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增值税及税收征管十项重要新规解析
来源:中国税网
整理/段文涛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了多个公告,涉及增值税及税收征管等内容,新法规于2020年1月至3月陆续实施。为便于大家学习和运用,笔者选择了最为重要的十项新规作如下整理分析。
一、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确认、申报抵扣等期限
自2020年3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即不再需要在360日内认证确认等)。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已经超期的,也可以自2020年3月1日后,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原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明确留抵退税政策中“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口径
部分先进制造业和其他一般纳税人,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其他一般纳税人: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时,其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新规明确,自2020年1月1日起,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无需就已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部分进行调整。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三、明确纳税人取得各级财政补贴收入相关增值税问题
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视是否与其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的收入或数量直接挂钩而定。
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2017年底,《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1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其中,第六条由原“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按照新规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此前,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继续按照前述3号公告执行;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以按现行红字发票管理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将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从销售额中扣减。
四、对跨境建筑服务分包款收入按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适用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政策。但,该公告第六条同时规定: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本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按照建筑工程总分包模式的经营特点,可能出现由境内工程总承包方统一从境外取得境外工程项目款,再由总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分包款的情况。
鉴于这一结算方式不改变境内分包方收入来源的本质,因此,新规明确,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从境内的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上述29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的“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自2020年1月1日起,可按现行规定适用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五、执行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新规则遏制虚开发票
自2020年2月1日起对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按新规进行管理。
(一)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的有下列增值税专用发票:
1. 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 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 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 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5. 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1. 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2. 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分别作出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转出、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追回已退税款的处理;对其中的消费税纳税人,暂不允许抵扣已纳消费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且经核实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不做上述处理。
(四)纳税人对被认定的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存有异议,在按规定先对增值税、消费税事项进行相关处理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实,视核实结果再行处理。
六、取消对欠税与滞纳金必须“配比”同时缴纳的要求
按照此前规定,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款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自2020年3月1日起,取消欠税与滞纳金的“配比”缴纳要求。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本项欠税范围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七、明确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事项
按照规定,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为便利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及时办理税款缴纳等涉税事宜,新规明确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特别提示:此项可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对象,仅限为发生纳税义务但又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
八、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对非正常户认定流程予以优化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规,在对现行规定进行重申和明确基础上,优化了税务机关对非正常户的认定流程:
增加非正常户认定期限条件,严格认定要求。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对于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才可以认定为非正常户。也即,只要纳税人在此期间有一笔申报记录,税务机关就不得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这和原政策下一个申报期(多为一个月)相比延长了时限并予统一和明确,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益,特别是对由于疏忽未及时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给予“容错纠错”机会。
取消实地核查环节,实现系统自动认定。依法自行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新规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还责还权于纳税人,取消实地核查环节,以释放基层征管资源,将更多资源投入到加强税收监管和优化纳税服务中去,更好维护守法纳税人权益。
按照新规,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纳税人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对于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
同时,对欠税的非正常户,税务机关将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征税款及滞纳金。
九、取消了非正常户解除业务并对原税收业务进行优化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规明确,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新规取消了“非正常户解除”业务,并对原税收业务作出两项优化:
一是在解除前的事项处理上,取消补税的前置条件。新规仅要求纳税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补办申报,而对缴纳补办申报产生的税款和之前产生的欠税,不作前置要求。即,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只要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了纳税申报,税收征管系统就自动解除其非正常状态,从而更好的方便纳税人办税。
二是在非正常状态解除流程上,实现系统自动解除。原政策下,纳税人需提供情况说明和解除非正常状态的理由,有的税务机关还就其非正常状态期间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新规取消了“非正常户解除”业务,将通过系统自动实现解除非正常状态,不需要纳税人专门办理。
十、新增《无欠税证明》开具服务解决纳税人实际诉求
自2020年3月1日起,因境外投标、企业上市等需要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不存在应申报未申报记录且无下列应缴未缴的税款的,如确有需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无欠税证明》:
一是办理纳税申报后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是未在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是未缴纳税务机关检查已查定的应补税款;
四是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税款;
五是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包括作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未按期缴纳的税款。
对申请开具《无欠税证明》的纳税人,证件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其申请。经查询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符合开具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时开具《无欠税证明》;不符合开具条件的,不予开具并向纳税人提供《税务事项通知书》(开具无欠税证明未尽事宜通知)告知未办结涉税事宜,纳税人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符合开具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开具《无欠税证明》。
特别提示:开具《无欠税证明》作为税务机关为确有实际需求的纳税人提供的一项服务事项,其他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不能因为税务机关出台该项服务举措,在不必须提供该项证明的前提下额外增加资料报送的要求,增加纳税人的办事负担。
《无欠税证明》开具为依申请事项,系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记载信息出具,仅证明截至到开具时间节点,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不存在欠税情形。纳税人如申报不实,税务机关仍然要依法追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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