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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视角下有追索权保理融资业务的若干问题探析——以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为例

冯艳响 轻声细语聊破事
2024-12-12

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引  言

近年来,保理业务作为一项创新的金融服务模式,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难题。然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保理的法律性质、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界定,仍存在广泛的争议和分歧,尤其是在遇到债权人企业破产情形时,问题更为复杂和突出。本文从有追索权保理的基础概念出发,聚焦于有追索权保理这一具体类型,系统地剖析和解读在债权人企业遭遇破产时管理人在此类业务中所面临的问题与解决方案,以期为破产从业者提供实务指引。


有追索权保理概述


(一)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之第761条至769条对保理业务进行了专章规定。其中,第761条、第766条和第767条分别对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761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766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767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二)

运作模式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实务操作惯例,有追索权保理的运作模式大致如下:债权人A公司面临资金短缺,且除了对债务人B公司的应收账款外,缺乏其他可变现资产。鉴于此,A公司主动接触了保理人C公司,寻求通过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在接到A公司的融资请求后,C公司通常会对这笔应收账款的状况进行评估与分析,以判断其是否符合融资条件。若C公司决定接受这笔应收账款作为融资担保,接下来将基于应收账款的金额,计算出融资的具体条款,包括融资金额、利息、手续费以及融资期限等。例如,若应收账款总额为2000万元,C公司可能会提供1500万元的融资本金,并收取100万元的利息和手续费,使得总融资成本达到1600万元。值得注意的是,应收账款的金额通常会高于融资成本,以此确保保理人的资金安全。


然而,考虑到应收账款的兑付风险,即B公司可能无法按时足额支付,C公司和A公司之间通常会达成协议,约定若B公司未能按期偿付应收账款,则C公司将有权向A公司进行“追索”,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所谓“回购”,实质上是指A公司需向C公司偿还全部融资成本,包括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一旦A公司完成还款,应收账款将被“反转让”回A公司手中,这意味着A公司将重新获得应收账款的所有权。


为便于理解,下图展示了有追索权保理的一般业务流程:







鉴于此,相较于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具有如下重要特征:即保理人无需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违约造成的坏账损失,同时由于保理人承担的风险更小,因此通常相关费用也更低,在实务中也更常见。


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情形下,管理人面临的问题及应对策略


(一)

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问题


近年来,实务界在探讨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时,形成了以下几种主流的观点: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让与说、间接给付说和债权让与担保说,这三种观点在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保理人行使权利的顺位以及保理人是否有清算义务均存在不同。具体的差异详见下表:


回归到现有立法,《民法典》第766条在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处理上,明确了保理人的清算责任,限制其获取超过融资款本息的额外收益,这一特征与债权让与存在本质区别,从而否定了将有追索权保理视为附带担保条件的债权转让的观点。那么有追索权保理究竟属于间接给付还是让与担保呢?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似乎给出了两个相互矛盾的答案。其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中采“间接给付说”;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中采“债权让与担保说”


笔者认为,尽管有追索权保理在形式上表现为应收账款所有权的转让,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并没有长久转让应收账款的真实意图,保理人亦非旨在通过直接收取应收账款来抵销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务,而是通过转让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提供担保。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统一的观点亦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为债权让与担保


(二)

保理人的维权路径问题


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如遇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保理人通常有以下两条维权路径可以选择:一是以债权人身份进行债权申报,此时保理人债权的实际受偿比率将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主要包括债权类型、应收账款债权人可支配资产的状况,其债权获得全额偿付的概率通常较低;二是基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保理合同,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此时保理人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权将作为共益债务处理,全额受偿的概率较高。鉴于不同救济路径对保理人权益保障的重大影响,保理人所申报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保理人能否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保理合同是否属于待履行合同等问题将是管理人在推进破产案件中需要面临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1.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此种救济途径下,保理人实质上主张的是解除保理合同并行使追索权,即以债权人的身份将其基于保理合同产生的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进行债权申报并主张对特定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应收账款的登记状态、转让通知等因素均将对保理人的权益实现产生重大影响。


(1)应收账款的登记状态直接关系到保理人的权益保障力度。在债权让与担保观点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经过登记的保理,已经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保理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反之,若应收账款未进行登记,将丧失公示效力,难以有效对抗破产情形下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


(2)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另一个影响保理人权益实现的关键因素。当应收账款债务人已被告知债权转让信息时,应收账款转让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保理人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此处值得管理人注意的有两点:一是,即使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完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也不意味着自动免除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的法律责任。二是,以往曾有观点认为,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重复索赔,这一观点已被《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摒弃。为了避免超额受偿的问题,《民法典》第766条明确规定,任何超额部分应返还给原应收账款债权人。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管理人因无法准确判断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能力,而无法确定保理人债权金额的情形。为应对这一挑战,管理人可主动采取措施,除了要求保理人主动告知其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的受偿情况外,还应通过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函确认其对保理人的债务清偿情况。


2.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保理合同

根据上述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基本流程,保理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如下:保理人负责提供融资款,管理及催收应收账款,并收取相应的保理服务费用;而应收账款债权人则需转让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权益,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有关债权转移的信息,负责接收并最终返还融资款,并在必要时协助保理人行使其应有的权利。基于此,管理人在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满足待履行合同的要件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两个要点:


首先是审视融资款的交付情况。实践操作中,融资款的发放可能与应收账款的到期进度挂钩,且保理人在提供融资款时,通常会预先扣除其服务费用(此处不深入探讨预扣服务费用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若基于未来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且款项尚未到期,当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时,很有可能出现融资款及保理服务费用的支付均未完成的状态。


其次是审查应收账款的回购情况。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下,若应收账款债务人到期未清偿,保理人有权要求原应收账款债权人(即破产企业)回购应收账款并退还融资款。若原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回购义务履行前就进入破产程序,这将导致破产企业回购应收账款及退还融资款的义务与保理人可能的应收账款反转让行动均处于未执行状态。


(三)

重整程序中新生应收账款的权利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未来的应收账款是可以被转让的。在订立保理合同时,这类未来应收账款实际上尚未形成,也就是说,应收账款的权利既没有生成,也没有实质性的转移。在大多数情形下,针对未来债权的转让,不论保理人是直接获取还是通过某种间接方式获得,理论上,在债权形成的那一刻起,无需再次做出转让的明确表示、亦无需另行进行让与的意思表示,保理人均可立即取得债权。


当涉及保理融资中的未来应收账款,并且应收账款债权人进入重整程序时,一个核心问题在于:重整过程中新产生的应收账款是否应纳入保理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对此,笔者的观点是持否定态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

破产法的固定债权机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所有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被接受时,被视为已到期;同时,带有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接受之日起停止计息。这意味着,在破产申请被受理时,所有债权包括保理商的付款请求权都进入了固定状态。因此,作为担保的应收账款应在主债权到期时予以确认,而重整期间新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应包含在内。

2

重整期间资产的多元属性:重整期间新产生的应收账款,其实质上是多种投入共同作用的结果,包括新的融资、回收款的再投资、员工工资等。如果将这些由新投入产生的应收账款均计入保理人的优先受偿范围,相当于使用了本应用于全体债权人清偿的资产来优先偿还特定债权人,这是破产法严格禁止的偏颇性清偿行为,违背了所有债权人应得到公平清偿的原则。


综上所述,重整期间新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应视为保理商优先受偿的范畴,以维护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


同一应收账款上同时存在多重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时,权利人的权利顺位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同时进行多重保理、债权转让、质押的情形。此时管理人将面临如何处理不同权利主体的权利顺位问题。


针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即应收账款重复保理的情形,《民法典》第768条明确规定按照如下顺序确定权利顺位:“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但对于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多重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时如何确定权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现行法规定下,管理人应注意区分与保理相关和与保理无关的权利冲突,并进一步区分权利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法律适用。对于保理与债权转让、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确定优先顺序,即按照登记-通知-按债权比例顺序确定权利优先顺位,并在内部关系上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解决债务人向谁履行免责及权利人救济的问题。对于与保理无关的普通债权多重让与,应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规定,以通知优先规则确定权利优先顺位,并解决债务人向谁履行免责、权利人如何救济的问题。对于应收账款多重质押,应按照《民法典》第414条,以登记先后确定优先顺位。


结语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复杂性在于其跨越了民法典、公司法和破产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尤其是在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时,管理人必须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以维护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未来,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实践经验的积累,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将在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保障企业正常运营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编辑:李孟雪




①持“新债清偿”观点,可参阅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0页。

②持“债权让与担保”观点,可参阅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81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0发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中指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商,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就此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其功能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另李永军在《论<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破产法在担保制度上的融贯性》一文中亦认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债权对于保理商的转让实际更像是比较典型的担保——让与担保。”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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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19页。

2.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495页。

3.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

4.潘运华:《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的解释论》,载《法学论坛》2023年第4期。

5.龙俊:《债之保全和转让规则的发展与创新》,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

● 团队介绍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是从事企业重整、庭外债务重组及破产清算等业务的专业团队,实务经验丰富,理论功底夯实。团队负责人郝建礼和刘涛律师,从事破产业务已达二十余年,在该业务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目前,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专职成员20人,其中14人拥有硕士学位,12人为中共党员,整体专业性、组织性、纪律性和凝聚力突出。

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六十五起(包含三起合并破产案件,其中一起为圣光集团二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十二起重大复杂房地产企业案件),目前已办结案件五十九起。案件类型涵盖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

声明:

1、本文为原创文章,若需转载或引用,请于文章开头注明作者及出处。

2、“轻声细语聊破事”微信公众号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创建并维护。

3、“轻声细语聊破事”微信公众号所发布文章都为原创作品,文章不要求太过高深的理论,但需要结合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利用简单的文字描述那点破事,借助轻松的语言解读其中的疑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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