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海口6月28日电 (记者 洪坚鹏)记者28日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获悉,该院近日对屯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原庭长韩永煌及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原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吴大骁以涉嫌徇私枉法罪依法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韩永煌、吴大骁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二人,听取二人委托的辩护人意见。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煌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大骁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采取篡改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记者了解到,上述两名司法人员系涉及“郭斌等22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在2013年郭斌持枪故意伤害案办理过程中,吴大骁、韩永煌受郭斌亲友请托,分别在审查起诉与审判环节对郭斌从轻处理,导致重罪轻判的结果。
海南省检察机关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副组长、海南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吴彦此前曾表示,海南检察机关将持续加大对涉黑涉恶案件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的力度,进一步增强“破网打伞”的意识和责任感,加大“保护伞”线索摸排力度。与纪委监委密切配合,加大对司法人员“保护伞”案件自行侦查力度。(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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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大骁,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屯昌县,汉族,户籍地海南省屯昌县,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住屯昌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月20日接受询问,次日办传唤到案手续,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刑诉[201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骁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李丹、书记员陈小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大骁及其辩护人冯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海南省屯昌县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屯昌县公安局将涉案人员郭斌等人抓获,从作案时郭斌驾驶的车辆及郭斌家中搜查出郭斌私藏的3支枪支和3发自制子弹。经鉴定,从车上搜到的1支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从郭斌家中搜到的枪支其中1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屯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郭斌私藏枪支为3支。郭斌的家人找到何某(另案处理)帮忙对郭斌从轻处理,何某找到被告人吴大骁(时任屯昌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帮忙。被告人吴大骁指使屯昌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将郭斌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由3支认定为2支,并通知公安机关承办人修改、更换起诉意见书。后屯昌县检察院起诉书认定郭斌持有2支枪,其中1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为以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吴大骁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大骁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采取篡改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大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大骁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吴大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大骁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吴大骁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没有任何翻供情形。2.吴大骁主观恶性较小,在案发前,吴大骁与何某没有任何交情,事后也没有与何某以及他家属有任何沟通。3.吴大骁在本案中没有收受过何某的任何财物及接受过任何宴请。4.吴大骁犯罪情节较轻微。5.关于“5.15”郭斌案件中,认定车上的那支枪为郭斌的枪支证据欠缺。综上,请求法庭给予吴大骁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海南省屯昌县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屯昌县公安局将涉案人员郭斌等人抓获,从作案时郭斌驾驶的车辆及郭斌家中搜查出郭斌私藏的3支枪支和3发自制子弹。经鉴定,从车上搜到的1支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从郭斌家中搜到的2支枪支,其中1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均具有致伤力。屯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郭斌私藏枪支为3支。郭斌的家人找到何某(另案处理)帮忙对郭斌从轻处理,何某找到被告人吴大骁(时任屯昌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帮忙。被告人吴大骁指使屯昌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将郭斌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由3支认定为2支,并通知公安机关承办人修改、更换起诉意见书。后屯昌县检察院起诉书认定郭斌非法持有2支枪,其中1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为以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1.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吴大骁出生于1972年2月15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1日对吴大骁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当日10时传唤到案;2019年1月22日海南省公安厅对吴大骁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 3.破案经过证实:吴大骁徇私枉法案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并侦查。经询问相关证人,审阅原卷宗材料,传唤吴大骁至办案区询问,吴大骁对涉嫌徇私枉法的事实供认不讳。 4.屯昌县公安局屯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吴大骁无吸毒,无犯罪前科记录。 5.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屯昌县委员会屯干[2011]9号职务任免通知、屯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屯常字[2012]15号职务任免通知证实:2011年4月14日,吴大骁被任命为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正科级);2012年8月2日,吴大骁被任命为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6.中共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党组2013年8月9日作出的屯检党[2013]10号关于调整院党组成员及检委会专职委员分工的通知证实:吴大骁分管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监督科、控告申诉检察科。 7.使用公章登记表证实:“5.15”郭斌涉枪案的起诉意见书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29日两次盖公章,经手人是吴健。 8.屯昌县公安局呈请移送起诉报告书、屯公(刑)刑诉字[2013]第94号起诉意见书(两份不同)证实:“5.15”郭斌涉枪案从郭斌家的保险柜中搜出二把枪型可疑物品,均被认定为枪支;涉案枪支数量在两份起诉意见书中存在3支和2支的差异。 9.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屯检公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屯昌县人民法院(2013)屯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斌非法持有枪支2支,判决书与起诉书认定枪支数量、性质一致。 10.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鉴(痕检)字[2013]108号、109号枪支鉴定书证实:“5.15”郭斌涉枪案送检的3支枪型物品均认定为枪支,其中2支以火药为动力,1支以气体为动力,均具有致伤力。 11.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6刑初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5.15”郭斌涉枪案枪支数量为3支,其中从郭斌住处扣押的2支枪型物品1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均具有致伤力;从三菱汽车中扣押的枪型物品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1.证人蒙某的证言:我是承办“5.15”郭斌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件的公诉人。我收到这个案件后,吴大骁让我去他的办公室问这个案件是谁办理的,我说是我办理。吴大骁就要求我对郭斌处理轻一些。我说这个案件部分事实不清,需要退查,吴大骁说那先查再说。退查重报后,公安机关还是认定3支枪,我向吴大骁汇报了。我说案件事实上,公安机关还是认定为3支枪,也没有赔偿,量刑上没办法从轻。只有枪支认定少一些,赔偿了被害人,才能从轻。吴大骁说事实方面能不能改变,我说怎么改变,公安机关都认定3支枪了。他说那就让公安机关更换起诉意见书,把枪弄少点。我说让公安机关换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不一定换,吴大骁说你先打电话试下,审查报告、起诉书按照2支枪先做。我就电话和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吴健联系,以车上扣押的枪支不清楚为借口,说难以认定为3支枪,问他起诉意见书要不要换。估计吴健跟黄某1说了,黄某1给我打来电话,问是不是要换起诉意见书。我还是以车上扣押的枪支难以认定为由,告知黄某1。后来,吴健就和我联系,拿新的起诉意见书来换,新的起诉意见书认定为2支枪,是吴健自己拆卷换的。换完起诉意见书后,我告诉吴大骁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换了,由3把枪换成2把枪了。吴大骁说那就定2把枪吧。我觉得吴大骁让我先打电话试下,然后吴健很快就换了起诉意见书,是吴大骁与公安机关分管领导已经沟通好了。在办理郭斌的案件中,吴大骁最少找过我四次。受理案件后,吴大骁问过我是谁承办案件;退查回来后,我们又在一起商议更换起诉意见书的事情;起诉意见书更换后,我向他汇报了,他让我以2支枪起诉;判决以后,我又向他报告了判决情况。 2.证人吴某的证言:“5.15”郭斌团伙持枪伤人案,我是主办人。我们于2013年8月19日向屯昌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当时起诉意见书认定郭斌团伙持枪伤人案有3支枪,后屯昌县检察院退查一次。2013年10月10日我们补充侦查完毕并移送屯昌县检察院。2013年10月29日我接到屯昌县检察院公诉科承办郭斌案件的公诉人蒙某电话,她当时对我说郭斌案件起诉的3支枪中,车上的那支枪来源不清,不能认定是郭斌非法持有,为了顺利起诉,叫我在原来的起诉意见书上修改。我就将原来起诉意见书中从郭斌车上搜查到的那支枪的内容删掉。我修改后,起诉意见书指控郭斌非法持有的枪支从3支变为2支。经分管刑侦的副局长梁某同意并签名,我便把修改好的起诉意见书拿去登记盖章,然后送给屯昌县检察院的蒙某。 3.证人何某的证言:“5.15”郭斌涉枪案件从公安局移送到检察院,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晚饭后,我在屯昌昌盛路散步时,碰到屯昌县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吴大骁,我就跟他说郭斌的案件帮帮忙,对郭斌从轻处理。吴大骁说他看下案件情况,能帮就帮。 4.证人林某的证言:我认识何某。2013年,我家在建房办抵押贷款的过程中,通过何某的富通三农担保公司贷款10万元。贷款还没有办下来,我丈夫郭斌就因为持枪伤害被抓了。后来,我和我婆婆去何某的富通三农担保公司办理贷款签名,何某知道郭斌被抓的事情,就主动将我们的贷款利息从8000多元减到4000元。我当时就跟何某说帮我丈夫郭斌的案件弄轻一点,早点出来。何某说看一下。 5.证人黄某2的证言:何某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找我在何某的小额贷款公司办公室喝茶。喝茶时何某说有个兄弟郭斌打架被抓了,让我帮忙从轻办理。我就对他说,你找曾令革,曾令革具体管案件。后来,梁某接替曾令革分管刑事案件,何某应该找了梁某帮忙对郭斌从轻处理。何某找吴大骁,是因为何某与吴大骁熟悉,他们是朋友关系。而且吴大骁在屯昌检察院说话很有分量,他为人很圆滑,会来事,也敢帮别人办事。 6.证人梁某的证言:在2013年“5.15”枪案发生以后,我任副局长之前,当时还任禁毒大队大队长,何某把我约到他富通担保公司说:“郭斌的案件能否找人帮帮忙?看能不能对郭斌从轻处理。”我就答应了他。郭斌涉枪案件更改起诉意见书,应该是检察院向我们提出郭斌涉枪案件,郭斌持有的3支枪中有1支枪不能认定,让我们改成2支,需要更改起诉意见书的具体认定事实。这件事是黄某1向我汇报的,他说检察院需要更改枪支的认定数量,我们就按照检察院的要求,由承办人吴健修改后报我签批并加盖公安局公章,形成新的起诉意见书后用来更换原来的起诉意见书。 7.证人郑某的证言:在蒙某被省检察院询问后,她到我办公室说她办理“5.15”郭斌涉枪案件存在几个问题。她说到没有抗诉、3支枪变为2支枪以及更换起诉意见书的问题。 8.证人黄某1的证言:“5.15”郭斌涉枪案件的涉案枪支有3支。报捕、起诉都是我审核的,当时都是3支枪。移送起诉意见书我看过,里边写的是3支枪。我不知道将原来移送起诉意见书里的3支枪改为2支枪的事。 9.证人陈某的证言:“5.15”案件案发当天晚上,郭斌让我们从妚肥家门口的柴堆里拿出3把刀和1支枪,郭斌让我拿着那支枪,作案后已丢掉。当时郭斌车上还有1支枪,放在副驾驶座位前面的仪表盘上,用折叠的擦车毛巾盖着,是郭斌的,被扣押了。郭斌家的保险柜里有2支枪,也被扣押了,我是后来才知道的。 10.证人吕某的证言:“5.15”案件案发当天晚上,我一上车就看见车后排座位下面放着2支枪、3把砍刀和1个鱼雷炮。我和陈某把作案使用的2支枪和3把砍刀从车窗户丢掉了,我丢的是3把刀,陈某丢的是2支枪。公安机关在郭斌白色三菱小轿车的副驾驶抽屉里查到的1支枪,我没有见过,不知道车里还有这支枪。 1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3年2、3月份,我记得大概是春节前后,我曾卖过一辆白色三菱太空商务车给一个叫“阿斌”的人。 被告人吴大骁的供述:我是受何某之托跟蒙某过问“5.15”郭斌涉枪案件的,我向蒙某提出把郭斌的3支枪改为2支枪。2013年下半年,有一天晚饭后我散步时,路过昌盛路边上的帝豪宾馆门口,遇到何某从丁照里出来,何某问我郭斌枪案的事情,我说这个案件已经批捕了。何某问郭斌的案件能否帮忙处理轻一些?我答应他先问一下,我是过几天后才问蒙某的。我给蒙某交代过两次,一次是曾令革打电话给我后,我打电话给蒙某,还是把蒙某叫到我的办公室,我记不清了。我告诉她公安机关准备把郭斌持有枪支的数量由3支变为2支,让她考虑在起诉书中对郭斌的处理轻一些,蒙某就同意我的意见;另一次是公安局的送修改过的起诉意见书过来更换的时候,我打电话给蒙某交代过。我听蒙某汇报了案情,也知道这个案件在批捕阶段有3支枪,所以让她再看看案件事实,能否把郭斌持有的3支枪改为2支枪,这样对郭斌的处理就会轻一点。有一次蒙某把写好的“5.15”郭斌枪案的起诉书送到我办公室给我看,我说:“我知道了。”起诉书中认定的是2支火药枪。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骁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本应忠于职守,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但其却受他人之托,徇情枉法,指使承办有关案件的公诉人采取篡改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大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大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大骁可以认定为坦白的公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大骁的辩护人提出吴大骁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大骁的辩护人提出的“5.15”郭斌案件中认定车上的那支枪为郭斌的枪支证据欠缺的问题,经查,作案车辆为郭斌所有,枪支在该车上查获,且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该枪支是郭斌的,故该枪支应认定为郭斌非法持有。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