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汽车存在维修记录未告知消费者,能否认定为消费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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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消费者在车辆交易完成后
发现汽车存在维修、更换记录
导致的汽车消费欺诈的案例屡见不鲜
但在实践中,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并不必然导致消费欺诈
那么,对购买新车存在维修记录
未告知消费者的行为
能否认定为消费欺诈?
本期干货小哥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学术观点
消费欺诈的认定
裁判规则
1.车辆发生瑕疵并实施“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行为,经销商未告知消费者使其陷入错误认识的,构成消费欺诈——邓美华诉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汽车经销商对于车辆后保险杠外观瑕疵予以“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PDI质量检测的范围,经销商对此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要求经销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经销商应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号:(2017)沪01民终714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总第265期)
2.用于家庭生活购买汽车发生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并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
3.销售家庭自用汽车存在欺诈行为应给予消费者“三倍赔偿”——田磊诉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家庭自用汽车属生活消费品。因购买家庭自用汽车引起的纠纷,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案号:(2016)渝04民终103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年8月3日第6版
4.汽车销售商销售本应召回的车辆构成欺诈——余冰雁诉重庆长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汽车销售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属于应召回的车辆,却未如实告知消费者相关事实,将车辆销售给消费者,虽然售后销售商对汽车进行返厂消除了隐患,但仍然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获得三倍价款赔偿。
案号:(2016)渝01民终444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年11月3日第6版
5.汽车4S店故意隐瞒车辆曾被售出事实,致使消费者作出购车的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张某诉某4S店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欺骗他人,使其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汽车买卖合同中,车辆的新旧程度、车型、性能等信息是购车者作出购买抉择的重要信息。4S店故意隐瞒车辆曾被售出事实,致使购车者作出了购车的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须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来源:山西法院网 2016年09月06日
学术观点
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共规定了19种经营欺诈行为,分为实质性经营欺诈和宣传性经营欺诈两种类型。
实质性经营欺诈行为,是行为人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虚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实体方面的虚假内容,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实体性经营欺诈的行为有10种:
①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②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③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④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⑤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⑥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⑦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⑩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宣传性经营欺诈行为,是行为人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违反真实、全面、准确的原则,具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内容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宣传性经营欺诈行为有9种:
①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③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④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⑤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⑥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⑦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⑧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⑨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凡是具有上述实质性经营欺诈和宣传性经营欺诈行为之一的,销售者、服务者均构成经营欺诈,或者为商品欺诈,或者为服务欺诈。
(摘自杨立新:《消费欺诈行为及侵权责任承担》,载《清华法学》2016年4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来源/转自: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