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案说 | 母亲向儿子儿媳追索“带孙费”14万元,法院是否支持?

法者心声 2020-02-20


推荐阅读


案例 | 妈妈因辅导儿子作业太生气,殴打致死,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获刑
诉讼案件“胜诉退费”后,诉讼费用如何得以实现?(附案例)
法院如何冻结、执行住房公积金
【震惊判决】老婆起诉经常嫖娼的老公离婚,法院:不能离!
管辖 | 如何确定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一)
【最高法】最新答复:关于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4民初1656号

原告王永菊,女,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建,男,汉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刘小翠,女,汉族,1992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永菊与被告汤建、被告刘小翠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斌,被告汤建,被告刘小翠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垫支的二被告婚生子汤某某的抚养费共计147125.76元(自2013年3月至2019年4月底,每月生活费1600元,医疗费2079.96元、教育费106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同居期间于2010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智华,2013年3月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汤某某在断奶后就由原告一直照顾至今,期间二被告从来不管汤某某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垫支。二被告作为汤某某的亲生父母不尽抚养义务,汤某某成长至今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垫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因汤某某为未成年人,故“法者心声”以汤某某作为其化名)
被告汤建辩称,我母亲独自抚养小孩是事实,2011年、2012年期间我每个月拿几百块钱给我妈,之后就没有拿钱了,因为我自己患病需要用钱,期间我在天津,打点零工维持生活。对于诉请金额我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刘小翠辩称,生育小孩之后,被告刘小翠自己抚养了一年多,然后在绵阳打工两年,期间的收入交给了汤建和原告用于小孩抚养及家庭开支。2014年初,二被告去天津打工,刘小翠的收入用于双方开支,汤建的收入寄给了原告用于抚养小孩。2015年底二被告分开,从2016年开始刘小翠确实没有再拿过抚养费。被告同意从2016年开始生活费每月支付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支付。另,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汤建称其有十多万元的债务用于其父亲治病,现在又称没有给小孩支付过任何抚养费,不合情理,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被告汤建、刘小翠对于其子汤某某负有法定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父母因生活需要在外务工而将未成年子女交由老人照料并不鲜见,生活不易,对此在道德上和法律上不应给予苛责和非难,但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的抚养费用是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最基本或者也可以说是最低的要求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未支付汤某某抚养费用的期间存在争议,但根据当事人陈述至少自2016年开始刘小翠对其子汤某某既未监护、照料,亦未支付抚养费用,未尽到其作为母亲的法定义务
在汤某某生父母即二被告尚在世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原告王永菊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抚养汤某某的义务。父母基于血脉、亲情等原因而帮助子女抚养下一代往往倾尽全力,舐犊之心固然可怜可敬,但“啃老”行为亦应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永菊实际代二被告抚养其子汤某某,王永菊因此而垫付的必要的抚养费用,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
医疗费、教育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生活费标准,根据当地消费水平,酌情调整为1400月/月,关于生活费计算期间,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汤建的母子关系,并结合汤建与刘小翠在离婚诉讼庭审中的陈述,确定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共40个月,生活费为56000元。合计为68725.76元。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建、被告刘小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永菊为抚养汤某某所垫支的抚养费68725.76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621元,由被告汤建、被告刘小翠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兆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桦

书 记 员 王 静

长按下方二维码,欢迎关注“法者心声”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