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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的审查规范意见(201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
立案材料的审查规范意见
京高法发〔2019〕433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立案工作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申请执行条件】申请人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或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恢复执行等,应当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执行依据等相关材料。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立案法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时效】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开具材料清单】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要求的,应当开具诉讼材料接收清单,清单一式二份,一份出具给申请人,一份随卷备查。接收材料的立案法官应在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材料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内容,便于法院及申请人查询。 第十条【一次性告知制度】立案窗口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经审查申请执行材料欠缺、申请书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需要补充、补正的,立案法官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发放补充、补正材料告知书。收到申请执行书的时间,以申请执行人材料补充完毕或重新提供后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章 执行实施类案件
第十一条【执行实施类案件】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第十二条【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写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基本情况、执行依据、执行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二)申请执行人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委托手续;(三)执行依据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等;(四)法律文书的送达手续或生效证明;(五)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材料。
第十七条【支付令】申请执行支付令的,还应提交支付令的生效证明书,符合执行条件的,立“执”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十八条【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裁决,同时还应提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书或外国仲裁裁决书以及中文译本、审判庭作出的对以上文书予以承认、执行的民事裁定书,立“执”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保全执行】立案庭或审判庭移送执行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立案庭或审判庭作出的保全裁定书,立“执保”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先予执行】审判庭移送先予执行的,应提交先予执行裁定书等,立“执”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非诉执行】审判庭移送非诉执行的,还应提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审判庭作出的非诉执行裁定书等,立“执”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委托执行】委托异地法院执行的,原则上要通过事项委托方式办理,确需全案委托执行的,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委托法院应提供委托执行函、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说明(包括本辖区内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等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接受委托而立执行案件的,立“执”字案号。 第二十三条【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是指因出现法定事由而阻却执行程序,在该法定事由消失后,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案件在符合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一般要求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原执行案件为执行和解结案的,应提交和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内容以及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而达成和解协议的证据;(二)原执行案件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和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三)原执行案件为委托执行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提交高级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证明材料和受托法院的书面说明等;(四)原执行案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提交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立“执恢”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二十四条【审查后果】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类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并向当事人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类案件,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告知其将申请材料撤回,并记录在案。申请人坚持申请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三章 执行审查类案件
第二十五条【执行审查类】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的情形。经审查,符合执行异议条件的,立“执异”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解释】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施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日期: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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