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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一审非员额法官办案问题,不属于再审事由

一枚小兵 法者心声 2020-02-21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2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乐江,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昭,湖南爱法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湖南爱法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东路万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向荷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乐江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终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乐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周乐江与万和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万和公司在合同后单方面手写添加“均按2010年12月16日、2011年3月16日钱亮伟合同收取包干费用”。而周乐江在签订合同时,对万和公司与钱亮伟所签协议根本不知情,更不用说同意按两协议履行。万和公司提供的所谓与钱亮伟签订的两份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协议也一直未履行,钱亮伟至今未付款。原审法院认定周乐江对《周乐江结算清单》中“综合价6729元/平方米”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在该结算清单下方,周乐江明确提出对阳台面积、拆除面积、水、电、落户手续等有异议,由于结算清单纸张篇幅有限,周乐江在书写异议内容时已经到了纸张的最末端,无法再写下其它异议内容,然后在异议的下方签字,双方并未迖成结算合意。该清单中“道路硬化、水电增容、办证”等万和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是否履行,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反,周乐江为水电增容、道路硬化等支出了86万余元。一审法官办理该案件时已经不是员额制法官,周乐江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二审未回应。周乐江对一审判决中土地转让价的计算错误提出上诉,二审庭审已查明,但未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如按照万和公司的意愿,在原来合同价格4584.23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加上“道路、水电增容、办证”的费用334.6万元,计算综合价为6729元/平方米,但万和公司根本没有履行道路硬化、水电增容、办理房屋产权证等基本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没有权利要求周乐江支付相关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万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周乐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万和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周乐江结算清单》《周乐江与合伙人范国平结算单》等证据,充分证明土地综合价为6729元/平方米。原审已查明万和公司除办证之外,没有欠周乐江的债务,而办证也是以先交土地转让款为前提,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问题。(二)周乐江提出的具体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周乐江称在结算单下方写异议时已到纸张的最末端,无法再写下其他异议内容,该主张在一、二审时都未提出。周乐江在异议中自己写了每平方米价格为6729元,结算单下方还有空格,其他部位也有空格,不会写不下去。周乐江与范国平等合伙人内部结算时认可付万和公司土地款1060.73万元的价格是根据每平方米6729元得来的。周乐江提出的一审法官不是员额制法官不能单独办理案件问题,是周乐江没有正确理解上级法院文件精神,隆回县人民法院传达的规定是:“原已分配在手并已经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过的案件,按原有模式审理,并签发文书。”周乐江称钱亮伟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钱亮伟有没有付款与本案无关。周乐江称为水电增容、道路硬化等支出了86万元,该86万元根本不应由万和公司承担。周乐江现金日记账上的9万元道路硬化、下水管开支不是万和公司承担范围,黄金求等63户水电安装、配套费用没有约定由万和公司承担。支付电力工程款57万元是多个开发商自己安装变压器的开支,与万和公司无关。周乐江不使用万和公司的变压器,要万和公司承担自己安装变压器的费用,没有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二审认定的案涉土地转让款的价格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周乐江主张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补充说明“按钱亮伟合同收取包干费用”是万和公司单方添加的,周乐江根本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该合同有双方签名,且合同注明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周乐江应提交没有添加补充说明的合同。在周乐江不能提供无补充说明的合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周乐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另补充说明条款主要是明确增加的土地转让收费标准系按照钱亮伟合同标准收取,至于钱亮伟的合同是否履行,并不影响万和公司与周乐江按事先约定的收费标准进行结算。关于周乐江是否对土地转让结算价格提出异议问题。《周乐江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异议为:“阳台长1.3米×15米=19.5米2+50.85米2=70.35米2×6729元=47.34万元×2/3,拆除面积35.18米2×6729元=23.67万元;水、电、落户手续”,在该结算单中还有“抵扣面积35.18m2”的记载,从结算单中的文字表述看,周乐江系对多计算面积部分折合的土地转让价款共计71.01万元以及办理水、电、落户手续有异议,并未对每平方米土地转让单价6729元本身提出异议。如周乐江对土地转让单价有异议,应以明示方式提出不认可该价格,但结算单中并无相关记载,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周乐江对土地转让单价无异议,具有事实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转让款单价为6729元/平方米,系根据万和公司举证并经过双方质证后采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项目承包协议书》《周乐江结算清单》等证据综合判断确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周乐江交款日期,并未约定万和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周乐江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周乐江如认为万和公司未履行道路硬化、水电增容、办理产权证等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可依法另行起诉。关于一审法官非员额法官办案问题,不属于再审事由。关于一、二审判决对土地转让款的计算错误亦不属于再审事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误算属于判决书中的笔误,周乐江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补正。


综上所述,周乐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乐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志伟

审判员  张 隽

审判员  朱湘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昊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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