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读:九大问题之一、二、三
引言
由此可见,诉讼标的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系民事诉讼关系之核心,新民诉法
对此,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应对是强化庭前程序,在第224条明确了在答辩期届满后庭审开始前,应以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的方式做好庭前准备;第225条更是具体规定了庭前会议的相关事项,如明确诉辩意见、组织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等,实质是将案件审理分成了争点整理阶段(庭前准备程序)与集中调查阶段(庭审辩论程序),目的是构建集中审理制度,[8]可视为对民诉法第133条第四项关于“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规定的扩张。
该阶段是在非公开法庭之外进行的庭前准备程序,法院通过与当事人对话进行了诉请的明晰化与初步的证据调查,实际上对案件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心证,进而对案件的法律构成做出了恰当的选择,并逐步认识到案件主要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当事人的诉请陈述、证据交换归纳出了案件争点,并确定正式庭审的方向和重点。
但是,设立争点整理阶段的目的是推进集中审理制度,而该项制度又是在适时提出主义之下,当事人被课以在诉讼程序之前阶段提出具体、特定之攻防的义务,相较于起诉阶段,法院得以在准备阶段就当事人的意见,再度明确诉讼标的并进行争点整理,尽早地限缩、具体化争点,便于庭审中集中进行证据调查和法律适用的辩论,提高审理效率。
还需提及的是,第225条规定的庭前会议通常是有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其他成员并不参加,但依据直接原则,裁判只允许由参与了对裁判有重要意义的言辞辩论的合议庭全体成员作出的。而第229条又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法院在审查其异议并认为必要时,才给予其再行主张的权利。
那么,其他合议庭成员很可能在未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主张的情况下,就要进行裁判的正当性在哪里?
不可否认,在加快诉讼与法官认真工作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合议庭内部将证据调查等庭前准备委托其中一名成员完成,只能说是审判实务上均衡效率与公平的路径选择,但应具备的认知前提是“迅速裁判诉讼并不是法官的义务,他的义务是通过认真和全面的准备而加快程序”,[10]哪一位合议庭成员负责实施证据调查、整理诉辩意见等,只是一个审判组织内部各个法官间任务分配,是基于诉讼效率对直接原则的微调,而非否定。
根据上述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关于诉讼标的的核心理论目前还不能应用到客观既判力的界限中去,事实认定、先决性法律关系、关于抗辩权的裁判(抵销例外)都没有既判力,这似乎又是与现代民诉法上坚持的“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理念相悖。
“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是二战以来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为强调将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该纠纷又应从包含原因关系在内的,与社会生活实态相对应的广泛意义上来把握,故为确保解决纠纷的实效性,要使得一个判决尽可能地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定纷止争作用。[15]而若是坚持将既判力限缩在判决主文的范围内,既然既判力范围有限制,那么前诉的审理范围也是限于“就诉讼标的对应的事实关系上所获的法律结果”,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诉讼的纠纷解决能力,与民诉法现代发展的潮流不相符。
另一方面,该款第三项还提到“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是将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裁判结果进行对应,两者关系是采用“否定”一词进行表述的,该否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类情况。
第一类是前诉提起了与后诉裁判结果相反的诉讼请求,例如前诉裁判该标的物归某甲所有,某乙在后诉中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某甲不是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第二类是前诉裁判结果与后诉诉请存在相互包含关系,如前诉某甲要求依据其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判决某乙归还该物,败诉后某甲又要求法院确认自己是所有权人,前诉裁判结果所依据的理由包含了后诉的诉请,可视为两者有包含关系。
[1]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法教室Ⅰ》,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43页。
[2]〔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页。
[3]〔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4]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5页
[5]〔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64页。
[6]前引[2],〔日〕新堂幸司书,林剑锋译,第4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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