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子女教育费、房租,财务会忙不过来吗?
转:小陈税务
一句话,可能您想多了!
1.单位发工资的话,单位属于“扣缴义务人”;
2.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将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没有要求扣缴义务人审核,也没有要求扣缴义务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3.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没有要求扣缴义务人审核,也没有要求扣缴义务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4.申报时,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说一句话,改了的话,扣缴义务人才有责任;
5.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申报虚假信息的,应当提醒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拒不改正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告知税务机关。
这里的发现也不是“审核”,但是有“告知税务机关”的义务。
6.税务机关核查时首次发现纳税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凭据的,应通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没有说对扣缴义务人进行处罚,扣缴义务只“管”向纳税人告知“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凭据的”的消息。
参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尽快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被赡养老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申报虚假信息的,应当提醒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拒不改正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告知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核查时首次发现纳税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凭据的,应通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五年内再次发现上述情形的,记入纳税人信用记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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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园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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