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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法院在双休日当日立案当日调解 二审:法院案多人少 双休日法官加班是常态

法者心声 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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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春,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国,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系上诉人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龙,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元县实验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25691274202R,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吴小林,任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小春因与被上诉人庆元县实验林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6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小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追偿违反劳动法。2017年4月22日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在庆元县的绿化工程美国红枫树进行修剪树叶,被上诉人贪图装载机铲斗升降之便利,强令铲斗内不到1平方米站两位68岁老人实施高空修剪美国红枫树叶。高空危险操作,现场无安全监管专业人员指挥,造成2017年4月23日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该行为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法,被上诉人应对事故发生负全责。事故前上诉人已经意识到该生产作业操作行为有巨大危险,站在3米高铲斗内不安全,向被上诉人提出不干了,并开好发票向被上诉人结算,但被上诉人不予结算工资,并要求整座山树叶修剪完后才能结工资。


二、原判追偿不合理。2017年5月27日系双休日,被上诉人串通死者家属在当日立案,当日调解,法院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即上诉人参加,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2017)浙1126民初1090号调解书系在没有上诉人参与的前提下恶意串通达成,调解书达成的赔偿款项763022.7元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以调解书中的赔偿款确定责任承担错误,且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逼迫下进行生产作业,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事故系高度危险作业,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原审适用过错责任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有失公平,本案的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件事实发生经过庆元县公安局、安监局等相关部门介入调查,对事件的处理有庆元县人民政府转发的事故调查报告和法院调解书,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吴小春向庆元县实验林场支付76302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小春系装载机(俗称铲车)操作人员。2017年4月22日,原告雇佣被告等在原告承包的林场内进行道路绿化作业,主要进行枝叶修剪。4月23日下午,由被告吴小春操作装载机在老鹰岩水泥路路段行驶驻停,原告的两雇佣人员胡大行、练长贵站在铲斗上进行修剪作业。当日15时30分许,在完成斜坡南端上方水泥路上的工作后,装载机行驶至黄泥斜坡路段,被告驾驶装载机沿斜坡倒车,胡大行、练长贵未离开铲斗,在倒车过程中铲车失控下滑,以致侧翻,在铲斗上的胡大行掉出铲斗后被铲斗侧面压住。后胡大行被送至庆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过重于2017年5月11日17时死亡。


2017年5月27日,该院受理了胡大行的亲属刘思兰、胡卫红、胡美红、胡卫平与庆元县实验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受害方提出赔偿损失的数额为850638.5元,即死亡赔偿金661318元、丧葬费25859.5元、医疗费13346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调解,庆元县实验林场赔偿胡大行的亲属763022.7元。另查明,受害人胡大行于1951年1月16日出生,案发前居住在庆元县城。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吴小春受雇于原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吴小春违规超范围使用装载机,缺乏必要的操作经验和技能,对作业和作业场所的危险性预见不足且违规冒险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重大过失。任何人对自己侵害他人的行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致受害人胡大行死亡的经济损失,被告吴小春应与原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依法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损失共计850638.5元,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经过调解,由本案原告承担赔偿损失共计763022.7元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


同时,被告庆元县实验林场作为雇主,劳动组织不合理,违规采用装载机作业,对作业现场未尽到安全指挥、看护义务,虽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但其作为雇主和现场管理人,未尽到应有的安全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胡大行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雇佣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已赔偿的763022.7元款项,确定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即由被告承担228906.81元。关于赔偿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庆元县实验林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小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实验林场赔偿款228906.81元;二、驳回原告庆元县实验林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1元,减半收取计5855.5元,由原告庆元县实验林场负担3489.5元,由被告吴小春负担236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二、2017年5月23日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协议双方将事故责任推卸给上诉人;三、三张加盖庆元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票据,拟证明一审提供的三份税务发票的真实性,从而证明上诉人2017年4月12日出具结算发票要求结算费用,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并强令上诉人继续施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没有拍摄时间,但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地点并无异议;证据二,不能待证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反而可以证实协议是经过被上诉人和受害方沟通后形成的,相应数额也经人民法院确认;证据三,一审被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待证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本身并无异议,无需再行举证;证据二,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与受害者家属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涉及上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仅能证明协议双方就“4.23”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证据三,系上诉人对一审的三张税务发票的补强证据,但被上诉人对三张税务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凭税务发票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持有的庆元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6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被告的两雇佣人员胡大行、练长贵……”存在笔误,应补正为“原告的两雇佣人员胡大行、练长贵……”。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行业基本操作规程的要求,允许装载机铲斗中载人作业,且在驾驶装载机沿陡坡倒车时亦未让铲斗中的作业人员离开铲斗,故上诉人作为装载机的驾驶人员应当预知该行为的危险而未采取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该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向受害人家属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依据(2017)浙1126民初1090号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数额履行赔偿责任后能否据此向被上诉人追偿的问题。经审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763022.7元并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提出(2017)浙1126民初1090号案件系在双休日当日立案当日调解怀疑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7年5月27日虽系星期六但仍系法定工作日,且在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形下双休日法官加班是常态,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程序存在不当的情形下,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的责任比例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上诉人分担30%的责任,该分担比例并未超出主次责任应承担的相应比例,故二审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该裁量的范围存在明显畸轻畸重的情况下不宜进行调整,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1元,由上诉人吴小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永红

审 判 员 程允平

审 判 员 翁王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杜一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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