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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民警被辱骂并被撕扯,稳控后猝死,被告人被判处缓刑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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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于20l4年4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景惠,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景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铁东区南一纬路六马路道帮子烤肉饭店喝完酒后坐车准备离开,倒车时将停在路边的出租车给碰了,被告人孙某某和出租车司机王某甲发生了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后王某甲开车跑到黄土坑派出所寻求保护,被告人孙某某追至黄土坑派出所值班室继续殴打王某甲,派出所警察在制止孙某某违法行为时,孙某某不听劝阻,严重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大肆辱骂派出所的警察并与警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警察兰某某左前臂、面部受伤。警察杜广成死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兰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贾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时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事情经过、门诊手册、死亡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光碟一张。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杜广成家属进行赔偿,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铁东区南一纬路六马路道帮子烤肉饭店喝完酒后坐车准备离开,倒车时将停在路边的出租车给碰了,被告人孙某某和出租车司机王某甲发生了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后王某甲开车跑到黄土坑派出所寻求保护,被告人孙某某追至黄土坑派出所值班室继续殴打王某甲,派出所警察在制止孙某某违法行为时,孙某某不听劝阻,严重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大肆辱骂派出所的警察并与警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使警察兰某某左前臂、面部受伤,警察杜广成在执行公务中因病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杜广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杜广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杜广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9日19时40分,孙某某伙同他人在铁东区黄土坑派出所门口因车辆肇事对王某甲、王某丙、时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后,孙某某又追至黄土坑派出所值班室继续殴打王某甲、王某丙,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兰某某、贾某某、杜广成及协警王某乙在制止孙某某违法行为时,孙某某不听劝阻,严重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大肆辱骂派出所民警并厮打民警。民警杜广成死亡。当晚铁东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对孙某某进行审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身份。

      3、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黄土坑派出所出具的杜广成同志因公殉职经过。证明:2014年4月19日20时22分,民警杜广成等人在对孙某某进行稳控后,杜广成因劳累过度,倒在沙发上,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4、门诊手册。证明:民警兰某某因面部及双手被轻度抓伤到医院就诊。

      5、证明。证明:杜广成系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黄土坑派出所警察。

      6、死亡证明。证明:杜广成于2014年4月19日死亡。

      7、情况说明。证明:伤者兰某某面部及左前臂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8、光碟。证明:证明案发经过及杜广成发病、抢救过程。

      9、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杜广成家属人民币3万元。

      10、收条。证明:杜广成家属收到被告人孙某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

      11、谅解书。证明:杜广成家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黄土坑派出所内对王某甲等人进行谩骂殴打,并与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撕扯,致使他右眼睛下部及双手臂被挠伤。民警杜广成在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稳控、搜身后发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黄土坑派出所内对王某甲、王某丙、时某某等人进行谩骂并殴打。派出所民警在对其进行稳控时,被告人孙某某与民警进行撕扯,民警杜广成对其搜身后发生抽搐,经抢救无效死亡。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20时许,在黄土坑派出所看见民警杜广成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争吵,杜广成坐在沙发上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1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黄土坑派出所内大吵、大闹、谩骂、推搡民警兰某某,并用胳膊锁住兰某某的脖子,致兰某某面部、手臂受伤民警杜广成等人在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时,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反抗、谩骂,并用胳膊锁住杜广成头部稳控后,民警杜广成坐在椅子上开始抽搐、口吐白沫后经120抢救并送往医院

      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19时许,孙某某酒后在黄土坑派出所大吵大闹,扬言要打王某甲。教导员赵某某让他和兰某某、贾某某、周某某把孙某某的东西拿出来,以免酒后摔倒发生意外,但孙某某不让,并用力想挣脱稳控,他们便撕巴起来。民警杜广成被孙某某拽住,贾某某上去把孙某某的手给掰开。后来他们看见民警杜广成在留置室外面抽搐了,他们便拨打120电话进行抢救。

      1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17时许,他因发生交通事故并与他人发生争执到黄土坑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门口等待交通警察车辆时,从一越野车内下来三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并且不听民警的劝告,对拦截他们的民警大吵大闹,与民警撕扯。

      18、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19时许,在黄土坑派出所门口,从一越野车内下来三、四名男子对王某甲进行殴打。王某甲跑进派出所,孙某某便追进派出所对王某甲继续进行殴打,并且破口大骂,推搡民警。

      1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17时许,他接到王某甲电话来到黄土坑派出所,在该出所门口,从一越野车上下来三、四名男子,对王某甲进行殴打,王某甲跑进派出所,孙某某和另一男子追进派出所殴打王某甲,并且破口大骂、推搡警察。

      2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4月19日19时许,他的亲属倒车时与一出租车相撞,出租车司机将他打后到黄土坑派出所报案。他与亲属四人追至黄土坑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见到出租车司机后便打。出租车司机跑进派出所,他与另一亲属便追进派出所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殴打。民警拦他,他便与民警发生撕扯,大吵大闹、辱骂民警。民警将他带进办案区的留置室后,让他把身上的物品拿出来,他不同意,便和民警吵闹,一老民警让他坐下,他不同意,便和他撕扯在一起,他拽住老民警的衣领,其他民警将他分开,老民警顺势将他压在身下。民警让他把身上所有东西拿出来,老民警搜完他身后,便坐在留置室外的沙发上。不一会,有人喊那名老民警,他没有答应。接着便开始抢救。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孙某某的原始供述及证人兰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贾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时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事情经过、门诊手册、死亡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光碟、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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