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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诉董某某追偿权纠纷案:驾驶证被暂扣应认定未取得驾驶资格

法者心声 2020-02-21

保险公司诉董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

驾驶证被暂扣/未取得驾驶资格/交强险/追偿权


【裁判要旨】

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系行政许可,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系行政处罚。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行政许可效力因行政处罚而告中止,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没有驾驶资格。故在保险公司提起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依法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9日7时30分许,董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赔偿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并未否认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第二,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将“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归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二十二条指出,“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1.无驾驶证;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也就是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未将驾驶证被暂扣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本案中董某某驾驶证被暂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经审查,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提审本案。

【裁判结果】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省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二、董某某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保险公司诉董某某追偿权纠纷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董某某行使追偿权,核心问题是董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应否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

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驾驶机动车而作出的行政许可,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也就是说,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核发驾驶证作出的允许驾驶机动车的行政许可效力因驾驶证被暂扣这一行政处罚而告中止,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没有驾驶资格,驾驶人是否取得过驾驶证或者能否重新取得驾驶证均不影响其已经丧失驾驶资格的事实。故本案中董某某驾驶证被暂扣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向董某某主张追偿权具有法律依据。

另外,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迅速填补损害,而交强险追偿权设立的目的则在于重大过错责任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以及惩戒违法行为、维护交通安全。本案中,董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其不应因实施违法行为而获益。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与交强险追偿权的设立目的相悖,减轻了董某某实施违法行为的成本,亦不利于构建良好的公共安全价值利益导向。

来源:山东高院民一庭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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