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办案未按规定讯问及调取嫌疑人前科 被判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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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27刑初2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教导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住所地义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忠,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义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住所地义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某4、检察官助理王某5、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忠、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办理义县大榆树堡镇梁家塔村村民李某1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严重失职,致使犯罪嫌疑人李某1长期逍遥法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义县大榆树堡镇梁家塔村村民李某1,于2010年2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张某某为该案办案人;2012年1月10日,李某1因放火罪被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案件侦查。2013年11月28日晚,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将本村村民王某1打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12月16日,义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依法对李某1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办案部门负责人,指定被告人张某某为该案主办人。被告人张某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讯问和调取李某1的犯罪前科,且立案后一直未对李某1采取强制措施,直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才决定对李某1向义县公安局报请取保候审,并且在报请审批时未写明李某1犯罪前科,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也未依法对缓刑期又犯新罪的李某1向当地司法机关通报,致使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顺利办理取保候审,本应依照《社区矫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撤销原判缓刑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原判缓刑一直也未被撤销。
该案于2014年5月22日移送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李某1不在案,2014年8月1日义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义县公安局,要求公安机关对李某1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办案部门负责人,没有按照检察机关要求依法对李某1采取缉捕措施,反而根据案外人李某2(李某1父亲)的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擅自决定让被告人张某某带被害人王某1做重新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主办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在未提交被害人王某1原始住院X线片、未交鉴定费的情况下,一人带被害人王某1到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做重新鉴定,重新拍片,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未达到轻伤的损伤程度(后经调查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违反鉴定程序未收取鉴定费用,已将此鉴定意见书作废)。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办案单位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案件主办人,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鉴定意见书内容进行审查,就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将鉴定结果通知案审中队负责人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2据此出具了公安机关已撤案转治安处罚的虚假情况说明提供给检察院,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将鉴定意见书送交王某2,但未同时移送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造成检察院以此为据终结对李某1诉讼。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保管李某1故意伤害案案卷三册遗失,致使李某1脱离了司法机关的侦控,在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李某2父子违纪违法问题期间,李某1于2018年7月6日实施打击报复证人犯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工作日记复印件、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检察院提供的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被害人王某1住院病历复印件、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相关材料复印件、李某1放火案件卷宗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王某3、张某1、李某3、李某4、刘某1、刘某2、王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刘某3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案一直未受到法律追究,且再犯新罪打击报复证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充当李某2等人恶势力“保护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也不属于恶势力“保护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及恶势力“保护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及恶势力“保护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且被告人不构成恶势力“保护伞”。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义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所长,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该所办案民警期间,两人在办理辖区内李某1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严重失职,致使犯罪嫌疑人李某1长期逍遥法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日,义县大榆树堡镇梁家塔村村民李某1因故意伤害罪被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办案机关负责人,张某某为该案承办人。2012年1月10日,李某1因放火罪被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1月28日晚,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将本村村民王某1打伤,同年12月9日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王某1头皮创、左第9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同年12月18日,义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依法对李某1立案侦查。王某某作为办案机关负责人,指定张某某为该案承办人。张某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讯问和调取李某1的犯罪前科,且立案后未及时对李某1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4月30日,王某某决定对李某1向义县公安局报请取保候审,但未在报请审批时写明李某1犯罪前科,致使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顺利办理取保候审。该案于2014年5月22日移送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李某1不在案,同年8月1日义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义县公安局,并要求公安机关对李某1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王某某不仅没有按照检察机关要求依法对李某1采取缉捕措施,反而根据案外人李某2(李某1父亲)的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擅自决定让张某某带被害人王某1做重新鉴定。2014年8月27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为王某1头皮挫裂创口痕属于轻微伤;肋骨无原片不能鉴定损伤程度;胫骨复查见左胫骨上段透光区影为血管走行压迹,不属于骨折,不构成伤害,不能鉴定损伤程度。后经调查该鉴定中心违反鉴定程序未收取鉴定费用,已将鉴定意见书予以作废。王某某作为办案单位负责人,张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鉴定意见书内容进行审查,就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王某某将鉴定结果通知案审中队负责人王某2(另案处理),后王某2据此出具了公安机关已撤案转治安处罚的虚假情况说明并提供给义县人民检察院,造成检察机关以此为据终结对李某1诉讼程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保管的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丢失,致使李某1脱离了司法机关的侦控,在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李某2违纪违法问题期间,李某1于2018年7月6日实施打击报复证人犯罪。
2018年8月10日义县监察委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玩忽职守进行监委立案,同年10月19日对张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同月21日张某某接受讯问,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10月23日义县监察委对王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同年11月2日接受讯问,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1.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案情况。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至2016年9月其任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案审中队负责人,2014年5月份大榆树堡镇派出所张某某、吴某3把李某1故意伤害案侦查卷宗送到案审中队,其制作了该案的侦查终结报告书和起诉意见书,并移送义县人民检察院。其当时不知道李某1在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为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没有将李某1的前科材料移交,在笔录材料中也没体现,但按照规定应将前科材料移送。李某1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是办案单位大榆树堡镇派出所制作并报分管副局长审批,但按照规定缓刑期间是不可以办理取保候审的。2014年6月10日义县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决定书和提纲是通过其告诉的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所长,告诉他取回进行补充侦查。2014年8月28日李某1故意伤害案撤销转治安处罚的情况说明是其出具的,其是依据王某1第二次伤害司法鉴定的轻微伤结果,第二次鉴定是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承办人张某某带被害人王某1去做的鉴定。其出具案件转治安处罚后,该案没有做撤案处理,当时处起诉状态。出具撤案情况说明不属于其业务范围,其是以刑警大队的名义,说明中的内容“我局已撤案处理,转为治安案件”不是真实的,领导不知道这个说明。其收到了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并告诉了王某某要求其撤案,但这件案子在警务平台上,还显示为审查起诉阶段。李某1故意伤害案第二次退补是其和王某某联系的,电话中王某某说安排对被害人王某1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所做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不构成轻伤,不能追究李某1的刑事责任。其出具公安机关已撤案转治安处罚的撤案说明时王某某没有把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交给其,过了一段时间后王某某才把鉴定意见书给其拿来。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义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李某1故意伤害案承办人是其和任某,实质性审查是任某,现该案在检察院办案系统平台上显示为流程结束,依据为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该说明是案审中队提供的,是因为公诉机关在2014年8月1日进行二次退补时,要求公安机关对李某1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后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案审中队的王某2和其联系,说李某1的案件证据发生变化,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重新鉴定为轻微伤,李某1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之后王某2出具了该案撤销转治安处罚的说明材料。其汇报后按程序对李某1故意伤害案进行了网络审批,签发同意移送机关撤回案件通知书,王某2没有向公诉机关提供李某1的撤案决定书和治安处罚的相关材料。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任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公安机关重新鉴定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依照规定应当问明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情况。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及撤案,都需要经过三级审批的情况。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法制大队是通过警综平台对刑事案件强制措施、案件的移送审查起诉、撤销案件进行审核。公安机关对依法立案的刑事案件撤案需要三级审批,首先由办案单位报请审核,法制大队向主管局长申报,主管局长通过平台审批,审批后由警务平台生成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机关对于重新鉴定依照规定,应该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梁家塔村村主任,其认识李某1,他是原支部书记李某2的儿子。2014年4月份,李某2曾找其给李某1的取保候审做过保证人。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其曾在义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任所长,其任所长期间让各民警将各自管辖的结案治安行政案件卷宗交给李某4保管。其交待只接收结案的治安行政案件卷宗,没有办结或正在办理的案件卷宗由办案人保管,不接收归档。2013年李某1故意伤害案因属于退补案件,是没办结的案件,案件的卷宗应该在办案人张某某手中保管。
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其在义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任副所长,当时所长李某3让各民警将各自管辖的结案治安行政案件卷宗交给其保管。李某3交待只接收结案的治安行政案件卷宗,没有办结的不接收,民警将各自保管的卷宗交给其时都附有清单。其接收张某某移交的卷宗中,没有2013年李某1打王某1的侦查卷宗。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晚其与李某2在电话中吵吵起来了,后李某1来到其家院内拿出棒子给其脑袋、肋骨、左腿打伤,其流了不少的血。其村村医刘文奇向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报警了,当时是民警邹福利、所长王某某出警,后其在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案发第二天,民警张某某、李某6春找其取的笔录。其在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做完后,经梁家塔村赵某、大榆树堡民警张某某、李某6春调解,其收到了赔偿款35000元,并出具了2013年12月19日的收条。2014年8月张某某找其去锦州中心医院拍片,张某某掏了200块钱拍片子的费用,之后张某某带其到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做的第二次司法鉴定,当时去的除了张某某,没有别人,其没有交鉴定费用,其要求追究李某1的刑事责任。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其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12年1月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期间,其曾打过王某1,之后其就走了,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李某6春调查过这件事。后其父亲进行调解,给了王某1钱。2014年4月30日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是其本人签名,当时是民警张某某、李某6春让其签的,还有讯问笔录。其没有向大榆树堡镇派出所申请为王某1做司法鉴定,派出所工作人员也没找其说王某1做司法鉴定的事情。义县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书其没有见过,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其也没见过,也没向派出所申请第二次对王某1司法鉴定。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李某1拿棒子将王某1打伤,后其通过民警张某某赔偿了王某135000元,其没和王某1见面,当时应该做了调解协议书。又过了几天张某某找其说王某1鉴定为轻伤,其表示不同意要求重新鉴定,张某某说和所长沟通。其找过派出所所长王某某,王某某当时同意重新鉴定的事。过了几天,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带王某1去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做的鉴定,是轻微伤的情况。
1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任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办公室主任,2013年12月9日王某1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其鉴定所出具的,属于初次鉴定。当时初次鉴定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需要委托单位提供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始住院病历及原始住院X线片,如果不提供原始住院病历及原始住院X线片,是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机构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不交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所有材料存档。
1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任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主任,辽希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474号关于王某1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是其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为轻微伤,鉴定为首次鉴定。上述鉴定是其和段连武(已故)做的,当时是大榆树堡镇派出所警察张某某带着王某1来的,其鉴定要有原始病例和片子,张某某说王某1的原始住院片子丢了,找不到了。其告诉张某某不能受理,张某某当时强烈要求给王某1做鉴定,并且说案子调解完了,他们着急用鉴定意见结案。其告诉他拍一个复查片子,张某某带着王某1去拍的片子,张某某还对其说事情特别急,鉴定意见着急用,鉴定意见出来就拿走。其没见过义县中医院提供的王某1住院病历及解放军205医院照相诊断报告单,如果他提供的话其肯定让张某某提供原始住院的片子,因为205医院给王某1鉴定的是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与张某某带王某1拍的片子后果不一样。王某1损伤程度的鉴定档案号是辽希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474号,现在没有王某1的司法鉴定档案,这个档案号是另外一个人孙某的登记号。当时其中心给张某某出完王某1的伤情鉴定意见后,让张某某去交伤情鉴定的鉴定费,另外张某某还把对王某1做出的伤情鉴定所有材料都拿走了。其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在清理档案的时候没有发现王某1的司法鉴定档案,就将王某1的鉴定档案号474号用于孙某的鉴定档案号。其当时出具王某1鉴定意见书,不知道张某某做鉴定没交钱,其查询交款凭证记录才发现未交款,其中心对王某1的鉴定意见书按照作废处理。张某某没有提供王某1原始腿部X线片,也没有提供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1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根据(2013)义临鉴字伤第64号损伤程度鉴定中的腿部X线片,王某1的左胫骨构成骨折,是张某某没有向其中心提供原始X线片,提供虚假的诊断报告造成其中心作出错误的鉴定意见。
14.工作日记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案发期间记载与本案相关日常工作的情况。
15.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2010年2月2日李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依法被判处管制一年的相关诉讼案件卷宗材料及张某某为该案件办案人。
16.李某1放火案件卷宗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0日李某1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相关诉讼案件卷宗材料。
17.检察院提供的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2日义县公安局将李某1故意伤害王某1案件移送义县人民检察院,并于同年8月1日因李某1不在案将该案退回义县公安局,要求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该案依据王某1轻微伤鉴定结论及义县公安局撤案情况说明,于同年8月29日义县人民检察院同意移送机关撤回案件的情况。
18.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义医司鉴所〔2013〕伤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2月9日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王某1头皮创、左第9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的情况。
19.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王某1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20.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2014年辽希司某第474号鉴定档案是被鉴定人为孙某的司法鉴定材料。
21.职务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其任义县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所长,负责派出所的全面工作。2013年11月28日李某1涉嫌故意伤害案是由大榆树堡镇派出所侦办,张某某负责主办、李某6春(已故)负责协办。李某1有犯罪前科,其记得李某1在201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12年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1月28日晚其派出所接到梁家塔村村医刘文奇报警电话,反映王某1被人打伤,值班民警邹福利先去的王某1家,发现王某1坐在自己家的台阶上,头部流了不少血,还说腿动不了。其安排负责梁家塔村的民警张某某、李某6春侦办此案,后其安排两人到义县中医院找王某1取证,然后王某1提出做伤情鉴定,其镇派出所出的鉴定委托书,委托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1的伤情做的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轻伤,头皮创、左第9肋骨折构成轻微伤,与其当时见到王某1是符合的。李某1和王某1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3年12月18日派出所决定对李某1进行了刑事立案。后其安排张某某做的王某1工作,其做的李某2工作,两人同意调解,之后张某某和李某6春对李某1进行了讯问。依据王某1伤情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对李某1采取刑事拘留,并报请逮捕。当时因为双方调解,也赔偿了被害人,还是轻伤害,所以其就给李某1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作为所长监管不到位有责任。李某1案件是2013年12月18日立案,2014年4月30日采取取保候审是因为李某1讯问完就躲起来,派出所找不到人,办案人张某某不着急,其事也多,所以过了这么长时间才对李某1进行取保候审。对李某1的取保候审是其审批决定的,因为其是所长,当时由具体办案人提出的申请。李某1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其没有仔细看上面的内容,就审核通过了,其当时没注意里面写没写李某1的犯罪前科,其存在审查不仔细,监管不到位,没考虑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2014年8月1日义县人民检察院将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对李某1采取强制措施,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当时派出所没找到李某1本人,按规定应将李某1列为网逃,因为一些材料没准备齐全,就没有立上网逃,所以就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张某某后找其说李某2要求做重新鉴定,其安排张某某带王某1去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做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其没有逐级审批汇报,没有经过县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其派出所没有交重新鉴定费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符合王某1的伤情实际情况,不应该采信,其没有审查鉴定意见内容,就看了鉴定结果。后派出所没有进行撤案处理转治安处罚,其就是把鉴定意见给案审中队王某2了,现在这起案件在警综平台显示为起诉。其是安排张某某去检察院取回卷宗,派出所没有侦办完的、没有起诉完的案件卷宗都由案件承办人自己保管,起诉完、判决完的案件由所案件内勤统一保管。李某1案件没有完结,从检察院撤回后侦查卷宗应该还在张某某手里。
2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990年1月起其任义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民警,负责大榆树堡镇梁家塔村等五个村的民事调解、治安案件及领导交办的轻伤案件侦办工作。2013年11月28日其和李某6春(已故)负责李某1伤害案件,其是主办人,李某6春是协办人,是案发第二天所长王某某安排其两人侦办的。当时其去医院取证,王某1伤在头部、左肋骨、左小腿,王某1说做伤情鉴定。其请示王某某后,经义县人民医院对王某1做了鉴定,结果为一处轻伤、两次轻微伤,李某1没有对鉴定提出异议。后其和王某某做的案件调解工作,李某2同意给王某13.5万元,经其手将钱在义县中医院交给了王某1,王某1打了收条,调解协议书是其制作的。2013年12月23日其将李某1抓获,并在派出所对李某1进行讯问,李某12009年故意伤害案其是承办人,其在工作上失误,工作疏忽,没有讯问李某1的前科情况,其因为工作疏忽没有向所长王某某提出对李某1刑事拘留的建议,后对李某1采取了取保候审。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是其制作的,因为其没有讯问李某1的前科情况,所以在报告书中没有写前科情况。后其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带王某1做的重新鉴定,王某某告诉其去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重新鉴定没有经过县公安局领导审批,就是王某某让其去的,重新鉴定是李某2发起的。鉴定时刘某3问其是否有原始片子,其说没带,刘某3让其带王某1重新拍个片子。其当时没有交鉴定费,鉴定意见书是其拿回来的,结果为构成轻微伤,其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王某1伤情情况,根据当时情况王某1住院都起不来了,走不了。重新鉴定意见书中记述内容不是原病历的内容,不应该采信。鉴定回来后其将鉴定意见书给王某某了,并进行了汇报。后其到检察院取回了李某1侦查卷宗,其现在只找到原装有李某1故意伤害案的档案袋,内有收条一张,后又找到一份重新鉴定意见书,其他卷宗没有找到。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1.王某某工作日记证明,在2014年6月12日检察院公诉科承办人刘某1通过电话,要求侦查机关对李某1案伤情重新进行鉴定。
2.2014年6月4日被害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重新鉴定是按照检察院的意见决定进行的情况。
3.2011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义县公安局对故意伤害案件重新鉴定情况的统计表证明,义县公安局部分伤害案件重新鉴定的启动,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4.关于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统计表证明,义县大榆树堡镇派出所在李某1案发生后,至李某1案处理完毕为止,没有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于上述证据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司法机关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充当李某2等人恶势力“保护伞”,因指控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犯罪行为,是坦白,酌予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耿宏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