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9.20印发
来源:审判研究
四川高院 川高法〔2019〕215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第一部分 程序问题
第一条 【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造成其损害,申请追加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
医疗机构参加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 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且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第三条 【精神伤残评定】 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的,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担任。
精神伤残的评定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一般在脑外伤治疗终结的六个月后进行。如被评定人后遗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明显的精神病性症状等较严重情形的,应在进行系统精神专科治疗后进行。
对精神伤残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人资质和评定时机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第四条 【鉴定人出庭】 如当事人对评定意见提出异议,涉及专门性问题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拒不出庭作证的,评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人出庭的情况决定是否采信现有评定意见或者启动重新评定程序。
第五条 【二审中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二审程序中委托鉴定,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第六条 【机关、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诉权】 身份不明的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有关组织、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前款规定情形,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部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第七条 【对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文书的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事故卷宗材料,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
第八条 【对超标车辆性质的认定】 对于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
对于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但在责任比例划分方面应当参照机动车处理。
第三部分 保险责任的认定
第九条 【交强险赔偿范围】 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十条 【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处理】 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是否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向当事人释明。
当事人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第三者”身份的认定】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被本车辗压致伤或者死亡的,该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
驾驶人下车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者死亡的,该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商业保险合同对“第三者”身份认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特种车辆的交强险责任】 允许在道路通行的特种车辆在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特种车辆进行特种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多车致一人损害】 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多车致人损害且部分车辆逃逸】 第三人连遭多车碰撞致伤或死亡,部分车辆逃逸且无法查实的,赔偿权利人主张承保未逃逸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先行全额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逃逸车辆方追偿。
第十五条 【一车致多人损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多人分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按照各受害人的分项损失与分项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交强险分项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 【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私家车改变车辆性质从事网约车活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或投保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因从事网约车活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交强险赔付的例外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就其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赔偿款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费用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十八条 【被盗抢车辆的交强险负担问题】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就其垫付抢救费用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第十九条 【商业三者险处理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处理商业三者险纠纷。
第二十条 【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条件】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的,保险公司只需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保险公司除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十一条 【是否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销售保险产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网页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对话框,完整展示条款内容,并采用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
(二)已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阅读合同条款;
(三)通过音频、视频、 flash 、人工在线服务、人工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对保险合同中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四)投保流程有专门的“投保人声明”设置,投保人明确确认其已理解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并自愿投保;
(五)投保流程中有关于客户身份识别的设置,如人脸识别、电子签名、短信验证等。
第四部分 损失认定
第二十三条 【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死亡(残疾)赔偿金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包括未征地农村居民转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
如果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一般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做法。
第二十四条 【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 受害人死亡时或定残日为六十周岁以下的,死亡(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五条 【多处伤残受害人的残疾赔偿系数】 多处伤残的受害人,其残疾系数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为2一10级的,分别按0.09、0.08、 0.07、0.06、0.05、0.04、0.03、0.02、0.01累加,累加总计不超过0.1 。
第二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角度确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第二十七条 【成年被扶养人主体标准】 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
“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指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55 周岁,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被扶养人领取的社保金额明显低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应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八条 【胎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预留】 为胎儿预留被扶养人生活费仅限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的情形。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予以支付,反之则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误工费的特殊赔偿对象】 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并主张侵权人支付误工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特殊误工时间】 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首次定残日的,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医嘱休息届满日晚于首次定残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
后续治疗期在定残后的,不计算误工费。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误工时间仍以前款规定为准,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误工费标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应当按照自然日计算,即每月30天,误工期间不扣除休息日。
第三十二条 【护理费标准】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当事人不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受害人治疗所在地一般护工、特级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
特级护理一般是指卧床不能行动、需24小时护理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护理人数】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三十四条 【护理期限】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对于伤残等级较高的尤其是植物人状态的受害人,或者年满75周岁以上的受害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护理费的赔偿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期限届满以后受害人可另行主张。
第三十五条 【护理依赖】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
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为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
护理依赖的赔偿系数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
第三十六条 【后续治疗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或者有资质鉴定机构的有效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
第三十七条 【面部疤痕的后期治疗】 受害人就发生在面部、颈部等裸露部位、严重影响功能或美观的疤痕主张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后续治疗费并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后续治疗费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择一主张。
疤痕修复不改变伤残等级的,受害人主张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及配置轮椅等必要辅助器具,其费用应当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受害人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护理依赖程度应当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的生活自理情况重新确定。
第三十九条 【营养费】 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营养费为酌定赔偿项目,不在判决书中表述具体计算过程。
第四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 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仅在交强险以外的侵权责任中予以考虑。
鉴定意见仅为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的参考因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四十二条 【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部分】 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可以根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
在非医保部分费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非医保费用进行协商或委托鉴定。
当事人就非医保部分费用不能达成协议且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非医保部分费用扣除比例,扣除比例最高不超过15%。
第四十三条 【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 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和实际收入损失。
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包括定期向所属企业交纳的规费、各项固定费用;实际收入损失应参照同期该行业平均营运收入水平确定。
第四十四条 【非营运车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非营运车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
第四十五条 【车辆贬值损失】 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谨慎认定。
第四十六条 【诉讼费用的范围】 案件受理费、诉讼中的委托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表述,不能作为交通事故损失。
第五部分 其他
第四十七条 【对当事人在诉前达成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在诉前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如无法定撤销事由或者协议无效情形,原告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 【统计数据的适用时间】 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分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有关的年度统计数据,自四川省统计局发布以上数据之日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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