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虽非员额法官但属依法任命的助理审判员,不违反法院组织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法者心声 2020-0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虽非员额法官,但系经依法任命的助理审判员,在案件审理程序中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原、被告双方对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最终确认作出的工程结算单,也是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再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402号天嘉公司办公楼1-2层。
法定代表人:鲁万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卿,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祥国,男,汉族,1981年5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再审申请人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祥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赛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娜瑞、杨春梅并非员额法官,违反最高法院的规定。(二)胡祥国提交的结算文件系伪造而成,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案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赛文公司与胡祥国因履行涉案合同而形成的相关文件,也是无效的。涉案工程结算文件系时任赛文公司副总经理的顾耀宗及外聘人员马英龙等人与胡祥国恶意串通,严重虚报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赛文公司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在本案的结算文件上加盖了印章。另外,结算文件出具时,涉案工程均未经过赛文公司的竣工验收。因此,本案不能参照赛文公司与胡祥国形成的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三)原一审人民法院在赛文公司与胡祥国对涉案工程量明显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既能够推翻胡祥国所主张的工程量,也能够证明胡祥国所持的结算文件系伪造而形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赛文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本案中,胡祥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由赛文公司与胡祥国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日进行结算,双方对案涉七项工程相应的价款逐一进行了确认,均加盖了赛文公司的印章,并有胡祥国和赛文公司工作人员顾耀宗、艾立兵、马国卿、马春龙等人的签字。该结算单系双方对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也是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原一审法院依据赛文公司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根据。原一审程序中,赛文公司对胡祥国提交的案涉七项工程的合同、工程经济签证单、工程结算单等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赛文公司根据其单方委托所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认为结算工程量与鉴定工程量(实际完成工程量)严重不符,胡祥国虚构部分工程量,多套取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赛文公司称时任赛文公司副总经理的顾耀宗及外聘人员马英龙等人与胡祥国恶意串通,胡祥国提交的结算文件系伪造而成,但赛文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理由不成立。
赛文公司称其有新的证据即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案涉贺兰山农牧场贺兰山家园A区l号至6号家属楼屋面防水保温工程系该公司于2012年上半年完成,该项工程的工程量不能计算至胡祥国所申报的工程量内。因该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赛文公司签字并盖章认可的该项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均无约定,且案涉工程均已投入使用。原二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利息应从最后一期结算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胡祥国主张从2014年4月19日起算,遂判决支持胡祥国的此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张娜瑞、杨春梅是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任命的助理审判员,在本案原二审程序中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晏 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许文博
书   记   员     朱娅楠

【小编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大家都在看


1、【案例】法院在双休日当日立案当日调解 二审:法院案多人少 双休日法官加班是常态
2、【最高法】最新答复:关于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
3、山东高院印发规范网上立案工作的意见
4、又一高院规定“和生效证明说再见、规范网上立案!”为当事人和律师提供便利,发布加强和规范登记立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5、判决 | 员额法官立案调解虚假诉讼案 被判滥用职权罪 获刑一年半
2020年非常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公众号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