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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妻子被乡干部强制节育 男子锤击致三死一伤被执行死刑(附刑事判决书)

先锋 律证先锋 2020-09-18


12月10日,北京青年报记者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对故意杀人罪犯王昌胜执行死刑,检察机关依法派员临场监督。



淮北中院介绍,2000年春节前后,罪犯王昌胜与其妻李某兰为躲避计划生育,住在濉溪县任集镇庙台村小李池庄其岳父家中。同年4月13日,濉溪县陈集乡政府干部梁某玲、陆某跃、王某展、郜某峰四人到任集乡找到王昌胜、李某兰夫妇,让二人乘车返回陈集实施节育手术。当日18时许,王昌胜在与梁某玲等人乘车返回途中,持铁锤砸击王某展、郜某峰、陆某跃、梁某玲四人头面部,致陆某跃、郜某峰、王某展死亡,梁某玲受伤。作案后,王昌胜驾车逃离现场。同年4月17日,王昌胜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批准逮捕,至2017年7月14日王昌胜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王犯逃亡近17年。

本案从案发到罪犯被抓获,时间跨度长达17年有余,案情疑难复杂,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被害人家人及当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极高。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对全案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认真审查、研究。

2018年7月30日,淮北中院公开宣判,认定王昌胜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王昌胜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处王昌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孔令晗




注:转自裁判文书网,为方便阅读,内容有删减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刑初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文盲,农民,住濉溪县。系被害人郜某之兄。
诉讼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男,汉族,1934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系被害人陆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汉族,1934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陆某3之母。
上述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陆继存,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住濉溪县。系陆某1、谢某之子。
上述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赵冬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汉族,1949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系被害人王某4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2,女,汉族,1952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4之母。
上述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昌胜,乳名孩羔、毛孩,化名李伟,别名刘伟,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濉溪县,捕前在湖北省襄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日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4月17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7月14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陆某1、谢某、王某2、陆某2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3月22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3、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金绍辉,陆某1、谢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冬青、陆继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陆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超、王青,被告人王昌胜及其辩护人陈超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略,见法院查明事实部分)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昌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昌胜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请求对其判处死刑,并依法赔偿三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费用等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分别为王某1702671元,陆某1、谢某752391.5元,王某2、陆某2702671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

王昌胜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属实。梁某等人因计划生育抢其粮食、扒其房屋,其无家可归居住在岳父家,他们又去其岳父家抢电视机、四轮车,在带其和李某1回陈集的车上,又辱骂殴打其,其在与他们厮打的过程中顺手从车上拿一把锤子打他们;2、其主观上没有打死他们的故意,他们打其,为保护自己本能还击;3、其认罪并服从法院判决,愿意尽其所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1、在案证据存在矛盾。(1)梁某、陈某、李某4对计生人员到王昌胜岳父家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存在矛盾,因此不能证明梁某给王昌胜夫妻做了长时间的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2)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4日、9月26日调取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同年7月17日、9月26日调取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3)物证铁锤来源不清,提取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进行必要的检验鉴定,也未依法交相关人员辨认,不能认定为本案作案工具。2、本案发生与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重侵犯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宪法权利存在直接关系。3、王昌胜认罪悔罪,关押期间表现较好,本案发生前无劣迹,并愿意尽其所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淮北市看守所出具的王昌胜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说明,证明王昌胜入所后,能够服从管理,遵守监规,表现良好,获得文明个人二次,通报表扬一次。

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昌胜与其妻李某1为躲避计划生育,住在原安徽省濉溪县任集镇庙台村小李池庄其岳父家中。同年4月13日下午,原安徽省濉溪县陈集乡政府干部被害人梁某、陆某3、王某4、郜某四人乘坐陈某驾驶的“黎明”牌越野车(车牌号皖F×××××)至原濉溪县任集镇庙台村小李池庄,先后找到王昌胜、李某1,经做思想工作,二人同意乘车返回陈集实施节育手术。王昌胜携带提包坐车辆的最后一排,李某1抱着婴儿坐副驾驶位置,梁某、郜某、王某4、陆某3四人坐中间一排,陈某即开车返回陈集。

当日18时许,当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原濉溪县任集镇庙台村任家庄与双堆镇刘庙村大王家庄之间乡村公路时,王昌胜持铁锤砸击王某4、郜某、陆某3、梁某四人头部,梁某受伤后爬到前排副驾驶位置要求陈某停车。车停下后,梁某、李某1从副驾驶车门下车,郜某、王昌胜先后从右侧车门下车,在路南侧沟里王昌胜追上郜某继续用铁锤砸击头部,又到左侧车门路边用铁锤砸击陆某3头部,后追撵陈某、梁某未果,驾车逃离现场,因车辆故障将车抛弃在蚌埠市固镇县何集乡中郢村道路上,后潜逃。经对该车辆现场勘察,发现王某4的尸体、作案工具铁锤及王昌胜带血迹的上衣。经法医鉴定,陆某3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脑循环衰竭而亡;郜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合并脑循环衰竭而亡;王某4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挫伤而亡。

另查明,王昌胜潜逃后,化名李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日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昌胜在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2018年8月1日刑满。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赶赴湖北省襄北监狱将王昌胜押解至濉溪县公安局。

梁某等人在小李池庄王昌胜岳父家做王昌胜、李某1思想工作期间,濉溪县任集镇计生委收走王昌胜岳父家的电视机一台、四轮车一辆。濉溪县陈集乡计生部门在处理王昌胜超计划生育的工作中,对王昌胜家房屋有不同程度损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陆某2系被害人王某4的父母,陆某1、谢某系被害人陆某3的父母亲,被害人郜某父母均已去世,王某1系郜某之兄。王某2、陆某2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1640元,陆某1、谢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1640元,王某1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16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略)

9、被告人王昌胜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其系王昌胜,别名王昌圣,绰号叫孩羔、毛孩,在湖北襄阳监狱叫李伟别名刘伟,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四次判刑,每次判刑都是以其自报姓名李伟判决的。2000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其、妻子李某1及女儿在任集小李池子庄躲避计划生育时,来几个干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其中有一个女子,有人把其岳父家的牛、小四轮头、电视机抢走,让其和妻子上他们的越野车,其妻抱着刚出生的小女儿坐副驾驶位,其坐最后一排,中间一排坐一男、一女,其旁边坐一男子、对面坐一男子,还有一个男司机。

上车后,车从小池子庄往南开,又往东拐到另一个庄东头时,坐旁边的男子向其要烟,其说没有烟,那男子说其穷,连烟买不起,其生气的说“有烟也不给你吸”,那男子说“吸你的烟是看得起你”,坐对面的男子跟着也说其,接着双方互骂,他们用拳头将其耳朵打肿、脚被打伤,其被打的头低着手撑着地,其在地上摸一把锤子,左右挥舞锤子在车里乱打,见车里有两个男子倒下,一个倒在最后面,另一个倒在中间那排,二人脸上都有血。司机停车,司机和其妻子下了车,除被其打重伤的一人未下车外,其余人都下车了,其翻过中间那排座椅从侧门下车后,又用锤子继续打,在路上打一男子,又下沟里用锤砸一男子,其妻拉架说不能打,见另外一个男子脸部出血倒在地上,司机和那个女子翻过沟往北边地里跑,其撵没撵上,回到车上先往南坪东开,又往南开上了大路,车里还有被其打倒的男子,其上车时看他喘粗气,后来不知道什么时间死的。大概开一小时许,车打不着火停在大路上,其下车扒一辆货车,又扒火车走了。期间去四川、重庆、贵州、福建、上海、南京、武汉、西安、宝鸡等地,曾因盗窃四次被判刑。

锤子的锤头是铁质圆形的,另外一头是平头,木把柄,约三四十公分长,俗称奶头锤。锤没带走,记不清是放车上了还是放在案发现场了。越野车共有三排座,驾驶位是一排,中间一排,其坐最后侧位两排座椅处,面对面,座椅座面还能折叠起来。其穿一件套头的秋衣,深色的布裤子,衣服扔火车上了。三个死者侮辱并打其,车上没有人知道。不知道朝三个男子什么部位砸的,在车上、地上都砸了,没有打计划生育女干部。

关于王昌胜提出其在回陈集的车上遭到被害人辱骂、殴打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昌胜提出梁某等人因计划生育抢其粮食、扒其屋,又抢其岳父家电视机、四轮车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与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重侵犯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宪法权利存在直接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即使计生人员在执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工作方法不妥之处,但也不能成为王昌胜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理由,故此项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梁某、陈再胜、李某4对计生人员到王昌胜岳父家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存在矛盾,因此不能证明梁某给王昌胜夫妻做了长时间的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辩护意见,经查,梁某的陈述、陈再胜、孙某、李某4、李某1的证言及王昌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梁某等人于2000年4月13日14时许从陈集出发,15时许开车到任集镇计生委,16时许到小李池庄找李某4,18时许,陈集乡和任集镇计生办的人带走李某1夫妇及孩子,由此可见,4月13日下午,梁某等人的活动时间是连贯的,关于时间的陈述并不矛盾,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物证铁锤不能认定为本案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情况说明、王昌胜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在王昌胜丢弃的小客车驾驶座前踏板处提取一把锤头带有血迹的铁锤,应系王昌胜丢弃的作案工具,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4日、9月26日调取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同年7月17日、9月26日调取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陈某分别在两次陈述、证言中,就案发时的有关情节与其在案发当时的陈述、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尤其是对物证铁锤明确的辨认与当时的陈述、证言明显存在矛盾,故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胜因对计生干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不满,持铁锤砸击计生干部,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昌胜持铁锤多次砸击他人要害部位,且不计后果,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不具有杀人故意的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昌胜虽然认罪,但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手段,依法不应予从轻处罚,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王昌胜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尚有本案故意杀人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本案故意杀人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昌胜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应予赔偿;其他诉讼请求如死亡赔偿金、近亲属办理丧事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昌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昌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三万一千六百四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谢某经济损失三万一千六百四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陆某2经济损失三万一千六百四十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陆某1、谢某、王某2、陆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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