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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 复印件什么情况下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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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宗旨: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杨园纺机路**。

负责人:代士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箭,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区上地二街**。

法定代表人:邢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芳,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蔚,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俊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地产集团伟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陈贻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市康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满春路特**。

法定代表人:祁望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童剑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君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王路**。

法定代表人:李远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程重辉,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审被告:祁望芝,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被告:程蓓,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述九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九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思静,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钢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信息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实业公司)、武汉地产集团伟业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市康怡经贸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君盛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程重辉、祁望芝、程蓓、胡思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针对建行钢城支行是否已经取得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问题,建行钢城支行与普天信息公司分别提交了两份签订编号与名称完全相同的

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926合同系建行钢城支行与宏鑫实业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该合同复印件落款日期早于1012合同,加盖宏鑫实业公司印章,建行钢城支行对此解释为宏鑫实业公司提供了926合同原件核对后收回,替代提供了盖章的复印件,具有一定合理性,宏鑫实业公司亦认可926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此外,建行钢城支行还提交有《<20万吨钢材供应链合同>项下订单》《收货确认书》《企业询证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亦已认定建行钢城支行为宏鑫实业公司办理保理业务,受让宏鑫实业公司对普天信息公司的应收账款,并就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向普天信息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审法院应当结合上述证据和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926合同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对建行钢城支行是否取得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等事实进一步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杨立初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记员  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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