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高法、法信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文章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我国北方大部地区属于强制供暖,购买楼房的业主与供暖企业之间的供暖合同是国家强制订立的,供暖室温标准、供暖价格也由政府部门确定。国家对供暖合同关系实行特殊管理,不管是供暖方还是取暖方均应服从政府的依法管理。在供用热力合同中,如果暖气不热,取暖方能否免除给付供暖费义务?
自行拆除暖气片不能免除给付供暖费义务——北京图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孙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供暖单位是社会公用企业,供热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供暖在技术上属于整体供暖,供暖单位和取暖方必须严格履行供暖合同。供暖温度不达标,取暖方可以与供暖方重新订立协议并经有关机关批准解除供暖合同,但是不得采用拆除暖气片的方式来免除给付供暖费义务。案号:(2006)宣民初字第06704号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8期
【评论】供热合同也即供暖合同,具有公共利用性质,是一种提供基础设施性质的合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取暖方自行拆除暖气片是否可以免除其给付供暖费义务。一、取暖方是否可以拆除暖气片来免除其给付供暖费义务?本案被告(也即取暖方)认为将暖气片拆除后其给付供暖费义务即被免除,故不同意给付供暖费。被告这一主张应当具有法定理由,如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终止权、合同抗辩权等。至于被告是否享有上述权利,下面将做详细分析:(一)本案被告是否享有供暖合同的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1.本案被告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之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约定解除系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其本身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当主客观上的各种障碍出现影响合同目的达到时,当事人可以据解约条款从合同的束缚下解脱出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一种公用性合同,供暖单位不可能与每一位取暖方进行协商,分别订立合同。出于提高工作效率和减少交易成本的考虑,供暖方势必会采用格式合同,取暖方只需在格式合同上签名,并填上相应事项即可。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订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供暖合同只是简单罗列供暖方与取暖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般不在供暖合同中设计解除条款。该案也属于这种情形,因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诸如“若供暖方供暖不合格则取暖方可解除合同”的条款,故本案被告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2.本案被告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之所以认为其给付供暖费义务应该被免除,主要原因是供暖方供暖温度不达标,供暖服务不到位。然而,供暖方在供暖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取暖方是否可以基于此而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还必须具备另一条件,就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有将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结合起来,才得行使法定解除权。那么,供暖方供暖不符合合同约定,供暖不达标,是否致使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订立供暖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热能抵御寒冷,个体抵御寒冷的程度或许有别,但只要供暖方提供了暖气,即可部分实现合同目的。况且本案被告虽将房屋内的暖气片拆除,鉴于暖气管道安装的特殊性,其仍可享受一定的通过物理传导所带来的供暖。所以,本案被告拆除暖气片的行为,固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其接受供暖,但是不能视为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自然也不应享有法定解除权。(二)本案被告是否享有供暖合同的终止权?在我国,就现行法的规定看,终止概念的含义不尽一致。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这里的终止,显然是法律意义上债的消灭,其精确定义即债之关系客观地失其存在。然而,债的消灭原因各有不同。例如,有的合同是因目的达到,如清偿抵销等而自然消灭,但有的合同则是因目的不能达到而解除或终止导致提前消灭。但无论如何,它们都是合同消灭的原因范畴所讨论的问题。终止是由当事人一方为意思表示,使继续性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是一种与解除并列的法律制度。终止的原因也不限于违约,当事人基于自己的需要而提出终止,一般也予准许。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权利叫终止权,是一种形成权,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形成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要件。供暖合同的特殊性质决定了不应赋予供暖方和取暖方单方终止权。这一权利一旦被滥用,将严重扰乱供暖秩序,给双方造成损失,甚至还会影响到其他取暖用户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认为将暖气片拆除供暖合同即告终止的理解是错误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与供暖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并经有关机关批准解除供暖合同,从而使得供暖合同向将来消灭。(三)本案被告是否享有供暖合同的抗辩权?供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所以供暖合同属于典型的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可以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抗辩权具体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作为公益性合同,供暖方不得拒绝任何相对方的供暖需求,所以供暖方必定属于先行履行合同的一方,取暖方便不存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机会。而不安抗辩权单单赋予先履行合同一方,后履行顺序的取暖方自然也不得享有这一权利。那么,取暖方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对先履行抗辩权这样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此规定,推及供暖合同,供暖方先履行供暖义务,若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诸如供暖未达到约定温度等,则取暖方有权拒绝供暖方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即取暖方享有的抗辩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取暖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并非是拒绝供暖方的全部履行要求,而是仅仅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结合本案案情,该抗辩权并不支持取暖方拒绝支付全部供暖费用,而仅支持其对供暖不合格部分的供暖费用拒绝支付。显然,本案被告称供暖温度达不到标准,故拒绝给付全部供暖费的答辩请求并不完全合理。二、本案被告应如何履行给付供暖费义务?本案中,供暖方虽然供暖温度不达标,构成违约,但是这种违约不足以造成供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被告虽将房屋内的暖气片拆除,鉴于暖气管道安装的特殊性,其仍可享受一定的通过物理传导所带来的供暖。本案被告拆除暖气片的行为固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其接受供暖,但不等同于供暖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相反,由于现有供暖系统的供暖特点,在供暖方履行供暖义务时,供暖合同目的得到了部分实现。所以,作为非违约方的取暖方,在追究供暖方违约责任的同时,也应在合同目的实现范围内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也即承担相应供暖费用。二者同时强调,并不矛盾。故此,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部分供暖费是比较合理的。(摘自李强、陈琼:《自行拆除暖气片应否免交供暖费?》,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8期。)1.业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温度不达标的情况,应向供暖公司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崔启利与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供暖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供暖服务,双方未签订供热服务合同,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业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温度不达标的情况,应向供暖公司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
2.单个业主在采取集中供暖的小区无权拒绝接受供暖服务,私自改变供暖方式的仍应缴纳供暖费——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采取集中供暖的小区,为了保护公众利益不受到侵害,单户业主对供暖服务的选择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单户业主无权拒绝接受供暖服务,亦无权单独选定供热企业。私自改变供暖方式的仍应缴纳供暖费。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5年7月28日
3.用户提供的第三方机构温度检测报告足以证明供暖不达标的,可要求补正或减收供暖费———某热力公司诉张先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同双方需完全履行义务,采暖用户可主张权利,监督供暖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供暖。供暖单位供热不达标,采暖用户提供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报告》足以证明供暖温度不达标事实的,采暖用户可要求补正或要求降低需支付的对价。
4.业主不能举证证明物业提供的热力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供暖费——物业服务中心诉陈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双方未订立书面供暖合同,但物业提供了供暖服务,业主接受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物业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为业主提供了供暖服务,业主接受供暖服务应支付供暖费,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供暖费的违约责任。业主主张热力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应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