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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无证驾驶等造成的交通事故,交强险仍需赔偿

法者心声 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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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3月21日颁布,2012年12月17日做了一次修订,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始终未做修改。《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规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规定,经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中规定,对于《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明的几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和赔偿,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不予赔偿。具体如下:

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二、关于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批复和保监会〔2009〕200号复函

在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批复保监会〔2009〕200号复函均秉承了以上原则,即,对于《条例》第二十二条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财产损失”做扩大解释,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和赔偿的原则,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不予赔偿。

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皖高法〔2009〕371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9〕200号)

济宁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赵存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原则的修正。

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对“财产损失”作出了明确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该定义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同时也为修正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批复提供了依据。同时,《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据此,我们可以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作出赔偿。

四、关于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列明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该条第二款明确赋予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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