验,合理消化吸收,反复论证推演,才能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破产重整债务豁免所得税收制度,才能真正发挥税收对企业改革并购破产重组的推动作用。

编辑:李孟雪

注释


 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②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企业重组改制税收政策指引》(2018.11.22发布)。


③ 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商业目的有效性要求)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权益连续性要求)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业务连续性要求)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权益连续性要求)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分步交易要求)


④全称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⑤尹磊、徐红根、周光炜:《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与启示——以美国、日本和德国为例》,《国际税收》,2020年第10期。


⑥美国《国内税收法典》§108(a)(1)一般规定毛收入不应当包括本来可以(如果不是本分节的规定的话)包括在毛收入中的由于纳税人的债务被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而获得的数额,如果:

(A)债务解除发生在《美国法典》第11篇案件中,即破产案件例外;

(B)债务人处于资不抵债情况,即资不抵债例外;

(C)解除的债务属于符合条件的农场债务,即符合条件的农场债务例外;

(D)非C型公司债务人,解除的债务属于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经营债务,即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经营债务例外;

(E)债务人在2013年以前解除符合条件的自住住宅债务,即符合条件的自住住宅例外。


 ⑦美国《国内税收法典》§108(b)(2)受到影响的纳税属性;减少的顺序除了第(5)段的规定以外,第(1)段所指的减少应当按照下面的顺序在下面的纳税属性中作出:

(A)净运营损失额(Net Operating Loss)。净运营损失额指当期发生的净运营损失额和结转到当期的净运营损失额。

(B)一般性经营抵免额(General Business Credit)。一般性经营抵免额指债务解除当期的一般性经营抵免额,以及结转至当期的一般性经营抵免额。

(C)最低税收抵免额(Minimum Tax Credit)。

(D)净投资损失额(Capital Loss Carryovers)。净投资损失指债务解除当期发生的净投资损失,以及根据§1212结转至当期的净投资损失额。

(E)计税基础减记(Basis Reduction)。计税基础减记指减记纳税人财产的计税基础。

(F)消极活动损失及抵免结转额(Passive Activity Lossand Credit Carryovers)。

(G)境外税收抵免结转额(Foreign Tax Credit Carryovers)。


⑧徐孟洲、徐阳光:《税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页。


 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论破产涉税若干问题的解决路径—基于温州法院的实践展开》,《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


 ⑩徐阳光:《破产程序中的税法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8年第2期。

● 团队介绍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是从事企业重整、庭外债务重组及破产清算等业务的专业团队,实务经验丰富,理论功底夯实。团队负责人郝建礼和刘涛律师,从事破产业务已达二十余年,在该业务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目前,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专职成员20人,其中14人拥有硕士学位,12人为中共党员,整体专业性、组织性、纪律性和凝聚力突出。

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六十二起(包含三起合并破产案件,其中一起为圣光集团二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十二起重大复杂房地产企业案件),目前已办结案件五十起。案件类型涵盖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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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轻声细语聊破事”微信公众号所发布文章都为原创作品,文章不要求太过高深的理论,但需要结合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利用简单的文字描述那点破事,借助轻松的语言解读其中的疑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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