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第一的未被录用,起诉遭驳回,官方:第二名更适合岗位
不管是公务员考试还是遴选考试,综合成绩第一而没有被录用的事情时有发生。2016年,湖北某地级市公务员夏敏(化名)参加省直单位公务员考试,夏某笔试面试总成绩第一,湖北省保密局最后录取了第二名的潘某,并回复称潘某“在岗位适合度方面更好”,希望她能正确对待组织的挑选和决定。夏敏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对待,将湖北省保密局告上法庭。2019年12月20日,武昌区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再次驳回夏敏的起诉。具体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总成绩第一未被录用
2016年湖北省公务员招考,夏敏报考了湖北省保密局宣传法规处科员职位,此职位招录1人。 成绩公示显示,夏敏(化名)笔试面试总成绩第一《湖北省部分省直单位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考试成绩折算汇总表》显示,夏敏位列第一名,笔试面试总分79.1125分;第二名潘某(男),笔试面试总分78.8950分。武汉中院终审裁定书披露,2016年9月7日,夏敏进行了体检。同年12月9日,湖北省委组织部对湖北省保密局拟录用人员进行了公示,拟录用人员为潘某。2017年2月7日,湖北省委组织部作出鄂组干函[2017]4号《关于同意录用潘某为公务员的函》。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保密局向夏敏作出《信访问题回复》;同年4月3日,湖北省委组织部作出鄂组干〔2018〕198号《关于录用潘某为公务员的通知》。湖北省保密局给夏敏的《信访问题回复》称,你报考我局公务员,并最终进入考察阶段,体现了良好的综合素质和水平。由于与你一同进入考察的另一名同志,在岗位适合度方面更好,经过慎重决定并按程序报上级批准,录取了另一名同志,希望你能正确对待组织的挑选和决定。 湖北省保密局给夏敏(化名)的信访问题回复 澎湃新闻记者 周琦 摄夏敏对第二名“岗位适合度方面更好”的说法并不认同。夏敏于2013年8月通过公务员招考以第一名的成绩进入某地级市政法委。而据其出示的两份保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显示,夏敏曾于2013年11月获湖北省保密局颁发的全国保密干部全员培训湖北省保密干部培训班成绩合格证书,以及某地级市国家保密局2015年6月颁发的涉密网络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培训班成绩合格证书。夏敏说,2014年1月,业务培训合格后,她正式任机关保密员,负责本单位(含合署办公单位和下属事业单位)的保密宣传教育、制度制定、自查自评、保密员队伍管理、保密工作材料撰写、机要通信等。2016年1月,她所在的地级市保密局发文成立全市保密检查督查组,任命其为副组长。《湖北省部分省直单位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考试成绩折算汇总表》显示,潘某之前的工作单位为湖北某县人社局。
起诉保密局被一审法院驳回
考了第一名却落选,夏敏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对待,将湖北省保密局告上法庭。2018年10月8日,夏敏收到武昌区法院出具的(2018)鄂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书。武昌区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湖北省保密局是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的内设机构,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且公示、录用潘某的文件由省委组织部作出,湖北省保密局没有作出录用潘某的决定,因此原告将湖北省保密局列为被告错误。又因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是党委部门,上述行为无论是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的行为还是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批准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武昌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夏敏的起诉。夏敏不服
委托律师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
武汉中院终审裁定书显示,武汉中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此案双方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省保密局是内设机构还是行政机关?二是上诉人起诉的录用行为具体指向什么行为?该行为是否可诉?三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武汉中院指出,省委保密办与省保密局虽系同一办事部门,两者身份不同承担不同的职能,即俗称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省委保密办属于内设机构,是党的机构,而省保密局的职责是依法履行全省保密行政管理职能。湖北省保密局作为湖北省保密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其身份具有对外性,从其2015年领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也可知,湖北省保密局在对外履职时,能以自已的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是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行政机关。被上诉人主张其不是行政机关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武汉中院认为,在上诉人与潘某均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省保密局作为招录机关作出了确定拟录用人员为潘某的决定,湖北省委组织部作出了最终审批同意的录用决定。上诉人虽然始终没有将其起诉的行为准确、明确地指向被上诉人作出的确定拟录用人员的行为,但其已明确表示不是起诉湖北省委组织部的审批同意行为。其主观上认为,被上诉人在审批前已经作出了所谓的录用决定。
对上诉人认识上的错误,武汉中院认为,从实质化解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应该认定,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录用决定违法并撤销,指向的行为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确定拟录用人员为潘某的决定。否则,如一审裁判,在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没有向上诉人作必要的释明,以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也没有对相关行为作必要分析后,对不明确的诉讼请求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而是简单裁定驳回起诉。此裁判结果可能会造成上诉人经过本轮诉讼后,通过调整诉讼请求再次进行诉讼以寻求救济。从而造成案结事没了,徒增当事人诉累。
“该行为是否可诉?武汉中院认为,湖北省保密局认为其确定拟录用人员行为不可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不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武汉中院还认为,此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湖北省保密局对外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夏敏认为湖北省保密局作出的确定拟录用人员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月20日,武汉中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武昌区法院的行政裁定,指令武昌区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继续审理后再被驳回
12月20日武昌区法院(2019)鄂0106行初66号《行政裁定书》显示,武汉中院指令该院继续审理本案,因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裁定书》显示,夏敏诉称,2016年8月9日,被告考察组对原告开展录用考察,原告如实向被告考察组报告了结婚、怀孕情况,被告的行为涉嫌歧视孕妇。“武昌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首先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
根据公务员招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务员招录是一个过程,该过程包括一系列行为,主要有用人单位提交已拟定的招录职位及名额,组织部门拟定招录计划,开展报名、考试、审核等具体工作 ,各个行为涉及的行为主体、内容、程序和依据各不相同。本案涉及的过程是确定拟录用人员和决定录用人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向党委组织部门作出了拟录用人员的请示,党委组织部门作出了拟录用人员的公示,之后党委组织部门作出了录用公务员决定,即本案涉及的行为句括了被告的请示,党委组织部门的公示和录用决定。
原告笼统地将二个机关作出的三个行为都归为被告作出的录用行为,对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行终811号行政裁定书已明确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本院在继续审理期间,根据上级法院裁定书的指引,再次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行政裁定书》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自:公务员与事业单位大家都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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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成绩第一未被录用
2016年湖北省公务员招考,夏敏报考了湖北省保密局宣传法规处科员职位,此职位招录1人。
起诉保密局被一审法院驳回
考了第一名却落选,夏敏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对待,将湖北省保密局告上法庭。2018年10月8日,夏敏收到武昌区法院出具的(2018)鄂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书。武昌区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湖北省保密局是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的内设机构,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且公示、录用潘某的文件由省委组织部作出,湖北省保密局没有作出录用潘某的决定,因此原告将湖北省保密局列为被告错误。又因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是党委部门,上述行为无论是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的行为还是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批准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武昌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夏敏的起诉。
夏敏不服
委托律师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
武汉中院终审裁定书显示,武汉中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此案双方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省保密局是内设机构还是行政机关?二是上诉人起诉的录用行为具体指向什么行为?该行为是否可诉?三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武汉中院指出,省委保密办与省保密局虽系同一办事部门,两者身份不同承担不同的职能,即俗称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省委保密办属于内设机构,是党的机构,而省保密局的职责是依法履行全省保密行政管理职能。湖北省保密局作为湖北省保密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其身份具有对外性,从其2015年领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也可知,湖北省保密局在对外履职时,能以自已的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是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行政机关。被上诉人主张其不是行政机关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武汉中院认为,在上诉人与潘某均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省保密局作为招录机关作出了确定拟录用人员为潘某的决定,湖北省委组织部作出了最终审批同意的录用决定。上诉人虽然始终没有将其起诉的行为准确、明确地指向被上诉人作出的确定拟录用人员的行为,但其已明确表示不是起诉湖北省委组织部的审批同意行为。其主观上认为,被上诉人在审批前已经作出了所谓的录用决定。
对上诉人认识上的错误,武汉中院认为,从实质化解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应该认定,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录用决定违法并撤销,指向的行为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确定拟录用人员为潘某的决定。否则,如一审裁判,在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没有向上诉人作必要的释明,以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也没有对相关行为作必要分析后,对不明确的诉讼请求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而是简单裁定驳回起诉。此裁判结果可能会造成上诉人经过本轮诉讼后,通过调整诉讼请求再次进行诉讼以寻求救济。从而造成案结事没了,徒增当事人诉累。
“该行为是否可诉?武汉中院认为,湖北省保密局认为其确定拟录用人员行为不可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不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武汉中院还认为,此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湖北省保密局对外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夏敏认为湖北省保密局作出的确定拟录用人员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月20日,武汉中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武昌区法院的行政裁定,指令武昌区法院继续审理此案。继续审理后再被驳回
12月20日武昌区法院(2019)鄂0106行初66号《行政裁定书》显示,武汉中院指令该院继续审理本案,因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裁定书》显示,夏敏诉称,2016年8月9日,被告考察组对原告开展录用考察,原告如实向被告考察组报告了结婚、怀孕情况,被告的行为涉嫌歧视孕妇。“
武昌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首先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
根据公务员招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务员招录是一个过程,该过程包括一系列行为,主要有用人单位提交已拟定的招录职位及名额,组织部门拟定招录计划,开展报名、考试、审核等具体工作 ,各个行为涉及的行为主体、内容、程序和依据各不相同。本案涉及的过程是确定拟录用人员和决定录用人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向党委组织部门作出了拟录用人员的请示,党委组织部门作出了拟录用人员的公示,之后党委组织部门作出了录用公务员决定,即本案涉及的行为句括了被告的请示,党委组织部门的公示和录用决定。
原告笼统地将二个机关作出的三个行为都归为被告作出的录用行为,对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行终811号行政裁定书已明确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本院在继续审理期间,根据上级法院裁定书的指引,再次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行政裁定书》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自:公务员与事业单位大家都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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