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将为辅警立法!公开征求你的看法(附全文)
关于征求《河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河南省公安厅报送省政府审查的《河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3月22日前反馈至河南省司法厅社会文化立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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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厅
2020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岗位职责、招聘管理、权利义务、职业保障及责任追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辅警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其他群防群治性质的社会治安参与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洁、保安等后勤服务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辅警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将辅警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招聘、管理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因公(工)死亡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辅警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辅警招聘、薪酬确定和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聘
第八条 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商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地辅警的用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同级编制、财政等部门审核,并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和编制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辅警招聘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各地辅警招聘使用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以及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退役士官、士兵或具有特殊技能、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辅警的,其学历可放宽至高中(中专)。
第十二条 招聘辅警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以下人员:
(一)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军人;
(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
(四)警察类或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人员;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先招聘情形。
对以上人员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曾因违反公安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有较为严重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招聘辅警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和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能测试;
(六)体检;
(七)考察;
(八)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
公示期满后,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辅警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对专业性较强或有特殊要求的岗位,经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同意,可适当简化招聘录用程序或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勤务辅警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主要包括: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社区警务管理、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参与灭火救援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十)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七条 文职辅警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主要包括: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不得安排辅警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四章 权利、义务与保障
第十九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培训;
(四)对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挥;
(三)文明履职,自觉接受监督;
(四)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辅警的薪酬待遇原则上参照上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公安机关统筹确定本地辅警工资水平、薪酬结构和补贴项目,实行辅警层级化、待遇差别化,建立符合辅警职业特点的工资正常调整机制,使辅警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特殊专业类人才和在高危险岗位工作人员的薪酬标准要与其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各地辅警薪酬标准确定前,应报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备案同意。
第二十二条 辅警和所在公安机关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辅警在岗工作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法定假期。
辅警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休或支付相应报酬。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建立辅警健康档案。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辅警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逐级落实管理责任,用人单位具体负责辅警日常管理。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辅警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建立辅警层级、薪酬、奖励及优待抚恤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晋升、依法续签或者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其薪酬待遇挂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强化法律知识、业务技能、纪律作风的训练养成,加强忠诚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辅警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 辅警在本职岗位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定辅警表彰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辅警奖励制度。
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有辅警工作经历的人员。
公安机关面向特别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统一确定辅警服装式样和标识、制作配发工作证件和辅警编号。辅警应当持证上岗。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辅警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辅警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勤务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逻、检查、抓捕、押解等工作期间,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必要时,可以使用约束性警用器械。
第三十二条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辅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辅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的决定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作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辅警的保密教育,落实保密责任。对违规泄露保密信息的辅警,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的;
(六)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辅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辅警招聘和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使用辅警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非法制造、贩卖辅警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非法使用辅警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5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监狱戒毒机关招聘和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济源市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河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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