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交警队文职起诉单位 要求与在编干警同工同酬
2011年7月,张某参加交管部门关于招聘文职人员的考试,顺利通过后与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人才公司派遣至交管部门文职岗位上工作。根据招考相关文件批复,文职人员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不享受人民警察的有关待遇,不配发警服和警用装备。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向某交管部门提交辞职报告,并以某交管部门未支付其降温费、无合同用工达70个月、克扣社保资金、克扣工资、拖发工资以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在裁决不支持其部分申请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增加诉请,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某交管部门存在事实“人事聘用关系”,应同在编干警同工同酬。
在法庭上,张某据理力争,认为文职人员属于公安交管部门事业编制招聘录用。张某2011年9月1日严格依据公安部文件规定的聘用条件和程序高分录用,其中考核和政审参照录用人民警察的有关规定,与某交管部门办理入职手续,其与某交管部门存在人事聘用关系,应当与在编干警同工同酬。而其与南昌人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某诉请的拖欠工资、高温津贴等,合法部分,法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诉请的与在编干警同工同酬问题,其一、根据招考相关文件批复已经载明,文职人员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不享受人民警察的有关待遇,双方应当按照文件内容切实履行。其二、张某诉请的争议中包含人事与劳动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另依据法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即争议发生后需得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张某向仲裁机构提交的申请书上均无涉及确认原告与某交管部门存在事实“人事聘用关系”的请求,可见其该项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以处理。
据此,张某诉请与在编干警同工同酬未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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