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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走出去”,税收优惠知多少?

财税园 2021-12-09

转:北京税务


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在民营企业中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踏出国门走向国际舞台。为了鼓励民营企业“走出去”,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今天,我们就以民营企业“走出去”为题,从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减免优惠,企业所得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税收协定等角度,为各位纳税人详细梳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内容如下:

一、增值税——20项跨境应税行为有优惠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规定,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第1项: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提醒: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第2项: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第3项: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第4项: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提醒: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第5项: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第6项: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第7项: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提醒: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第8项: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提醒:

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

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教育医疗服务,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

第9项: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提醒: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

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向境外发行邮票;出口邮册等邮品。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10项: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提醒: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第11项: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提醒:

服务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第12项: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提醒: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

第13项: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提醒: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第14项: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提醒: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天气情况、地震情况、海洋情况、环境和生态情况进行的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环境和生态监测服务。

3.为境内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进行的测绘服务。

4.为境内的城、乡、镇提供的城市规划服务。

第15项: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提醒: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外派海员服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服务。

纳税人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

(3)拍卖境内货物或不动产过程中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

(4)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

(5)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提供的安全保护服务。

第16项: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提醒: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广告服务。

第17项: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

提醒:

下列情形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未完全在境外使用。

2.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境内自然资源相关。

3.所转让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与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相关。

4.向境外单位转让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配额、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

第18项: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提醒:

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第19项:属于以下情形的国际运输服务:

1.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3.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

4.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5.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第20项: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行为:

1.国际运输服务。

2.航天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4.向境外单位转让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二、企业所得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更完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取得的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具体规定如下: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根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84号)相关规定,对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进一步完善,具体如下:

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税收——税收协定为境外投资保驾护航

为了避免“走出去”的企业在我国和投资国就同一笔所得双重缴纳所得税,同时也为了解决境外税收争议,国家税务总局积极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税收协定谈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所示,截至2018年11月,我国已与110个国家和地区签署税收协定,这对“走出去”的民营企业降低税收负担,充分运用好国际税收合作机制和平台发展壮大自己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所示,截至2018年9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已更新发布81份 《中国居民赴某国家(地区)投资税收指南》。该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各地税务机关在开展境外税收政策研究时搜集,根据对外投资需要进行整理,并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其编制的目的为向纳税人对外投资提供税制介绍,并已注明法律法规更新日期,为企业 “走出去”提供投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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