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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局长玩忽职守,执行局员额法官贪污2253余万元,法院财会人员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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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自:法语无疆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0刑终31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玉珍,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田阳县人民法院会计,住田阳县。

原审被告人黄荣当,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田阳县人民法院出纳,住田阳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珍、黄荣当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8)桂102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不当,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玉珍、黄荣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玉珍于1995年至今任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财务会计,被告人黄荣当于2012年4月至今任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兼任财务出纳。

2006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规定:“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第三条: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第十条: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2017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规定:“第三条:财务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对于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或部门负责,逐案登记,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设立台账、逐案登记,并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每月进行核对。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第十二条: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

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田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员额法官罗某(已判刑)利用伪造的法律文书及多个虚假的申请执行人信息,填写《执行案兑现(给付)当事人款、财物申报表》,并给时任执行局局长的韦某(已判刑)和分管领导黄某1签字同意或模仿、复印两人的签字后,经张玉珍、黄荣当审核从田阳县人民法院账上转出22531541.38元到多个虚假的申请执行人银行账号上,然后再转入罗某的个人银行账号内,被罗某用于赌博、还债、个人消费。其中,张玉珍经手兑付的《执行案兑现(给付)当事人款、财物申报表》涉及金额为5427294.25元;黄荣当经手兑付的《执行案兑现(给付)当事人款、财物申报表》涉及金额为17104247.13元。

另查明,案发前,罗某将部分贪污款项964788元退还田阳县人民法院账户,将188000元退还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第四组,将108000元退还田阳县平坡村治使屯第二村民小组,以上共计1160788元。2018年6月15日,罗某因犯贪污罪,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并继续追缴尚未退出的贪污所得赃款21370753.38元。2018年7月2日,韦某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田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规定》、《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田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文书审签制度》;《田阳县人民法院财物管理制度》、《田阳县人民法院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田阳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电汇凭证;记账凭证,田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兑现(给付)当事人款、财物申报表,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17年7月执行案款清理工作表;辨认笔录,证人潘某1、吕某、潘某2、周某、陆某、韦某、黄某1、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刑初43号、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14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公务员考核登记表、中国共产党田阳县委员会组织部文件、全国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工作专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玉珍、黄荣当的供述和辩解。

原判认为:

1、对于张玉珍、黄荣当的主观认知。经查,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这二份文件,在案有多位证人证实,田阳县人民法院并未组织执行局及财务人员学习过该文件内容。张玉珍、黄荣当的主观上并非是对这二份文件明知而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职。相反,案发前张玉珍、黄荣当已向相关领导汇报过罗某扣划执行款的相关情况,罗某也因此为掩饰其贪污行为而退回部分款项,足以说明张玉珍、黄荣当履职行为中并非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对于张玉珍、黄荣当的签字内容及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第十条规定:“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二条规定:“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由此规定可知,兑付执行款是必须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核批准,财务部门只是办理支付手续。在本案《执行案兑现(给付)当事人款、财物申报表》上“财务审查意见”一栏中,张玉珍或黄荣当签字内容均为“某年某月某日转入执行款XX元”,“庭领导意见”一栏中韦某签字内容为“同意兑付”,院领导批示一栏中黄某1签字内容为“同意”。故,张玉珍、黄荣当的签字内容应为核实执行款项到账情况,层报执行局局长及分管副院长审批同意后才予以兑付。

3、造成本案重大经济损失这一后果与张玉珍、黄荣当的履职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查,造成本案重大经济损失系一果多因,其直接原因是罗某的贪污犯罪行为。

原判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玉珍、黄荣当在工作中并非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但由于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条件的限制,没有主动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应属于一般工作失误;同时,造成本案2100多万元重大损失是多因一果,被告人张玉珍、黄荣当的履职行为与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唯一、直接或主要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玉珍、黄荣当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珍、黄荣当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何湾、黄某2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玉珍无罪;二、被告人黄荣当无罪。

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意见认为:

1、张玉珍、黄荣当作为法院财会人员,应当遵守我国《会计法》和最高法制定的财务制度管理规定,二人不学习前述规定,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2、依照最高法《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规定》(法发[2006]11号)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在支付执行款时,除核实执行款到账情况外,还应当审核是否附有支付款项审批表和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一审判决认为二人不具有实质性审查职责错误;

3、罗某所提交的《执行案兑付(给付)当事人款、财务申报表》中,有102笔共计19795525.75元均是通过模仿或者复印领导签字套取,其中,复印领导签名套取的共23笔2809252.35元,二人在审核该23笔原始会计凭证时,未认真审核即准予通过,是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表现。

二人未按照上级法院文件要求对执行款物进行明细管理,导致罗某非法套取的公款数与执行款数不相符,亏空共计2038546.72元,二人未能及时发现,甚至在2017年底开展的全区审判执行款物专项整治自查活动中,都不能发现亏空情况,仍然报告无异常,行为已经构成违反《会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罗某虚构使用陈某、黄某3、姜某等74人作为虚假申请人,其中有19名虚假申请人申请执行款次数在2次以上以姜某作为申请人申请次数多达18次,张玉珍、黄荣当却未对该异常情况引起注意。2016年7-8月,张玉珍、黄荣当发现罗某划转款项违规后,未按照《会计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造成罗某继续大量侵吞执行款14093363.45元的严重后果,是不认真正确履职的表现。

二人不正确履职,是造成罗某贪污22531541.38元执行款的直接原因,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为不构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理由支持田东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张玉珍、黄荣当均表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据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查明,罗某贪污案暴露前,田阳县人民法院对执行款物的管理一直呈粗放型管理状态,即未按照最高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遂案登记,设立个案明细记账管理并对出入款物实行数额、收放款账号、对应当事人及案号等相关内容的定期核对,而仍然沿用原有管理方式,只要有领导签批即予放行。

最高法《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规定》施行后,田阳县人民法院未将该规定传达到财务室,二原审被告人未能知悉该规定的内容。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为规范执行款物的管理,确保执行款物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6年、2017年施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规定》,依据规定的要求,从2006年5月起,人民法院对于执行款物执行更为精细化的管理手段,即实行遂案登记,建立明细账对应管理制度。而执行款物涉及立案、执行、司法行装、财务室等部门,需协同遵照执行。但田阳县人民法院并未将上述规定传达给财会人员,执行局作为执行款物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也未能协同相关部门启动新的管理模式,以至于财会人员在不知悉的情况下,仍然沿用原有财会管理方式,只要有相关执行局、主管院领导等负责人签批即予放行。在执行局工作人员未提供立案登记表、裁判文书等与执行款物相对应的信息的情况下,财会人员不可能清楚其应当怎样建立新的管理制度,正确履行执行款物的财务管理职责,执行局与财会人员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互相监督、监管和相互制约的作用。可见,对于执行款物的收支、发放批准决定权在执行部门,财会人员的财务管理起配合作用。见字放行是各部门均认可的习惯做法,这种建立在法院内部人员充分信任基础上的做法,长久以来一直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执行局、司法行装科、财务室、立案庭等相关部门均无人提出异议。很明显,原有管理模式对内部工作人员没有起到过滤和防范作用,执行款物支配安全存在漏洞。

罪犯罗某正是利用上述管理上的漏洞实施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贪污行为,且长达数年而未被及时发现制止。从管理失职的客观危害结果看,二原审被告人作为财会人员,缺乏责任意识,不主动学习新规定,不根据社会发展变化采用更为科学的财务管理手段,确与执行款物流失存在一定的关联,存在不作为的过失,抗诉机关理由部分成立。但本院认为,有过失行为不等于就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其事实及法理依据是:

1、罪犯罗某是利用执行局不作对应收支管理的漏洞实施贪污行为。该事实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财务人员因工作过失应负的责任明显小于作为主责的执行局负责人。

最高法《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规定》并非专指法院财会人员对执行款物的管理规定,涉及执行局、司法行装科、立案庭、财务室及相关主管院领导共同协作才能完成,缺一不可,二原审被告人作为普通财会人员,不可能独立完成。在田阳县人民法院没有启动作为的情况下,要求二原审被告人完全按照最高法关于执行款物的管理规定执行,是脱离现实情况看问题,属于客观归罪,不符合刑事审查判断要求。

执行款物的管理主责在执行局,收支决定权在执行局,执行部门最清楚收支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对应关系,财会人员配合管理。因此,财会人员的身份职务能力决定其不是执行款物管理制度漏洞的直接的关键的因素。原执行局局长韦某作为执行款物最直接的部门领导者,责任人,缺乏岗位责任意识,没有主动作为,该与财会人员建立执行款物对应核对关系而没有建立,该对执行款支出尽到审核批准之责而没有履行,该对其属下工作人员罗某尽到管理监督之责而没有做到,明显存在渎职行为,韦某作为距离渎职犯罪危害后果最近的人,已经被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以“韦某作为执行局长没有尽到相关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应当对罗某利用制度漏洞套取出来的公款负责”为由,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不监督、不检查、不履行执行款物管理规定制度,导致管理严重混乱的主要的直接的责任在韦某,其主要过失在韦某,而不在财会人员。二原审被告人作为财会人员,其过失所应负的责任显然比韦某小得多。

2、财会人员是否未尽审核责任,不能发现申请人存在多次领取执行款,不能发现罗某假冒领导签名套取执行款以及没有在执行款物检查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等问题。

首先,多起执行案件均反映,且对人民法院执行款物发放有一般性了解的当事人均能周知,申请人多次领取执行款物,一般情况下均属正常现象,在具备领导签批的情况下,见字放行是财会人员应有的工作要求。因此,要求财务人员据此判断其中存在非正常现象,不符合客观实际,也太过牵强,其理由勿须赘述。

其次,对于他人签名真实性的财务审查,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都没有要求财会人员必须具备笔迹鉴定专家一样的专业能力,现实工作生活中也不可能做到。因此,只要求财会人员做到普通人所具备的一般性注意义务即可,而不可能要求财会人员必须借助专业工具进行笔迹鉴定后才予放行。众所周知,即使是专业笔迹鉴定,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误差,此为正常现象。而一般性审查也必定同样存在不能准确识别签名真假的情况,且识别差错率必定高于专业性审查,何况判断能力还与受教育程度、个人阅历及关注侧重点等密切相关,据此,本院不认同检察机关提出的该行为也构成渎职的意见,也即不赞同要求一般性审查能力高于专业性审查能力的要求,此为不言而喻的立场。

再次,财会人员未能在执行款物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确有失职行为。但如前所述,主要的直接的责任人在执行款物的主责部门执行局,财会人员作为配合管理人应负的责任明显小于执行部门。其理由不再赘述。

3、二原审被告人的失职行为不具备刑法的可罚性。所有犯罪行为必定是违法行为,但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什么行为才应该负刑事责任,刑法有明确的界限要求。每一个渎职犯罪的背后,肯定都存在从制度设计到制度执行等多方面的原因,也肯定存在责任大小的问题和可责性问题。因此,从党纪政纪、行政管理法规到刑事处罚规定,均对不同程度的失职行为设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本院理解,刑法肯定不会对所有涉嫌失职行为的人都赋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除非确有必要,否则就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只对造成渎职危害后果最主要的直接的失职者追究刑事责任,以有效防止不当追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与风险。

如前所述,罪犯罗某贪污公款之所以能够得逞,首先利用的是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其法院执行员的身份极具迷惑性,其次才是利用管理制度上的漏洞,造成巨额执行款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罗某的贪污行为,该危害后果与罗某贪污行为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罗某已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重刑。造成制度漏洞的直接原因是对执行款物管理起主导作用的执行局长韦某,该制度漏洞与玩忽职守之间亦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因此韦某已因玩忽职守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损失的执行款物从刑法的两个视角出发,已有相应的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突出了应该打击的重点,已充分彰显刑法的严肃性和必要性。随后还有应当负责传达、组织遵照执行最高法《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规定》的田阳县人民法院的组织领导责任问题,相关负责人也因玩忽职守行为已被处以党纪及行政处罚措施,受到了严厉的政纪处分。二原审被告人作为财会人员,没有实施或者帮助罗某实施贪污行为,其在不知悉最高法相关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规定的情况下,不知道应该怎么作为,以至于没有作为,属间接诱因,不能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认定与危害后果存在某种程度的关联,可见其主观过失明显不大,不具备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必须强调的是,以往的审判实践已经充分表明,本院对于类案的审查与判断始终如一,掌握的尺度始终如一,都是根据我们对法律的理解而作出的判断。对于本案二原审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司法审查亦如此,我们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刑事审判原则公开、公平地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控方和辩方的意见,且全部过程均被置于严格的多重监督之下,其中也包括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以秉持公正的态度,不为人情世故所左右,并没有因为二原审被告人是法院的公职人员而有所偏袒。我们也坚持认为,财会人员对所经手管理的财物,从完美的角度,就应该以谨慎的态度、专业的眼光走合规的流程,二原审被告人没有负起该负的责任,确属失职行为,但不是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玉珍、黄荣当在履行执行款物财务管理过程中,确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原执行局局长韦某在主导履行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过程中,存在不作为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余相关责任人亦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上述人员的不作为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而形成的制度漏洞是导致被罪犯罗某利用于实施贪污行为的共同原因,二原审被告人的失职行为较之韦某及其他责任人的失职行为,均非最主要的直接的原因,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抗诉机关认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中利
审 判 员 何 卫
审 判 员 韦金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月苹
书 记 员 韦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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