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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被告人实施强奸后又强行索取其钱财获刑四年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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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23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涛,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宏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涛犯强奸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清华、被告人黄金涛及其辩护人王联祚、向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金涛强行与姜某1发生性关系一次,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黄金涛又试图强行与姜某1发生性关系,因姜某1来某经终止犯罪行为。姜某1为躲避其纠缠多次搬家。被告人黄金涛于2017年7月31日16时许窜至巴东县黄土坡社区大坪路段姜某1上班的艳艳理发店内,其进门后强行将姜某1推至卧室并脱掉姜某1裤子,不顾姜某1的反抗,使用暴力殴打姜某1、使用语言威胁将其强奸。在强奸后抢走被害人50元现金离开。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金涛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金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害人给被告人告知的姓名叫王某,不叫姜某1。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金涛强行与被害人姜某1发生性关系一次。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黄金涛又试图强行与被害人姜某1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姜某1来某经,被告人黄金涛强行脱掉姜某1裤子检查确认确实已来某经后方才终止犯罪行为。被害人姜某1为躲避被告人黄金涛纠缠多次搬家。2017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黄金涛又窜至被害人姜某1在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196号开设的艳艳理发店内,其进门后强行将姜某1推至卧室并脱掉姜某1裤子,不顾姜某1的反抗,使用暴力殴打姜某1和使用语言威胁手段将其强奸。强奸后,被告人黄金涛又以解走姜某1颈上项链相要挟向姜某1索要现金20元,姜某1为摆脱其纠缠被迫给其现金50元后,被告人黄金涛方才离开。
      2017年9月15日,经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金涛患有“社交紊乱型人格障碍”,对该涉嫌强奸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涛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金涛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黄金涛对同一被害人强奸三次,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中一次因被害人来某经强奸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涛对被害人强奸后又强行索取其钱财,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金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金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周波
审判员  宋骁宇
审判员  石英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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