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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程序中对股东未缴出资的追收范围

周静雯 轻声细语聊破事
2024-12-11

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引言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当股东未能缴足其出资时,管理人在追回这些款项的过程中,面临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实务问题:是依据已确认的全部债权额加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总和进行追收,还是限于股东未缴足的全部出资额。在与多位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同仁进行深入交流和案例研究后,本文旨在简要分析实务中处理该问题的两种不同方法,并探讨各自的优缺点,期望通过这一分析,为这一充满争议的实务议题提供一些有价值的洞见。


提出问题:


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范围以已确认的全部债权额加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总和为限还是限于股东未缴足的全部出资额?


产生问题的原因:


根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全体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认缴的出资总额,这一规定确立了限额限期认缴制度。到了2014年,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一次重大变革,从原先的实缴出资制度转变为认缴出资制度,通常简称为认缴制。


不可否认,认缴制的实施,将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转变为“认缴登记制”,确实为新注册的公司带来了福音。这一变革因降低了资金负担、提高了资金周转效率等优势,极大地激发了中小企业的发展活力。然而,正如许多事物一样,认缴制在带来诸多好处的同时,也伴随着潜在的风险和弊端。例如,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股东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引发了争议和纠纷,也成为了债权人关注的焦点和管理人追缴出资的重点。这也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追缴股东出资的范围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目前,这些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部分管理人仅以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额和实际发生的破产费用总额为限,对未缴的出资提出主张。第二类是另一些管理人则主张股东应缴纳其全部未缴出资金额。


针对该问题的两种不同处理方式的分析


一、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范围以已确认的全部债权额加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总和为限是出于什么考虑?







(一)存在诉讼费用过高、诉讼风险高等诉讼成本问题



1

诉讼费用过高

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的征收是依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值,按照特定比例分段累进计算,并由申请人预先支付。在处理追缴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案件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能从数十万到数千万不等。例如,在一起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股东未实缴出资额高达10,000,000.00元,而已确认的全部债权额加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总和为500,000.00元。假设管理人将追缴股东未实缴出资额10,000,000.00元作为诉讼请求,那么该案的诉讼费用将为81,800.00元。然而,在一些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通常已无剩余资产可供偿还,更不用说预付诉讼费用以追缴股东未实缴的出资。如果管理人以已确认的全部债权额加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总和500,000.00元作为诉讼请求,那么该案的诉讼费用将降至8,800.00元,诉讼费用的负担因此大幅减轻。

2

诉讼风险高

当企业面临破产,其股东通常已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且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资产。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管理人胜诉,执行工作也极为困难,甚至可能无法执行。此外,股东可能已经转移资产或采取其他手段规避法律责任,使得追缴工作面临重重困难。如果败诉,还需承担巨额的诉讼费。因此,相比之下,以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额以及实际发生的破产费用为总额进行追收,能够减轻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同时,这也有助于在法院最终判决时减少股东的诉讼费用负担,有利于快速结束追收出资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使债权人能够尽快且最大程度地获得清偿。




(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




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状况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密切相关。若管理人仅基于已知债权金额提出追缴股东未缴出资的要求,那么在破产程序的后续阶段,一旦有新的债权申报出现,管理人依然有权追缴股东未缴的出资余额。这是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是持续开放的,新债权人可能随时出现并提出债权申报。因此,管理人基于已知债权金额提出要求,并不意味着放弃对股东未缴出资的追缴权,也不构成重复诉讼。实际上,这种做法是基于对破产财产最大化保护的考虑,旨在确保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能够有效地追回股东应缴的出资,从而满足更多债权人的利益。此外,这也避免了因诉讼费用过高而导致的资源浪费,确保了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减少诉讼费等诉讼成本,管理人往往会按照已确认的全部债权额加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总和为限提起诉讼,法院对于此方式亦予以认可。


二、针对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范围以股东全部未缴出资金额为限的原因分析







一)股东出资义务



股东作为公司资本的提供者,承担着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出资义务。他们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条款,准时并全额地支付其承诺的出资额。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若股东未能履行或仅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这将直接影响公司的资本充足度和偿债能力,从而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肩负着追缴股东未缴出资的责任,旨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后续存在未知债权申报的可能性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可能会有新的债权人出现并申报债权。如果管理人仅以已确认的全部债权额加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总和提出追缴股东未缴出资的主张,那么在后续程序中,一旦出现新的债权申报,管理人可能需要再次对股东未缴的出资余额提出追缴。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管理人可以考虑以股东全部未缴出资金额为限提出主张,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后续债权申报而产生的追缴次数,确保破产财产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同时,这也为管理人提供了一种更为全面和长远的追缴策略,有助于提高追缴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程序和成本。



管理人在处理该类问题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是确保破产企业能够有序进行财务清理和资产分配的关键法律举措。这一行动对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无论在实务中选择何种方法,管理人都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

管理人必须对股东的财务状况进行彻底的调查,以评估追回出资的可行性。这涉及审查股东的资产状况、历史出资记录以及潜在的资产转移行为;

(二)

在提起诉讼之前,管理人应评估案件胜诉的可能性,包括股东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证据的充分性以及法律依据的坚实性;

(三)

管理人应考虑与股东协商,探索和解的可能性,以降低诉讼成本并加速追回出资的过程;

(四)

在诉讼过程中,管理人应密切关注案件的进展,及时应对股东的任何法律策略变化,确保诉讼目标的达成;

(五)

管理人还应考虑追回出资的时效问题,确保在法定期限内采取行动,防止因时效问题而丧失追回出资的权利;

(六)

最后,管理人应确保追回出资的行动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避免因程序不当而影响追回结果的合法性。


编辑:李孟雪

● 团队介绍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是从事企业重整、庭外债务重组及破产清算等业务的专业团队,实务经验丰富,理论功底夯实。团队负责人郝建礼和刘涛律师,从事破产业务已达二十余年,在该业务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目前,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专职成员20人,其中14人拥有硕士学位,12人为中共党员,整体专业性、组织性、纪律性和凝聚力突出。

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六十九起(包含三起合并破产案件,其中一起为圣光集团二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十二起重大复杂房地产企业案件),目前已办结案件六十四起。案件类型涵盖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

声明:

1、本文为原创文章,若需转载或引用,请于文章开头注明作者及出处。

2、“轻声细语聊破事”微信公众号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创建并维护。

3、“轻声细语聊破事”微信公众号所发布文章都为原创作品,文章不要求太过高深的理论,但需要结合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利用简单的文字描述那点破事,借助轻松的语言解读其中的疑难。

4、诚邀有兴趣谈谈自己那点破事儿的同仁加入,我们共同聊”破事”。期待您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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