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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法者心声 2020-02-21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编辑:陈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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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9年12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周 强



图为周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冯涛 摄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作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认真调研论证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经充分征求并吸收中央政法委、中央网信办、全国人大监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单位意见,已就试点方案内容形成一致意见,改革试点方案已经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专题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央政法委同意,特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



一、试点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有效机制作出部署,要求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对深化诉讼制度改革、完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指明了方向。为进一步从诉讼制度和机制层面提升司法效能,满足信息化时代人民群众高效、便捷、公正解决纠纷的需求,有必要改进和完善部分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一是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较窄,限制了商事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解纷方式的适用,制约了诉前调解工作的开展;二是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门槛过高,效率优势体现不足;三是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受限,不利于尽快实现当事人诉讼利益;四是独任制适用范围不尽合理,不利于优化配置审判资源;五是电子诉讼相关程序规则尚不明确,不适应司法信息化应用和发展进程。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了司法质量效率的提升,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积极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工作。由于部分改革举措需调整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才能开展相应试点工作。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是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健全特邀调解制度,加强特邀调解名册管理,完善诉前委派调解与司法确认程序的衔接机制。合理拓宽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经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等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完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符合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标准的,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二是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加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适当提高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基准,明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进一步简化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和裁判文书,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缩短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期限。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转换适用机制。


三是完善简易程序规则。对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简单民事案件,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明确简易程序案件庭审和裁判文书的简化规则,完善简易程序审限规定。


四是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探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部分民事案件,明确适用独任制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具体情形。探索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部分简单民事上诉案件,明确适用独任制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形和审理方式。建立独任制与合议制的转换适用机制。


五是健全电子诉讼规则。明确诉讼参与人通过人民法院信息化平台在线完成的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当事人选择以在线方式诉讼的,可以以电子化方式提交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不再提交纸质原件。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开庭。明确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生效标准,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三、试点地区


拟选择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



四、试点期限


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将牵头研究制定试点具体办法,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试点中遇到的问题,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及时提出修改完善有关法律规定的建议;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及时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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