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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上市公司股票出资,公允价值怎么定

财税园 2021-12-09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高鹏

10月27日,J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计划以其持有的K上市公司12.50%股权为对价,置换H公司22.68%股权。实务中,以上市公司股权对其他公司出资的情形并不鲜见,在税收上需要作为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处理。由于此类业务的交易对价并非货币形式,税务机关和企业就如何确定收入的公允价值往往容易产生争议。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准评估价格的时点。

案例:以上市公司股票出资

A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系上市公司B公司股东之一。2019年,A公司决定以B公司股票1000万股(占B公司8%股份),对C公司开展投资,获得C公司20%股权。2020年1月1日,C公司股东会修改并通过了公司章程,章程约定,依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资价格按B公司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10元/股计算,合计1亿元。当日,B公司的股票收盘价为12元/股,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为10元/股。2020年2月1日,A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将股票过户至C公司,当日B公司的股票收盘价为14元/股。

焦点:转让收入如何确定?

A公司以B上市公司股票对C公司开展投资,属于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行为,取得的转让对价是C公司股权。A公司主要涉及印花税、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印花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号)规定,该业务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增值税方面,该业务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买入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确定,因此,A公司应纳增值税额取决于卖出价。

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80号)的规定,应按企业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由此可见,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如何确定,将直接影响A公司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A公司对该业务作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处理,按照10元/股的价格,确认了金融商品转让收入1亿元,并据此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照1亿元确认了财产转让收入,并据此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件”)第三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应当以2月1日的价格为基础,评估股票的公允价值。由于企业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在1月1日以前,不予采信,而应根据2月1日的收盘价14元/股,即1.4亿元确认上述收入。

关键:找准评估价格时点

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为对价,如何确定交易标的的公允价值,往往是税企争议的焦点,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非货币性资产定价的复杂性——非货币性资产在不同的时间,价格不尽相同;同样的股票,在不同的交易市场价格亦不同;不同交易方式和交易数量,价格也不同;交易条款的差异,也会对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评估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时,必须考虑评估时点、交易条款、交易数量等条件。

回到上述案例。笔者认为,79号文件是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规定,不能以纳税义务时点作为公允价值评估的时点,而应当以投资合同签署时间作为评估时点。投资合同签署日至纳税义务发生日之间的价格变化,属于资产的价格风险。尽管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由于合同的法律效力,股票已经在合同签署的那一刹那,从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转让方A公司因B公司股票而发生、实现的经济利益,截止到合同签署这一时间节点。并不会因为后来的价格上涨而增加A公司对C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

那么,C公司章程签署时的收盘价是12元/股,而C公司章程约定的价格和评估价格均为10元/股,以哪一价格为准?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11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以评估价格10元/股确定投资入股的价值,并以此作为财产转让收入并无争议。增值税方面,目前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无论是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此问题均关系税收收入的计量问题,从立法目的上并无差异,因此应可以按照评估价格10元/股确定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应税收入。之所以不以当日收盘价12元/股作为计税依据,是因为该交易属于协议转让,竞价市场和协议市场的价格不具有完全的可比性。

不过,在以下特殊情形中,税务机关有必要对以上评估价格的公允性持审慎态度,提防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风险。一是交易定价不影响底层投资人的权益,例如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业务。此类交易只是从“左口袋”移至“右口袋”,交易价格更可能偏离独立交易价格。当然,在重组领域,税法对这种“左口袋”移至“右口袋”的交易,往往给予了递延纳税优惠。二是交易双方对交易价格货币计量的多少,并不影响双方彼此的经济利益。例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无论公允价值估价多少,并不影响交易双方的现金流量。在这种情况下,交易价格也更可能偏离独立交易价格。

本案中,由于评估价格的高低,会影响到A公司持有C公司的股权比例,因此,以上风险可以合理排除。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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