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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
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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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该法第四十二条所列的抵押财产,就包括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财产。但在动产抵押问题上,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确立的规则,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在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故该条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65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84页。
延伸:【两者定义】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移转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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